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係第十八屆臺南縣西港鄉鄉民代表選舉之侯選人(按
- (一)渠二人推由甲○○於同年六月五日下午、晚上九時許,分
- (二)黃守中遂於同年六月七日(選前三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
- (三)曾惠淑則於同年六月間五日或六日,在同鄉西港村二號之
- (四)甲○○、丙○○另與乙○○○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
- 二、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甲○○及其選任辨護人否認同被告丙○○及證人黃守中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得為證據之
- (二)經查,本案共同被告丙○○及證人黃守中、曾惠淑、乙○
- (三)再查,證人黃陳玉盞、李黃秀雲、林崑庚、林詠樂、李炭
- (四)證人黃守中、乙○○○、黃陳玉盞、李黃秀雲、林崑庚、
- 二、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對被告以外之人之監聽譯文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錄音可為證
- (二)查,本件起訴書所引被告甲○○使用門號0000000
- 三、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曾惠淑於九十五年六月
-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百條之二準用第一百條之
- (二)查證人曾惠淑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檢察官以證人身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 四、被告丙○○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丙○○對於上開事實之犯罪事實,除否認係被告甲○○
- (一)證人黃守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事先跟被告甲
- (二)證人李黃秀雲於偵查中亦證稱,黃守中於投票前二日晚上
- (三)據上開證人李黃秀雲、蔡惠蓉等人證稱黃守中、曾惠淑以
- (四)雖被告丙○○證稱係伊私下委託黃守中、曾惠淑為被告買
- (五)證人乙○○○(綽號麗芳)於偵查中證稱,其於選前某日
- (六)綜上所述,可知被告甲○○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
- (七)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甲○○有在電話中要
- 二、論罪:
- (一)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二)被告甲○○、丙○○與黃守中、曾惠淑、乙○○○、蔡惠
- (三)被告甲○○、丙○○先後多次投票行賄犯行,均各時間緊
- (四)被告甲○○、丙○○先後多次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
- (五)被告丙○○於偵查時已自白其自己上開全部犯行,應依公
- 三、刑法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 (一)連續犯部分: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
- (二)共同正犯部分: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
- (三)罰金部分:本件被告之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刑法
- (四)綜上全部法定加減原因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
- (一)被告於原審主張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屬審判外陳述
- (二)被告丙○○於偵查時已自白其自己上開犯行,符合公職人
- (三)被告二人所犯之罪有併科罰金部分,原審認無新舊法比較
- (四)被告甲○○上訴意旨雖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可採;被
- 五、科刑:爰審酌民意政治乃民主政治之最重要之基石,選舉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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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訴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李佳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賄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甲○○係第十八屆臺南縣西港鄉鄉民代表選舉之侯選人(按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投票,嗣選舉結果,甲○○當選),為使其能於本屆選舉中順利當選,竟與助選人員丙○○萌生對於該鄉內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賄選之念,渠二人遂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計有下列賄選犯行:
(一)渠二人推由甲○○於同年六月五日下午、晚上九時許,分別以電話聯絡與其二人共同有投票行賄概括犯意聯絡之黃守中、曾惠淑至其台南縣西港鄉○○路七一號甲○○之服務處(亦係其住處)後,由丙○○分別交付賄款新台幣(下同)各二萬一千元、一萬元予黃守中、曾惠淑供渠二人行賄選民之用。
(二)黃守中遂於同年六月七日(選前三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西港鄉之路上,交付二千元賄款予有選舉權人方黃秀緞;
於選舉日前三日某時,在台南縣西港鄉南海村南海埔二十九之一號交付二千元賄款予有選舉權人黃金品;
於選前二日晚上八時許,在同鄉○○村○○○鄰○○街十四之七號,交付四千元賄款予有選舉權人李黃秀雲;
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投票前某日,在同鄉○○村○○街六十七之二號,交付四千元賄款予有選舉權人林崑庚;
在同鄉○○村○○路二三五號,交付五千元賄款予有選舉權人林詠樂;
在台南縣西港鄉南海村一鄰南海埔五之一號,交付四千元賄款予有選舉權人李炭。
以上黃守中於交付賄款時,均請方黃秀緞等人投票予甲○○,方黃秀緞等人亦均收受黃守中所交付賄款,並允諾投票支持甲○○。
又丙○○於上開時地交付賄款與黃守中時,尚另付賄款六千元予有選舉權人黃守中,請黃守中投票予甲○○,黃守中亦收受所交付賄款,並允諾投票支持甲○○。
(三)曾惠淑則於同年六月間五日或六日,在同鄉西港村二號之十二,交付四千元賄款予有選舉權人蔡惠蓉;
於同年六月五或六日(選舉日前四、五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左右,在台南縣西港鄉西港村二號之十二交付三千元賄款予有選舉權人劉美辰。
曾惠淑於交付賄款時,亦均請蔡惠蓉、劉美辰二人投票予甲○○,蔡惠蓉、劉美辰二人亦均收受曾惠淑所交付賄款,並允諾投票支持甲○○。
又蔡惠蓉於上開時地收受曾惠淑所交付賄款時,因受曾惠淑之託,尚另基於與甲○○、丙○○、曾惠淑共同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另收受曾惠淑所交付之賄款三千元,於同年六月五日或六日之後,在同鄉○○村○○路五三號,轉交付予有選舉權人李清泉,請其投票予甲○○,李清泉亦均收受蔡惠蓉所交付賄款,並允諾投票支持甲○○。
另丙○○於上開時地交付賄款與曾惠淑時,尚另付賄款六千元予有選舉權人曾惠淑,惟曾惠淑因與甲○○交情較篤,於弄清楚甲○○交付之賄款亦包括其本人及家人時,翌日即將錢拿到甲○○住處,退還予甲○○。
(四)甲○○、丙○○另與乙○○○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投票前某日,在同鄉○○村○○○鄰○○街十七之五號交付三千元賄款予有選舉權人黃陳玉盞,請其投票予甲○○,黃陳玉盞亦收受乙○○○所交付賄款,並允諾投票支持甲○○。
二、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下簡稱臺南縣調站)調查員、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等,持原審搜索票,搜索甲○○等人住處因而查獲(按以上受賄選民除蔡惠蓉及李清泉外,均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扣得黃守中收受之賄款六千元、黃金品、方黃秀緞收受之賄款各二千元、蔡蕙蓉、林崑庚、李黃秀雲收受之賄款各四千元、林詠樂收受之賄款五千元及黃陳玉盞收受之賄款三千元。
另丙○○於偵查中自白其上開犯行。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及其選任辨護人否認同被告丙○○及證人黃守中、曾惠淑、乙○○○、黃陳玉盞、李黃秀雲、林崑庚、林詠樂、李炭、方黃秀緞、黃金品、蔡惠蓉、劉美辰、李清泉於偵查中及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無關乎證據之證明力。
故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乃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
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1677號判決可參。
再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亦有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可參。
(二)經查,本案共同被告丙○○及證人黃守中、曾惠淑、乙○○○於原審均為共同被告,渠等於偵訊時均有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作證,有其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4、51、63、75─1頁)。
又黃守中、曾惠淑於原審審理時,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均有到庭接受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並依法具結,有上開審判筆錄可按(見原審第113─171頁及本院審理筆錄)。
揆之上開判決意旨,本院認丙○○、黃守中、曾惠淑、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因於審理時經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詰問,已保障其憲法上之詰問權,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
(三)再查,證人黃陳玉盞、李黃秀雲、林崑庚、林詠樂、李炭、方黃秀緞、黃金品、蔡惠蓉、劉美辰、李清泉於偵查中作證時均有依法具結,有渠等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1、104、117、130、139、150、159、163、211─213頁)。
又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明知上開證人於審理時尚未經詰問,但仍不主張傳訊上開證人到庭接受其詰問,顯係其自行捨棄而不行使其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可言。
此外,並無證據證明渠等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揆之上開判決意旨,本院認渠等於偵訊時依法具結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
(四)證人黃守中、乙○○○、黃陳玉盞、李黃秀雲、林崑庚、林詠樂、李炭、方黃秀緞、黃金品、蔡惠蓉、劉美辰、李清泉於警詢時所為供述無證據能力,與下列所述曾惠淑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之理由相同【見證據能力三、(三)】,因欠缺必要性,本院認渠等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對被告以外之人之監聽譯文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
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
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
縱未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亦不能謂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有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可參。
(二)查,本件起訴書所引被告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二份,係依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南檢朝行監字第000665號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南檢朝行監字第000850號通訊監察書所製作,係依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派生證據,有通訊監察書二份在卷可稽。
是上開監聽所得之錄音帶係犯罪調查所得之證據(證物),該監聽譯文屬文書證據之一種證物,非屬審判外陳述傳聞證據之範疇。
又被告甲○○不否認監聽內容及其譯文之內容為真正,則該監聽之錄音帶及譯文業經合法之調查程序,自得為證據。
三、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曾惠淑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及二十六日所為之詢問筆錄及偵訊筆錄,因未錄音而有較不可信之情況,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例外規定部分及否認其他證人於調查站筆錄之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百條之二準用第一百條之一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
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
並於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二準用之)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使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能合法、妥適地進行,並使審判筆錄之記載有所憑據,杜絕爭議,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
另於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增訂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情形時,得詢問證人,惟第二項規定所逐一列明準用之有關條文,其中第一百條之一及第一百條之二並未在準用之列。
本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既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檢察官訊問證人,及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此應屬立法上之疏漏。
是以,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如仍予以錄音或錄影,自非法所懸禁。
倘遇有筆錄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相符者,宜解為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排除其證據能力,但究難僅因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為無證據能力。
有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4922號判決可參。
(二)查證人曾惠淑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雖錄音部分因未存檔而無聲音,而僅有受訊問過程之影像。
然依本院勘驗錄影光碟結果,證人曾惠淑於偵訊時對檢察官發問之問題,表情相當自然。
據此,已足以排除檢察官有違法取供之情事,即曾惠淑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
又證人曾惠淑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於偵訊筆錄之記載均坦承,並未陳述其於偵訊筆錄之記載與其陳述有何不符或不實可言。
是本院認其於偵訊時之供述筆錄自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
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存在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茲本院既認證人曾惠淑於偵訊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已如上訴,且與其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是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已非不可或缺,且被告甲○○否認其證據能力,自無必要性,本院應認其無證據能力(惟仍可為彈劾證據)。
四、被告丙○○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經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於審理提示調查亦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丙○○對於上開事實之犯罪事實,除否認係被告甲○○所指使與其有犯意聯絡外,其餘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
被告甲○○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對被告丙○○、乙○○○等之賄選行為,均不知情,伊未叫渠等賄選,亦未曾交付賄款;
伊有打電話請黃守中、曾惠淑他們過來泡茶聊天,但沒有要他們賄選;
曾惠淑所退還之賄款六千元,不是退與伊云云。
惟查:
(一)證人黃守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事先跟被告甲○○表示他這邊有二十七票,被告就叫他到服務處拿錢,是被告服務處一名男性工作人員拿給他的,該名工作人員總共拿了二萬七千元給他,被告事先知情並拜託伊買票,並有交代服務處的工作人員,所以一到服務處時工作人員就拿錢給伊,發錢時,他有拜託對方要投給四號的被告,他們都同意等語屬實(見偵卷第49頁,原審卷第141─142頁);
證人曾惠淑於偵查中亦證稱,選前一個禮拜,被告甲○○打電話叫伊至競選服務處,她到時有一位綽號「百宏」之人交付予她一份名冊及一萬六千元,要求幫忙「發落」名冊上的十個人,有蔡惠蓉(四票)、劉美辰(三票)、李清泉(三票),李清泉是伊透過蔡惠蓉交給他的,而蔡惠蓉、劉美辰是她們先後到伊住所拿的,伊錢交給他們時,沒有講要投給幾號,但因為事前伊就講說被告是她的朋友,請他們報票數給她,所以錢交給他們時,他們就知道要選誰了,剩餘的六千元,則還給被告本人等語,且證人曾惠淑對檢察官訊問其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十七時二十二分打電話給被告稱「我杉仔拿回來,我叫我朋友都來拿去了,連我家都有,我家不要啦」等語,是否指你有將買票錢帶回來,都有發給妳的人,但要給證人的買票錢不要?妳們不收等語時,亦證稱:「是」等語屬實(見偵卷第62─63頁,原審卷第144─147頁)。
核與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伊於選前有交付證人黃守中二萬餘元,及交付證人曾惠淑一萬六千元,請其二人為被告買票,證人曾惠淑並交回六千元等情(見偵卷第30─31頁、238頁)相符,復有證人曾惠淑上開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十七時二十二分打電話給被告之監聽錄音帶及譯文(見偵卷第3─4頁)在卷可憑。
(二)證人李黃秀雲於偵查中亦證稱,黃守中於投票前二日晚上八點左右,以每票一千元,共拿四千元給伊,而黃守中在交錢之前二、三天,有向她詢問其家中有幾票,並要她支持被告,伊告知有四票,因係選舉期間,故知是買票錢等語(見偵卷第102─103頁);
證人林崑庚於偵查中亦證稱,黃守中於投票日前幾天下午有到伊家中要求他投票給被告,並以手勢比四,代表我們家有四票,黃守中共交付四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15頁);
證人林詠樂於偵查中亦證稱,黃守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前一週某日至伊家中,拿五千元給伊,要伊投給四號(即被告甲○○),伊並稱好等語(偵卷第128頁);
證人李炭於偵查中證稱,黃守中於選前某日至伊住處交給四千元,並要求他投給四號候選人即被告甲○○等語(見偵卷第137頁);
證人方黃秀鍛於偵查中證稱,黃守中在選前一個禮拜就有叫伊支持甲○○,於選前三天在路上遇到伊,就拿二千元給伊,他沒有說要伊支持甲○○,因為他之前就有說把伊的名字報給甲○○等語(見偵卷第209頁);
證人黃金品亦證稱黃守中於選前三天,拿二千元給伊,他要伊支持甲○○,伊口頭上有答應會投票給甲○○等語(見偵卷第209頁);
證人蔡惠蓉於偵查中亦證稱,曾惠淑於選前曾抄錄她們家的選舉人名冊,並向其表示要請其支持被告,嗣約在九十五年六月五、六日左右,打電話要伊至曾惠淑家中,由曾惠淑拿給伊四千元,伊有答應曾惠淑投票給被告甲○○,事實上伊和家人後來也有投票給被告,曾惠淑另拿給伊三千,要伊轉交給李清泉,伊於當天下午四、五點左右亦隨即至李清泉家中將之轉交給李清泉本人等語(見偵卷第147─153頁);
證人李清泉於偵查中亦證稱,蔡惠蓉曾於九十五年六月初某日,拜託伊支持被告,並拿三千元給伊,放在伊店內櫃台等語(見卷偵卷第161頁);
證人劉美辰於偵查中亦證稱,於九十五年六月五、六日伊在曾惠淑家中,曾惠淑拿三千給伊,並叫伊投票給甲○○等語(見偵卷第209頁)。
(三)據上開證人李黃秀雲、蔡惠蓉等人證稱黃守中、曾惠淑以每票一千元之對價,交付賄款行求、期約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節,亦核與證人黃守中、曾惠淑所述相符。
此外,復有被告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二份(見偵卷第2─6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南檢朝行監字第000665號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南檢朝行監字第000850號通訊監察書二份(見原審卷第106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五年選字第三號當選無效訴訟承辦法官、書記官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勘驗本案扣案監聽錄音帶四捲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乙份(見原審卷第174─180頁)附卷足憑,暨有黃守中收受之賄款六千元、黃金品、黃秀緞收受之賄款各二千元、蔡惠蓉、林崑庚、李黃秀雲收受之賄款各四千元、林詠樂收受之賄款五千元扣案足資佐證。
可知,證人黃守中、曾惠淑於偵查中之證述應係屬實。
(四)雖被告丙○○證稱係伊私下委託黃守中、曾惠淑為被告買票,係伊自己拿出來付,被告甲○○並不知情,伊是在服務處剛好遇到黃守中、曾惠淑來服務處,伊就拿錢給他們云云。
然丙○○自承其經濟狀況接近破產,已不能使用支票,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平均每月收入一萬餘元等語屬實(見偵卷第30頁及原審審理筆錄),顯見其經濟能力不佳,雖丙○○又稱有時其姐可以幫他云云,然其經濟狀況既已陷入困難,尚須其胞姐接濟,豈尚有餘渥,花費四萬元左右之代價為被告買票?所述已令人懷疑,且其又供稱所為係因欠被告父親人情云云,然其既為償還人情而為,衡情必使對方知情,始能知其已還人情之事實,惟丙○○復供稱連被告之父親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則其既稱係為因欠被告甲○○之父親人情而為,又稱被告甲○○,甚連被告甲○○之父親全然不知情,則其幾頃全部資力為被告買票,所為何來?所述已有違常情。
又丙○○雖證稱系爭賄款係黃守中、曾惠淑至甲○○家中聊天時,丙○○私下叫渠等至圍牆旁的空地所交付云云(見偵卷第237、238頁),被告甲○○亦辯稱僅係找他們二人來聊天云云。
然證人黃守中已證稱係因被告之拜託始為其買票,並將其親友二十七票報給被告,由被告甲○○通知伊至被告之服務處,被告有交代服務處人員,所以證人黃守中至被告服務處時,工作人員即將錢交給黃守中等語,詳如前述;
證人曾惠淑亦證稱其與丙○○不認識,當日係經由被告甲○○之通知至其服務處,伊開車去,被告甲○○不在,伊沒有下車進去,只把車窗搖下來,丙○○即將錢交付給伊,說這些錢麻煩妳了,伊拿了錢就走等語(見偵卷第219頁),渠等二人均係經由被告甲○○之通知至其服務處,一至被告之服務處隨即由被告丙○○將賄款交付黃守中、曾惠淑供渠等買票之用,並無所謂經被告甲○○通知至服務處聊天之情,亦無被告丙○○所述私下至附近圍牆空地交付賄款之事實,被告甲○○與被告丙○○所述與證人黃守中、曾惠淑證述已不符,且被告丙○○既係為償還被告甲○○之父親人情而為,交付賄款時又何必特意避開被告?若其認係不法行為而恐被告知悉而為,則其所為既無法償還人情,更陷被告於不義、不法,所述與所為豈非矛盾?又證人曾惠淑既與被告丙○○不認識,如若被告甲○○僅通知其來聊天,又何以發生由曾惠淑不認識之證人丙○○交付賄款之事實?更且證人曾惠淑證稱其將丙○○所交付一萬六千元之賄款中之餘款六千元交還,係由伊直接拿去還給被告甲○○,並由被告甲○○親自收下之事實(見偵卷第58頁),則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則其於收受曾惠淑所交還之金錢時,豈非全然未加聞問之理?是益見被告丙○○交付賄款予證人黃守中、曾惠淑,由渠等二人對如方黃秀緞、蔡惠蓉等人(如前所述)為買票等情,應係被告授意為之乙節,實堪認定。
被告丙○○上開之詞,應係曲意迴護被告之詞,被告甲○○所辯亦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五)證人乙○○○(綽號麗芳)於偵查中證稱,其於選前某日,有至黃陳玉盞家中,交付給黃陳玉盞三千元,並拜託她將票投給被告等語屬實(見偵卷查卷第73頁),核與證人黃陳玉盞亦證稱選前「麗芳」(即乙○○○)到其家中拜票,有口頭上請伊支持甲○○,問伊家中成員,以一個人頭一千元賄選,拜託伊全家投票給被告,當時伊稱家裡有三人,她直接拿現金三千元給伊,事後伊在投票時也是投給被告等情節(見偵卷第89頁)相符,並有黃陳玉盞收受之賄款三千元扣案足資佐證,自足認屬實。
雖證人乙○○○證稱,因之前被告之父母親住伊隔壁,被告之父親當時還當鄉長,伊與被告之母親是好朋友,伊曾經得急性肝炎,甲○○之母都來照顧幫忙伊,伊係為報答她媽媽,有一點情義在,怕被告落選,所以幫被告助選,向黃陳玉盞買票之三千元係自己掏腰包的,並非來自於被告,被告亦沒有要求伊向黃陳玉盞拜票云云(見偵卷第73頁、原審卷第69 頁、本院審理筆錄第8─11頁)。
惟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不知乙○○○曾經得過急性肝炎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已與證人乙○○○所述不一。
又證人乙○○○亦自承每月收入僅約一千多元,其女兒已經出嫁,沒有給她錢,兒子會給她買菜錢,不固定每個月給伊多少等語屬實(見偵卷第69、74頁),顯見證人乙○○○經濟情況並非寬裕。
再者,其亦自承與黃陳玉盞認識已二年多,是朋友,感情很好,除黃陳玉盞外,並無再向其他人買票等語(見偵卷第73─74頁)。
證人乙○○○與被告甲○○之父親既僅有曾為鄰居之情誼,自身經濟狀況又非寬裕,與證人黃陳玉盞是感情很好之朋友,衡情其以言詞拜託黃陳玉盞投票給被告甲○○即可,又何必自陷刑事訴追危險代其買票?且其既係怕被告甲○○落選而為其買票,又豈能奢望僅向黃陳玉盞買三票,而能達成幫助被告甲○○勝選之目的?證人乙○○○所述為被告買票之理由,實違常理,已非可採。
再參酌被告甲○○與證人黃守中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十五時二十三分十八秒之電話通聯紀錄所示,證人黃守中撥電話問被告甲○○;
「妳幫我找一下新興街十七巷一個黃陳玉盞,有沒有人登記」、「有人登記了嗎」、「我那時去問她,她說沒有人」、「如果沒有,我是想明天再發給她」等語,被告甲○○答稱「那個有了喔」、「有」、「有,我們有去找她了,我知道,那時有去找過她,那個知道啦」等語,有監聽譯文及錄音帶可憑,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勘驗屬實,製有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78頁),可知黃守中此段對話是代表伊要瞭解黃陳玉盞是否有在買票對象內,顯見證人黃陳玉盞已在被告甲○○買票之對象內,況被告甲○○於該次電話通話末段,於黃守中稱「如果沒有,我是想明天再發給她」乙語後,突稱「守中,你拜託她就好,咱們沒有買票,不能作那個,我們候選人是一定不買票的」等語,然該次對話,證人黃守中並未明白提及買票乙事,被告甲○○何須急於向黃守中交代不能買票乙事?反易使人認為被告甲○○已知悉證人黃守中所言是有關賄選乙情,黃守中所稱「明天再發給她」等語,係交付賄款之意,因恐電話遭監聽,而故為之說辭,除益可證被告甲○○確實有委託黃守中從事買票賄選之行為外,再審酌上開被告甲○○答覆證人黃守中,關於黃陳玉盞已在買票對象內,並已去找過他了等語,對照證人乙○○○確實有交付三千元之款項予黃陳玉盞,並請求投票予被告乙節,實堪認被告確實有經由證人乙○○○交付予黃陳玉盞之賄款三千元,向其行賄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可知被告甲○○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甲○○與被告丙○○經由證人黃守中、曾惠淑、乙○○○等人,交付賄款予方黃秀緞、蔡惠蓉、黃陳玉盞等有投票權之人(如上所述)等,以一票一千元之代價,而要求渠等及家人投票給被告,即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甲○○有在電話中要求被告丙○○不得進行賄選,但監聽譯文並未顯現此對其有利之對話云云。
惟選舉中檢警本即會對有賄選嫌疑之候選人進行監聽,此為公知之事實,故縱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屬實,亦係被告甲○○為防止其與被告丙○○疑似欲賄選之對話被檢警監聽,而預為將來被查獲時自保之對話,亦不足採為有利其認定甚明,併此敘明。
二、論罪:
(一)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
(按被告丙○○交付賄款予黃守中、曾惠淑交付賄款予蔡惠蓉、蔡惠蓉交付賄款予李清泉時,均係以該賄款直接對渠等本人賄選,故應認僅渠等本人方為行賄之對象,其同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並非行賄之對象,故公訴人認亦對其同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乙節,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二)被告甲○○、丙○○與黃守中、曾惠淑、乙○○○、蔡惠蓉所為,分與事實欄所示之就各該共同投票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丙○○先後多次投票行賄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各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甲○○、丙○○先後多次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丙○○於偵查時已自白其自己上開全部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檢察官認被告丙○○係隱暪性之自白,並未完全認罪,不符該條項減刑之規定,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係規定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僅係規定被告自白其犯罪即可減輕其刑,並未限制被告須完全自白或供出幕後指使之人,始可減刑。
是被告丙○○對其犯罪既已於偵查中自白,自有該條項減刑之適用。
三、刑法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
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
(一)連續犯部分: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之多次上開之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有利。
(二)共同正犯部分: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即共同正犯並未涵蓋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
而本件被告係正犯,其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
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三)罰金部分:本件被告之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刑法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四)綜上全部法定加減原因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共同正犯、連續犯及罰金之規定,並一體適用之。
另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被告於原審主張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然原審並未說明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審判外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已有未洽。
又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已如上述,原審於判決理由中,仍引用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自有未合。
(二)被告丙○○於偵查時已自白其自己上開犯行,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並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自有不當。
(三)被告二人所犯之罪有併科罰金部分,原審認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上所述,亦有未妥。
(四)被告甲○○上訴意旨雖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可採;被告丙○○上訴意旨則主張其有上開減刑之適用,則有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科刑:爰審酌民意政治乃民主政治之最重要之基石,選舉乃展現民意之最重要手段,係民主政治之精義,被告甲○○、丙○○對選民賄選,影響民意之真正抉擇及選舉之公正性,斲喪民主政治之常態發展,且易損及當選後推行公務之清明廉潔性,對國家、社會之政治良性發展所生之影響匪淺,惟本案查獲之行賄之對象非多,地區非大,金額非多,被告甲○○係候選人,被告丙○○為其助選而賄選,被告甲○○犯後飾詞圖卸刑責,被告丙○○犯後仍多所迴護被告甲○○,且被告等全部均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甲○○、丙○○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妨害選舉罷免處罰章之罪,均應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另被告甲○○、丙○○供行賄之賄款,因交付予上開受賄選民,自不得於本案對渠等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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