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聲減,1717,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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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1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過失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2月7日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579號(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278等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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