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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1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妨害公務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查被告甲○○於民國84年5月6日所犯妨害公務之罪,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187號判處1年2月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
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三、經本院核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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