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聲減,1692,20071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釚一六九二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國防部軍事監獄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三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所列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等罪,均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均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