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聲減,1691,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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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九一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一九四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二所列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拾伍年肆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之偽造文書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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