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聲減,1690,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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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一九四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犯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一四號(偵查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褫奪公權一年,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八二二號、第一0九二判決上訴駁回,又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四號就受刑人之上訴判決上訴駁回,已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宣告褫奪公權部分,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始予減刑,本件宣告褫奪公權期間為一年,自無庸併予減輕,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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