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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長賢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罪,已經判決.
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六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長賢所犯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列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並與附表編號一所示已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黃長賢於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列竊盜等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一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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