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重上更(二),13,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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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丙○○自民國83年3月1日起至91年2月28日止擔任臺南縣麻
  4. 二、丙○○於84年3月28日指示由麻豆鎮民代表會主席謝東、副
  5. 三、丙○○於84年底向壬○○表示須花三千萬元給地方人士做打
  6.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下稱台南縣調查站)移送
  7. 理由
  8. 壹、證據能力部分:
  9.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10.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
  11.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12. 貳、被告丙○○、壬○○、乙○○部分:
  13.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壬○○固均供承委由代書郭博明
  14. 二、本案經查:
  15. (一)如附表編號三至二十之18筆農地,原分屬黃清龍、黃全
  16. (二)被告丙○○、壬○○、乙○○三人就上開購買18筆農地所
  17. (三)證人即承辦代書郭博明於本院更一審時結證稱:「(在84
  18. (四)關於被告丙○○是否出於將來欲售地予麻豆鎮公所作為新
  19. (五)關於附表所示土地是否被告丙○○主導並自行裁示選定為
  20. (六)被告丙○○是否主導附表所示各地主售地予麻豆鎮公所之
  21. (七)關於本件麻豆鎮公所垃圾掩埋場用地購買當時之法源依據
  22. (八)關於檢察官公訴意旨認丙○○於84年7月22日,在未取得
  23. (九)最高法院發回指明,宜依檢察官之聲請傳訊證人姜雲祥。
  24. (十)綜上,被告丙○○、乙○○、壬○○三人前揭犯罪事證已
  25. 三、論罪科刑部分:
  26.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27. 二、被告丙○○與被告壬○○、乙○○共同偽造姜曾敏名義製作
  28.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三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
  29.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係丙○○之胞弟,基於幫助丙○○、
  30.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31.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本案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
  32. 四、經查:
  33. (一)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迭主張同案被告丙○○、乙○○、
  34. (二)證人即新營信用合作社職員姜淑真、陳禎吟於原審到庭結
  35. (三)同案被告丙○○於本院更二審詰證稱:「(83年7月、8月
  36. (四)綜合被告丁○○之辯解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堪認係丙○○
  37. (五)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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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庚○○律師
癸○○律師
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鄭慶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92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595號、第12317號、第1305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壬○○、乙○○部分均撤銷。

丙○○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人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共同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仟伍佰壹拾貳萬捌仟捌佰元,應與壬○○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南縣麻豆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與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人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共同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仟伍佰壹拾貳萬捌仟捌佰元,應與丙○○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南縣麻豆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幫助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其他上訴(即原審判決丁○○無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丙○○自民國83年3月1日起至91年2月28日止擔任臺南縣麻豆鎮鎮長,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其於就任鎮長之初,見坐落該鎮○○○段之現有唯一公有垃圾掩埋場幾近飽和,亟須另行擇地做為新垃圾掩埋場工程用地,認為可利用經辦新垃圾掩埋場公用工程之機會,自己先低價買進低窪農地,再利用其將來以鎮長之身分擔任「臺南縣麻豆鎮公所購置垃圾場用地擇地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擇地委員會」)及「臺南縣麻豆鎮公所購置垃圾場用地協調委員會」(以下簡稱「用地協調委員會」)之主席之權力,而主導決定由麻豆鎮公所以高價購買,以獲取鉅額之不法利益,乃先自行覓得舊垃圾掩埋場旁邊之北勢寮段如附表所示之27筆共5.6029公頃之利用價值甚低又平時無人問津之低窪農地,另各別向不知情之乙○○(其後知情始為幫助犯行)、郭崇霖(已死亡)、李明榮、王李彩娥、吳秀琴及郭秀珠等6人表示是否願意投資共同購買土地以待日後增值轉賣而賺取差價,先後徵得其6人同意而約定分成十個股份,由丙○○參與三股、郭崇霖參與二股,其餘五人各參與一股。

旋由丙○○於83年7、8月間委託乙○○向黃清龍、黃全德、陳新春、陳新枝、楊明長、張慶宗、馮英明、楊明輝等8位地主,以每分地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價格收購北勢寮段如附表編號三至二十之18筆共3.0255公頃之土地,總價金共三千一百萬元,由丙○○出資九百三十萬元、郭崇霖出資六百二十萬元、另五人各出資三百十萬元,於83年9月21日成立買賣,陸續由乙○○簽發其配偶辛○○設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麻豆分行之甲存帳戶支票支付各地主,於各紙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前一天,再由丙○○向合夥人收取現金及由郭崇霖自其帳戶轉帳六百萬元存入前揭辛○○之甲存帳戶供賣主兌領,於土地價金全部給付完畢之83年11月1日將附表編號三至二十之18筆農地全部移轉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能力之乙○○舅舅即借名登記而不知上情之方連福名義。

嗣因乙○○約於84年初後得知丙○○之不法企圖,擔心其舅舅方連福無端受牽累,而要求丙○○改移轉登記在他人名下,丙○○乃於84年3月間某日在未告知其他合夥人之情形下,即帶著乙○○前往臺南縣下營鄉○○路260號壬○○住處,要求將上開18筆共約三甲一分之農地以每分地一百五十萬元之假買賣原因全部移轉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能力之壬○○岳母即借名登記於不知情之姜曾敏名下,並邀壬○○以每分地一百萬元之價格另外向地主曾水郡購買如附表編號一、二之北勢寮段第1277、1278地號等二筆共5105平方公尺(約5.26分地)農地,並保證於半年內即可以每分地最高三百萬元之價格賣給麻豆鎮公所當新垃圾掩埋場之公用工程用地,屆時獲得麻豆鎮公所撥付之約一億零數百萬元之鉅額價款後,扣除其等合夥購買約三甲六分地之本錢三千六百萬元(含蔡某向曾水郡購買約五分地之五百萬元資本)外,壬○○可分配到一千五百萬元,其餘約五千萬元交由丙○○處理。

壬○○基於與丙○○十多年摯友之情誼而不便拒絕,且考慮到本身亦可獲得不少利益,即丙○○係麻豆鎮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壬○○基於與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而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乙○○則基於幫助丙○○、壬○○能順利完成上揭共同浮報價額之犯意,接受丙○○及壬○○之請託而向曾水郡接洽買賣事宜,而於84年4月12日成立買賣契約,以五百萬元之總價購得北勢寮段第1277、1278地號等二筆共5105平方公尺(約5.26分地)農地,於84年5月2日移轉登記在借名登記不知情之姜曾敏名下。

壬○○與丙○○、乙○○又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上述18筆農地壬○○及其岳母姜曾敏未實際出資買受,竟於84年5月1日利用不知內情之土地代書郭博明虛偽訂立方連福與姜曾敏二造間以每分地一百五十萬元之價格買賣前揭18筆共3.0255公頃之農地之不實土地買賣契約書,並進而於84年6月6日持向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申請移轉登記為姜曾敏所有,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移轉原因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不知情之姜曾敏、與地籍管理及課稅之正確性。

丙○○於上揭假買賣移轉登記完成後,便分別向合夥人佯稱已以每分地一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全部轉賣給臺南縣下營鄉人,而陸續退還各合夥人之股本,另分別給付李明榮及王李彩娥各一百五十萬元之所謂增值轉賣利得,因乙○○本身參與假買賣交易,而僅能收回三百十萬元之股本,丙○○則對吳秀琴、郭秀珠及郭崇霖三位合夥人表示對方尚未付清全部之價金,亦僅對其三人退還股本而已。

二、丙○○於84年3月28日指示由麻豆鎮民代表會主席謝東、副主席王萬法、麻豆鎮長即其本人、秘書柳武男、民政課長傅中義、農業課長戊○○、財政課長陳再祥、主計主任蔡雯麗、清潔隊長林華棠及建設課長郭明堂等十人組成「擇地委員會」,由丙○○以鎮長身分擔任主任委員,而於84年6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在麻豆鎮公所調解室召開擇地評估審議會議,由丙○○擔任該次會議主席,於會中丙○○自行提出:⑴因靠近溪流而地質鬆軟、公共設施施作困難,遇雨成災,若興建垃圾掩埋場會導致垃圾浮流而損害附近農作物的麻豆鎮○○○段土地。

⑵位於麻豆鎮第一公墓及預備設置第二公墓之附近,顯已無再興建新垃圾掩埋場之空間且會影響公墓管理之麻豆鎮○○段之土地。

⑶麻豆鎮○○○段即由丙○○事先邀集數人共同出資收購之20筆及另外之7筆共5.6029公頃之土地,供評審委員會評審,而前2處地點純粹僅為陪審性質而已。

且在未經討論及有任何委員附和之情形下,即由會議主席丙○○自行裁示擇定第三地點即麻豆鎮○○○段現有垃圾場毗鄰之土地為興建新垃圾掩埋場用地,並當場推選麻豆鎮民代表會主席謝東、副主席王萬法、麻豆鎮長丙○○、秘書柳武男、農業課長戊○○、清潔隊長林華棠等六人組成「用地協調委員會」,由丙○○擔任主任委員,隨即通知其等事先合夥收購之20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姜曾敏、北勢寮段第12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全德、第12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登和、第12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金火、第1285、140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方文波、第128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茂傳及第139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曾贌,於84年7月8日上午9時30分在麻豆鎮公所調解室召開「臺南縣麻豆鎮第二垃圾掩埋場預定用地協調會議」,由鎮長丙○○擔任主席,丙○○為了炒作鎮公所之收購價格,便事先打電話通知壬○○代表其岳母姜曾敏出席,並囑咐壬○○在會中發言:「我的土地不賣,價格不用談」等語,以便作成紀錄而流會。

壬○○果然照此囑咐而在會議中發言:「此塊土地才購置不久,目前還不想出售」等語,而第1283地號之地主李登和及第1284地號之地主陳金火隨之附和而後發言表示不願出售其土地,遂如丙○○所願而流會。

又於84年7月19日上午9時30分亦在麻豆鎮公所調解室召開第二次協調會,在占有新垃圾掩埋場全部預定用地面積之百分之62.8比率之土地登記名義人姜曾敏本人或其受任人未出席之情形下,擔任該次會議主席之丙○○竟仍宣佈開會,又明知其於83年8、9月間合夥出資而推由乙○○出面收購之如附表編號三至二十之18筆土地係以每分地一百萬元之價格收購而來,且當時出售第1280、1400、1401地號共4841平方公尺土地之黃全德認為每分地一百萬元之價格已經很好,另於84年4月12日出售第1277、1278地號共5105平方公尺予壬○○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曾水郡亦認為每分地一百萬元之價格不差,丙○○卻故意隱瞞此一事實,而讓與會之地主陳金火、方文波漫天喊價到每分地四百萬元才願出售,另尚持有第1282地號4370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主黃全德亦予附和,嗣在場之地主曾贌、黃全德、陳金火、李登和、方文波、謝茂傳等六人均堅稱:在價格未談妥之情形下,絕不出具丙○○所要求填寫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予麻豆鎮公所,主席丙○○乃宣佈下次再協調而散會。

丙○○隨即打電話至臺南縣下營鄉壬○○住處,向壬○○說:「我們的大筆土地每分地賣二百八十五萬元,其他地主的土地每分賣二百九十萬元,人家才不會懷疑」等語。

在電話中即獲得壬○○同意以每分地二百八十五萬元之價格賣給麻豆鎮公所。

丙○○即在尚未取得土地登記名義人姜曾敏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前之84年7月22日,即以鎮長職權批准而以臺南縣麻豆鎮公所84年7月24日84所清字第8983號函臺南縣環境保護局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之姜曾敏所有之35360平方公尺土地經多次協調,業經地主同意出售供為垃圾掩埋場用地,請派員蒞臨實地勘查同意,俾著手辦理買賣規劃設計。

又於84年8月24日上午10時在麻豆鎮公所調解室召開第三次協調會議,亦僅在佔預備供新垃圾掩埋場用地全部面積之三分之一比率之地主曾贌、黃全德、陳金火、李登和、方文波、謝茂傳等六人出席之情形下,仍由該次會議主席丙○○宣佈開會,最後由主席裁示附表所示之編號一至二十共35360平方公尺之土地以每分地二百八十五萬元(此20筆土地甫於84年5月間買賣移轉登記一次,近年內之買賣交易無庸再繳納土地增值稅),其餘之七筆共20669平方公尺之土地以每分地二百九十萬元外加依此售價計算應繳納每分地約五十萬元之土地增值稅共約每分地三百四十萬元,賣給麻豆鎮公所,完全依照其事先與壬○○於電話中達成共識之價格收購,以防他人心生疑竇,該六位地主即當場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麻豆鎮公所。

丙○○於當晚指派鎮公所秘書柳武男前往臺南縣下營鄉壬○○住處,告知協調會議之決定收購價格,由壬○○以姜曾敏之名義及用印而出具20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予麻豆鎮公所。

後因環境影響評估等因素,麻豆鎮公所遲至86年5月23日才與各地主依協調會議決定之收購價格各別訂立買賣合約書,丙○○及壬○○等人事先收購之20筆土地,以每公頃二千八百六十萬元之價格賣給麻豆鎮公所,總價款一億零一百一十二萬八千八百元,扣除其等於83年8、9月間合夥出資之三千一百萬元及壬○○於84年4月間以五百萬元向曾水郡購買約5分地之本錢後,獲得六千五百十二萬八千八百元(起訴書誤載為六千五百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元)之不法所得。

而其餘七筆土地每公頃之個別價格、總價款及因丙○○等共同浮報價額致麻豆鎮公所較原地主黃全德、曾水郡等人認為價格很好、已經不差之市價每分地一百萬元而多支付五千一百五十六萬六千四百十八元。

二者合計一億一千六百六十九萬五千二百十八元,為丙○○、壬○○因經辦麻豆鎮公所興建新垃圾掩埋場之公用工程而共同浮報價額,致國庫鉅額損失之款項。

三、丙○○於84年底向壬○○表示須花三千萬元給地方人士做打點疏通費用,才能讓麻豆鎮民代表會順利通過此項新垃圾掩埋場工程預算,壬○○便向友人蔡輝琳借款三千萬元,嗣後丙○○說打點費可降至二千二百萬元,於是壬○○只交付二千二百萬元給丙○○做為向相關人士之打點疏通費用(此部分經檢察官另行分他案偵辦),壬○○為了清償向蔡輝琳之借款,而於85年3月間提供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之二十筆土地向麻豆鎮農會抵押貸款三千九百萬元,而將其中之五百萬元在郭秀珠位於麻豆鎮之住處交付給丙○○,又抵扣丙○○先前積欠壬○○之一千二百萬元之賭債,再加上開二千二百萬元,因而此次抵押借款三千九百萬元實際上已全部交付丙○○應用。

嗣麻豆鎮公所分四次簽發公庫支票支付購買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之二十筆土地款項,均存入姜曾敏設在麻豆鎮農會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壬○○指使其不知情之配偶姜玟琳(原名姜素梅)領出現金或轉帳,即:⑴於86年5月23日之第一期購地款二千零二十一萬七千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二千零十七萬元),當天即自該帳戶領出三百萬元由壬○○分得,另轉帳一千七百二十七萬元至姜玟琳設在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學甲辦事處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姜玟琳於86年5月24日領出一百五十萬元及三百零七萬六千元,再分別存入壬○○之債權人李春子及蔡鴻凱之帳戶內,用以清償壬○○之債務,另由姜玟琳分別於86年5月24日、26日、28日、29日及5月30日各領出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現金,共一千二百萬元均由壬○○陸續交付丙○○,尚餘六十四萬一千元存在該帳戶內為壬○○所有。

⑵87年3月18日第2期購地款三千零三十三萬一千元,當天全數現金領出而由農會職員依姜玟琳轉知壬○○之囑咐分裝成二千三百萬元及七百三十三萬一千元之兩大帆布袋,壬○○再電話通知丙○○指派鎮長座車司機即不知情之歐堃江,駕駛鎮長座車將一大袋之二千三百萬元現金載至麻豆鎮○○路丁○○所經營之海喬餐廳之休息室內,交給丙○○,而另一袋之七百三十三萬一千元現金則由姜玟琳載回家交給壬○○花用。

⑶87年5月21日第3期購地款二千零二十一萬七千元,當天除由姜玟琳領出十一萬二千五百八十八元現金帶回家給壬○○花用,其餘則由麻豆鎮農會自動扣抵三千九百萬元之抵押借款之其中二千零十萬三千六百零一元之本息。

⑷87年6月24日第4期購地款亦即尾款三千零三十六萬三千八百元,除由麻豆鎮農會自其中扣抵前揭抵押借款所餘之二千零二十七萬四千一百五十八元之本息外,姜玟琳並於當天領出三百零九萬零九百元之現金帶回家交給壬○○花用,翌(25)日再由壬○○指使姜玟琳領出七百萬元現金由壬○○交付丙○○。

總計,麻豆鎮公所撥入姜曾敏帳戶內共一億零一百十二萬八千八百元,由壬○○分得一千八百七十五萬一千四百八十八元(即300萬元+150萬元+307萬6千元+64萬1千元+733萬1千元+11萬2588元+309萬900元=1875萬1488元),扣除其五百萬元先前購地之本錢,而獲得一千三百七十五萬一千四百八十八元,丙○○分得八千二百三十七萬七千三百十二元,扣除三千一百萬元之購地之本錢,共獲得五千一百三十七萬七千三百十二元之不法利益。

合計壬○○、丙○○二人共獲得之不法利益為六千五百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即1375萬1488元+5137萬7312元=6512萬8800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下稱台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壬○○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為證人而供述其本人及他人所涉犯罪、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壬○○、乙○○於起訴後均堅決否認有本案犯行,且查被告丙○○、壬○○、乙○○三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屬智慧型犯罪,罪刑非輕,其三人自不可能輕易自白犯罪。

惟查被告壬○○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訊問,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之犯行,並得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亦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且其二人所供與本案查得之事證相符,如被告壬○○、乙○○無該等犯行,自不可能自白罪行,並獲邀減輕其刑寬典,而其二人上開之自白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另被告丙○○於本案發生時任臺南縣麻豆鎮鎮長,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調查時,係由選任辯護人鄭慶海律師、賴鴻銘律師、邱玲子律師陪同下自白犯行,其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複訊時,並陳明「(調查筆錄與其表白真意)都沒有出入,我有逐字看筆錄認沒錯才簽名」、「(既然筆錄沒錯,你的供述實在)實在,檢察官若再逐次問我的答覆也一樣」等語(見偵字9595之1號卷第349、350、360頁)。

查被告丙○○於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複訊時,均由選任辯護人鄭慶海律師、賴鴻銘律師、邱玲子律師陪同下自白犯行,且上開證據均係依正當法定程序取得,如被告丙○○無該犯行,自不可能自白罪行。

且被告丙○○上開之自白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於台南縣調查站供述部分,主張無證據能力、於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時如未具結亦認為無證據能力,是除上開一所述者外,應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與本案相關連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而作證,及其他與本案相關如麻豆鎮公所之公文、開會紀錄、土地登記相關資料、銀行存提款及相關帳目資料、存簿影本等書面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均一一提示或併朗讀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供述證據或書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上開證據均係依正當法定程序取得,本院審酌該等供述或書證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4、之5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被告丙○○、壬○○、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壬○○固均供承委由代書郭博明代理而為上述方連福與姜曾敏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被告乙○○亦供認18筆農地原經被告丙○○與其等合夥人買受後登記於其舅舅方連福名下,嗣於右揭時地將之過戶予姜曾敏等事實,惟該被告丙○○、壬○○、乙○○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並分別以下列情詞辯解:①被告丙○○辯稱:伊於83年任職麻豆鎮長期間,確實與乙○○、郭崇霖、李明榮、王李彩娥、吳秀琴及郭秀珠等人合資購買附表編號三至二十之18筆農地,並登記於方連福名下,惟當初僅思及買受後以待地價上漲脫售獲取正當差價,並未打算出售以供麻豆鎮公所設置新垃圾掩埋場,越數月,綽號「十四」之黑道人士林明賢(已歿)要求伊轉讓合夥購地之出資,伊遂將己有之股份讓與林明賢,自此伊即非上述購地人士之合夥人。

嗣因乙○○告訴伊稱:方連福提及其年事已高,不願擔負責任,遂再將該等農地出售予被告壬○○,蔡某並自行向附表編號一、二之土地所有權人曾水郡再購得該等土地,自此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二十筆土地均屬壬○○所有,而與伊無涉。

至於麻豆鎮公所就新垃圾掩埋場用地之選擇及價格之決定,均非伊一人所主導,而係經「擇地委員會」與「用地協調委員會」合議、協調而決定,並無舞弊情事。

亦未偽以他人名義將現金循環匯入、領出之交易情事,亦無偽以他人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

②被告壬○○辯稱: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20筆土地均係伊單獨買受打算在原有之垃圾場旁興建私人之掩埋場,並未與被告丙○○合資購買,亦非虛偽之交易,且丙○○亦未告知該等土地將來打算作為新垃圾掩埋場。

伊決定購地之時本有充足之財力,但嗣因賭博失利,故而無力支付買地之價金,而延至收受麻豆鎮公所給付之購地價款始行清償。

伊決定購買18筆農地後,丙○○提及為避稅故擬製造虛偽之交易紀錄,伊即提供岳父名字以供丙○○等製造匯款紀錄,但伊並未參與,伊並無與丙○○共同舞弊或偽造文書之行為云云。

③被告乙○○辯稱:伊於83年6、7月間應丙○○之要求而出面招攬購買大筆土地以便將來出賣財團,並透過土地掮客陳海洋聯絡,而與地主楊榮太及其家族成員商定以每分地一百萬元為丙○○購得18筆農地,並於同年11月1日辦妥移轉登記,且暫時登記在擁有農民身分的舅父方連福名下。

依慣例丙○○應給付伊仲介費即交易價值百分之二,合計約六十二萬元,然丙○○卻未經徵詢而告稱該等土地伊亦有十分之一股份,豈知不久丙○○又言稱有黑道人士強行要求參與,故而將伊合夥之股份出讓,但迄未退還本錢,伊方知自始至終均是丙○○利用的工具。

嗣經伊請教法律界人士,深知如此下去將會陷己於不利,故而要求丙○○另覓他人辦理移轉登記,丙○○雖同意並告以已尋得某住於下營之人士可供過戶,但曾水郡的土地仍強要伊出面購買,伊迫於無奈,乃再出面介紹壬○○與曾水郡之土地買賣事宜。

至於84年5月31日,伊載同案被告丁○○到下營合作社匯款時,伊沒有進入合作社而在外面等候。

況就他人匯款予伊之五張匯款單,以及自伊帳戶再匯款予他人的多張匯款單,均非伊所書寫,伊並無幫助丙○○舞弊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與犯行云云。

二、本案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三至二十之18筆農地,原分屬黃清龍、黃全德、陳新春、陳新枝、楊明長、張慶宗、馮英明、楊明輝等八位地主所有,嗣於83年9月21日訂立買賣契約(土地謄本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同年11月1日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方連福。

再於84年5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而於同年6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壬○○之岳母姜曾敏等情,並為被告丙○○、乙○○、壬○○不爭執之事實,且有上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被告丙○○、壬○○、乙○○三人就上開購買18筆農地所為對其本人不利自白部分:㈠被告丙○○於台南縣調查站調查時,在選任辯護人鄭慶海律師、賴鴻銘律師、邱玲子律師陪同下自白供稱:「…包括李明榮、郭崇林、王李彩娥、吳秀琴、郭秀珠、乙○○及我共七人,答應共同出資低價購買土地,並全權委由我處理…由陳海洋做仲介人而由我授權他以每分一百萬元購地,至於陳海洋及乙○○要收取仲介費若干由他們和地主研商,我不過問。

後來陳海洋介紹共有三公頃多18筆土地願意出售,我不認識地主,而委由代書郭博明辦理過戶在方連福名下…約半年乙○○找我,表示方連福年事已大怕惹官司,要求過戶登記他人名下。

乙○○乃陪同我到下營鄉壬○○宅,經他同意提供岳母姜曾敏當人頭…」(見偵字9595之1號卷第349、350頁),其復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陳明「(調查筆錄與其表白真意)都沒有出入,我有逐字看筆錄認沒錯才簽名」、「(既然筆錄沒錯,你的供述實在)實在,檢察官若再逐次問我的答覆也一樣」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60頁)。

㈡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最先是由丙○○來跟我說海洋伯說北勢寮段那些土地要賣每分一百萬元買來可以賺錢,沈某就叫我跟海洋伯接洽…後來討價還價到每分一百萬元,我就打電話告知沈某,丙○○同意此價格可以買…經過半年很多人跟我說丙○○是要利用我去收購土地,來作垃圾場,我怕出事就趕快去跟沈某吵說要過戶給別人,他就帶我去壬○○那裡,叫蔡某以每分一百五十萬元向我『假買賣』…因為我起先不知道丙○○他們兄弟在利用我作違法的事情,後來有人告訴我後,我才趕快配合作假買賣移轉出去,我從未獲利…剛開始丙○○認為我是自耕農可以登記,後來證實我無法取得自耕農證明,我才跟丙○○去拜託我舅舅方連福登記其名下…」等語(見偵字第9595之1號卷第86、87頁)。

㈢被告壬○○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時間約於我將1279等二十筆土地登記在我岳母姜曾敏名下前一個月的某日早上十點,丙○○帶同乙○○到我家住處,由丙○○跟我說,該處低窪地目前登記乙○○名下有三甲半,全部要登記在『我所找人頭名下』,連同附近約五甲七分地,未來鎮公所會以每分最高三百萬元收購作為垃圾場工程用地,沈某並叫我以每分一百五十萬元向李某買五分地,其他也以約每分地一百五十萬元價格計算,由我匯錢入李某指定的帳戶內,以作成『假買賣』交易」等語(見偵字9595之1號卷第72、73頁)。

(三)證人即承辦代書郭博明於本院更一審時結證稱:「(在84年從方連福名下移轉登記於姜曾敏名下,雙方是否有給付價金?)我沒有經手」(見本院更一卷第178頁),又其在台南縣調查站調查中亦證稱:「83年間乙○○告訴我要購買1279地號等多筆土地,並稱賣方要求我出面經辦移轉登記等手續…後因乙○○不具農民身分無法登記為買受人,乙○○乃找其妻舅方連福作為登記名義人…地主曾水郡不同意出售,所以未於同時間締約買賣…,約於84年5、6月間乙○○帶壬○○到我事務所,表示要將前揭購買農地移轉登記至壬○○名下,並增加曾水郡名下1277、1278地號一併移轉(我不知雙方交易條件,並由曾水郡自行交付我相關證件),並要求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共20筆土地全部登記在蔡某岳母姜曾敏名下(因蔡某亦不具農民身分)…前述乙○○與壬○○的土地交易,沒有實際買賣及付款」等語 (見91年度偵字9595之1號卷第39、40頁)。

參諸上開被告三人各自之自白,足證就前述方連福與姜曾敏間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假買賣乙節,被告丙○○、壬○○、乙○○三人之自白互核相符,而可採信。

被告丙○○、壬○○固均以被告壬○○確有意價購18筆農地等語置辯。

然查被告丙○○於台南縣調查站調查中已明白供承前述18筆農地過戶登記於姜曾敏之過程並無實際買賣情事,並於偵查中供明記載上述供述之調查筆錄已經其逐字核閱無訛業如前述。

況被告丙○○於調查中為前揭自白之時,亦委任律師全程在場(見原審卷一第64頁),其上述供述之任意性自無庸置疑。

況依被告丙○○所辯:被告壬○○欲購上述18筆農地但無資力,而由丙○○向其弟丁○○借款一千萬元以供支付土地價金,並循環存入(按應係匯入)、領出以製造現金交易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67頁),核與一般常情相悖,殊難信實。

(四)關於被告丙○○是否出於將來欲售地予麻豆鎮公所作為新垃圾掩埋場用地,而集資購買如附表所示18筆農地,以及被告壬○○有無實際購買18筆農地一節,查:㈠被告丙○○係於83年3月1日就職後,自清潔隊業務中得悉舊垃圾場即將飽和,必須另外擇地購買用地,為回饋選舉時支持樁腳,即打算購買舊垃圾場附近土地,故而透露麻豆鎮公所即將購買新垃圾場並保證獲利之訊息予其選舉樁腳或好友,包括李明榮、郭崇林、王李彩娥、吳秀琴、郭秀珠、乙○○等人,與丙○○共同合資出資低價購買土地,並由乙○○透過已歿之陳海洋與附表所示18筆農地之地主協調而以每分地一百萬元購入,先登記於被告乙○○之舅父方連福名下,嗣因被告乙○○之要求及被告壬○○之同意,而虛偽移轉至壬○○岳母姜曾敏名下,並再由壬○○出面向曾水郡購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上揭台南縣調查站調查中供承不諱,而其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有律師全程在場已如前述,其前揭不利於己之陳述當可確信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之供述,本院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又被告丙○○上揭供述,復與被告乙○○、壬○○上開於台南縣調查站調查中及檢察官偵訊時所供情節相符,是被告丙○○集資購買前述18筆農地之前,即打算將之出售予麻豆鎮公所作為新垃圾掩埋場用地一節,已堪認定。

㈡被告丙○○雖於原審改稱:「(你有沒有找乙○○等人合資買北寮段的土地?)有合資買這些土地」、「(後來是否登記在方連福名下?)是的」、「(後來是否有轉到姜曾敏名下?)是的。

因為當初合資買土地的人都是有幫助我的人,方連福說他年紀大了,不想負那麼大的責任,就商議把土地賣給姜曾敏,每分地一百五十萬元」、「我們要賣土地給壬○○,但是他沒有現金,我就先向我弟弟借一千萬元,用我弟弟的現金到下營分社壬○○的帳戶直接匯到乙○○帳戶,我們是擔心沒有現金的交易紀錄,被查到會被認為是贈與會扣比較多的稅,我的用意是把錢匯到乙○○的帳戶,其他的合資人比較能夠相信土地確實是以一百五十萬元賣出,我的責任會比較輕」、「(當初合資買土地的原因是什麼?)當初合資買土地是要賺取土地價差,沒有打算要賣給鎮公所」、「(你有提到買土地半年後乙○○來找你說方連福年紀大了怕吃官司有無此事?)是壬○○買下另外二筆五分地後,乙○○趁機要求把之前的18筆土地也一併過戶過去,他的理由是他的舅舅年紀大怕吃官司」、「(乙○○一開始就知道要賣給鎮公所?)我本來買的時候也只是想要增值,不是想到賣鎮公所,那時候就算心裡有打算賣鎮公所也沒有提出來跟任何人討論,所以尚未成為定論」、「(尚未成為定論是指你還沒有決定要把地賣給鎮公所?)是的」、「(其他合夥人是否知道地要增值?)他們信任我」、「(買18筆土地是否知道是坐落在垃圾場旁邊?)那時候買的時候就知道那18筆土地坐落在垃圾場旁邊」、「(你在調查站和檢察官處都有說是作假的交易紀錄)我本來是打算由乙○○先把一千萬存入壬○○的帳戶,再匯過去乙○○的帳戶後,把現金領出來,再存入壬○○的帳戶,再匯到乙○○的帳戶,再領出現金,循環的存入、匯出、領出,製造現金交易的情形,以避免是被認為是贈與被課重稅,另一方面也可以取信合夥人,讓他們認為我們真的有把土地賣給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至27頁、65至67頁),然觀諸其上開供述內容,被告丙○○亦坦承其購地當時係為賺取土地價差,有打算賣給鎮公所,並知悉所購之18筆土地坐落於原麻豆鎮公所垃圾掩埋場旁邊,衡諸其購地當時身為鎮長,熟知麻豆鎮境內垃圾掩埋已趨飽和,亟需新覓垃圾掩埋場一事,且本件購置垃圾掩埋場金額甚鉅,被告丙○○思利用其職務之便低價購入土地後以高價售予麻豆鎮公所設置垃圾掩埋場從中牟利之意圖,自可理解。

㈢況仔細對照被告丙○○、壬○○、乙○○三人上揭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自白內容,渠三人對於如何由乙○○透過「海洋伯」向如附表所示各賣主以每分地一百萬元購買系爭18筆土地,登記在乙○○之舅舅方連福名下,後因被告乙○○知悉被告丙○○企圖先以低價購入上揭土地,將來高價售予麻豆鎮公所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深怕連累方連福,而要求被告丙○○另覓買主(登記名義人),丙○○遂偕同乙○○至被告壬○○住處告悉上情,由壬○○提供其岳母姜曾敏為人頭而辦理假買賣等細節,均供述甚詳且一致符合,反觀渠三人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審理時,對上揭情節則均改稱不知道,未參與云云,顯然為圖卸刑責而為避重就輕之供述,又被告三人對於渠等間資金往來或供稱係支付六合彩及麻將賭金,或稱係彼此借貸往來,惟均未提出有何證據可實其說。

參諸公務員貪污罪刑極重,若非確有其事,衡情應無故為不利於己供述之可能,況被告丙○○身為鎮長,對於是否購地轉賣鎮公所牟利,所涉利害,以其社會經驗,應知之甚稔,若無其事,其又何致在辯護人全程陪同下自白並製作上揭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筆錄?且被告壬○○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即自白其涉案過程,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諭知聲請羈押後即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渠三人於檢調分別訊問下之自白均互核相符,足見上開犯罪情節若非事實,被告三人自不可能為相同之自白。

是被告丙○○辯稱購地之初並無售予麻豆鎮公所之計畫、被告乙○○辯稱事前不知丙○○購地出售為新垃圾掩埋場用地、被告壬○○與丙○○一致辯稱18筆農地亦係壬○○實際買受云云,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而被告丙○○、乙○○、壬○○等人,為使前述方連福與姜曾敏間之土地假買賣交易不為司法或稅捐稽徵機關查知,另由被告丙○○向同案被告丁○○(丙○○之弟,另為無罪判決諭知)借款一千萬元左右之現金,循環以被告壬○○及其岳父姜雲祥之名義,匯款至被告乙○○之帳戶,而後自李某帳戶提領現金,再由不詳姓名之人以丁○○名義匯款至乙○○帳戶之方式,製造不實價金給付之資金往來紀錄,以避免東窗事發等情,亦據被告丙○○、乙○○、壬○○等三人於台南縣調查站或檢察官偵訊時一致供明在卷(見偵字9595之1號卷第354、73、87頁),並有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五紙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277至281頁),益徵該等被告前揭互核相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乙○○雖辯稱:不知被告丙○○與壬○○之間是否確有買賣18筆農地情事云云。

惟被告乙○○已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確供認上述18筆農地自方連福名義移轉至姜曾敏名義之過程中,實際並無買賣情事,且其此部分自白復與被告丙○○、壬○○及證人郭博明所陳完全相符。

況上述18筆農地原係登記於被告乙○○之舅父方連福名下,嗣後係因被告乙○○惟恐以其舅父方連福名義登記受有牽累,始行要求被告丙○○另覓可供登記為18筆農地所有權人之名義人,亦如前述,如此上述土地過戶予姜曾敏名下之原因,並非實際之買賣而係單純更換土地登記之名義人,且係因被告乙○○之要求而為移轉登記,故被告乙○○斷無不知登記原因並非買賣之理,其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五)關於附表所示土地是否被告丙○○主導並自行裁示選定為新垃圾掩埋場用地:㈠依卷附台南縣調查站檢送之「購置垃圾掩埋場購地相關簽呈含選地過程、公所內部文件」原本,暨麻豆鎮民代表會檢送之第十五屆第三次定期大會議事錄所示(見偵字第9595號卷第181頁以下影本),本件麻豆鎮公所選定附表所示土地之流程如下:⒈麻豆鎮清潔隊長於84年3月28日擬具簽呈,提及麻豆鎮現有垃圾場已然飽和,亟須尋找新垃圾場用地,擬組成垃圾用地擇定評審委員會,鎮長為當然委員,另聘公所祕書及若干課長、主任,以及鎮民代表會正副主席為評審委員,被告丙○○旋批示以公所祕書柳武男為召集人,並聘鎮民代表會正、副主席,及麻豆鎮公所民政、財政、建設課長與主計主任為評審委員。

⒉84年6月15日上午召開「擇地委員會」,會議備有「預定用地概況報告表」,會議紀錄僅記載擔任主席之被告丙○○說明組織該委員會之原因(原有垃圾場已然飽和待另購用地),以及提供三處預定用地:謝厝寮段、港尾段、北勢寮段,經評估審議結果,擇定附表所示土地所在之北勢寮段為新垃圾掩埋場用地,並推選麻豆鎮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鎮長即被告丙○○、祕書、農業課長及清潔隊長等六人為用地購置協調委員。

⒊麻豆鎮公所於84年6月23日向麻豆鎮民代表會提案請求該代表會議決同意購置附表所示土地為新垃圾掩埋場,麻豆鎮民代表會繼之於同年月28日議決同意,並附審查意見要求麻豆鎮公所每年度編列三百萬以上之經費回饋附近部落,及與地主協議地價時,應邀請全體代表參加。

麻豆鎮民代表會旋於同年7月4日函知麻豆鎮公所前述議決結果。

⒋麻豆鎮公所於84年7月6日發出開會通知,定於同年月8日召開第一次用地協調會,受通知出席人員除地主、前述用地購置協調委員外,並通知全體鎮民代表列席。

該次協調會中,地主曾姜敏代理人即被告壬○○表示其所有土地甫購置未久,不擬出售;

地主李登和主張鎮長另購地交換,以確保農業保險之身分與減少損失;

地主陳金火亦請求另購地交換;

主席即被告丙○○表示購地交易程序過於繁雜,且購得用以交換之土地未必令地主滿意,本案已決定不變更地點,並決議以公平之價格購置。

代表會主席表示購地交換未必理想;

鎮民代表何鑫毅詢問主席及農業課長是否了解附近土地之買賣行情;

農業課長答以未曾前往了解等語。

⒌84年7月19日召開第二次用地協調會,通知人員同上,會議中擔任主席之被告丙○○表示土地增值稅將由公所負擔,並請求各地主出具同意書以利向上級單位報准提出計劃,並請農業課長戊○○說明附近土地之交易行情,又地主開價每分地四百萬元,經查並無此等行情;

農業課長戊○○報告行情為去年有每分地一百六十萬元出售之情形,另較低窪土地則以每分地一百萬元出售,連表路附近土地曾開價每分地三百二十萬元,近於各地主附近一分地三百萬元,但未成交。

同年其他地主之土地於低窪處為道路通行而經出售地主開價一分二百萬元,但未成交;

地主陳金火表示土地價格必須以其主張之價格,若再降價,伊即不賣;

地主方文波則要求公所提高適當之價格;

代表會副主席王萬法表示價格不能讓地主吃虧,亦不能使在場人員下不了台,無法對鎮民交待,各別地主所開價格四、五百萬元,較行情價為高,請各地主考慮再降價;

鎮民代表黃江男表示公所方面開價每分地二百萬至二百五十萬元購置,請地主表示意見;

各地主另一致表示,價格無法達成協議,不同意出具同意書等語。

⒍麻豆鎮公所於84年7月24日檢送新垃圾掩埋場預定用地有關資料圖表,致函台南縣環境保護局謂各地主同意出售,供為垃圾掩埋場用地,請派員實地勘查(84所清字第8983號函)。

⒎台南縣政府於84年8月21日通知所屬農業局、地政局、環保局及麻豆鎮公所,預定於84年8月25日上午實地勘查。

⒏84年8月24日麻豆鎮公所召開第三次用地協調會,通知到場人員同前,會中地主陳金火原表示每分地二百至二百五十萬元之價格,伊無法同意讓售,嗣經代表會主席謝東緩頰請求地主勿堅持原價後,則表示願意以每分地三百五十萬元出售;

地主李登和於被告丙○○不同意陳金火所開價格後,主張每分地三百二十萬元出售;

嗣再經謝東提議以每分地二百七十萬元出售後,地主謝茂傳請求以每分地二百七十萬元買受;

地主方文波及陳金火再出價二百八十五萬及二百九十五萬元。

鎮民代表胡貴鳳建議每分地二百九十萬元後,主席丙○○表示下則田以每分地二百八十萬元、上則田以每分二百九十萬元後,代表會主席謝東再建議上則田每分地二百九十萬元,下則田每分地二百八十五萬元,最後以謝東之前述建議為約定價格,主席丙○○另補充:「關於土地登記契約手續,契約或協議書均需訂有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無法供作垃圾處理場使用時,終止契約,無條件退還已付全部價款」等語。

而附表所示地主即於同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麻豆鎮公所。

⒐台南縣政府於前述84年8月25日勘查日期實地勘查附表所示土地後,認為該等土地一百公尺內無住戶,適合設置垃圾衛生掩埋場,並決定函請省環保處辦理用地複勘,並於84年8月31日致函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報告上情,台灣省環境保護處即指定於同年9月12日下午前往勘查後,函知台南縣政府及麻豆鎮公所,認為尚適合設置垃圾衛生掩埋場。

⒑麻豆鎮公所於84年10月5日函請麻豆鎮民代表會,請求召開第十五屆第四次臨時會議,以討論第二垃圾掩埋場預定用地之事,並於同月6日再函麻豆鎮民代表會,敘及土地款約一億八千萬元,敬請同意先予墊付預支並辦理85年度追加減預算辦理追加不足額約一億二千四百五十萬元,並經麻豆鎮民代表會於84年11 月28日議決通過。

⒒86年5月6日,麻豆鎮公所召集附表所示各地主,決議依新公告現值調整之增減而訂定買賣合約價款,以及分四期交付土地價款等事宜。

⒓86年5月23日麻豆鎮公所與各地主簽訂買賣合約書。

㈡依台南縣調查站檢送之「購置垃圾掩埋場購地相關簽呈含選地過程、公所內部文件」原本資料顯示,84年6月15日上午召開之第一次「擇地委員會」會議紀錄內,已經在「討論及決議事項」項下,明示記載會議備有「預定用地概況報告表」,且該「預定用地概況報告表」原即係當日會議紀錄之一部分(偵查卷將會議紀錄附於偵字9595號卷第182、183頁,另將「預定用地概況報告表」及簽到簿影本另附於同卷第279至282頁),該「預定用地概況報告表」列載三處土地,分別為:謝厝寮段、港尾段及附表所示土地坐落之北勢寮段,並就使用面積、權利歸屬、編定用途、目前使用情形、附近現況情形、用地取得之可能情形(包括是否影響飲水水源、農業生產、生態保育,以是否會遭民眾反對等)、用地取得之可能評估、預估作為垃圾掩埋場使用年限等項目,分別提出研擬意見,而上開研擬意見項目中,僅預定使用面積及使用年限分別為:謝厝寮段三甲左右、五年;

港尾段三甲左右、五年;

北勢寮段五甲左右、十年外,其他各項評比項目該三筆土地均係相同評價而均被認為適宜作為新垃圾掩埋場用地。

而證人即麻豆鎮清潔隊職員王韶宏於原審到庭結證略稱:「預定用地概況報告表」及84年6月15日「擇地委員會」會議紀錄均是伊所製作,84年6月15日開會當日伊有為每一位與會之「擇地委員會」備妥一份「預定用地概況報告表」影本,至於開會當日有無表決伊不清楚,但當日會議中與會人員有提及南、北、西三塊土地。

84年3月28日(筆錄記載誤為3月8日)擬請指定擇地委員之簽呈亦係經公所祕書柳武男之指示而製作,柳祕書告稱公所之垃圾場已滿,需有新之垃圾場,伊於「預定用地概況報告表」選出上述三處土地乃柳武男指示伊覓得麻豆鎮南、西、北三處區域,並要求伊南邊去看謝厝寮段周圍、西邊看港尾段周圍、北邊看北勢寮段周圍。

伊有實際勘查土地,否則無法作出「預定用地概況報告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至196頁)。

其證言核與證人林華棠(清潔隊長,證人王韶宏之主管)於原審調查中所證:伊有參加84年6月15日之「擇地委員會」,當日是否有提出王韶宏製作之「預定用地概況報告表」伊記不清楚,但王某製作完成該份「預定用地概況報告表」後呈交鎮長之前,伊曾過目,開會當日伊並未發言,但記不清楚是否有表決,但開會當日伊確定三處土地都有提出來講…上述三處土地是柳武男叫王韶宏就本鎮轄區北、西、南三個區段用狀況表各提出來,至於北、西、南各區段要提出那筆土地,伊則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卷第191至193頁)相符。

證人柳武男雖於原審證稱:伊係「擇地委員會」之成員之一,84年6月15日的「擇地委員會」會議伊有參加,當日開會時確有提出「預定用地概況報告表」。

開會當日伊並未發言,但有提及三個區域的土地,且有表決,然是以何種方式表決伊不記得了。

84年3月28日圈選「擇地委員會」成員之簽呈乃伊指示王韶宏製作,因伊等召開主管會議時清潔隊長提及垃圾場已經爆滿,需要新設垃圾場,故鎮長裁示要另覓地增設,購置土地要設委員會來選擇是有相關規定,伊即指示王韶宏。

因麻豆鎮之東區是市區之所在,不可能用以設置垃圾場,所以必然選擇南、北、西區,故伊即指示王韶宏從這三區去找,伊有向王韶宏講到謝厝寮、港尾、北勢寮等區域,鎮長丙○○只有指示伊從北、西、南三區去找,各區域乃伊自己從公所土地使用情況來指示王韶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至199頁)。

然證人柳武男為麻豆鎮公所秘書,在公所事務上輔佐被告丙○○,若非被告丙○○指示上揭三處土地,或就上揭三處土地事先請示被告丙○○,又如何指示證人王韶宏就該三處土地製作概況報告表,是其上開證述丙○○並未指示該三處土地云云,避重就輕,顯係故為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㈢觀諸麻豆鎮第二垃圾用地擇定評審委員會成員歷審之證述:證人即麻豆鎮民代表會主席謝東於原審結證稱:「(當天開會有無提出麻豆鎮垃圾處理預定用地概況報告表給你們看?)有」、「(84年6月15日那天開會你有無發言?)有,我有發言,當初有提出三處土地供委員會選擇,分別是謝厝寮、港尾、北勢寮等,我是針對垃圾場的地點表示意見,我反對謝厝寮及港尾,因為其中一個有公墓,謝厝寮反對是因為那地方本來就有一個小的垃圾場,而且地勢很低,我贊成北勢寮」、「(當日有無表決?)當天並沒有表決,因為有的人沒有發言,有發言的人都贊成北勢寮,所以就這樣決定了」(見原審卷一第200、201頁);

證人即麻豆鎮公所農業課長郭明堂於原審證稱:「(提示84年6月15日的會議記錄及簽到單該次會議你有無參加?)有。

是在開主管會報之後繼續召開的」、「(提示麻豆鎮垃圾處理預定用地概況表有何意見?)沒有印象,不曾看過」、「(6月15日是否有提出這個概況表?)應該是沒有,但我不確定」(見原審卷一第208頁);

證人即麻豆鎮公所財政課長陳再祥於原審證稱:「(你是公有垃圾場的擇定評審委員會?)我是到調查站接受偵訊的時候才知道,之前人家通知我開會我就參加」、「(提示麻豆鎮垃圾處理預定用地概況報告表有何意見?)我不曾看過」、「(84年6月15日是否有提出這個概況表?)我沒有印象,但是這個表我沒有看過」、「(當日有無表決?)印象中好像沒有,但不確定」、「(當日會議中有無說到三筆土地?)開會時主席有報告三處地點」(見原審卷一第203、204頁);

證人即麻豆鎮民代表會副主席王萬法於原審證稱:「(提示麻豆鎮垃圾處理場預定用地概況表有何意見?)有。

看過。」

、「(6月15日是否有提出這個概況表?)有。

我是那天開會看到的」、「(84年6月15日那天開會你有無發言?)有,我說這三處地方地方百姓如果不反彈,我原則上是贊成的」、「(當日有無表決?)沒有。

鎮長報告說謝厝寮段及港尾段的居民有反彈,所以大家就決定投北勢寮段」、「(你在調查站說公所沒有提供預定地資料供委員討論?)開會時只是概況報告表而已,並沒有提供各筆土地的詳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02、203頁);

證人即麻豆鎮公所民政課長傅中義於原審證稱:「(你是公有垃圾場的擇定評審委員會?)我記得是評議委員,這個委員會要做什麼我現場也不搞清楚」、「(提示麻豆鎮垃圾處理預定用地概況報告表有何意見?)這個表我確定沒有看過」、「(84年6月15日是否有提出這個概況表?)我記不起來,但我記得我沒有看過這個表」、「(84年6月15日那天開會你有無發言?)沒有」、「(當日有無表決?)並沒有做何表決」(見原審卷一第190、191頁);

證人戊○○即用地評議委員於原審證稱:「(提示麻豆鎮垃圾處理預定用地概況表有何意見?)這個表我沒有意見,我不記得有沒有看過」、「(6月15日是否有提出這個概況表?)在我印象中有開這個討論會,但是這個表我不確定」(見原審卷一第205頁);

證人蔡雯麗於原審亦證稱:「(你是公有垃圾場的擇定評審委員會?)我不清楚」、「 (提示84年6月15日的會議記錄及簽到單該次會議你有無參加?)沒有印象,但上面有我的簽名。」

、「(提示麻豆鎮垃圾處理預定用地概況報告表有何意見?)也沒有印象,我沒有看過這個表」、「(當日有無表決?)沒有」 (見原審卷一第210頁)各等語。

由上開證詞以觀,對於84年6月15日當日有無提出麻豆鎮垃圾處理預定用地概況報告表一節,證人林華棠、郭明堂、陳再祥、傅中義、戊○○、蔡雯麗等人均始終證稱當日會議沒有發言,有翻閱會議資料的習慣,但沒有看過該概況報告表或對該報告表沒有印象,證人謝東則先於調查站陳明沒有看過該概況報告表,當日開會也沒有發言,於原審則改稱有看過,有發言云云,證人王萬法於調查站亦陳稱沒有看過該概況報告表,於原審則證稱當日開會有提出上開概況報告表,但未提供各土地詳細資料等語,足見84年6月15日當日召開用地評估會議時是否真有提出上開概況報告表,已啟人疑竇,況上開證人亦均一致供稱當日開會並沒有表決,即決定選擇北勢寮段土地,則退萬步言,縱認當日會議確有提出該概況報告表,在上開委員大多未發言表示意見之情況下,如何對三筆土地進行評估討論?又如何在未經表決之情形下決定採用北勢寮段土地為垃圾處理預定用地?參以證人傅中義、陳再祥、蔡雯麗等人上開證詞,足見渠等對於身為上開擇定評審委員會委員一事顯然並非十分瞭解,亦證稱於上開擇定評審委員會時未曾發言,證人王萬法則證稱當日開會鎮長丙○○報告謝厝寮段及港尾段民眾反彈,因此決定北勢寮段等語。

被告丙○○身為該次擇定評審委員會會議之主席,於委員會主導發言,且未經過表決即決定選用北勢寮段為預定用地,綜合上情以觀,在在顯示被告丙○○於該次會議中確實居於主導地位,而促使上開會議決定選用北勢寮段土地為垃圾掩埋預定用地。

㈣綜合上述新垃圾掩埋場用地選擇流程,以及在84年6月15日初步決定新垃圾掩埋場用地之「擇地委員會」會議準備與討論情形而為觀察,麻豆鎮公所決定以附表所示土地為新垃圾掩埋場用地,固先以麻豆鎮公所內主管級人員及麻豆鎮民代表會正副主席圈選「擇地委員會」外,另備妥「預定用地概況報告表」列舉麻豆鎮北、西、南三處週邊土地逐一評比,經於「擇地委員會」作成決定,再送請麻豆鎮民代表會議決同意後,報請台南縣政府實地勘查,再層報台灣省環境保護處再次勘查奉准,始得確定。

而「預定用地概況報告表」列舉之三處土地確實位處麻豆鎮北、西、南三處週邊,屬該鎮之偏遠地帶,且該鎮東側確離麻豆鎮區較近乙節,亦有麻豆鎮地圖存卷可參。

然查,觀諸「預定用地概況報告表」之內容,在土地概況方面:謝厝寮段及港尾段面積約三甲左右,而北勢寮段面積為五甲左右;

在鄰近河川部分:謝厝寮段南邊為曾文溪下流、港尾寮段北邊為將軍溪中流、北勢寮段北邊為將軍溪上流,而預定使用情形方面:做為垃圾掩埋場預估使用年限,謝厝寮段及港尾段使用年限約五年,而北勢寮段使用年限則達十年,是不論從面積或預定使用概況觀之,北勢寮段均佔極大優勢,又謝厝寮段土地因靠近溪流而地質鬆軟、承作公共設施困難,遇雨成災,若興建垃圾掩埋場會導致垃圾浮流而損害附近農作物;

港尾段土地因位於麻豆鎮第一公墓及預備設置第二公墓之附近,顯已無再興建新垃圾掩埋場之空間且會影響公墓管理,均不可能經採納為新垃圾掩埋場用地,足見謝厝寮段及港尾寮段土地僅屬陪審性質,至為明確。

(六)被告丙○○是否主導附表所示各地主售地予麻豆鎮公所之價格:㈠被告壬○○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公所通知要開購地協調會,其他地主不知道鎮公所只能最高每分三百萬元購入,所以就有人開價四百萬元,丙○○事先跟我說,由我發言說『我的地不賣,價格不用說』以便作成紀錄,我有照辦作成紀錄,然後開第二、三次協調會我都沒去…丙○○在這之前約一個月在我家告訴我說,我們的大筆土地賣每分二百八十五萬元,其他地主每分二百九十萬元,人家才不會懷疑,因為我事先跟丙○○答應,所以秘書柳武男來找我時我就賣了」等語(見偵字9595之1號卷第73至74頁)。

㈡依前述擇地購地流程所示,麻豆鎮民代表會於84年6月23日決議通過購置附表所示土地為新垃圾掩埋場用地後,曾要求麻豆鎮公所於每次與地主協議地價時,應邀請全體代表參加,麻豆鎮公所亦遵從該項決議之要求通知全部鎮民代表,且歷次所召開之用地協調會,除代表會正副主席因係「用地協調委員會」之成員固定出席外,亦均有鎮民代表與會發言表示意見。

而84年7月6日第一次用地協調會開會中,代表曾姜敏出席之被告壬○○率先表示「其所有土地甫購置未久,不擬出售」等語,繼之各地主則表示希望麻豆鎮公所另購地交換不願出售,按一般政府機關與地主協調收購土地,地主固通常存有儘可能較高價格售出之心態,然本件麻豆鎮公所購入之上開地號土地,均係收成情況極差之貧瘠土地,經濟效用甚低,且緊鄰原垃圾掩埋場,衡諸常情,遇有政府機關接洽收購,地主莫不亟思出售,若無人首先發言反對售地,實難認為其他地主亦會假藉反對售地而試圖抬高售價。

參諸上開被告壬○○之自白,從而亦可顯示被告丙○○於召開用地協調會以及決定售地價格之前,確曾與被告壬○○勾串提高土地售價及其金額無訛。

㈢又前述用地協調會會議紀錄所示,84年7月8日會議中被告丙○○發言屢稱本件垃圾場用地之擇定絕不變更,被告壬○○則率先表示不願出售,之後地主李登和、陳金火亦表示不出售土地,被告丙○○做成結論仍稱已經決定之位置絕不改變等語,足見其態度甚為強硬,而證人即地主李登和、陳金火、方文波、謝茂傳、曾贌等人於原審雖證述其等與麻豆鎮公所協調售地價格時,確有此等討價還價情事,其中李登和、陳金火陳稱原擬以每分地五百萬元出售,謝茂傳及曾贌證述原定售價為約每分地三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至101頁),查地主「競相拉高價格以獲取較高利益」,固屬人之常情,然被告丙○○、壬○○於不到一年前僅以每分地一百萬元之低價購入如附表三至二十之18筆土地,若能以更高價格售予麻豆鎮公所,其等所獲得之利益自係更高,而丙○○身為麻豆鎮鎮長,代表麻豆鎮公所與前揭地主協調,面對地主試圖抬高價格討價還價,皆以無法向鎮民交代等語反駁,致使其他地主慢慢降低金額,是被告丙○○主導整個協調會議,最終協調之價格必能達到其所預期之金額,尚難以上揭地主曾討價還價而認被告丙○○不能主導售出之價格。

而麻豆鎮公所與各地主達成售價之協議後,固函請麻豆鎮民代表會,請求召開臨時會議討論麻豆鎮公所購買附表所示土地作為新垃圾掩埋場用地約需款一億八千萬元,請鎮民代表會同意先予墊付預支並辦理85年度追加減預算辦理追加不足額約一億二千四百五十萬元,係經麻豆鎮民代表會議決同意上述購地價金,惟被告丙○○既於協調會主導購地價金,已如前述,則嗣後麻豆鎮民代表會追加預算同意上述購地價金,與其先前舞弊行為無關,要難以該筆購地預算係經麻豆鎮民代表會追加同意而反推被告丙○○無舞弊犯行。

(七)關於本件麻豆鎮公所垃圾掩埋場用地購買當時之法源依據及被告丙○○、壬○○出售系爭18筆土地予麻豆鎮公所當時附近土地之地價為何:㈠經台南縣政府函覆略以:「…二、有關麻豆鎮公所垃圾掩埋場購地價格之決定及相關採購案等資料均在麻豆鎮公所,本府並無存有相關資料。

查本案辦理時政府採購法尚未施行,係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規定。

三、政府機關如以協議方式向土地所有權人購買私地,係屬民法上之買賣關係,其價格標準,應依民法及有關審計法令規定辦理。

四、地方政府向前省府環保處申請補助設置垃圾場用地取得經費之依據,為『臺灣省各縣市申請補助設置垃圾衛生掩埋場經費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該注意事項內並無購置垃圾場用地價金上限及出售用地之迴避原則之規範。

五、惟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有台南縣政府92年5月19日府政查字第0920081813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6頁),而依上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6條前段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公告招標辦理之」,所謂一定金額,經審計部於80年1月30日台審部伍字第8002016函核定為五千萬元。

又審計法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各機關依據法定預算購置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於徵得審計機關同意後,得參照政府公定或評定價格,或附近買賣實例及其他徵信資料議價辦理」;

而本條規定業經監察院於88年5月24日發佈院令刪除,同年5月27日施行。

另上開稽察條例第11條規定:「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招標或比價,須有三家以上廠商之投標,方得開標,二家以上廠商之開具價單,方得比價。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改用議價辦理之;

其價款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先列舉事實,敘明理由,徵得審計機關之同意:一、營繕工程及定製財物,在同一地區內,經調查僅有一家廠商符合規定招標標準者。

二、購置財物,在同一地區內,經調查僅有一家廠商出售,或無完全相同之規範可資比較者。

三、購置、定製財物,係屬專利品,或獨家製造,或國內試驗製造,或原廠牌之配件,不能以他項財物替代者。

四、經連續辦理比價兩次,僅有一家參加者。

五、各機關相互間或各機關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間買賣或交換物資、原料、器材及房地產者。

六、公有房地產,經審計機關同意,不能招標比價,得參照公定價格讓售者。

七、公有事業機關或公有營業機關,確因營業需要,必須指定地區購置房地產作為營業之用者。

八、船舶歲修待檢者。

九、一次所需財物,雖有數家可資供應,但無一家能全部供應者。

一○、軍事機關購置財物,經國防部核定指廠訂貨、實驗訂貨、試驗製造或停工、停航待料之急需軍品者」,而稽察條例亦於88年6月2日經立法院決議廢止。

稽諸上揭審計法施行細則第49條、稽察條例第11條規定,均屬於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之「招標方式程序」,相關「招標方式」程序之規定,亦規範於稽察條例第6條、第7條、及審計法第46條、第47條、第48條、及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第17點等規定。

惟因各地方機關為處理轄區內垃圾問題亟需設置垃圾掩埋場或焚化爐,而處在環保意識漸漸高漲之今日,一般人民均不願讓垃圾掩埋場或焚化爐設在自家附近,相對的使地方機關對於垃圾掩埋場或設置焚化爐之用地取得,常因附近居民之抗爭或不符合相關權責機關之評估而發生困難(地主會因地方居民之強烈反彈而多所考慮是否價賣土地作為垃圾掩埋場或焚化爐用地),顯非如一般購置房地產具有多方選擇性之便利;

且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係屬於「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台灣省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0點第11項參照),而非屬於一般所稱之「房地產」,其位置之選擇必須符合各項環境保護及水土保持等相關規定,且須顧及一般民眾對於垃圾場之排斥心理,垃圾場用地之取得並非可依廠商之投標或比價處理,無法遵循政府採購程序必須符合「競爭機制」之原則,故其並無法以「招標」方式來取得垃圾場用地。

惟查,廢止前之審計法施行細則第49條、稽察條例第11條規定既均係規範政府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招標方式」程序,業如前述,則本件價購垃圾掩埋場用地,縱使不能採用公開招標競價之方式辦理,至少也應採用公開徵求勘選之方式,況本件麻豆鎮公所第二垃圾掩埋場用地之購置,總金額高達一億七千四百萬七千零二十六元,被告丙○○身為地方首長,對如此龐大金額之購置案,理應依法令慎重辦理公開徵求勘選,然竟僅草率指示鎮公所秘書柳武男尋找用地,再指示王韶宏製作上開粗糙之用地概況報告表(業如上述),程序上顯然違反上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6條之相關規定。

本件如附表編號三至二十所示之18筆農地,係時任麻豆鎮長之被告丙○○實際出資並集資所購之土地,並登記於姜曾敏名下,已如前述,究其實質,係屬被告丙○○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故被告丙○○任職鎮長期間,麻豆鎮公所雖非不能購置該等土地作為新垃圾掩埋場用地,但決定購置及議價之過程中,違反上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6條之規定,且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丙○○應行迴避而未迴避,復隱瞞上情並實質參與其中,自屬違背法令之行為,被告丙○○辯稱其並未違背何等法令云云,自不足採。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136號判決參照)。

經查如附表編號三至二十之18筆土地鄰近地號即台南縣麻豆鎮○○○段1384至1396、1419、1428號土地在民國83、84年間市面上一般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1600至2100元,該價格係依據查訪當事人或地政士所提供之鄰近土地一般交易價格而得,有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4年3月25日所地價字第0940002813號、94年5月20日所地價字第0940004 855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參本院上更一卷第205-209頁)。

查被告丙○○透過被告乙○○向附表所示各所有人以每分地(即969.83平方公尺)一百萬元,即一平方公尺1031.11元(0000000÷969.83=1031.11)之金額購入系爭18筆土地,於84年8月24日以每分地二百八十五萬元,即平均每平方公尺2938.66元(0000000÷969.83=2938.66)之價格售予麻豆鎮公所,其中價差高達二點八倍,參以被告丙○○上揭自承購買系爭18筆土地係為賺取土地價差,益見其違反上開法令係為牟取上開不法利益,而被告丙○○、壬○○等人就系爭18筆土地以每平方公尺2938.66元之價格售予麻豆鎮公所,此價格高出同時期鄰近土地平均市價1600至2100元約1.40(2938.66÷2100)至1.83(2938.66÷1600)倍,顯見麻豆鎮公所購置系爭18筆土地之價格,高於當時一般市場交易價格甚多,又被告丙○○於本案主導上揭用地擇定評審委員會決定北勢寮段土地為垃圾掩埋預定地,復利用被告壬○○於地主協調會中主導價格決定等情業如上述,於麻豆鎮公所整個購置第二垃圾用地之過程均居於主導操縱之地位,其目的在於牟取上揭土地價差之不法利益,造成公庫嚴重之損失,是其經辦公用工程牟取高額不法利益,顯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要件相符。

(八)關於檢察官公訴意旨認丙○○於84年7月22日,在未取得前開土地登記名義所有權人姜曾敏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前,即以鎮長職權批准,而以台南縣麻豆鎮公所84年7月24日84所清字第8983號函台南縣環境保護局謂:前開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之姜曾敏所有土地經多次協調,業經地主同意出售供為垃圾掩埋場用地,請派員蒞臨實地勘查等情。

復於同年8月24日,聯繫壬○○,以不知情之姜曾敏之名義,出具前揭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予麻豆鎮公所(見起訴書第8頁第9至14行、第9頁第4至6行),被告丙○○就前者是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後者是否與壬○○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經查,證人柳武男於固於本院更一審結證稱:「(為什麼公文上有記載姜曾敏的二十筆土地同意出售做為垃圾用地?)要爭取時效,因為縣環保局還要勘查,通過後才能變更地目才能設置垃圾場」、「(姜曾敏何時同意的?)是在公文發出去前蓋的同意書」,惟嗣後又證稱:「(你的意思是說84年7月那天第二次協調會姜曾敏就同意?) 原則上都同意,但是價格另外談」、「(姜曾敏那天不是沒有去也沒有委託他去嗎?)我忘記了,反正在一次協調會有同意」、「(你們七月開幾次協調會?)二次」、「(到底是八日或十九日同意?)我沒有印象,我記得在協調會上原則有同意」、「(如果姜曾敏有同意的話為何沒有在開會紀錄上記載他同意作為垃圾場用地?)他們原則同意做為垃圾用地但是價格還沒有談妥」、「(你剛才提出地主使用同意書是正式協調會之後蓋的或是公所找地主協調之後再蓋的?)何時蓋的我不確定」、「(協調會姜曾敏有沒有在場?)沒有印象」、「我印象中壬○○有去」、「(協調會你有沒有看過姜曾敏去?)沒有印象」、「(當時是否有寫同意書?)有,同意書上寫原則上同意當作垃圾場用地但價格另談」、「(你是否不曾看過姜曾敏?)我沒有印象」等語(參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66至171頁)。

然觀諸上揭協調會議記錄,84年7月8日及同年月19日證人姜曾敏均未出席該協調會,而84年7月8日當次會議係由被告壬○○代理其出席,並在會議中率先發言反對售地,至同年月19日之會議被告壬○○亦未代理出席,有上開協調會議紀錄可參(參見9595偵卷第187至201頁),足見證人柳武男證述證人姜曾敏於協調會上有同意土地做為垃圾場用地云云,與本院調查所得之事證不合,要難採信,而關於系爭土地同意使用書簽蓋之時間點,證人柳武男先證述係在發文前蓋的,後又改稱不確定,其所證亦有矛盾。

況被告壬○○亦自白該土地同意書並非姜曾敏簽立,足見被告丙○○明知姜曾敏並未同意土地做為垃圾場使用,即於職務上批准發文函請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派員勘查上開用地,足生損害於證人姜曾敏及麻豆鎮公所,亦至為明確。

(九)最高法院發回指明,宜依檢察官之聲請傳訊證人姜雲祥。查證人姜雲祥(當時)因中風行動不便,無法到庭,本院上更一審受命法官於94年1月25日至台南縣下營鄉就地訊問被告壬○○之岳家即證人姜雲祥、姜曾敏。

證人姜雲祥結證先稱:「(壬○○向乙○○買土地之事情你是否知道?)知道」、「(84年6月7日、20日,同年7月4日用你名義匯出五百萬元、一千萬、一千萬元的事情你是否知道?)知道」,經本院命被告壬○○退庭,諭知隔離訊問後,證人姜雲詳證稱:「(上述之五百萬元、一千萬元、一千萬元匯給何人?由何人匯?)我只知道匯給麻豆人,什麼人去匯的我不知道」、「(是不是你親手去匯的?)不是」、「(上述五百萬元、一千萬元、一千萬元是誰的?)我不知道」、「(你是否有買土地?)用我太太的名義買的」、「(實際上是誰買的?)我不知道」、「(本件你是否知道實際買賣或假買賣?)我不知道」、「(壬○○用你名義匯款給他人何時跟你講?)我不知道」、「(什麼人替你寫匯款人,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等語;

另證人即被告壬○○岳母姜曾敏結證稱:「壬○○及我女兒姜素梅在麻豆買土地,因為不能登記,回來向我說要用我名義登記」、「(這是實際買賣登記或假買賣登記你是否知道?)我只有知道要登記我名下,其餘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4至6頁),足見證人姜曾敏僅知悉被告壬○○以其名義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對於被告乙○○與壬○○之間係假買賣一情則全然不知,而證人姜雲祥於被告壬○○在場時雖先證稱知悉以其名義匯出五百萬元、一千萬元、一千萬元,惟隔離訊問時對於匯款之對象及何人告知匯款等情節,則均改稱不知道等語。

是證人姜雲祥、姜曾敏上開模糊不清之證詞,應係事先不知情,事後為了附和壬○○之供述,而互為串證,然其等之證詞,仍不足以為被告丙○○、壬○○等有利之認定。

(十)綜上,被告丙○○、乙○○、壬○○三人前揭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有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故: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於被告丙○○、壬○○、乙○○於83年、84年間行為後,分別於90年11月7日,92年2月6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修正後之刑度「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而85年年10月23日修正前之刑度為「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自應適用修正前85年10月23日實施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另貪污治罪條例於96年5月30日亦有修正,惟此條文未經修正,自無再予比較新舊法適用問題。

㈡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自「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查被告丙○○行為時為台南縣麻豆鎮鎮長,原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經上開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僅係為文字修正,使公務員定義較為明確,不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之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丙○○之情事,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

被告丙○○於購置垃圾場,與被告壬○○共同浮報價額圖利私人利益,被告丙○○係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罪,被告壬○○雖未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被告丙○○共犯上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亦應依該條例處斷。

㈢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之1,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

及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查修正前刑法第214條法定罰金刑得處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為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其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五千元即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即新台幣三十元。

而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條之法定罰金刑最高均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

而本件被告所涉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新法僅作定義上之修正,使法律適用更為明確,非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㈤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則按新法應論以數罪再併予處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二、被告丙○○與被告壬○○、乙○○共同偽造姜曾敏名義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由被告乙○○製作假匯款交易紀錄,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間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渠等三人利用不知內情之代書郭博明遂行犯罪,是為間接正犯。

又渠等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被告丙○○為共謀共同正犯)。

渠等先後多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連續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被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又被告丙○○明知未得姜曾敏之同意而依職權發文台南縣環保局請求派員勘查上揭垃圾用地部分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16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壬○○未得姜曾敏之同意而以其名義出具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核其所犯係刑法第214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與被告丙○○就此部分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行為時為台南縣麻豆鎮鎮長,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於經辦工程購置垃圾場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與被告壬○○共同基於浮報價額圖利私人利益,被告丙○○係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罪,被告壬○○雖未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被告丙○○共犯上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亦應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處斷,其二人就此部分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乙○○係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幫助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

又被告丙○○、壬○○、乙○○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被告丙○○、壬○○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處斷,而被告乙○○亦依刑法第55條均從一重論以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之幫助犯處斷,並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壬○○經檢察官於91年9月24日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訊問,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見91年度偵字第9595之1號卷第72~76頁),本院經核屬實,併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依貪污治罪條第8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其並有幫助犯之減輕,依法遞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丙○○、壬○○固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但其二人於本案有犯罪所得,而依貪污治罪條第8條第2項規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減輕其刑,惟其二人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不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得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三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㈠原判決認被告三人不成立貪污罪而僅論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有錯誤。

㈡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予以比較相關規定,即逕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即有未當。

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三人上訴否認犯罪,雖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壬○○、乙○○部分均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爰審酌被告丙○○行為時擔任麻豆鎮長,身為地方首長,不思為民謀福,反而覬覦購置垃圾掩埋場背後之龐大利益,被告壬○○前曾競選台南縣議員失利,被告乙○○前係土木營造業者,均屬地方仕紳,非但未為民表率,造福鄉梓,利用丙○○職務之便以前揭犯行牟取不法利益,其等行為嚴重侵蝕地方自治之民主基石及社會風氣,及其等犯罪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壬○○偵查中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被告丙○○、乙○○亦曾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對渠等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丙○○犯罪時為民選公職人員,被告壬○○亦曾競選公職,被告壬○○、乙○○前述犯行之動機與目的,復與被告丙○○之麻豆鎮長身分存有關聯,本院認依被告丙○○、乙○○、壬○○犯罪之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對被告丙○○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對被告壬○○、乙○○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二年。

又被告丙○○、壬○○因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共同獲得六千五百十二萬八千八百元之不法利益,應依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連帶追繳之,並發還被害人台南縣麻豆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再郭博明雖證述被告之間並無實際買賣及付款,然郭某係專業之代書,依常情並不實質審查委其代辦土地登記事務之人間是否存有實際之登記原因,而率依委託人之主張填載登記原因,故證人郭博明雖為上述供述,仍難遽而認定其知情且為被告等人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叁、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係丙○○之胞弟,基於幫助丙○○、壬○○經辦公用工程而共同舞弊,並與丙○○、壬○○、乙○○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84年5月31日、84年6月7日、84年6月20日及84年7月4日,由乙○○開車自麻豆載丁○○攜帶大筆現金至設在臺南縣下營鄉之新營信用合作社下營分社做假買賣土地假匯款之事實(即匯款後隨即領出現金後再以同一現金循環匯款之方式),先由丁○○唸給不知情之該社職員姜淑貞填寫而偽造以姜雲祥(壬○○之岳父)為匯款人,匯款現金依上開不同期日,分別為一千萬元、五百萬元、一千萬元、一千萬元,均匯入乙○○設在第一銀行麻豆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3張不實之匯款申請書,並均進而持以行使匯款上揭各大筆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姜雲祥之權益。

又於84年7月4日同時亦由丁○○另行唸給不知情之該社職員陳禎吟填寫而以壬○○為匯款人,匯款現金九百三十八萬元,匯入乙○○上揭帳戶內,作成18筆共約三甲一分地之假買賣交易之價金給付匯款紀錄,以備日後萬一東窗事發時,可應付檢調人員之追查【其實係以現金一千萬元匯出後隨即提領,再以該相同之款項做為循環匯出、提領之款項,以掩飾假買賣】。

前揭五次自下營匯款共四千四百三十八萬元現金至第一銀行麻豆分行乙○○帳戶後,再連續由丁○○偕同乙○○攜帶存摺及印鑑,每次均由丁○○囑咐銀行職員填寫現金提款單,密集於84年5月31日提領一百五十萬元當場存入乙○○設在該分行第014874號甲存帳戶內,84年6月1日提領五百萬元、84年6月5日提領二百萬元、84年6月6日提領二十萬元、84年6月7日提領五百萬元、84年6月12日提領十萬元、84年6月14日提領十萬元、84年6月15日提領一百五十萬元後當場存入丙○○設在同分行第012103號甲存帳戶內、84年6月15日提領五十萬元、84年6月19日提領二十萬元當場存入乙○○之同分行第014874號甲存帳戶內、84年6月21日提領八百萬元後當場轉存入方世輝(丙○○之外甥)所借用池士達設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麻豆分行第300052號帳戶內、84年6月23日提領十萬元、84年6月28日提領十萬元、84年6月30日提領一百四十一萬元後當場存入乙○○設在同分行第014874號甲存帳戶內、84年7月4日提領三十萬元、84年7月5日提領七萬八千三百三十一元及一百六十五萬元、84年7月7日提領二百萬元、84年7月12日提領十三萬四千四百元,共計二千九百八十七萬二千七百三十一元,又分別於六合彩開獎翌日之84年7月5日(星期三)、84年7月7日(星期五)及84年7月12日 (星期三)分別匯款給向丁○○、沈國賢兄弟及其外甥方世輝等人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局所簽賭之人而贏得彩金共一千四百四十四萬六千四百元(賭博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得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本案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丙○○、乙○○於台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新營信用合作社職員姜淑真、陳禎吟及壬○○太太即姜素梅之證述,及新營信用合作社下營分社匯款申書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伊並不知兄長丙○○是否打算以附表編號三至二十所示18筆農地售予麻豆鎮公所,當初乃丙○○向伊借款一千萬元,伊攜同額現金前往新營信用合作社下營分社時見壬○○之妻,即將該等現金交付蔡妻,伊並未要求該分社之職員代填匯款申請書,亦未參與匯款至乙○○帳戶、領出、再匯款之循環交易紀錄,伊並未涉幫助舞弊或偽造文書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迭主張同案被告丙○○、乙○○、壬○○於台南縣調查站之供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其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偵訊,未經結證者亦無證據能力,而請求於本院審判期日對同案被告丙○○、乙○○、壬○○為交互詰問,本院即於96年7月10日對被告丙○○、乙○○、壬○○進行交互詰問,是同案被告丙○○、乙○○、壬○○於台南縣調站之供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其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偵訊,未經結證者亦無證據能力,自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二)證人即新營信用合作社職員姜淑真、陳禎吟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卷附姜雲祥匯款予乙○○之匯款單)上之字跡乃伊等代客戶所書寫,至於何等客戶要求代寫,已無法記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6至288頁)。

可知自證人姜淑真、陳禎吟之證述,尚無從證明被告丁○○係其二人所稱委請代為書寫匯款單客戶之人。

證人即壬○○前妻姜素梅於本院更一審到庭詰證稱:「(丁○○和乙○○曾經拿了好幾千萬元到新營合作社下營分社要去匯款,有沒有叫你到場?)我不記得也沒有印象。」

等語(見本院更㈠二卷第239頁)。

(三)同案被告丙○○於本院更二審詰證稱:「(83年7月、8月間你購買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三至二十號土地,丁○○知道否?)他不知道此事。

(後來土地以方連福名義再過戶給壬○○,以姜曾敏名義登記,丁○○知情否?)他都不知道。

(依據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你當時有向壬○○說購買此土地,是要轉售給鎮公所的,有無此事?)沒有此事。

(丁○○是否知道你買賣的原因?)他不知道。

(你有無叫丁○○用姜雲祥的名義去辦理匯款的事情?)我有叫他去匯款沒錯。

(用姜雲祥的名義匯款此事,是誰建議的?)壬○○建議的。」

等語(見本院更㈡二卷第110至111頁)。

同案被告壬○○詰證稱:「新營合作社下營分社以姜雲祥名義辦理匯款,是誰的意思?)錢是我用姜雲祥的名義匯款的沒錯,錢是我向丙○○借的。

(用姜雲祥的名義匯款,你是向誰交待的?)時間過了那麼久,我沒印象了,姜雲祥是我岳父。」

等語(見本院更㈡二卷第113頁)。

同案被告乙○○詰證稱:「你當時與丁○○去辦理匯款的時候,你有無進入合作社內?)當時是丙○○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載丁○○,後來丁○○上車,說要去下營,所以我載他去下營鄉。

快到合作社的時候,丁○○問我的麻豆第一銀行的帳號是幾號,我問他要做何事,他說要匯土地價款到我的帳戶內,作為買賣土地價款。

我載丁○○到合作社門口之後,我就到對面購買飲料,沒有與丁○○進入合作社內。

是誰在合作社內辦理匯款,我就不知道。

(丁○○叫你載他去下營鄉合作社目的是否他要去辦理匯款?)對的。

(丁○○有無將錢匯入你的帳戶內?)有的,那是土地買賣過戶的錢。

(是否土地由方連福名義過戶到姜曾敏名下的價款?)對的。

(為何土地是方連福名義,而錢進入你的帳戶?)因為當時丙○○說要匯入方連福名下,但是方連福年紀很大,不會騎機車,我不敢再麻煩他,所以丙○○才說要匯到我的帳戶內。」

等語(見本院更㈡二卷第114至115頁)。

(四)綜合被告丁○○之辯解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堪認係丙○○向丁○○借款一千萬元,由乙○○開車載丁○○,丁○○攜帶現金前往新營信用合作社下營分社匯款入壬○○帳戶,多件填匯款申請書之相關資料係由證人即新營信用合作社職員姜淑真、陳禎吟代為填載,該二證人無法指認係何人或係被告丙○○請該二證人代填匯款申請書等資料,乙○○雖載丁○○到合作社門口,但乙○○未與丁○○一起進入合作社內,亦不知係何人在合作社內辦理匯款。

(五)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係「無罪推定」法則之明文化,是被告丁○○無自證其有罪之義務。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茲公訴人既無法提出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丁○○確有本案犯行,僅以推測之詞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尚難遽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則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丁○○之犯罪,原判決因之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216條、第213條、第214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
﹑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
﹑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者。
【附表】:
台南縣麻豆鎮第二垃圾掩埋場所使用之土地坐落北勢寮段之地號、面積及原所有權人姓名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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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號│面積        │原所有人│麻豆鎮公所購入之│
│號│    │(平方公尺)│姓名    │價格(元/平方公│
│  │    │            │        │尺)(一分地約96│
│  │    │            │        │9.83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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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277│480         │曾水郡  │每分地285萬元, │
│  │    │            │        │每平方公尺約    │
│  │    │            │        │2938.66元       │
│  │    │            │        │(285萬÷969.83 │
│  │    │            │        │=2938.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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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278│4625        │曾水郡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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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279│1240        │黃清龍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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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280│2214        │黃全德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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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1400│836         │黃全德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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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1401│1791        │黃全德  │同上            │
├─┼──┼──────┼────┼────────┤
│七│1402│1998        │黃清龍  │同上            │
├─┼──┼──────┼────┼────────┤
│八│1405│145         │陳新春  │同上            │
├─┼──┼──────┼────┼────────┤
│九│1406│431         │陳新春  │同上            │
│  │    │            │陳新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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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1407│3760        │陳新春  │同上            │
├─┼──┼──────┼────┼────────┤
││1408│4213        │陳新春  │同上            │
│  │    │            │陳新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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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9│3055        │楊明長  │同上            │
├─┼──┼──────┼────┼────────┤
││1410│2929        │張慶宗  │同上            │
│  │    │            │馮英明  │                │
├─┼──┼──────┼────┼────────┤
││1411│1021        │楊明長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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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2│350         │張慶宗  │同上            │
│  │    │            │馮英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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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3│68          │陳新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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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4│182         │楊明輝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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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6│934         │張慶宗  │同上            │
│  │    │            │馮英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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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7│490         │楊明輝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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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8│4598        │楊明輝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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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20筆土地為丙○○與壬○○利用姜曾敏名義購得之土│
│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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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2│4370        │黃全德  │每分地約340萬元 │
│  │    │            │        │每平方公尺約    │
│  │    │            │        │3505.77元       │
│  │    │            │        │(340萬÷969.83 │
│  │    │            │        │=3505.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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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3│3160        │李登和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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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4│3211        │陳金火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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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5│3228        │方文波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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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6│3260        │謝茂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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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9│2834        │曾贌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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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4│1056        │方文波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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