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聲減,1681,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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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列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6年聲減字第1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三之犯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三所載,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伍月。

又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三之犯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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