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重上更(二),24,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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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丙○○原自民國(下同)六十九年起,任職行政院國軍退除
  4.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
  7. 貳、實體部分:
  8. 一、訊據被告丙○○、己○○、巳○○、甲○○、乙○○、戊○
  9.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
  10. 三、茲應審酌者為被告等是否涉有刑法詐欺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
  11. (一)被告丙○○初於調查站接受調查人員調查詢問時,即已坦
  12. (二)而關於上開丙○○自七十五間年起即與分隊員協定,委由
  13. (三)至於被告丑○○、壬○○、子○○、己○○、戊○○等人
  14. (四)至被告等所屬二0七分隊於八十三年六月至十二月間,係
  15. (五)查分隊員林文雅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進入二0七分隊,
  16. (六)被告等人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緊急調派至板新施工處支
  17. (七)綜上所述,可知被告等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18. 四、論罪:
  19. (一)核被告丙○○、丁○○、乙○○、己○○、戊○○、巳○
  20. (二)被告等人虛增薪資,向榮工處詐領附表三所示之資遣費,
  21. (三)被告等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高度
  22. (四)公訴人起訴法條係認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職務上
  23. (五)被告丁○○、乙○○、己○○、戊○○、巳○○、庚○○
  24. (六)被告等先後多次為登載不實、持以行使,且係每月均持不
  25. (七)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
  26. 五、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27. (一)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28. (二)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
  29. (三)共同正犯部分: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
  30. (四)罰金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
  31. (五)綜上法定加減原因之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利
  32. (六)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33. (七)緩刑部分: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
  34.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
  35. (一)被告等於行為後,刑法已修正公務員及公文書之定義,被
  36. (二)原審認被告等提高資遣費之計算標準,向榮工處詐取資遣
  37. (三)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
  38. (四)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
  39. 七、科刑:
  40. (一)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自己薪資利得而隱匿自己之出
  41. (二)被告等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
  42. (三)被告等均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4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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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三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號之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前列十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07號中華民國92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24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乙○○、己○○、戊○○、巳○○、庚○○、甲○○、丑○○、癸○○、壬○○、寅○○、子○○、辛○○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乙○○、己○○、戊○○、巳○○、庚○○、甲○○、丑○○、癸○○、壬○○、寅○○、子○○、辛○○共同犯詐欺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原自民國(下同)六十九年起,任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簡稱退輔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簡稱榮工處)營建事業一部二零七分隊分隊長,丁○○、乙○○、林文雅(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己○○、戊○○、巳○○、庚○○、甲○○、丑○○、癸○○、壬○○、寅○○、子○○、辛○○等人則先後經榮工處核准進用列冊之編制內隊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任職期間任職於二零七分隊,按照榮工處所分派之工程受命施作,丙○○則以分隊長之職綜理分隊事務、辦理上級所核派工程之施作,並有製作分隊員出工紀錄、薪資清冊之職務,並就分隊所完成之交辦工程向榮工處申請分隊員薪資,甲○○、己○○二人則任輔導員,協助分隊長辦理分隊事務,寅○○任經理委員,而丁○○、林文雅、乙○○、戊○○、巳○○、庚○○、丑○○、癸○○、壬○○、子○○、辛○○等人則為分隊隊員。

丙○○於擔任二零七分隊分隊長職務後,因認依照榮工處之分隊管理要點以全分隊總工作量平均分配薪資,使該分隊對於交辦之工程執行效率低落,致分隊長之薪資與其他分隊員一致且無法完成所交辦之工程,並明知其所介紹加入之分隊員林文雅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加入該分隊後僅從事鐵工二、三日後,即自行離職(嗣於七十四年間始再重回退輔會榮工處,惟每月工作日數甚少),並未實際在隊上從事工程之施作,竟夥同丁○○、林文雅、乙○○、己○○、戊○○、巳○○、庚○○、甲○○、丑○○、癸○○、壬○○、寅○○、子○○、辛○○,基於將不實之出工紀錄登載在丙○○職務上所掌之出工紀錄表後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共同協定:由丙○○以「僱主」之身份統籌完成榮工處所交辦之工程,至於各分隊員則按照實際出工日數,以每日薪資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工資給付與確有實際出工之隊員,而榮工處原擬核發隊員工資之由各隊員個別開立薪資帳戶則交由丙○○統一管理、領取退輔會榮工處撥入隊員金融帳戶內之薪資,而隊員若未實際上工施作致無法完成上級所交辦工程之工作量,則由丙○○另行以上開薪資差額另行撥出部分費用僱用非編制內之原住民、雜工協助施作以完成所有交辦之工程,再向榮工處據以申領所完成交辦工程所擬核發之隊員薪資,總計丙○○自七十五年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遣前為止,連續在業務上所掌管之「隊員出工紀錄表」及「薪資名冊」上,登載不實之出工紀錄及薪資,並持以向退輔會榮工處行使以請領分隊員薪資(不實內容詳如附表所載),足生損害於退輔會榮工處對於隊員薪資及勤惰管理之正確性及對於承作工程之施作人員管制品質之妥當性。

復於八十三年四月至七月間,其等明知依退輔會榮工處分隊管理要點之第二十五條規定,分隊對承接之工程,必須自力完成,不得轉包或私自僱工支援工作,詎渠等十五人仍承繼前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為符合退輔會榮工處規定之施工期限,違反上開規定私自僱用原住民及其他雜工約十人餘,將前述僱用原住民及雜工之工作日數分配至實際工作日數較少之隊員名義上,而虛偽填列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隊員出工紀錄表」及「薪資名冊」虛偽編填記載,仍使退輔會榮工處陷於錯誤,依其所編填之不實隊員薪資名冊,按月撥付薪資於各分隊員之金融帳戶內,與各分隊員實際上工日數每月平均相差約二日(詳如附表二所示),亦生損害於退輔會榮工處對於隊員之薪資及勤惰管理之正確性。

嗣渠等於得知退輔會榮工處將改制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欲以裁減之方式資遣職工,竟為虛增資遣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承繼上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六月至十二月間,僱用原住民及雜工共約十餘人,致增加分隊員之工作量,據以提高最後六個月之平均工資基數,而亦虛偽填列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隊員出工紀錄表」及「薪資名冊」虛偽編填記載,亦使退輔會榮工處陷於錯誤,依其所編填之不實隊員薪資名冊,按月撥付薪資於各分隊員之金融帳戶內,使渠等實際上工日數每人每月平均虛增約一、五日,仍足生損害於退輔會榮工處對於員工薪資及勤惰管理之正確性。

然渠等並以上開所虛增之薪資,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向退輔會榮工處自請裁退離職,使退輔會榮工處之承辦會計人員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以渠等所申報虛增之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如數給付資遣費,渠等即以此方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共詐得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

(每人各詐得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等於本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己○○、巳○○、甲○○、乙○○、戊○○、巳○○、丑○○、癸○○、壬○○、子○○、辛○○、庚○○、寅○○等人固坦承確係任職於榮民公司民營化前之前身即榮工處,亦均坦承確有將領取薪資之帳戶、證件交由丙○○統籌處理薪資,並且由丙○○統一另行僱請非編制內之勞工協助施作工事,惟均矢口否認有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之犯行,而辯稱:(一)其等並不具有公務員身份,依據行政院法務部於九十年十二月份提出之刑法修正草案已將公務員之範圍限縮,公營事業機構之行為屬於私經濟領域,應排除於公務員之範疇,公營事業機構從組織法之觀點或作用法之觀點,均非公務員,公營事業所從事者乃私經濟活動之領域,是被告等所從事之工程施作,與公權力之執行不相關,應不屬於公務員;

(二)於八十三年期間被告等二零七分隊派駐北工處永和施工所,依八十三年度十二月之交辦單(編號83A39622號)、工程名稱:台北地區防洪企計劃第三期實施計劃中原堤防二工區新建工程,被告等二零七分隊負責鋼筋加工及組立,交辦總價高達一千一百零八萬三千餘元,由交辦單上之戳章可知本件交辦單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才發文,所以二零七分隊最快亦是從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才開始進行交辦金額高達千萬元之工程,從編號84A39030交辦單顯示係從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開始作業,二零七分隊實施施作八十三年十二月份交辦單工作之時間最早係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開始,最晚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完工結束,前開交辦金額高達千萬元之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是以四個月的時間趕工完成,其工期不可謂不急,被告等係為了趕在防汛期前完工而不得不臨時僱用編制外的原住民,由於該工程來得快又急,工程量又非二零七分隊所能負荷,被告丙○○為完成上級交代的任務才不得不臨時聘請原住民協助,對於臨時聘請之臨時工所施作之工作量,被告雖可以向上級依其實際施作數量請領款項,而相對地被告亦必須支付價金給這些臨時工,若非工程急迫、日夜趕工仍無法完成之壓力,被告大可不用額外花錢請臨時工幫忙,可將全部的工程量完全由隊員自己施作,由此亦可證被告聘用原住民協助趕工之行為,或有違反榮工處內部之行政規定,但絕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

(三)被告等二零七分隊自八十七年六月調派至板新站施工分處,協助新板橋車站地下化工程之施作,短短六個月的時間,竟然接獲六份工程交辦單,且每份金額都相當高,工程交辦金額合計高達一千三百七十萬二千五百十八元:①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由北工處板新站施工分處針對板橋車站地下化工程北隧道部分交辦了金額高達六百三十七萬五千一百七十元之工程交辦總價(編號87A5602 3),被告等二零七分隊在被實際調派到北工處板新站施工分處前上級即交辦此項工作,待二零七分隊實際進駐施工後,即馬不停蹄地日夜趕工;

②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工程交辦單(編號87A56035)工程範圍為高樓區U3層F分塊鋼筋加工及組紮,交辦金額三百三十六萬一千五百元;

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被告等二零七分隊又接獲一百零七萬七千餘元之交辦工程,前開高樓區地下五層F分塊鋼筋加工及組匝工程,不僅工程量大,且施工工法採用逆打工法,施工地點又在地下五層樓,施工難度相當高,之前的包商通正公司正是因為無法克服複雜的鋼筋組匝而告倒閉解約,被告等二零七分隊要在短短一個月時間完成此一工程,工期之緊迫可想而知。

④距第二份交辦單不到一個月時間,第四份金額高達一百六十一萬六千餘元的交辦單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又交辦下來,交辦工程依舊是採用逆打施工法施作的高樓區U3層,所不同者僅施作對像為G分塊之鋼筋加工及組匝。

⑤一個月後,第五份交辦單又交辦下來,金額亦高達九十七萬二千餘元;

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交辦了第六份工程交辦單,交辦金額為新台幣三十萬元。

(四)從二零七分隊在八十七年六月調派至板新站施工分處後所接獲的六份工程交辦單,不僅可看出其交辦金額之大及其交辦日期之緊迫,另外從八十七年五月份、六月份、八月份、九月份、十一月份之交辦單之詳細價目單中均有記載「代辦外勞費用」一項,即可證明被告所稱榮民公司因為工期太趕,還加派部分外勞人力支援之說明為事實,由此亦可看出工程趕工時,為完成工作,誓死必達猶如作戰,為完成任務可不顧任何犧牲,因此榮民公司亦顧不得各分隊不得使用非編製隊員從事施作之內規而動用外勞協助二零七分隊施工,實不能單以被告僱用臨時工協助施工即認渠等涉有貪污罪嫌。

(五)關於衝高基數以獲取不法資遣費一情:①被告等二零七分隊隊員薪資係由施作板新站施工處之工程而來,而該工程是分處長官基於工程需要分派交辦,何來衝高或增加資遣費基數之可能;

②姑不論被告等在調派至板新站施工分處前,即在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前榮民公司第三梯次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及實施細則根本尚未通過(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審議通過),亦尚未公告(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才公告),被告當時根本無從知悉何時可申請資遣,更遑論公訴意旨所指自始即有利用機會提高資遣費基數之詐欺犯意,何況被告等二零七分隊之資遣費基數亦是上級所得掌控,此從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工程交辦單(編號87A56072)主辦單位工務組之簽辦意見表示「並請分處錯開計價避免退休費過高」,足見在二零七分隊調派至板新站施工分處之初期,係趕工而派給該分隊相當多之工作,也提高了該分隊隊員之薪資,然而在後期因為二零七分隊依第三梯次裁減人員辦法聲請資遣後,主辦之工務單位隨即對該分隊之薪資進行監控,甚至在交辦單上出現前開文字,若非上級真有交辦工作,否則縱另其再多請原住民臨時工亦無助於資遣費基數之增加,更何況上級早就對二零七分隊在通過資遣後之薪資狀況進行監控,並且錯開計價,何來衝高基數之可能云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有關公務員定義已有變更,依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為:「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是公營事業即非依法行使公權力之機關,該事業之工作人員,若非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兼辦採購之行為,自不符上開所述之公務員。

查,本件係與工資及資遣費有關之間題,均是發生在榮工處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改制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榮民公司)之後,而榮民公司的營業項目與一般營造業公司相同,所從事者亦均為私經濟行為,並非屬於法定職務權限之項目。

因此,被告等在榮工處改制前之薪資名冊呈報等事項,及依該處精簡人事規定同意該處進行資遣,而為相關事項之辦理等事項,已非刑法修正後所定義公務員身分所為事項,自不具公務員之身分。

是被告等既非公務員,自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其所製作之文書即非私文書,亦無刑法第二百十三條適用之餘地。

三、茲應審酌者為被告等是否涉有刑法詐欺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經查:

(一)被告丙○○初於調查站接受調查人員調查詢問時,即已坦稱:其於六十九年成立榮工處營建事業一部二零七分隊起任職該分隊,其後並陸續介紹隊員丁○○、戊○○、林文雅、庚○○、丑○○、癸○○等人加入,七十五年間又介紹巳○○、七十七年間介紹己○○加入該分隊,嗣於七十五年間因認原採平均分配工資,工作效率低落隊無法完成上級所交辦之工程導致每月薪資金額很少,乃與全體隊員共同協定,由其實際負責盈虧,隊員則依每月實際工作日數領取工資,以提高工作效益及工資,再於八十二年間由二零七分隊全體隊員共同協定,俟各該隊員辦理退休資遣且領取退休資遣費再撥出部分金額作為補償購置器具等費用;

至於臨時僱用的原住民及雜工以趕工之實際工作日數都灌水填報為各分隊員的出工紀錄,趕工時僱用的原住民及雜工人數最高約十人,趕工時僱用原住民及雜工的連續工作日數約為兩天,為了趕工而違反規定自行僱用非編制內之勞工,於八十三年期間曾趕工三、四個月,當時僱用原住民及雜工約十餘人,每月因此浮報分隊隊員每月工作日數合計達三、四十天,共計浮報隊員工作日數約一百二十天…。

另自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期間,連續七個月期間也曾因趕工而僱用原住民及雜工約十人,每月浮報隊員工作日數合計約二十五天,共計浮報隊員工作日數約二百一十天,而浮報工作日數所領得之工資係用於支付僱用非編制內原住民雜工協助施工,且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又再僱用原住民、雜工、外勞約十人,平均每月除平時所虛報之四到五日之出工時數外,復再加上浮報每位隊員平均每月工作日數約一點五日(於該七個月之期間每位隊員總計共多浮報十點五日出工日數,換算為每個月各浮報一點五日之出工日數),因而每位隊員計每月薪資浮報約三千七百五十元等語(見他字卷第81頁以下)。

揆之被告丙○○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已經明確坦承確有偽造不實之出工紀錄並持以向榮工處陳報據領分隊員薪資一情,至為明確。

(二)而關於上開丙○○自七十五間年起即與分隊員協定,委由丙○○製作不實之出工紀錄據以向榮工處請領薪資,統籌由被告丙○○發給,各分隊員之實際出工紀錄與出工紀錄表之記載不符,另由被告丙○○僱用非編制內雜工協助施工等事實,亦經被告江連原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96頁以下)、庚○○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144頁以下)、巳○○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126頁以下)、林文雅於偵查中(見他字卷第89頁以下、偵卷第102頁以下)、癸○○於偵查中(見調查卷第10頁、偵字卷第132頁)、寅○○於偵查中(見調查卷第18頁)、甲○○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120頁以下)、乙○○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137頁以下)、辛○○(見偵字卷第155頁以下)傳訊到庭後,明確坦承,核與前開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

(三)至於被告丑○○、壬○○、子○○、己○○、戊○○等人於偵查中雖坦承其等薪資之領取確實於開戶後交由被告丙○○統籌,卻矢口否認有實際出工與出工紀錄不符之情事,辯稱:丙○○製作不實一情,其等不知云云;

然而揆之上開被告丙○○所具體自白之內容,輔以分隊員即被告庚○○、巳○○、林文雅、癸○○、寅○○、甲○○、乙○○、辛○○等均已坦稱就上開虛偽製作不實出工紀錄表、僱用非編制內之原住民雜工等協助施作,係經全體分隊員協定一情不諱,再參之各分隊員之領取薪資帳戶亦均經分隊員同意統由丙○○管理、領取並分配之事實,顯見各隊員對於榮工處所發給薪資之領取並非親自為之,如果被告丑○○、壬○○、子○○、己○○、戊○○等人果真並無薪資領取與出工紀錄不符之情事,何須將領取薪資、以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印章完全交給丙○○保管?又何須委由丙○○代為發放薪資?如果其等確實係按照出工日數而領取薪資,為何還要多此程式而透過丙○○代轉?顯見被告丑○○、壬○○、高火山、己○○、戊○○等五人所辯,其等出工與出工紀錄相符云云,並不足採,足認被告增慶瑞、壬○○、子○○、己○○、戊○○等五人,對於丙○○以虛偽製作不實出工紀錄表、薪資紀錄一情,均明確知悉且同意由丙○○統籌工資與分配施工,對於該不實登載顯與其餘前開業已坦承之被告丙○○、庚○○、巳○○、林文雅、癸○○、寅○○、甲○○、乙○○、辛○○等人,有犯意之聯絡,足以認定。

(四)至被告等所屬二0七分隊於八十三年六月至十二月間,係承做板新車站六0一標工程(交辦單編號A568735、A568751、A568761),有板新分處二0七分隊交辦及計價統計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08─209頁),其趕工之情形亦同。

有榮民公司於前開榮工行字第0九一00一五四0九號函檢送之調配通知影本一紙及工程交辦單七十七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1─271頁)。

依上開工程交辦單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64─271頁),被告等二0七分隊自八十七年六月調派至板新站施工分處,協助新板橋車站地下化工程之施做,以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十二月期間,共交辦七件工程,且每份金額都相當高,工程交辦金額合計高達新台幣一千三百七十萬二千五百十八元,並經證人卯○○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89頁)。

故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辯稱:系爭板新車站地下五樓鋼筋彎紮等工作,原係發包給民營廠商通正公司承做,而通正公司在經過數月之後不僅未能如期完工,甚至連一個單位都未能完成,工期受到嚴重的延誤,加上板新車站工程高樓區係採逆打工法,地上層與地下層係同時進行,若地下層無法如期施工,將直接影響地上層亦無法繼續施工,整個工程將形同停擺,若不儘速解決,一旦遭遇地震,大樓甚至有倒塌之危險,榮工處遂緊急地要求二0七分隊支援,被告在人情壓力下遂同意支援,惟為趕上遭延誤之工期,當時即要求板新施工處必須支援二十名泰勞人力(實際僅獲得十五名人力支援),但在二0七分隊全體隊員在地下五樓之工地日夜趕工及支援人力之協助下,仍無法趕上工期,被告基於達成任務之使命才又不得不僱請臨時工等語,核與證人卯○○所證當時通正公司已延誤三個月之工期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95─197頁),再參諸證人卯○○證稱:分隊長所申請的外勞人數因工程末期每天所完成的工作量高達六百餘萬之工程款數量,泰勞可能需要支援不同方面的需求,對於個別分隊的要求支援泰勞,可能並不一定能夠全部予以滿足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96頁),及該隊八十七年六月至十二月之出工紀錄表均高達三十餘日之出工數,甚至有高達四十日之出工數(見原審卷一第264─271頁工程交辦單),上情應屬可採。

惟被告丙○○將私自僱用之雜工之薪資灌水在被告等之工資內,則維持被告等相同之薪資,除必須降低每日工資外,同時必須提高實際出工日數,則該出工表即與被告等實際出工日數不符。

是被告丙○○雖有趕工之須,但亦無法阻卻其為不實登載出工紀錄、薪資紀錄之違法性。

(五)查分隊員林文雅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進入二0七分隊,從事鐵工工作二、三日後,即自行離職,於七十四年間始再重回退輔會榮工處(見他字卷第90頁),然林文雅自請裁減時,到處日係自六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算,至資遣日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加計當兵二年,年資為二十年二月(見偵字卷第198頁),並未扣除其不在退輔會榮工處工作之年度,則林文雅部分,確有虛報不實出工表而請領資遣費。

(六)被告等人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緊急調派至板新施工處支援板新車站六0一標工程時,雖榮民公司第三梯次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及實施細則根本尚未通過,亦尚未公告,惟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公告。

又依規定,被告等人申請自願裁減之核准與否,尚須經由上級內部人事單位審核,被告等人究竟能否資遣並非被告等人所能決定,然實際上,公營事業改制民營時,自請裁減多無不予核准之情形。

而被告等人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即提出自願裁減之申請,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離職,渠等提出申請時,應已知上開資遣規定。

又倘被告丙○○等確於八十七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仍以私僱臨時工之出工日數虛增列於被告等人在分隊員出工日數表上(即實際被告等並未有如出工表所載之日出工),其因而增加被告等人六個月所能完工之平均工資之金額,憑以計算,向退輔會榮工處辦理之資遣費,確已致榮工處受有損害。

再依卷內資料,丁○○、乙○○、己○○、巳○○、庚○○、丑○○、癸○○、子○○、辛○○及已亡故之林文雅等在調查局均供稱,渠等領得資遣費後,各交付數十萬元至一百四十萬元予被告丙○○,丙○○在調查站亦自承:除寅○○係該隊經理委員、甲○○任輔導員,應與伊共同承擔責任外,伊均自其餘被告之資遣費用,共索取一千二百五十五萬元之回扣等語。

若丁○○等人資遣費如係據實以報,其等何以同意自資遣費用撥付鉅款給丙○○當回扣?雖子○○、己○○、林文雅等另供稱上開扣款係為補償丙○○購買機具及三餐之費用等語;

惟何以丁○○等人係在打工長達十幾年之後,才補償被告丙○○購買機具及三餐之費用之理?可知渠等所述不實。

(七)綜上所述,可知被告等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丙○○、丁○○、乙○○、己○○、戊○○、巳○○庚○○、甲○○、丑○○、癸○○、壬○○、寅○○、子○○、辛○○等十四人虛偽登載不實之出工紀錄在丙○○職務所掌之出工紀錄表、薪資表之業務文書之行為,並持以向榮工處行使以領取分隊員薪資,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等人虛增薪資,向榮工處詐領附表三所示之資遣費,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三)被告等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公訴人起訴法條係認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及貪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尚有未合,惟侵害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五)被告丁○○、乙○○、己○○、戊○○、巳○○、庚○○、甲○○、丑○○、癸○○、壬○○、寅○○、子○○、辛○○等十三人及林文雅,與被告丙○○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等先後多次為登載不實、持以行使,且係每月均持不實登載之出工紀錄、薪資表據以陳報,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七)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

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

(一)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之被告。

(二)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共同正犯部分: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即共同正犯並未涵蓋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

而本件被告係正犯,其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

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四)罰金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刑法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比較結果,以舊法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法定加減原因之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共同正犯及罰金之規定,併一體適用之。

又沒收為從刑,從刑附屬於主刑,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七)緩刑部分: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被告等於行為後,刑法已修正公務員及公文書之定義,被告等已非公務員,其所製作之文書即非公文書,是原審認被告係犯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洽。

又原審未及新舊法比較亦有未洽。

(二)原審認被告等提高資遣費之計算標準,向榮工處詐取資遣費之行為,並未致榮工處有損害,而為無罪之判決,如上所述,亦有未當。

(三)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等罪,本院所宣告之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予減刑,尚有未洽。

(四)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妥之處,自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七、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自己薪資利得而隱匿自己之出工勤惰狀況,犯罪期間長達十二年餘,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惟犯罪對於榮工處管制所屬分隊之管考程度尚輕,及犯罪後態度、各該被告所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丙○○以外之被告等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等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處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被告丙○○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其他被告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被告丙○○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等均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渠等犯後榮民公司已同意渠等之和解,業據榮民公司卯○○主供述在卷。

是被告等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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