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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列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1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貳、參、肆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貳
、參、肆所載,與附表編號壹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另所犯附表編號伍、柒、
捌、玖、拾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伍、柒、捌、玖、拾所載,與附表編號陸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載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三、四、五、七、八、九、十所列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列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五、六、七、八、九、十所列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受刑人原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聲請人仍得聲請減刑。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二項但書、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標準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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