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聲減,1700,2007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二樓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列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1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參、肆、伍、陸所列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參、肆、伍、陸所載,與附表編號壹、貳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又所犯附表編號捌所列之妨害公務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捌所載,與附表編號柒

、玖、拾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載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三、四、五、六、八所列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所列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七、八、九、十所列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受刑人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聲請人仍得聲請減刑。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二項但書、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