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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減刑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9月7日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本案曾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446號判決確定,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偵查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43號),已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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