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聲減,1685,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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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8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1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所列編號參之罪,詳如附表所載,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所列編號參之罪與附表所列編號壹、貳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2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1條第7款,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梅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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