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聲減,1699,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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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列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1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貳、肆、陸、柒、拾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貳、肆、陸、柒、拾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載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編號二、四、六、七、十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項第四項非法持有槍枝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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