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聲減,1672,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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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即 受 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竊盜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查聲請人甲○○於民國94年2月5日所犯之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11月1日以94年上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惟聲請人因逃亡海外而遭通緝,並於96年10月12日自動歸案接受執行。

二、嗣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罪,合於減刑條件。

聲請人乃自行透過親友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表達到案意願及返台時程,復由該刑事警察大隊派員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96年10月12日聲請人入境時解送歸案,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6年11月12日北市警刑大贓字第09632170700號、96年11月15日北市警刑大贓字第09632207300號函覆可稽,顯見聲請人係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合於96年罪犯減刑之要件。

三、經本院審核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5條、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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