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聲減,1689,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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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一九四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八月九日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四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八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三號判決上訴駁回,已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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