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選上訴,941,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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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己○○前因竊佔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4. ㈠、於95年7月28日,由戊○○出面向具有古坑鄉鄉民代表會主
  5. ㈡、於同月29日下午1時53分許,戊○○以現金付清桂冠酒店食
  6. ㈢、嗣戊○○於8月1日上午7時許辦理退房,以己○○所交付之
  7.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8. 理由
  9.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10. 二、本件被告己○○、丙○○、丁○○、乙○○○、甲○○雖原
  11. 三、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
  12. 貳、實體方面:
  13. 一、訊據被告己○○、戊○○、丁○○、甲○○、乙○○○、庚
  14. ㈠、被告己○○與戊○○共同謀議以招待旅遊、食宿之方式,換
  15. ㈡、被告丁○○、甲○○、乙○○○、庚○○及丙○○等人,因
  16. ㈢、被告己○○前於鄉民代表選舉過後,即向被告丁○○、甲○
  17. ㈣、本件被告丁○○、庚○○、乙○○○、甲○○等4人接受被
  18. ㈤、另被告己○○雖辯稱95年7月29至8月1日間,僅於白天前往
  19.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0. 二、核被告己○○、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
  21. 三、原審以被告丁○○、甲○○、乙○○○、庚○○等人於當選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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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訴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庚○○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共同選任辯
護 人 劉志卿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戊○○共同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丁○○、甲○○、乙○○○、庚○○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丙○○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己○○前因竊佔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3日確定,甫於93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己○○於95年 6月10日當選第18屆雲林縣古坑鄉鄉民代表後,即積極爭取出任該代表會主席,詎於95年7月間,僅獲得總數11席代表中5席代表之支持,未達篤定當選之過半數門檻,其竟為圖順利當選雲林縣古坑鄉鄉民代表會主席,與戊○○共同基於以招待旅遊飲宴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以爭取支持之犯意聯絡:

㈠、於95年 7月28日,由戊○○出面向具有古坑鄉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權之古坑鄉鄉民代表丁○○、甲○○、乙○○○及庚○○邀約前往台中旅遊飲宴,經丁○○、甲○○、乙○○○及庚○○應允後,於同月28日下午由己○○之司機廖翔凱駕駛己○○所經營之草嶺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草嶺建設公司)名下車牌號碼6278-LF號箱型車,搭載戊○○及丁○○等 4名代表,前往台中市長榮桂冠酒店(下稱桂冠酒店),由戊○○於同日下午 7時許,以其名義定下1003、1015及1016號三間房間供庚○○、甲○○、丁○○及乙○○○ 4人住宿並招待翌日午餐飲宴。

㈡、於同月29日下午 1時53分許,戊○○以現金付清桂冠酒店食宿費用後,再以上開箱型車搭載丁○○等 4名代表,前往位在嘉義市之耐斯王子大飯店(下稱王子大飯店),由戊○○出面訂下1023號房供庚○○及乙○○○住宿,1024號房供甲○○、丁○○住宿,1025號房供其自己及己○○住宿,己○○於同日下午 4時許,前往王子大飯店會合並留宿該飯店,己○○於留宿王子大飯店期間,拜託庚○○等 4名代表支持其出任主席。

同月30日下午 4時許,丁○○因故先行返回古坑鄉。

同月31日,原本支持古坑鄉另一鄉民代表賴明源出任鄉代會主席之該鄉鄉民代表丙○○,亦經戊○○透過古坑鄉華南村村長陳杉蒝聯繫,由戊○○以車牌號碼8078-MA號白色休旅車在嘉義縣竹崎交流道搭載其前往王子大飯店與己○○等人會合共進晚餐,席間己○○、戊○○要求丙○○等 5名代表支持其出任古坑鄉鄉代會主席,丙○○允為支持後,當晚即留宿王子大飯店1025號房。

㈢、嗣戊○○於8月1日上午 7時許辦理退房,以己○○所交付之資金支付相關住宿及餐飲費用後,再以上開箱型車,載送己○○、戊○○及丙○○等其餘 4名代表離開王子大飯店,嗣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古坑收費站引道,丙○○由己○○之子賴嘉濱駕駛草嶺建設公司名下之8078-MA號白色休旅車載送,庚○○由其胞弟魏武郎以古坑鄉代表會名下之B9-4252號號自用小客車載送,甲○○由其子江光裕載送,戊○○以上開箱型車載送乙○○○返家後,即以上開箱型車載送己○○前往古坑鄉鄉民代表會,依彼等上開協議而為支持己○○出任鄉代會主席之投票權行使,己○○因而順利當選古坑鄉鄉代會主席。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己○○、丙○○、丁○○、乙○○○、甲○○雖原審法院審理中僅爭執其他共同被告未經具結作證部分之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就其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則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另被告戊○○、庚○○亦於原審審理時對所有證據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惟其等全部嗣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吳炤東之警詢筆錄、證人陳杉蒝之原審證述、耐斯王子大飯店消費總帳1張、預付單據2張、長榮桂冠酒店消費明細1張、照片37張、車籍查詢紀錄資料3張、及戊○○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等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16-124頁),故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自得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三、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係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核發本案被監聽電話之通訊監察書,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雲檢朝清監字第000503號通訊監察書正本及電話附表影本各 1份在卷足憑(95年度聲搜字第27號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則該實施通訊監察係屬合法進行,殆屬無疑。

再就前開監聽錄音帶及調查員依通訊監察結果而製作之譯文內容,訊諸本案被告等均不否認為其等之對話,且表示無庸勘驗監聽光碟,又經原審法院合法調查,本件卷內所有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亦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戊○○、丁○○、甲○○、乙○○○、庚○○、丙○○等 7人,雖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

然查:

㈠、被告己○○與戊○○共同謀議以招待旅遊、食宿之方式,換取被告丁○○、甲○○、乙○○○、庚○○及丙○○支持被告己○○出任主席等情,經查:⒈被告戊○○於偵訊時,以證人身份結證稱:「代表選畢,我與己○○去拜訪其他10名代表,己○○想要選主席,請他們支持己○○選主席。」

、「我在95年 7月28日之前,己○○說有 6位代表支持他,有簡宏峻、陳瑞斌、庚○○、乙○○○、甲○○、丁○○等 6名支持他,我問他是否確定,他說很有信心,我後來去找簡宏峻談,但簡宏峻說他答應縣議員要支持賴明源,我再去找陳瑞斌,他有向己○○之弟賴正義說他要選農會總幹事,要賴正義無條件支持他總幹事來換取他支持己○○代表會主席,後來張輝元找陳瑞斌要其支持賴明源。

我告訴己○○只剩 4人支持他,己○○要我去找張輝元,且與我一起去找縣議員,結果都無效。」

、「他(己○○)好像是 7月30日去(王子大飯店)的,因我有打電話給己○○,說 4位代表在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要他過去。

」、「(問:你們在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有要求丙○○支持庚○○、己○○?)我有拜託他支持己○○、庚○○,他說不可能支持庚○○,他 2人感情不太好。」

、「(問:95年 7月31日己○○有否要求丙○○支持他?)有。」

、「(問:己○○這次有否拿錢給你要你去招待代表?)沒有。

但他在 7月31日中午吃羊肉時有拿一萬元給我,我還有打電話給他(說)剩下的8、9千元要還他。」

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偵查卷第65至69頁)。

核與被告己○○於95年 8月14日偵訊時供稱:「(問:你這次參選古坑鄉代會主席有否與戊○○提到?)有。」

、「(問:戊○○回來有否與你聯擊(繫)如何突破?)…戊○○說我們 5人不要被人拉走就有機會,沒有說如何處理。」

、「(問:你有否向戊○○說簡宏峻有支持你?)他曾經有說考慮支持我,我有向戊○○說。」

、「(問:你有否向戊○○說陳瑞斌支持你?)陳瑞斌想出來參選農會總幹事,我弟弟賴正義是農會理事,他有提到希望我弟弟支持他,他才會支持我。」

、「(問:這件事有否告訴戊○○?)有。

他直接去找陳瑞斌確認。」

、「(問:戊○○有說陳瑞斌、簡宏峻支持你?)戊○○說陳瑞斌及簡宏峻都因其他關係無法支持我。

陳瑞斌因其妻在水利會任地方主任,簡宏峻因鍾議員的因素。」

、「(問:你知戊○○要約丙○○過來吃飯?)戊○○有告訴我要請丙○○過來,他說丙○○要過來,我就說一起過來嘉義耐斯王子大飯店。

」(見選偵字32號偵查卷第17-118頁)等語相符。

⒉又查被告己○○於95年 8月2日上午9時04分與被告戊○○通話時,明確指示被告戊○○無須就台中桂冠酒店部分消費開立發票,以免留存證據,且要求被告戊○○就招待代表之旅遊、食宿費用,以假稱「公吃公開」之方式處理,而被告戊○○於同日下午 4時07分與被告己○○聯絡時,亦向被告己○○提及招待代表之錢還剩一萬多元或8、9千元,被告己○○則表示無須歸還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偵查卷第 180頁)。

核與卷附之嘉義市王子大飯店95年 7月30日電子計算機發票,其上簽名欄乃由被告己○○代被告戊○○簽名等情相符。

是被告己○○於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之前,既曾與被告戊○○一同前往向當選之鄉民代表拜票(見選偵字第32號偵查卷第65頁),且由被告戊○○出面探詢相關代表之支持意願,足認被告戊○○乃被告己○○參選鄉代主席之重要謀劃者,亦即坊間所稱之「操盤手」;

又倘被告己○○未曾與被告戊○○共同謀議招待被告丁○○等鄉民代表前往台中、嘉義等地旅遊、食宿,以此不正之方法爭取接受招待之鄉民代表支持,則被告戊○○豈有於事後向其請示桂冠酒店部分之消費是否開立發票之理?被告己○○又豈有在接獲被告戊○○此通詢問電話之時,毫無遲疑地指示無須開立發票,以免留下證據,並明白告知應以「公吃公開」為說詞?甚至明白告知被告戊○○無須歸還剩餘之金錢之理?⒊依上可認,被告己○○與戊○○,就以招待旅遊、食宿之不正方法,換取被告丁○○、甲○○、乙○○○、庚○○及丙○○支持被告己○○出任古坑鄉代表會主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無疑。

㈡、被告丁○○、甲○○、乙○○○、庚○○及丙○○等人,因被告戊○○邀約,而於95年 7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前往台中及嘉義二地旅遊,彼等在桂冠酒店及王子大飯店之食宿費用均係由被告戊○○出面全額招待等情,經查:⒈被告戊○○於偵訊時結證稱:「(問:你有否在95年 7月28日與庚○○、乙○○○、丁○○、甲○○一起到台中長榮桂冠酒店?)有。」

、「(問:何人邀約?)我。」

、「(問:你們在長榮桂冠何人付帳?)我。

我們出發要去台中前庚○○有說公吃公開,我說我要請客,乙○○○有拿5000元給我,我又還給她,其他的人沒有拿錢給我。」

、「(問:丙○○為何會去?(指王子大飯店))…我叫『阿清仔』聯絡丙○○,31日我聯絡『阿清仔』,『阿清仔』說丙○○叫他去竹崎交流道載他,『阿清仔』沒空,…我就與賴嘉斌(濱)去載丙○○。」

、「(問:你們在嘉義耐斯王子大飯店吃住何人付帳?)我。」

、「(問:你在嘉義耐斯王子大飯店付的錢,代表有否拿錢給你?)庚○○在8月1日選畢後在她家她有拿一萬一或二千元給我,但我退還給她,我有將發票給她,乙○○○有拿5000元給我,我還她,嘉義部分沒有拿錢給我。」

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偵查卷第66至69頁)。

⒉被告丁○○於95年8月14日偵訊時亦以證人身份結證稱:「(問: 7月28日有否住台中桂冠酒店?)有。

我與甲○○住同一間,庚○○與乙○○○住一間,戊○○自己住一間。」

、「(問:台中桂冠酒店你住一夜,吃住何人付費?)戊○○。」

、「(問:錢部分戊○○如何說?)戊○○說以後再算。」

、「(問:在台中桂冠酒店乙○○○有否拿5000元給戊○○?)我沒有看到。」

、「(問:戊○○有否拿台中桂冠酒店發票給你?)沒有。」

、「(問:戊○○有否說何時與你算帳?)沒有說。」

、「(問:戊○○有否說在台中桂冠酒店每人要負擔多少錢?)沒有說。」

、「(問:你怎有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發票?)戊○○拿給我,他是8月1日選畢主席、副主席,8月2日在代表會拿給我。」

、「(問:發票金額多少?)一萬多元。」

、「(問:你有付一萬多元給戊○○?)還沒有。」

、「(問:一萬多元是只有在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或有包含台中桂冠酒店?)我不知道,戊○○沒有說。」

、「(問: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費用何人結帳?)我沒有看到,但應該是戊○○,因為他拿收據給我。」

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偵查卷第97至99頁)。

另於同月15日偵訊時亦結證稱:「(問:你知在台中長榮桂冠酒店花費多少錢?)不知道。」

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偵查卷第141頁)。

⒊被告丙○○於95年 8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問:戊○○有說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你負擔多少錢?)沒有。

我有說我睡在這一晚我付錢,戊○○說不必了。」

、「(問:你坐車回代表會有否聽到車上代表說這次要付多少錢?)沒有。

」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偵查卷第145頁)。

⒋復參之被告甲○○於95年 8月10日偵訊時供稱:「(問:你住長榮桂冠酒店有付錢否?)沒有。」

、「(問:錢何人支付?)當時是說要平均負擔,但戊○○說他要請我們,我們說不要,他說他有錢可付。」

、「(問:你們在嘉義耐斯王子大飯店住 3天,錢何人支付?)戊○○出的,我們有說要公吃公開,戊○○說不用了,他要付錢,後來就由他付錢。

」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偵查卷第54至56頁)。

⒌依上,足認被告丁○○、乙○○○、庚○○、甲○○及丙○○等 5人均係接受被告己○○及戊○○之招待,而未支付95年 7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前往台中及嘉義二地旅遊之食宿費用。

⒍被告庚○○雖辯稱此番旅遊係「公吃公開」,由被告戊○○先行付款,事後再通知每人應分擔多少錢,其已支付12000元,被告戊○○有找 200元等語;

被告乙○○○亦辯稱被告戊○○曾告知眾人桂冠酒店部分應分擔4000到5000元,95年 7月28日已付給被告戊○○5000元,另於同年8月1日上車返回古坑鄉時交付 11000元與被告戊○○,被告戊○○即交付發票與其收執等語。

惟核之被告戊○○、丁○○及甲○○上揭供述及證詞,苟被告丁○○、庚○○、乙○○○、甲○○於出遊之初,即約定分攤方式為「公吃公開」,被告庚○○及乙○○○事後亦確曾支付部分應分擔之金額,則被告丁○○何以對於何時拆帳、分擔金額茫然不知?且於法務部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縣調站)詢問及檢察官95年8月4日訊問時,均謊稱王子大飯店之消費係由其自行以現金支付,且該筆 11175元之消費全數為住宿費用,並不包含餐飲費用,直至檢察官事後質疑其說詞與卷內證物及其他被告供述相左時,始坦言並未付款。

又查被告戊○○於調查筆錄時陳稱其曾擔任古坑鄉鄉民代表 4年10月、主席8年、古坑鄉長8年、雲林縣政府社會局副局長12年 3月等情(見選偵字第32號偵查卷第32頁反面),其從政多年之經驗,對於查察賄選之相關重點應知之甚稔,其具結證稱並未收受被告乙○○○之桂冠酒店部分5000元及王子大飯店之 11000元,亦未收受被告庚○○所交付之 12000元等語,即非無可採。

再佐以被告甲○○、丁○○於案發期間與被告庚○○、乙○○○同車並投宿同一飯店,其間多次聚餐,惟其等自雲林縣站詢問迄至檢察官訊問,均未曾提及被告庚○○及乙○○○曾交付任何食宿費用與被告戊○○,被告丁○○更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在桂冠酒店並未看到被告乙○○○拿5000元給被告戊○○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偵查卷第97頁),足見被告庚○○等辯稱住宿、宴飲於長榮桂冠酒店、耐斯王子大飯店等處,係「公吃公開」乙節,即無足憑採。

被告庚○○、乙○○○辯稱曾經支付相關費用,並經被告戊○○收受,均不可採。

㈢、被告己○○前於鄉民代表選舉過後,即向被告丁○○、甲○○、乙○○○、庚○○及丙○○拉票,爭取支持,此業據被告己○○自承(見選偵字第32號偵查卷第116頁), 並經被告戊○○、丁○○、甲○○、庚○○、乙○○○及丙○○所確認(見選偵字第32號偵查卷第65頁)。

而被告己○○、戊○○於王子大飯店期間,復要求被告丁○○、甲○○、乙○○○、庚○○及丙○○支持被告己○○出任鄉代會主席乙節,亦經被告戊○○結證稱:「(問:你們在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有要求丙○○支持庚○○、己○○?)我有拜託他支持己○○、庚○○,他說不可能支持庚○○,他二人感情不太好。」

、「(問:95年 7月31日己○○有否要求丙○○支持他?)有。」

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偵查卷第68、69頁),被告庚○○於95年 8月15日偵訊時亦供稱:「(問:己○○在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時有否要求大家支持他選主席?)大家心裡有數。

己○○有告訴我要我支持他選主席,他說一邊是你去求他,一邊是他來求你,你要選那一邊。」

、「(問:己○○說你去求人及別人求你何意?)求人是指向賴明源求,別人求你是己○○求我。」

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偵查卷第 136頁)。

且在雲林縣調站詢問時,被告乙○○○供稱:在遊玩期間己○○與庚○○曾多次向我們口頭拜託拉票, 7月31日晚上,眾人曾在王子大飯店1024號房討論選舉事宜等語(見選他字第 504號偵查卷第52頁反面、53頁反面);

被告甲○○亦供稱:己○○及庚○○沒有明白表示,但我想因為會邀請我們這些代表出來到台中、嘉義旅遊,就是要我支持他們競選正副主席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偵查卷第33頁反面)。

足見被告己○○、戊○○邀請被告丁○○、庚○○、乙○○○、甲○○及丙○○前往台中及嘉義旅遊,並投宿於桂冠酒店及王子大飯店,顯為賄選綁樁固票。

㈣、本件被告丁○○、庚○○、乙○○○、甲○○等 4人接受被告己○○、戊○○所提供之旅遊食宿招待,每人所得不法利益均超過萬元而接近15000元(含桂冠酒店及王子大飯店部分),被告丙○○雖僅住宿王子大飯店一晚,但加計相關餐飲,其所得不法利益亦達數千元,此即有不法利得。

又因本次選舉競爭激烈,另一候選人賴明源極力爭取出線參選,與被告庚○○發生齟齬,其大力拉攏鄉民代表,甚至造成相關代表困擾,被告己○○、戊○○提供免費外地旅遊食宿,適足以討好被告丁○○、庚○○、乙○○○、甲○○及丙○○,足認渠等提供不正利益與投票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又本次古坑鄉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結果,被告己○○確實以 6票當選,業經被告等人所是認,參之95年8月1日上午11時07分被告戊○○(A)與使用00-0000000號電話某女B通話內容:「A:選完了,都順序(利)。

B:講好了,是不是都有投給他。

A:都照這樣。

B是說,他們那些人。

A:沒有啦,選明源的有 5票,啊正穎的有6票,副主席麗華6票,都是照這樣的,照我們安排的。」

及同月2日上午9時01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某男(A)與被告戊○○(B)通話內容:「A:最後有橋好了?B:沒有,最後是將人帶走,很難處理,最後是5比6差一票。

A那這樣沒人靠過來。

B:『忠興仔』那有靠過來。

A:有順利就好了。」

等情,及被告己○○所得票數核與接受招待行賄之被告丁○○、庚○○、乙○○○、甲○○及丙○○等人人數等情亦相符(按加上被告己○○本身剛好 6票),堪認被告丁○○、庚○○、乙○○○、甲○○及丙○○等人確於鄉代會主席選舉中支持被告己○○。

辯護人雖以被告丁○○等人身為鄉民代表,經濟狀況均甚佳,不至因數萬元之利益即改變選舉動向,然被告丁○○、庚○○、乙○○○、甲○○及丙○○等人均有多年參與政治活動之經驗,而招待旅遊係屬賄選態樣,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被告丁○○等人之參選經驗,應認知之甚詳,是其等在台中及嘉義二地既未遭限制行動自由,且接受招待之時間係在選舉前二天內,倘非出於收受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且對於所受招待感到滿意,何以不自行離去以避嫌疑?況被告庚○○等鄉民代表(被告丁○○除外)於同年8月1日清晨猶一同乘坐被告己○○之車輛返回雲林,並在古坑收費站附近換乘親友車輛,顯有迴避競選對手之耳目之意,是其辯護之內容亦不足採。

㈤、另被告己○○雖辯稱95年 7月29至8月1日間,僅於白天前往王子大飯店,入夜後即趁眾人入睡後返回雲林,均未曾在王子大飯店過夜。

惟被告戊○○偵訊中具結證稱:「(問:7月31日晚上己○○有否留在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過夜?)有。」

等語,被告乙○○○亦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己○○三天都與被告戊○○同住。

復以被告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雙向通聯記錄,0000000000門號電話於95年7月29日下午4時29分許,其通訊基地台位置為嘉義縣民雄鄉○○路○段 211號,同日下午4時43分迄至同日下午9時52分最後一通通聯,其基地台位置均停留在嘉義市○區○○街117巷17號11樓,翌日(30日)上午7時55分第一通通聯,其基地台亦出現在同地,同日 9時57分最後一通通聯基地台出現在嘉義市○區○○○路220號,7月31日凌晨 0時07分第一通通聯基地台位置則又回到嘉義市○區○○街 117巷17號11樓,嗣於當夜即無其他通聯,同日上午 9時45分通聯基地台位置亦是嘉義市○區○○街117巷17號11樓,7月31日下午10時08分最後一通通聯位置則出現在嘉義市○區○○○路343號頂樓,翌日即8月1日清晨8時5分第一通通聯基地台位置則出現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593、599號;

而0000000000門號電話之基地台於95年7月29日下午4時後並無任何發話記錄,翌日即 7月30日第一通發話(與乙○○○通話)之基地台則出現在嘉義市○區○○○街117巷5號10樓頂,繼之同日發話基地台均在嘉義市區,當日下午10時45分最後一通發話基地台則在嘉義市○區○○路580號12樓頂,7月31日上午10時31分第一通發話基地台亦出現在嘉義市○區○○○街117巷 5號10樓頂,當日下午11時45分最後一通通聯基地台為嘉義縣梅山鄉太平村大坪41號2樓頂,8月1日凌晨0時27分發話基地台為嘉義市○區○○○街117巷5號10樓頂,繼之即無任何通聯紀錄,同日清晨 6時41分第一通發話基地台亦是嘉義市○區○○○街117巷5號10樓頂,旋於同日 7時45分,其發話基地台即出現在雲林縣古坑鄉○○路25號,進入雲林境內,可知被告己○○自95年 7月29日下午前往嘉義市王子大飯店後,即在該處過夜,迄至8月1日清晨6時41分至7時45分間始離開嘉義市,返回雲林縣境內。

是被告己○○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2第1項交付不正利益行賄罪,被告丁○○、庚○○、乙○○○、甲○○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90條之2第2項收受不正利益受賄罪。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2之賄選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並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802號判決可參。

被告己○○、戊○○就上開賄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己○○前因竊佔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為累犯,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丁○○、甲○○、乙○○○、庚○○等人於當選鄉民代表後,「本來即支持被告己○○」競選鄉民代表會主席,又本次選舉有黑白二道介入,其等為避免麻煩,而一同出遊躲避,雖由被告戊○○出面支付住宿、餐飲費用於主觀上並非認為係與選舉有關之不正利益,客觀上該等費用亦不足以動搖其投票意向等情,認公訴人對被告己○○、戊○○與被告丁○○、庚○○、乙○○○、甲○○及丙○○等人所為行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確有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丁○○、甲○○、乙○○○、庚○○等人,如「本來即支持被告己○○」競選鄉民代表會主席,則被告己○○何須大費周章,由戊○○出面邀約前往台中嘉義旅遊飲宴爭取支持;

又如有黑道介入,理應循求報警處理,被告捨正道而不為,郤以招待旅遊、食宿之方式,換取被告丁○○、甲○○、乙○○○、庚○○及丙○○支持被告己○○出任主席,被告丁○○、甲○○、乙○○○、庚○○及丙○○等人,明知被告己○○欲選舉古坑鄉鎮民代表主席,卻仍接受一同與被告己○○前往拜票之被告戊○○邀約,於95年7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前往台中及嘉義二地旅遊,並接受被告戊○○就桂冠酒店及王子大飯店之食宿費用之不正利益,被告等所辯,殊違常情,不足採信,原審判決,自有可議,公訴人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應予撤銷另為有罪之認定。

茲審酌民意政治乃民主政治之基石,而選舉制度乃是展現民意之最佳方法,被告己○○為競選古坑鄉民代表會主席與被告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竟事前對有投票權之被告丁○○、甲○○、乙○○○、庚○○及丙○○交付不正利益,而被告丁○○、甲○○、乙○○○、庚○○及丙○○等人明知被告己○○、戊○○有意競選古坑鄉民代表會主席,卻仍接受招待,亦有違選民之請託,並敗壞選舉風氣,影響選舉之公正性,抹滅民主政治之真意,於民主政治良性發展所生之影響匪淺,爰分別審酌被告等素行、前科,及被告丁○○、甲○○、乙○○○、庚○○、丙○○等受招待不正利益之多寡,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同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2第1項、第2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刑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2:
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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