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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臺南市○區
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1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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