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聲減,1732,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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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一九八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即有期徒刑玖月),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2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2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附表編號2、3之犯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後,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新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上開規定,自以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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