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聲減,1725,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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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一九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4之罪(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已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暨附表編號1、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止,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已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4之罪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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