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聲減,1697,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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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柒月及陸月又拾伍日,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所犯恐嚇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2年3月22日及93年2月間某日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4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900、12153、12161、12782號、94年度偵字第1188、1357、1695、1696、1754、1995、2204、2310、2311號;

原審移送併案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7582號;

上訴審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27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1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復於民國93年5月7日、同年月20日及27日犯恐嚇取財罪,嗣經被告撤回上訴後,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茲聲請人以上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分別違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規定,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本件受刑人所犯恐嚇取財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與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0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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