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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5號中華民國93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0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住所位於雲林縣口湖鄉○○村○○路2之24號,與甲○○○(住所位於同路2之23號)係多年鄰居。
緣乙○○因住所屋後防火巷增建問題,與甲○○○曾有爭執,雙方迭有口角爭吵。
民國91年9月25日下午6時許,乙○○在住所屋前走廊泡茶,與甲○○○復因防火巷增建問題發生口角,乙○○一時氣憤,遂以手中茶水潑灑甲○○○,甲○○○不甘受辱,旋騎乘機車至同路2之9號將上情告訴其夫李振文,李振文聞訊即騎乘機車返回住所欲與乙○○理論。
李振文甫返回前揭住所,停好機車,與乙○○爆發嚴重口角,李振文即從前揭住所左側緊臨乙○○住所交界處之地上拾起1支建築裝潢用之長形木條 (下稱木條),罵稱:「幹你娘,摸(台語)給你死」,乙○○亦不甘示弱,自住所前某處拾起一支農用鋤頭之圓形木棍後,即往李振文前揭住所衝去,二人在李振文前揭住所走廊與光明路交界處相遇,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高舉木棍向李振文頭頂正上方由上往下攻擊,李振文即橫持木條隔架,因乙○○孔武有力,兼以木棍質地堅實,木條應聲從中迸裂(但未斷成二截),木條受力迸裂處並形成尖銳細長形條狀,並因外力作用由外而內戳入李振文左鼻翼,造成李振文左鼻翼鼻甲裂傷,李振文受此戳傷,瞬間當場引發右後大腦動脈血管破裂出血,併顱內兩側額顳葉廣泛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右小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失去意識,身體在無任何抵抗保護而倒下,因前述刺鼻力道後推,造成李振文呈自由落體方式,後仰倒地,造成後腦枕部皮膚一處裂傷,後枕部頭皮下血腫,併顱底骨折,經送雲林縣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再轉送嘉義縣太保鄉長庚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乙○○涉嫌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再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致死罪嫌,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振文之妻甲○○○之指訴、長庚紀念醫院及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法醫師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照片30張、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證人法醫師王約翰及警員曾既塘之證詞等為其所憑之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於上開時地係李振文過來罵伊要讓伊死,並拿扣案木條攻擊伊,伊隨手持掃把擋開,接著李振文即往後倒,伊並未毆打李振文云云。
四、關於被害人李振文之死因,經鑑定結果確定排除被害人李振文係受外力攻擊致右後大腦動脈破裂出血,才後仰倒地,亦即排除被害人李振文係受到被告攻擊才後仰倒地,引發死亡因素。
㈠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王約翰,於91年9月27日就李振文屍體解剖進行鑑驗後,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1年11月13日以法醫理字第0910003405號函提出第139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①死者因細故,與人發生衝突,突然倒地,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②死者有糖尿病病史及年紀老邁,血管已有相當程度之自然病變,如冠狀動脈腫樣硬化阻塞,局部腎絲球硬化病變及局部陳舊性心肌梗塞纖維化等。
死者因細故,情緒激動,持木棒與人發生糾紛,遭斷裂之器物,刺中左鼻翼鼻甲裂傷,此非致命傷。
但不幸正巧在此同時,死者因腦血管本身病變,引發右後大腦動脈破裂出血,併顱內兩側額顳葉廣泛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右小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失去意識,身體在無任何抵抗保護而倒下。
因前述刺鼻力道後推,造成死者似呈自由落體樣,後仰倒地,造成後腦枕部皮膚一處裂傷,後枕部頭皮下血腫,併顱底骨骨折,此為續發之併發症,非外力造成。
右肩胛上部及左前臂腕部淺表淺擦傷,疑為打鬥中及跌倒時造成,非致命傷。
上嘴唇瘀血、前胸部胸骨處皮下血腫及左右肺支氣管內食物異物,因急救醫療時造成。
兩側眼眶周圍瘀血,為顱內出血之後續變化,非外力打擊造成。
③由以上病理解剖結果判定,死者因腦血管自然病變,引發右後大腦動脈破裂出血,造成顱內兩側額顳葉廣泛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右小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發腦組織水腫及腦疝死亡。
死者之直接死因為『右後大腦動脈破裂出血』,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樞性衰竭』。
死亡方式為『自然死』。」
(相驗卷第89至100頁)⑵嗣於92年3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鑑定人即法醫師王約翰證稱:「(依死者之病史記載,死者上開疾病可能引發的併發症為何?)可造成心血管病變(如心臟冠狀動脈血管疾病及腦血管疾病或週邊末梢血管病變)、腎臟疾病、眼睛視力疾病。
(解剖時是否有發現死者有上開心血管病變?何種病變?)死者有心臟冠狀動脈重度阻塞性病變、腦血管硬化現象併右後大腦動脈破裂病變。
局部腎絲球硬化病變。
局部的陳舊性心肌梗塞纖維化變化。
(死者已罹患上開病變,在何種情狀、情境下,會引發猝死?)因死者多重器官已發生重度病變,許多情狀皆可引起猝死,『當然包含情緒變化』。
(本件死者死因為何?與外力重擊是否有關?)本件死者之直接死因為右後大腦動脈破裂出血,此血管之破裂為自然疾病之變化,故【與外力重擊無關】。
(與死者臉部鼻樑遭木棒刺傷有無關係?)本件解剖時,發現死者呈無防禦狀後仰倒地,疑腦血管破裂發生在木棒刺傷之前或同時。
因死者與人發生衝突前情緒已相當高亢,所以疑腦血管破裂【與木棒刺傷無直接之關聯】。
因平常人遭人由前方推擠攻擊時,身體、腳部會向後退以平衡身體,不會如本件死者呈無防禦狀後仰倒地。
(死者情緒會不會是在被木棒刺傷時,達到最高潮?)由偵訊筆錄其中之資料,顯示死者知道其太太被人潑水後,情緒已開始高漲,到達案發點,攻擊人時情緒應已達高潮。
(就本件而言,死者腦血管破裂最主要的原因是不是因為情緒高漲所造成?)情緒高漲僅為造成之部分原因,主要原因為腦血管已經發生病變(死者有糖尿病、高血壓)。
(死者腦血管破裂與死者倒地後仰後,後腦去撞到水泥地板,引致後腦有一傷口無關嗎?)後腦枕部傷口為倒地所造成,是腦血管破裂後之連續動作,腦血管破裂是在死者倒地之前。
::(解剖時有無發現死者身體或頭部有受類似鋤頭柄圓棍毆打之痕跡?)【沒有】。
(那麼死者頭部後腦及鼻子之外傷如何解釋?)死者後腦之皮膚裂傷及顱底骨骨折,為死者後仰撞擊地面所造成。
左鼻翼鼻甲裂傷為外力所造成,此外力無法分辨為何種工具」等語(相驗卷第163至169頁)。
⑶綜合法醫師的鑑定,可見被害人係因「多重器官已發生重度病變,許多情狀皆可引起猝死(包含情緒變化),死因血管之破裂為自然疾病之變化,與外力重擊無關,且與木棒刺傷無直接之關聯」。
所以法醫師的鑑定已排除被害人李振文係遭外力毆擊致死,且認其死亡係自然死,與他力(其他外力因素)無關。
㈡復經本院上訴審再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經該所以93年10月11日九法醫理字第0930002715號函覆鑑定結果為:⑴「本事件依發生時間順序排列如下:①器物擊中他物造成斷裂及產生反擊力道。
②斷裂器所含之反擊力道及反向,刺中左鼻鼻翼並將身體後推。
③同時或之前數秒內,另一事件發生,因血管自然病變,造成右後大腦動脈破裂出血,即意識喪失。
④身體於無意識狀態下,未發生人體本能自然之保護,加以反擊力道後推,身體頭部呈自由落體樣,後仰著地。
⑤後腦枕部撞擊堅硬地面,造成後腦枕部一處皮膚裂傷。
撞擊力造成顱骨骨折,力道向顱內傳遞至前腦部額顳葉,造成此處廣泛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併腦組織水腫及腦疝死亡,法醫研究所將被害人李振文發生時間之順序已詳細說明。
⑵第一項詢問:惟既然死者係「遭斷裂之器物,刺中左鼻翼鼻甲裂傷」,且前述「刺鼻力道後推,造成死者似呈自由落體樣,後仰倒地」,為何死者「後仰倒地,造成後腦枕部皮膚一處裂傷,後枕部頭皮下血腫,併顱底骨骨折」,與死者「遭斷裂之器物,刺中左鼻翼鼻甲裂傷::刺鼻力道後推」無因果關係。
由前③之因素加入,意識喪失,身體無意識狀態下,未發生人體本能自然之保護,身體呈自由落體樣,後仰倒地,使得前④⑤變為③之延續。
而①②並非③之造成原因。
該函已肯定表示對「器物擊中他物造成斷裂及產生反擊力道及斷裂器所含之反擊力道及反向,刺中左鼻鼻翼並將身體後推」等因素與「造成右後大腦動脈破裂出血」等因素並無因果關係。
⑶第二項之一詢問:死者「後腦枕部皮膚一處裂傷,後枕部頭皮下血腫,併顱底骨骨折」,與引發死者「右後大腦動脈破裂出血,併顱內兩側額顳葉廣泛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右小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是否有因果關係。
由前死者傷勢再次分析整理,及依發生時間排序,與「右後大腦動脈破裂」有因果關係,且可造成「顱內兩側額顳葉廣泛性硬腦膜下腔出血」。
該函說明被害人李振文係因「右後大腦動脈破裂出血」才造成「顱內兩側額顳葉廣泛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右小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⑷第二項之二詢問:死者「右後大腦動脈破裂出血」等情是否與死者「後仰倒地,造成後腦枕部受傷」有關。
由前分析,有因果關係。
「右後大腦動脈破裂出血」為因。
該函再次強調係因為「右後大腦動脈破裂出血」,才造成「後仰倒地」,即並非因後仰倒地才造成右後大腦動脈破裂出血。
⑸第二項之三詢問:死者是否有可能因「後仰倒地」撞擊後腦部」,才引發後續之「右後大腦動脈破裂出血,造成顱內兩側額顳葉廣泛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右小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發腦組織水腫及腦疝死亡」。
所詢問一般情況下「後仰倒地撞擊後腦部」,可能引發後續之「顱內兩側額顳葉廣泛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右小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發腦組織水腫及腦疝死亡」,但「後仰倒地撞擊後腦部」不會造成「右後大腦動脈破裂出血,造成顱內兩側額顳葉廣泛性硬腦膜下腔出血」。
⑹由上開覆函,清楚描繪出被害人李振文係因【右後大腦動脈破裂出血】之自然病變,【後仰倒地】,且係右後大腦動脈破裂出血,才造成【顱內兩側額顳葉廣泛性硬腦膜下腔出血】。
亦即①被害人李振文的直接死因,在於其有糖尿病、高血壓,造成腦血管病變;
而於與被告衝突時,情緒高漲(血壓升高),引發右後大腦動脈破裂出血,造成顱內兩側額顳葉廣泛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右小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發腦組織水腫及腦疝死亡。
也就是說,右後大腦動脈破裂出血,直接原因是血壓升高,壓破了大腦血管。
②右後大腦動脈破裂出血,與外物刺到左鼻翼鼻甲,沒有直接關聯。
只是在時間上,右後大腦動脈破裂出血的時間,可能是外物刺到左鼻翼鼻甲之前,也可能是同時。
③係因為「右後大腦動脈破裂出血」,才造成「後仰倒地」,即並非因後仰倒地才造成右後大腦動脈破裂出血。
⑺又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1391號鑑定書及實施鑑定的法醫師王約翰,於92年3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所稱可能「腦血管破裂發生在木棒刺傷之同時」,由前後文內容以觀,此一內容應係在說明「腦血管破裂」之「發生時點」,並非關於「腦血管破裂」之「發生原因」之敘述,從而與鑑定內容認「此血管之破裂為自然疾病之變化,故與外力重擊無關」並無相互矛盾;
另依第0930002715號函之鑑定書內容:「本事件依發生時間順序排列如下:…③…因右後大腦動脈破裂出血,即『意識喪失』,又身體『於無意識狀態下,未發生人體本能自然之保護』,加以反擊力道後推,身體頭部呈自由落體樣,後仰著地」,業已就被害人李振文之解剖內容,由整體傷勢觀察而有「被害人意識喪失,於無意識狀態下,身體頭部呈自由落體樣」之認定,從而關於鑑定內容認定「腦血管破裂」係發生在木棒刺傷「之前」或「不幸正巧在此同時」之判斷尚非無據,並此敘明;
又關於「死者呈無防禦狀後仰倒地」之原因,鑑定報告已就死者之年齡、身心狀況(即其腦血管因糖尿病等疾病已造成病變及情緒變化等)而發生腦血管破裂等情形加以敘明,參以如後述五、所述之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衝突情形亦排除如於爭執中遭絆腳、路面落差、外力作用如推擊等諸多情況,從而並無其他原因造成死者呈無防禦狀後仰倒地,亦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認為被害人李振文有遭受被告攻擊,並提出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媽祖醫院(以下簡稱中國醫藥學院)、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以下簡稱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書上面記載死者【胸部挫傷】(非瘀傷)、死者頭部後腦及鼻子亦有外傷,認為係遭受攻擊所致。
⑴就告訴人之質疑,經本院上訴審函請中國醫藥學院、長庚紀念醫院說明李振文「胸部挫傷」,係何原因所造成(「胸部挫傷」係入院前即存在或因急救行為(心肺復甦術)或係其他原因所所造成),經中國醫藥學院以93年8月23日93醫事字第101號函稱「被害人李振文當時『左側鼻孔流血、鼻處有撕裂傷,左胸有挫傷併擦傷』」(見本院上訴卷第95頁);
又長庚紀念醫院以93年8月12日長庚院嘉字第683號函稱「診斷書所載「胸部挫傷」為入院時的X光片就已看到,不是心肺復甦術所造成」(見本院卷第98頁),由上開二醫院之覆函,可知被害人李振文於至中國醫藥學院急救時「胸部已有挫傷」。
⑵就告訴人質疑之胸部挫傷,鑑定人法醫師王約翰於偵查中已證稱:「(你解剖時就此部分有無不同意見?)在外觀上,僅發現前胸部胸骨處有點狀細微出血點,切開皮膚後,發現胸骨處皮下瘀血,此瘀血【不像被外力重擊所致】,因在胸骨部位,疑因急救行為所造成,此處所指急救行為就是一般所謂之心肺復甦術。
死者後腦之皮膚裂傷及顱底骨骨折,為死者後仰撞擊地面所造成::(死者解剖時亦發現右肩胛上部表淺傷,是舊傷口或新傷口?)此為新傷,因後仰跌倒造成,但【均非致命傷】。」
(見相驗卷第168、169頁)。
法醫師王約翰所謂「疑因急救行為所造成(心肺復甦術)」,雖為上開二醫院之覆函所排除,而不能證明被害人李振文胸部挫傷為急救行為所造成,但法醫師王約翰所鑑定「不像被外力重擊所致」,亦排除係遭他人(包括被告)以外力致被害人李振文受傷,況法醫師王約翰僅稱【疑因急救行為】,顯見僅稱有可能急救造成,當然不排除其他原因(如扶持運送過程或其他原因)造成胸部之挫傷,而就「不像被外力重擊所致」之鑑定,則可排除胸部挫傷係遭被告毆擊所致。
⑶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以前揭第0930002715號函覆鑑定結果認為:「:::病歷計載記載為胸部挫傷,用詞有待商榷,就如同長庚醫院診斷書診斷欄第二項診斷,左胸部鈍挫傷合併大量血胸。
然而本所解剖時並未發現有血胸存在。
此前胸部皮下瘀血【並非毆打造成】,故與右後大腦動脈破裂【無因果關係】。」
(見本院上訴卷第102至104頁)。
亦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函業已排除,告訴代理人質疑被害人李振文「胸部挫傷」可能因遭毆打所造成?若挫傷有可能因被毆打所致,則與死者「右後大腦動脈破裂出血」有因果關係一節。
⑷經查,法醫師係解剖屍體而為鑑定,其鑑定係深入被害人李振文之身體內部直接觀察,輔以法醫師對法醫學之專業,對於被害人李振文死亡原因之鑑定自有其權威性,反觀醫院醫師係用肉眼觀察,其觀察較為表象,縱有用X光照射來輔助判斷,終非直接深入身體內部之觀察,因而法醫師之鑑定應認比醫院醫師之觀察來得可信,可為本院判斷被害人李振文死因之依據。
㈣末查,被害人李振文其餘傷痕,亦非外人故意侵害所造成:⑴李振文的身體或頭部,找不到有受類似鋤頭柄圓棍毆打之痕跡,至右肩胛上部表淺傷,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1391號鑑定書所載死者「右肩胛上部及左前臂腕部淺表淺擦傷,疑為『打鬥中』及跌倒時造成」(見相驗卷第98頁),從而關於「右肩胛上部」之傷勢係為打鬥中或跌倒時所致即有未明,嗣經鑑定人法醫師王約翰於92年3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死者解剖時亦發現右肩胛上部表淺傷,是舊傷口或新傷口?)此為新傷,因後仰跌倒造成。」
等語(見相驗卷第169頁),從而死者右肩胛上部之傷勢係因後仰跌倒造成堪以認定。
⑵上嘴唇瘀血、前胸部胸骨處皮下血腫及左右肺支氣管內食物異物,因急救醫療時造成。
兩側眼眶周圍瘀血,為顱內出血之後續變化,非外力打擊造成。
⑶後腦枕部傷口為倒地所造成,是腦血管破裂後之連續動作。
對於告訴人之質疑,不僅釋疑,且其解釋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違背,足堪採為證據之評價。
五、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之衝突情形?㈠依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振文之配偶甲○○○自承其為目擊證人,並指述被害人李振文係遭被告攻擊才倒地,惟其為告訴人,所以其所為之證詞,應先查明是否有瑕疵,若此瑕疵未能究明,自不能採為斷罪之基礎;
經查,告訴人甲○○○之指訴與證人謝正雄之證詞多所不同,參酌甲○○○之迭次供述(詳如附件一),91年9月26日案發後的第二日,甲○○○供述乙○○拿一支木棍猛打空手的李振文頭部、身體,打到李振文倒下為止,嗣於91年9月27日法醫師解剖鑑定、提出鑑定書後,即於同年12月4日、92年3月24日及4月16日的檢察官訊問時,更改說李振文不是空手,而是持長形木條抵擋被告的木棍攻擊,因為木條被打裂而戳傷左鼻翼鼻甲,,可見告訴人甲○○○對案情確實有所誇大,不能盡信,且甲○○○又因年事已高,不宜測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2日調科南自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稽,所以對於告訴人甲○○○之證詞,本院認有瑕疵,仍應再加以究明,自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㈡證人謝正雄之證詞:⑴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謝正雄,從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的初次供詞,直到原審審判期日的證詞,都是說李振文拿扣案的長形木條朝被告乙○○頭部打過來,乙○○拿起扣案的掃把擋,李振文因而跌倒(詳附件三),核與被告乙○○從警詢至偵審時,均稱係李振文拿扣案的長形木條朝他頭部打過來,他拿起扣案的掃把架過去,李振文因而跌倒等情節(其供詞詳附件二)係屬相符。
⑵至告訴人甲○○○表示謝正雄常在被告乙○○家泡茶、喝茶(原審卷第111頁),但是謝正雄說他在梧北村開設國術館,乙○○曾經因為傷痛,找他敷藥才認識,但是不曾到乙○○家泡茶、聊天(原審卷第80頁)。
然而:①證人謝正雄對於作證倒顯得不樂意,如「(檢察官問:檢察官於相驗卷一八五頁問『所以衝突的發生是在死者與被告各持木條與掃把,各自從自己的家裡前庭,向死者死亡的地點移動,然後發生衝突,死者才因衝突而倒臥在死亡的地點?』你有無說過『是的』?)答:檢察官問的很多,我很煩,那有作證作那麼多次,我是為警察作證,而不是為雙方作證。」
「(檢察官問:可否比劃死者如何打被告,被告是如何轉身?)答:我以前有做過,自己可以翻閱卷宗就知道。」
「(檢察官問:可否以照片指出被告如何轉身?)答:我只記得重點,不需要記得,我沒有記那麼多。」
②證人並且十分氣憤地表示「(檢察官問:搬離口湖之後與被告有無聯絡?)答:我會搬離,就是因被死者家屬所逼所搬離。」
(原審卷第85頁,第88頁)。
③由上述情況顯示,證人謝正雄並無迴護被告之意。
⑶又謝正雄在91年12月4日具結證稱:「死者從自己家裡的屋簷下拿了一支裝飾用的長條木條,走到屋簷和馬路的交岔附近,被告乙○○在自己家的屋簷和馬路的交岔附近,手裡拿一支圓圓的掃把在掃地,死者拿長木條往被告乙○○打下去,被告乙○○拿掃把把他隔開」,則是說「被告乙○○在自己家的屋簷和馬路的交岔附近‧‧‧在掃地」既有「附近」的說法,也十分概括,從而證人所述之乙○○掃地位置與被告所稱之「兩家中間的位置」,尚難謂有不符。
⑷雖證人謝正雄在91年9月26日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供稱:「乙○○從家拿一把掃把出來到死者家前,死者見狀就持棒欲打乙○○,乙○○以手持之掃把隔開木棒」(見相驗卷第16、17 頁),經查:①這個「來到死者家前」的說法雖然十分不精確,與被告所說「正在二家的中間,中間有盆栽,我在那裡打掃」,並不矛盾。
而謝正雄所說乙○○來到死者家前,指的應該不是到了甲○○○家前庭內側。
②證人謝正雄並未提到乙○○拿掃把隔開之前在掃地,反而是說死者看到乙○○拿掃把出來,才持棒打乙○○,雖與被告之辯解及證人後來所說「被告拿掃把,順手抵擋李振文攻擊」的情節不符,然這樣的出入,有可能是證人過度簡約的描述,造成誤會,或也可能是雙方肢體衝突開始後(有一方發動攻擊後),散步中的證人才注意到,而未注意到攻擊前的細節,惟當了目擊證人後,這位證人卻努力回憶,而有記憶重新補遺、建構的情形,導致細節與事實有所出入。
⑸至謝正雄在92年3月24日供述:「(問:所以衝突的發生是在死者與被告各持木棒與掃把,各自從自己的家裡前庭,向死者死亡的地點移動,然後發生衝突,死者才因衝突而倒臥在死亡的地點?)答:是的。」
提到雙方都有移動,卻與被告說不曾移動位置的說法,有所出入。
到底有沒有移動,十分細瑣,證人未必注意到,也未必記得清楚,證人可能出於勉強而回答,就會出現不符的狀況。
⑹綜上,關於證人謝正雄上開證詞雖有⑷⑸所述與被告辯解之出入,在沒有跡象顯示這位證人與被告有特殊交情的狀況下(如前述),難認證人謝正雄係刻意配合被告乙○○的說法,而有迴護被告之嫌,而得以推論證人故意作偽證。
本院綜合相關事證(詳後述),仍認証詞有其可參考性。
㈢由現場跡證研判:⑴現場照片顯示,李振文、甲○○○夫婦的家,就在乙○○家左手邊,兩家相鄰,中間兩旁均擺放許多盆栽、雜物;
而自馬路進入甲○○○家前庭(即騎樓),有一小斜坡,斜坡結束後大約二十公分處,約在前庭中線偏左邊一點點,留有一灘血跡,疑為李振文倒下後,頭部所在的位置(相驗卷第12至13頁)。
⑵被告以照片描述李振文倒下的位置(原審卷第42至43頁,即李振文站在自家門口斜坡處,往內斜倒下去),則被告表示他站立「在死者家的屋簷前面,我那時正在二家的中間,中間有盆栽,我在那裡打掃」,被告所供有其可信度。
⑶至於告訴人以照片描述的血跡地點(原審卷第六二頁),與案發當日的現場照片相較(相驗卷第四二-四三頁),過度偏左,則告訴人以照片描述的李振文倒下位置(原審卷第六0頁,即李振文站在自家前庭內側,往外倒下去),如果扣除告訴人對血跡處過度偏左的描繪,並扣除兩家中間擺放的盆栽、雜物(見相驗卷第一三頁上方照片),不容易合理想像被告乙○○站立的位置,可能是指被告侷促地站在盆栽、雜物邊,靠甲○○○家前庭的內側,也就是說,乙○○反而站得比李振文更靠近甲○○○家前庭內側,兩相比較,事發時雙方之相關位置以被告所述較為可採。
㈣如前述雖然證人謝正雄和被告的說詞,在「被告拿掃把隔開之前,是否在掃地」「被告有無移動位置」二節,有前面提到的疑點存在;
但是,對於「李振文拿扣案的長形木條打過來,被告乙○○持扣案的掃把隔開」的說法,卻與扣案長形木條的沾血、迸裂情形及扣案掃把的破裂、凹陷情形吻合:⑴由木條一端沾血可證,這個木條應該就是死者所拿,貼著身體而噴濺到血;
經查,扣案的長形木條,長一‧七公尺,一端沾有一片噴濺的血跡(相驗卷第一三頁下方照片)。
為什麼木條的一端會沾有一片噴濺的血跡?法官認為,死者既然是倒下時、倒下後出血,則被告手上拿的掃把或木棍,應該會繼續拿在手上,或者放到別處,而不致於沾到死者的血。
因此,這個木條應該就是死者所拿,貼著身體而噴濺到血。
⑵又木條另一端沾土,外表呈灰色,以及中間碎裂之意義:扣案的木條另一端沾土,外表呈灰色,可以研判該木條放在屋外,日曬雨淋已久;
也可以看出該裝潢用木條的材質本來就不堅硬,加上有半邊下挖而呈弧形凹入,更是薄而脆,久經日曬雨淋,就更不堪受力;
而迸裂的位置就在約一公尺處、下挖而呈弧形凹入、較薄而脆的一邊(相驗卷第一三頁下方,及第一四頁,與第三0頁下方照片)。
如果該下挖而呈弧形凹入、較薄而脆的一邊受力,造成迸裂是自然的事情。
⑶又掃把的竹柄破裂、竹柄約三分之二位置凹陷的意義:扣案掃把的竹柄破裂(相驗卷第三0頁下方照片)、而全長一‧一公尺的掃把,在竹柄約三分之二位置凹陷(相驗卷第一四頁照片,照片縮小後的全長七‧二公分,竹柄長五‧二公分,自竹柄頂算起三‧七公分長的位置有一處凹陷)。
該竹柄雖然不堅硬,但是竹子的韌性卻還是可以看得出來。
該凹陷處,疑為竹柄破裂時的受力點。
⑷從而,該質地相當脆的木條從上打下來,而以該掃把竹柄隔開,木條約一公尺處的一個角就打在竹柄約三分之二位置處,造成竹柄凹陷、破裂,木條約一公尺處、下挖而呈弧形凹入、較薄而脆的一邊也因而碎裂,迸裂後的尖細木片翹起挫傷李振文左鼻翼鼻甲,是一個合理的推斷。
這個推斷,也與被告乙○○、證人謝正雄所說「李振文拿扣案的長形木條打過來,被告乙○○持扣案的掃把隔開」的說法相吻合。
⑸再者,李振文聽聞妻子被乙○○潑水後,其盛怒可以想見,確實比較有攻擊乙○○的動機。
如果要說「乙○○對甲○○○潑水後,再接續強力攻擊未與他衝突的李振文」,在情理上是比較難以想像的。
⑹至於起訴書所謂「本案扣案證物掃把一把及木條一支,經本署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92年4月16日偵訊筆錄參照),掃把木柄及木條正面均沾有銀白亮粉,顯見二者應屬同一人所有且放置於同處,因某種緣故而同時沾有銀白亮粉;
被告雖辯稱天天以該掃把打掃,然竟不知掃把木柄沾有銀白亮粉,是被告上開辯詞已有可疑。」
①檢察官一直懷疑被告說謊,而掃把沾有銀白亮粉,更是讓檢察官起疑,因而追問「(問:這支掃把根本不是事發當天你拿來的工具,是不是?)答:是這支掃把沒錯。」
「(問:那豈有天天在使用的掃把會沾有金粉,且你稱天天在使用該掃把,竟然不知道上面有金粉?)答:我不知道。」
‧‧‧「(問:你反擊的工具並非掃把,而是圓形木棍,事發後你隨便拿該掃把假稱為反擊工具,以致不知道該掃把沾有金粉,是不是如此?)答:真的是掃把。」
(偵查卷第9頁)②然而,經偵查檢察官於審判中與雲林縣警察局聯繫結果,確認扣案長形木條、掃把上的銀白亮粉是鑑識人員檢驗指紋時使用的粉末,蒞庭檢察官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討論後,已確認這個部分是個誤會(原審卷第51頁),所以不能以被告不知被告不知掃把木柄沾有銀白亮粉來彈劾被告供詞之憑信性。
⑺又經本院將扣案之被害人所持沾染血跡之長形木條、與被告所稱其所持之掃把,一併送請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該長形木條中間迸裂處與掃把竹柄凹陷處是否吻合,及木條上沾染之血跡是否為被害人左鼻翼鼻甲裂傷出血之血跡,並就被告與被害人之身高、體重及二人持物相互動作之情況,論斷是否合乎物理力之作用,經鑑定結果:根據現有物證無法研判該長形木條中間迸裂處與掃把竹柄凹陷處是否吻合,及木條上沾染之血跡是否為被害人之血跡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96年9月17日第0960004958號函附卷可參,亦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⑻小結,扣案長形木條的沾血、迸裂情形,及扣案掃把的破裂、凹陷情形,足以印證了被告乙○○和證人謝正雄的說法。
㈤被告所供並未拿木棍打死者李振文,經測謊結果,認為未說謊:⑴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
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0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
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
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
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亦有明文規定;
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五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委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之測謊㈠業經得到被告同意,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有測謊同意書一份附卷。
㈡測謊員亦有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有法務部調查局結業證書一份附卷。
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有儀器證書一份附卷。
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亦有身心狀況調查表一份附卷,且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鑑定人法務部調查局業經以書面報告送院(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調科南自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並經提示與被告及檢辯雙方表示意見,堪認此測謊報告有證據能力。
⑶測謊報告顯示「其(被告)未拿木棍打死者」,研判未說謊,亦即測謊結果認為被告並未打被害人李振文。
㈥關於警員到場時,被告家門口確有一把鋤頭柄,隨後立即為被告或其家人藏匿:⑴處理現場的警員曾既塘,於檢察官訊問時,說「當天我接獲報案,到達現場時,死者被他太太扶坐著在案發現場地上血跡點,我就趕快聯絡救護車,乙○○則站在他家門前,我就問乙○○怎麼回事,乙○○回答說和死者發生衝突,我就勘查現場,死者家門前有一支長條形的裝潢用木條,有斷裂並沾有血跡,死者家門前並沒有發現掃把,乙○○的家門前地上則有一支圓形鋤頭木棍,我一開始直覺上以為是乙○○持裝潢用木條攻擊死者,所以只有查扣那支裝潢木條,沒有去注意到鋤頭木棍,後來救護車就把死者載走了,我就帶乙○○回去做筆錄,回到派出所後乙○○說死者拿木條攻擊他,他拿掃把反擊,結果死者自己跌倒,於是我就帶著乙○○再回到事發現場,乙○○就從他家門前的花盆間旁邊拿出一支掃把,掃把柄有破裂,這支掃把是乙○○拿給我的,但那一支鋤頭木棍不見了,我問乙○○,乙○○說拿去丟掉了。」
(相驗卷第二00-二0一頁)⑵被告雖辯稱「警察到我就跟他報備,我跟他急救時我家門口沒有這支鋤頭柄,急救之後才看到鋤頭柄在九重葛、鐵樹旁邊,警察下車我有跟他們報備,我們這裡從來沒有這種東西,後來才發現這東西,我有跟管區說。」
(原審卷第114頁)云云,顯與常情不合,而曾既塘只是在執行公務,應該沒有刻意冤枉被告的必要。
從而信曾既塘的說法應較可信,亦即「警員到場時,被告家門口確有一把鋤頭柄,隨後立即為被告或其家人藏匿」。
⑶被告或其家人,藏匿鋤頭柄之動機:①第一種可能,當然是心虛。
檢察官就是懷疑乙○○拿該鋤頭柄打李振文,李振文拿扣案的木條隔開,因此,乙○○才有必要在李振文倒地大出血後,為消滅犯罪證據,隱匿鋤頭柄。
法官也認為,確實有這樣的可能。
②但也不能排除「過度保護自己」的可能。
從告訴人甲○○○在案發後第一次接受調查時,所做與鑑定結果完全不符的供述「乙○○持一支木棍類似鋤頭柄,往我丈夫身上猛打好幾下,直到我丈夫倒下才罷手」「打頭部及上半身」,不能排除「告訴人在警員到現場之前,即已對被告宣告,她看到被告拿鋤頭柄往死者頭部、上半身猛打好幾下」的這種可能性。
如果是這樣,那麼,被告考慮到未來將要面對「拿鋤頭柄猛打死者」的指控,心裡慌亂之下,自己或請家人找機會隱匿鋤頭柄,是有可能。
③這兩種可能的狀況,都是「被告的心念」,但縱然有鋤頭柄之存在,因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遭受鋤頭柄或任何硬物攻擊,所以被告或其家人縱有藏匿鋤頭柄,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至關於⑴處理現場的警員曾既塘依92年4月3日偵查筆錄記載係證稱:「救護車就把死者載走了,我就帶乙○○回去做筆錄,回到派出所後乙○○說死者拿木條攻擊他,他拿掃把『反擊』,結果死者自己跌倒」(見相驗卷第200、201頁),⑵又被告於92年3月24日偵查筆錄中係為:「(問:是否承認本件對死者的死亡有過失?)如果我不『反擊』就不會發生這件事了。」
(見相驗卷第190頁);
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錄音帶其結果為:「一、勘驗92年4月3日證人曾既塘偵訊錄音帶結果如下:92年4月3日(證人曾既塘筆錄)證人先陳述「乙○○說他拿掃把把他頂回去」,經檢察官口述由書記官打字時,變成「拿掃把反擊」,而後證人再陳述時亦說「拿掃把反擊」。
二、勘驗92年3月24日被告偵訊錄音帶結果如下:92年3月24日「反擊」是檢察官之問句陳述,被告是說「ㄍㄟ起來」(應該係台語抵擋之意),有勘驗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96、97頁)則依本院勘驗結果,於92年4月3日及同年3月24日偵訊時證人曾既塘及被告,既均未使用「反擊」二字,從而前揭偵查筆錄之記載並無法認定被告有反擊行為,至關於92年4月16日偵查筆錄之錄音帶經本院勘驗結果為:「勘驗92年4月16日被告偵訊錄音帶結果如下:92年4月16日錄音帶無聲音。」
,有前揭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7頁)雖因無聲音無法勘驗,然依92年4月16日偵查筆錄記載:「(問:這支掃把平常有無在使用?)有。
(問:這支掃把根本不是事發當天你拿來『反擊』的工具,是不是?)是這支掃把沒錯。
(問:你『反擊』的工具並非掃把而是圓形木棍,事發後你隨便拿該掃把假稱為『反擊』工具?)真的是掃把。」
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關於『反擊』二字係檢察官所使用之問句,依被告所為之回答以觀,或係「是這支掃把沒錯」,「真的是掃把」等簡答回答,並未使用「反擊」二字,被告之真意應係就當日所使用之物品為回答,並為為「反擊行為」之陳述,從而前揭偵查筆錄,亦無法為被告有反擊行為之認定。
㈧綜上,依現有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攻擊行為,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認為被告無傷害被害人李振文之犯行: ⑴被告乙○○、證人謝正雄,在「李振文持木條攻擊乙○○ ,乙○○拿掃把隔開」這重要的情節上,供詞相符,也與 扣案長形木條、掃把的破裂、凹陷狀況吻合,是相當合理 的。
⑵鋤頭柄的消失,雖不能完全排除被告「心虛」的可能。
而 被告乙○○、證人謝正雄,對於「被告拿掃把隔開之前, 是否在掃地」「被告有無移動位置」二個細節的說法,有 一些瑕疵。
因此雖不能完全排除「被告拿鋤頭柄攻擊死者 ,死者拿長形木條隔開」的嫌疑,但並無任何直接事證可 支持「被告拿鋤頭柄從上而下正面攻擊死者頭部,死者拿 長形木條隔開」的推定,且檢察官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 拿鋤頭柄攻擊死者,當然不能認定被告有拿鋤頭柄攻擊死 者。
六、被告的行為亦不成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㈠按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依現有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攻擊行為,然而被告的行為,是否會成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亦須加以審酌。
㈡⑴就前面認定的事實「李振文持木條從上而下攻擊乙○○,乙○○拿掃把隔開」,被告突然受到從上而下的木條攻擊,拿掃把隔開,應該是適當的防禦,難以要求被告在這種情狀下,必須做其他的選擇。
因此,難以要求被告應該注意「隔開後木條會斷裂,迸裂的尖細木片會刺傷李振文鼻甲」此一情形之發生。
⑵如前述,被告與李桂英、李振文為鄰居關係,被告原先吵架的對象係甲○○○,而非被害人李振文,從而關於「向甲○○○潑水,讓李振文知道,李振文因而情緒失控、血壓高升,導致腦血管破裂」此一因果關係有無尚非無疑,且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對甲○○○潑水時,可以注意到這樣「李振文因而情緒失控、血壓高升,導致腦血管破裂」的後果。
⑶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欠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的犯罪行為。
七、綜合上情,相互參酌:㈠法醫師的鑑定認為被害人李振文係因突發自然病變而死,並未遭受攻擊。
該鑑定係國內最權威的法醫研究所所為之鑑定,並就告訴人之質疑函覆說明,觀其鑑定報告及說明,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相符,應可採信。
鑑定結果既然顯示被害人李振文未遭受攻擊,所以被告所供「遭被害人李振文持木條從上而下攻擊,渠拿掃把隔開,隔開後木條會斷裂,迸裂的尖細木片刺傷李振文鼻甲」等情,尚可採信。
㈡告訴人雖一再強調被害人李振文係遭被告以鋤頭柄毆打,然而其說法與鑑定結果不合,告訴人之指訴有瑕疵,也沒有補強證據支持告訴人之說法,所以本院無法因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罪,㈢證人謝正雄之說法與被告大致相符,而扣案長形木條的沾血、迸裂情形,及扣案掃把的破裂、凹陷情形,又足以印證被告和證人謝正雄的說法,所本院認為被告之供詞較為可採。
㈣沒有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攻擊被害人李振文之行為,更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傷害被害人李振文,且被告預見李振文會因而死亡。
縱然因被告之阻擋讓被害人李振文所持攻擊被告之木條斷裂,而迸裂的尖細木片刺傷李振文鼻甲,然此不獨為被告無法預見,且被告阻擋之行為與李振文之死亡亦無因果關係。
是以,本件除告訴人單一存瑕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被害人李振文犯行,其證明難謂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上開之罪尚屬不明證明。
此外,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
基於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害人李振文的不幸死亡,雖然令人遺憾,然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仍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卷內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與被害人持木棍互毆,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如前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被害人互毆行為,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
附件一:【證人甲○○○的證詞有瑕疵,不能採用】
㈠檢察官用來證明被告持木棍攻擊李振文證人,只有一個人, 就是李振文的妻子甲○○○。
這位證人在九十三年四月十四 日的審判庭上,接受檢察官詰問時,表示:
問:死者與被告打架之前,被告與妳有何口角?
答:他欺負我,水潑整身,好像要打我,我就跑到我先生那裡,他看到我先生過來,沒二分鐘就把他打死。
‧‧‧‧‧‧‧‧‧‧‧‧
問:妳跑出去作什麼?
答:跑回我們另一個房子找我先生。
問:另一個房子離現場多遠?
答:差不多從這法庭到公園的遠,來往二分鐘。
問:妳出去找妳先生作什麼?
答:他去園裡,剛好回來,我也沒有跟他說什麼,看到我身上濕 的他就衝過去。
問:妳先生有問妳發生什麼事情?
答:沒有,我女婿來問,說為何不去報警,他就跑過去,來不及。‧‧‧‧‧‧‧‧‧‧‧‧
問:妳沒有跟別人說發生什麼事情,為何女婿要報警?
答:他在擦車,我說乙○○把我淋的一整身,就那麼巧我先 生回來聽到。
問:妳先生騎機車過去,妳有無跟過去?
答:我跟著過去,他一下子把他打死。
問:妳騎機車跟妳先生回去現場有無聽到妳先生與被告吵架? 答:他要過去問,還來不及問,被告就跳過去打他,轉身而已就 打他,打到身上。
問:妳有聽到妳先生罵被告?
答:他跳下去,沒有讓他問的機會,沒有二分鐘的時間。
問:妳有無看到死者拿什麼東西?
答:空手沒有拿東西。
問:妳在檢察官那裡說妳先生有拿一支長的木棒?
答:那是他們自己說的,不知道這支,還是他太太拿去藏起來那 支。
問:(請審判長提示長形木條給證人看)那天現場有看到這 法庭這長形木條?
答:沒有。
‧‧‧‧‧‧‧‧‧‧‧‧
問:妳有看到他們吵架過程?
答:我跟後面來,他就打過來,他人就倒下去。
‧‧‧‧‧‧‧‧‧‧‧‧
問:被告有拿什麼東西?
答:一支棍子,就打他。
問:知道棍子長什麼樣子?
答:知道是棍子,他拿棍子打我先生。
問:棍子是什麼樣棍子?
答:我只知道是棍子。
‧‧‧‧‧‧‧‧‧‧‧‧
問:警察來時妳有跟警察說被告拿棍子打妳先生?
答:被告跟警察搶棍子去藏起來。
問:妳有跟警察說被告是拿哪支木棍打妳先生?
答:他們在那裡搶,他就拿另外一支跟警察交換。
問:還有什麼要補充?
答:人被打死,被告很惡質(證人當庭哭泣),要判重一點 。若沒有把他抓去關,讓他在外面逍遙。事實上人是被
他打死。打死人不用關,每個人都敢打死人。他在賣花
盆,生意不好,我也有跟他買。他人實在惡質,就這樣
把人打死,他什麼也沒有交代。沒有抓去關,到處拜託
人幫忙,判官大人要照公道。看我們老實,就害死我們
。
問:請妳看法庭這一支長木棍、一支掃把?
答:這都是他做手的,我沒有看過。
問:被告是拿這二支其中一支?
答:我看到一支扁扁的整支沾到血,他太太丟在花盆旁邊讓 警察撿回派出所,乙○○拿的那支棍子要拿進去家
裡藏,沒有藏又拿出來要打我們,打到警察來,跟
警察搶那隻棍子,後來就拿一支小的跟警察換過來
。
㈡但是,這位證人以前作的筆錄內容,卻可以看出有很不一樣的說法:
①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相驗卷第七-八頁): 問:李振文為何會被乙○○毆打?事發經過為何?
答: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左右,我站在我宅前與
鄰居說話,乙○○當時在他宅前屋簷下泡茶,他可能
聽不慣我與鄰居說話,即持一杯水潑向我身體,致我
頭部被潑濕,兩人因此口角,後來我不理他,即離開
現場至離現場約一百公尺處我另一住宅,跟我女婿林
木根說被潑水經過,我丈夫當時亦在旁邊,聽後即騎
機車說要去找乙○○理論,我怕發生事情,即跟在後
頭,當我丈夫騎車抵光明路二-二三號宅前,將機車
停在屋簷下,我即發現乙○○持一支木棍類似鋤頭柄
,往我丈夫身上猛打好幾下(未計算幾下),直到我
丈夫倒下才罷手,我立即趨前將我丈夫扶著對乙○○
說「你將人打死了,你還不幫忙救」,他非但不幫忙
,還持木棍跑進去他宅內,我見我丈夫不醒人事,且
鼻嘴一直流血不止,即放著再跑回另一住宅叫我女兒
及二女婿吳文仁過來幫忙救,我女婿並打電話報警。
‧‧‧‧‧‧‧‧‧‧‧‧
問:你看見乙○○持木棍打你丈夫,係打他身體何部位?
答:我知道他持木棍往我丈夫身上猛打,有打頭部及上半
身。‧‧‧‧‧‧‧‧‧‧‧‧
問:你丈夫當時是否有持兇器反擊乙○○?
答:我丈夫當時手上並沒有持任何兇器,也沒有打乙○○。
問:警方在現場查獲沾有血跡之木條棒乙支,是否係邱江
龍打你丈夫的兇器?
答:我當時看見乙○○手中拿的是一根圓形木棍,並不是
警方查扣的 這支木條棒。
②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相驗卷第一七
頁):問:請述當天妳所目睹情形?
答:乙○○拿了一支圓形的棍子一直打我先生,打完之
後,棍子就拿回去藏在家裡。
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相驗卷第一一三
-一一五頁)問:事情發生時妳有無在現場?
答:我從我家走出來時,被告乙○○就拿一個塑膠罐裡
面裝有水向我潑來,
‧‧‧並一直罵我且要打我,我就騎機車去找我先生。
‧‧‧‧‧‧‧‧‧‧‧‧
問:妳跟妳先生說什麼?
答:我把經過情形講給我先生聽,我先生說要回去問是
怎麼一回事。問:妳先生如何到事故地點?
答:他騎機車過去的,我也騎機車跟在他後面。
問:死者和被告乙○○相衝突時,妳有無看到?
答:有。
問:詳細情形為何?
答:我先生騎車到我家屋簷下,我也到了,我先生機車
才停好,被告乙○○就拿一支大的棍子朝我先生打。
問:打那個地方?
答:我也沒看清楚,只知道被告乙○○拿那支大棍子舉
得高高的朝我先生打了。
問:再來呢?
答:我先生拿一支長木條,被告乙○○拿那支大棍子又
朝我先生打來,我先生拿那支長木條阻擋,被告邱
江龍打下去以後再把我先生往後推,我先生就向後
倒。
問:妳先生往後倒,再來呢?
答:我把我先生的頭抱起來,我先生的頭跟臉都是血。
④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相驗卷第一八
六-一八八頁)問:被告如何移動他的身體?
答:被告拿一支棍子從他家門前跳過二家之間由高低落
差的前庭走廊,衝到我家門前與我丈夫發生衝突。
⑤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九-一
0頁)問:死者和被告衝突時,妳到達現場了嗎?
答:我到達現場了,我跟在後面,我先生拿長條木棒,
被告拿圓形木棍從他家跳過來,我先生把木棒舉高
,被告拿木棍從上面打下來,木棒就斷了,被告還
推我先生,我先生就向後倒,被告就立刻拿木棒往
他家跑,我就喊說乙○○你打死人,你不要藏,被
告就把木棍丟在他家門前。問:死者鼻翼是如何戳
傷的?
答:我先生持的木棒被打斷時被戳傷的。
㈢核對甲○○○多次供詞,並參考法醫師鑑定結果,可以發 現:
①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案發後的第二日,甲○○○向警
察、檢察官講說乙○○拿一支木棍猛打空手的李振文頭
部、身體,打到李振文倒下為止。
②接著,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醫師解剖鑑定、九十一
年十月四日提出鑑定書後,已確定李振文的死因是右後
大腦動脈破裂出血,死者的身體或頭部找不到有受類似
鋤頭柄圓棍毆打的痕跡,惟李振文倒地之前遭斷裂之器
物,刺中左鼻翼鼻甲裂傷。
③法醫師鑑定後,甲○○○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的檢察官訊
問時,更改供詞,說李振文不是空手,而是持長形木條
抵擋被告的木棍攻擊,因為木條被打裂而戳傷左鼻翼鼻
甲。
④同樣一件事,經過只有短短幾分鐘,應該不會很複雜;
而這是自己的丈夫與人衝突後死亡的事情,應該是很重
大的。一件如此重大,又不複雜的事情,如果甲○○○
真的有看到,為何前後的說法有這麼大的差異?所以本
院認為甲○○○的證詞可信度極低,無法為本案判斷依
據。
㈣甲○○○的證詞,有前面所不堪檢驗的狀況,這在偵查中就出現了,起訴書所說的「‧‧另訊之證人甲○○○,則
迭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堅稱被告是持木棍攻擊被
害人,雖本案關鍵證物木棍始終未尋獲,然被告辯稱伊是
持掃把云云,已尚難驟信。」推論稍嫌薄弱。
附件二:被告乙○○之證詞:
①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相驗卷五-六頁):
問:發生時地為何?
答: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八分,在口湖鄉○○
村○○路二-二三號李振文宅屋簷下。
問:發生經過情形如何?
答:‧‧‧我見她不可理喻,因此隨手拿起一杯水潑向
她身體(未潑中),甲○○○心有未甘,因此打行
動電話叫李振文過來,約過五分鐘李振文騎機車返
家,將機車停妥後,在他宅大門旁拿起一根房屋裝
潢用之木棒衝到我屋前,往我頭部打過來,我即隨
手拿起屋簷下一支掃把架過去,他即後退,因道路
較房屋高落差約六十公分,他因此向後仰倒在他家
屋簷下(倒下前他還說要死給我),我見他倒地後
不醒人事,且鼻子流血,我立即做急救措施,壓他
胸部,拍背部及壓心臟,並呼喊他名字,見他沒反
應。(在他倒地時,我太太剛好從外面回來,我叫
她趕快叫救護車)後來他女婿「木珍」見狀跑過來
,就以拳頭往我身上打,我才放下李振文回到我宅
前路上。
問:李振文持木棒打你時,你是否受傷?你與李振文發
生衝突現場是否有其他人目睹?
答:我被李振文持木棒打過來時,因我即時持掃把架開
,因此未被打中身體,所以未受傷。發生衝突當時
現場有鄰居謝正雄(住梧北村光明路二-三一號
)目睹。
②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相驗卷第二
0-二二頁):問: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六點
多,你因何故與死者發生吵架?答:是因死者太太一
直罵我,並抓我前胸,我就拿起一杯水潑她,她就叫
死者回來,死者回來後,從屋前拿起一支木棒,我剛
好在掃地,手上拿著一支掃把,死者拿木棒向我打來
,我就拿掃把隔開,我就看到死者臉部左鼻樑流血、
後仰倒地,因地面高低落差,死者跌倒後腦勺撞到地
上,碰的一聲,很大聲,我就馬上上前急救,用手壓
他心臟,此時死者女婿看到,以為我在打死者,就用
拳頭打我,我就說救人要緊。
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相驗卷第一一
九-一二二頁):問:請把當天情形詳述?
答:當天甲○○○一直罵我,罵我絕子絕孫,我就回
說妳罵完了沒有,她還一直罵,我就拿一杯清水
往她身體旁邊潑,目的要叫她不要再罵,我並沒
有潑到她,那時地上有臉盆,臉盆裡面有水,李
許桂英就用那個水把自己潑濕,後來她就騎機車
回去了,然後她先生就來了,我當時沒注意,死
者拿長木條就往我打來,並罵我「幹你娘,給你
死,死給你埋」,我就用拿掃把把他隔開,死者
就往後倒,死者往後倒後,我就馬上施予急救。
‧‧‧‧‧‧‧‧‧‧‧‧
問:何時才知道死者出現?
答:一直到死者衝出來罵我,我才知道他回來了,要
不然我也不知道。問:衝突的地點在何處?
答:在死者家的屋簷前面,我那時正在二家的中間,
中間有盆栽,我在那裡打掃。
‧‧‧‧‧‧‧‧‧‧‧‧
問:死者臉上的傷如何來的?
答:死者拿長木條打我時,我回擋回去,長木條斷了
,長木條去倒戳到死者自己的臉。
④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相驗卷第一
八八-一九0頁):問:衝突發生時,你人是否站立
不動?
答:是的。
問:你當時人在何處掃地?
答:在我家門前。
問:死者是否陳屍在死者家門前?
答:是的。
問:如果你是在你家門前掃地而沒有移動身體,為何
衝突發生後死者會陳屍在死者的家門前?
答:死者手持一支很長的木條,嘴裡罵著三字經並打
我,我拿掃把抵擋,之後死者自己倒退,因死者
家前庭有高低落差,死者自己倒下去的。
⑤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查卷第6-9
頁):問:這支掃把平常有無在使用?
答:有。
‧‧‧‧‧‧‧‧‧‧‧‧
問:這支掃把根本不是事發當天你拿來的工具,是不是?
答:是這支掃把沒錯。
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中的檢察官詢問筆錄(本
院卷第七三-七九頁):
問:案發當天有與甲○○○發生爭執?
答:她一直罵我絕子絕孫,我叫她不要再罵我,並拿
一杯清水潑她,沒有潑到,地上有我泡茶的水,用
臉盆裝,她自己拿起來淋濕。
‧‧‧‧‧‧‧‧‧‧‧‧
問:後來知道她去那裡?
答:不知道。
問:過多久她先生就來?
答:‧‧他來的時候我沒有注意。
‧‧‧‧‧‧‧‧‧‧‧‧
問:李振文過來有無說什麼?
答:他過來我不知道,頭低低的,那裡有種樹木,我
在那裡掃落葉,我有時一天打掃三、四次。
問:他過來說什麼?
答:他過來就罵我要讓我死,我就擋他。
問:他還沒有罵你之前你有無看到他?
答:沒有。
問:他走過來找你,你有無看到這人?
答:沒有,我在他打我及罵我時,我擋他,我才知道
他過來,鄰居大家不錯,也不知道他會打我。
問:先罵還是先打?
答:罵及打我一起,速度算快,我用掃把擋他,我跑
也跑不掉。
問:他是從你的正面過來還是側面?
答:算是正面,我當時頭低低掃地,他打過來我就擋
起來。
問:掃地地方與你擋他的地方你的腳有無移動?
答:他站在他家向我打過來,我都沒有移動,來也沒
有說什麼就打我。
‧‧‧‧‧‧‧‧‧‧‧‧
問:李振文用什麼東西打你?
答:扣案長木棍,那是裝潢的廢料,是用來燒開水、
蒸糕。
‧‧‧‧‧‧‧‧‧‧‧‧
問:你說死者打你時,死者家屬有人在現場?
答:沒有。
‧‧‧‧‧‧‧‧‧‧‧‧
問:他倒下之後如何處理?
答:我就趕快跟他急救。
問:有無叫他家人出來?
答:我馬上請我太太叫救護車。
問:有無叫他家人出來?
答:他們家平常沒有半個人,只有甲○○○一人住在
那裡。
‧‧‧‧‧‧‧‧‧‧‧‧
問:他的鼻子流血如何來?
答:他自己摔的我不知道。摔的時候是否被木材碎片
插到我不知道。問:死者家屬何人先到?
答:甲○○○,跟著是女兒、女婿。
問:死者躺在地上,手上是否拿著木棍?
答:掉在死者旁邊。
問:掃把放在那裡?
答:掃把也是放在九重葛那裡。
問:死者女兒、女婿來時有無拉扯?
答:他女婿來時說不用我急救,還跟我拉扯‧‧
‧‧‧‧‧‧‧‧‧‧‧‧
問:李振文如何打你?
答:他的速度很快,我無法比。
問:李振文是由上往下還是由下往上或著拿木棍往你
身體方向刺?
答:由上往下打我,我當時在掃地,我就用掃把橫擋
。
附件三:證人謝正雄之證詞:
①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相驗卷第一六-
一七頁):
問: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六點五分,李振文與乙
○○發生爭吵時,你有無在場?
答:有,當時死者從屋角拿一支木棒,乙○○從家(二
-二四號)拿一把掃把出來到死者家前,死者見狀
就持棒欲打乙○○,乙○○以手持之掃把隔開木棒
,死者向後仰倒地不起,乙○○見狀上前壓其心臟
急救,之後我就不知道。
②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相驗卷第110 -一一三頁):問:請詳述當時發生情形?
答:當天我吃完飯到外面來散步,走到被告乙○○家的
隔壁,我看到死者騎機車從加油站那邊過來,機車
停好後,死者從自己家裡的屋簷下拿了一支裝飾用
的長條木條,走到屋簷和馬路的交岔附近,被告邱
江龍在自己家的屋簷和馬路的交岔附近,手裡拿一
支圓圓的掃把在掃地,死者拿長木條往被告乙○○
打下去,被告乙○○拿掃把把他隔開,然後我就看
到死者往後倒了。
(接著檢察官請證人與法警,模仿李振文持木條從上而
下往乙○○頭部打過來,乙○○持掃把隔開的樣子,模
仿的照片則附在相驗卷第一二四頁)‧‧‧‧‧‧‧‧
‧‧‧‧問:當時你距離事故地點多遠?
答:約有一間房子四公尺遠。
‧‧‧‧‧‧‧‧‧‧‧‧
問:有無看到被告乙○○在隔開死者一擊之後再行反擊
死者?
答:沒有,被告乙○○只有隔開那一下而已。
問:死者如何拿那支長木條?
答:死者一隻手握住長木條的尾端,另一隻手握在距離
尾端約三十公分。
‧‧‧‧‧‧‧‧‧‧‧‧
問:現場還有誰目擊?
答:只有我們三人,其餘都沒有。
問:死者的太太有無在場?
答:沒有。
問:事件發生後,被告乙○○作了那些動作?
答:被告乙○○有對死者急救。
問:如何急救?
答:被告乙○○朝死者的胸部推壓。
問:再來呢?
答:被告乙○○的太太聽到被告乙○○的叫聲從房間跑
出來,被告乙○○就趕快叫他太太叫救護車,再來
我就回家了。
問:直到你回家前死者的太太來了沒?
答:來了,在被告乙○○對死者急救時,死者的太太騎
機車從加油站過來。
‧‧‧‧‧‧‧‧‧‧‧‧
問:整個過程中,有無聽到死者說了什麼話?
答:他們二人都沒有相罵或口角,只有死者說了一句「
幹你娘,摸(台語)給你死」。
問:你有無看到死者臉部流血?
答:沒有。
問:被告乙○○有無說什麼話?
答:沒有,就直接拿掃把擋了。
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相驗卷第一八
四-一八五頁):問:衝突發生時候,被告從梧北村光
明路二-二四號拿掃把到梧北村光明路二-二三號死者
家門口前庭處發生衝突?
答:是的,如果被告沒有移動,怎麼有可能發生衝突呢
問:所以被告並不是站在原地不動?
答:是的。
問:所以衝突的發生是在死者與被告各持木棒與掃把,
各自從自己的家裡前庭,向死者死亡的地點移動,
然後發生衝突,死者才因衝突而倒臥在死亡的地點
?
答:是的。
問:你確定被告並非站立不動而與死者發生衝突?
答:是的。
問:雙方衝突的時間有多久?
答:不到半分鐘。
④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中辯護人詰問筆錄(本院卷
第七九-八五頁):問:那天被告與死者發生的事情你
知道?
答:我從晚上吃完飯出來散步,從他那裡經過,我有看
到,才知道。
‧‧‧‧‧‧‧‧‧‧‧‧
問:當時看到情形?
答:他在加油站騎機車進去,我不認識這人,進去之後
拿一支木條出來,走出來在他們家門口與道路交界處發
生事情。
問:他騎機車從加油站這人是誰?
答:死者。
問:你不認識死者?
答:不認識,我認識他太太。
問:發生事情,是發生什麼事情?
答:他拿木條出來,乙○○在外面掃地,他出來就打他
,打他之後才喊聲,說幹你娘,乎你死,那聲很大聲。
問:看到死者拿木條要打之前你有無看到他們吵架?
答:之前沒有。
問:聽到他們互相叫罵?
答:沒有。
問:看到他拿木條打下去之後看到什麼事情?
答:只有一下,乙○○就擋住。
問:乙○○用什麼擋住?
答:他在那裡掃地,用那隻掃把。
問:擋住之後發生何事?
答:擋住之後他人就直直倒下去,我看那裡有高低落差。
問:你說他直直往後倒?
答:是。
問:之後你看到什麼?
答:看到乙○○救他。
問:你有無過去看?
答:我站在大路看過去。
‧‧‧‧‧‧‧‧‧‧‧‧
問:你看到死者拿木條在打時,乙○○在做什麼?
答:掃地。
問:你當時有無跟乙○○打招呼?
答:沒有。
‧‧‧‧‧‧‧‧‧‧‧‧
問:你看到死者騎機車過來時,他拿木條過來,他是用跑還是用走的?
答:他人是用半跑步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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