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重上更(二),324,2007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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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甲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本件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自訴不受理。
自訴人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人於原審之自訴意旨略以:座落台南縣仁德鄉○○路○段一七二號房屋林方山(即乙○○之夫)原出租予第三人係顏龍充為保齡球館營業之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孫顏龍因負債纍纍而將其在寶安保齡球館之所有股份讓渡予甲○,一切股東權益並由甲○處理,嗣雙方因租金問題發生糾紛,林方山、乙○○夫妻認雙方間之租賃契約已經終止,乙○○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葉先生」(即甲○)名義書寫「暫停營業」之文書一紙張貼於該球舘門前,要顧客與「葉先生」聯絡,經甲○撕去,乙○○復承前揭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再於同月十八日另書寫同一內容之文書一紙張貼,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被告乙○○上訴部分: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

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修正刑事訴訟法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當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之理。

總則編第四章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明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在事實審之第二審同應適用。

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用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又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自訴案件,新法已施行,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本件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向第一審自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強制罪(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經第一審(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五號)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判決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三月);

自訴人及被告均不服第一審之判決,分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則自訴人依法仍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方屬合法。

㈡本件自訴人及被告分別上訴本院後,本院於96年8月20日裁定命自訴人甲○應於96年10月29日下午3時以前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因而原審對「被告乙○○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自訴人既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有未洽,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改諭知本件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自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自訴人甲○上訴部分: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自訴人甲○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96年8月20日裁定命自訴人甲○應於96年10月29日下午3時以前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則自訴人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之上開法條規定,應對自訴人之上訴逕予判決駁回之,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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