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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己○○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482號中華民國88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民國(下同)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前段復明定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
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既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或發回原審法院審理時,本諸舊程序適用舊法、新程序適用新法之一般原則,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既經最高法院於95年9月6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4788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時,上開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既已施行,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原應依新法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上訴始合法律上之程式。
又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然據此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自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己○○既係具有律師資格之人,有律師資料總覽網路列印資料乙份附卷可參(附於本院重上更㈡卷第52頁至第54頁),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故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惟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
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且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而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自訴人應對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至為灼然。
四、經查:本國籍被告乙○○、甲○○、丁○○、丙○○及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係在台北巿,而上訴人雖認本件犯罪地及結果地有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而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惟並未敘明上開犯行之行為地或結果地究如何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內具體釋明(詳附件之自訴狀參、管轄權),本院審酌其自訴狀內容,上訴人無非以被告等五人與Edward D.Burmeister等美籍人士、台北地院、台北地檢署、士林地院及士林地檢署等推事與檢察官等人共謀在中美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共謀在台、美偽造文書、登載不實及誹謗上訴人,更於國際網路(如www.cour tinfo.ca.gov)及聯合報系之世界日報、聯合報及聯合晚報,和美國報系California Lawyer,Los AngelesDailyJourn al,San Fracisco Daily journal,Metropolitan News及其他全台、全美及全世界之刊物、網路、報章、雜誌報紙、網路及其他方式將本案所載文件及虛構事實在審法院轄區、全台及全世界散佈、指摘、傳述及行使(詳前揭自訴狀壹㈠、壹㈡⒍⑹、壹㈢⒋與壹㈣⒌⑶⑷之論述),惟上訴人隨狀所附證物,或係被告乙○○與案外人傅祖聲為美國加州律師公會及其成員等美籍人士與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與臺灣臺北、士林、板橋等地方法院暨檢察署等訴訟代理人及為提起之上訴之證明文件,或係我國檢察官因涉嫌犯他案之國內新聞剪報,或係國內外非關於本案之涉及種族議題之新聞事件剪報等件,均非證明被告等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有為前揭犯行之證據;
又徵以上訴人上開所指之美國加州政府網址(www.courtinfo.ca.gov),其伺服器自非設置於我國境內,上訴人復未提供其上開所謂「全台、全美及全世界之刊物」或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究被告等人是否確有為上開犯行而其行為地或結果地係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本院管轄區域內等情,故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原審法院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以本件未經自訴人聲明移轉管轄,而毋庸諭知移送管轄法院,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至上訴人雖認臺灣臺北、士林、板橋等地方法院有部份法官涉及本案,恐有包庇枉法之虞,應移轉管轄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宜,然上訴人僅係特定法官執行審判職務之公正存疑,前揭法院既無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則屬得否聲請法官迴避之問題,尚不得據以聲請移轉管轄,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自訴人之自訴狀:
自訴人懷疑被告等涉嫌共謀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擄人勒贖、強盜、偽造有價證券、枉法裁判、行使偽造、變造、登載不實及誹謗文書、詐欺、洩密,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罪,依法提起自訴事由:
壹、犯罪事實
一、士林地院已就本案被告及其共謀者(總稱「國際賣台幫」)為有罪判決:
(一)被告及其共謀者中已有18名「三K黨」業經士林地院為有罪判決(自證1,自證第1頁至第8頁,頁數編於
左下角),請調閱士林地院86自110義股(下稱「士
刑案」)為憑,茲引用該判決書全文與本狀不抵觸部
份,該案已被判罪之18名被告下稱「三K黨」或「士
林被告」或「士林幫」,該士林地院刑事卷則下稱「
士地㈠」(指士林地院卷㈠),「士地㈡」及「士地
㈢」。
(二)「國際賣台幫」除在「士刑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外,亦在台灣、加州、紐約、華府及伊利諾州
另犯本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乃跨州及跨國之
國際犯罪組織。
(三)「國際賣台幫」之「北院幫」及「北檢幫」數年來均縱容及包庇「三K黨」(詳壹、二、㈢㈣及㈤)及其
共謀者在台、美及世界各地共謀犯罪行為,唯賴 鈞
院主持正義。除本案被告外,自訴人無意使案外人受
刑事或懲戒之處分,本案亦非對案外人之自訴,倘鈞
院一併調查,則可對整個犯罪組織及結構有所了解早
日破案,對自訴人而言,亦可為對「北院幫」及「北
檢幫」聲請迴避及移轉/移送/指定管轄之根據,合
先敘述。但本案被告與公務員共謀犯罪或利用公務員
犯罪仍應依各該公務員相關規定而予起訴及處罰。
二、被告在中美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一)被告等(除被告③外)均為美國或我國之執業律師或律師之助理:
⒈「國際賣台幫」乃「三K黨」(參被告明細表被告
①至之白人仇恨台灣人之組織犯罪幫派,參自
證15至21)及其台灣之共謀者(被告①至⑦及
李威琳)。
⒉「三K黨」下分㈠國通幫(被告①及⑧),㈡「文
化流氓幫」(被告⑨至⑭),㈢「吉普黨幫」(被
告⑮至㉒)、㈣「貪瀆幫」(被告㉓至,含「三
K幫」(被告㉓至㉗),及「黑幫」(被告㉘至
)),㈤「加州幫」(被告至之1),㈥「山東
幫」(被告⑥、⑦、及至),㈦「江案幫」(
被告②及至),㈧華府幫(被告至),及
其他本案未列為被告之幫派。鰧
⒊三K黨共謀者(被告①至⑦)之被告①乙○○,被
告②(待查),被告⑤(待查)及被告⑥丙○○均
為我國之執業律師,被告四丁○○為美國律師,被
告③甲○○及「江案幫」(被告②及被告至之
當事人)共謀在台、美偽造文書、登載不實及誹謗
自訴人,本案被告及其共謀者以報紙、網路及其他
方式將本案所載文件及虛構事實在鈞院轄區、全台
及全世界散佈、指摘、傳述及行使之。被告⑦薄懷
青乃被告⑥丙○○之夫及共謀者。
(二)自訴人亦為在美國數州(含加州、紐約及華府)及聯邦法院,和我國之執業律師。自訴人因具有耶魯大學
法學及法律雙博士(J.D.及J.S.D.)並兼中美執業律師,客戶遍及國內各大企業龍頭、美國及亞洲各地,
每年收入數百萬元美金!
(三)「三K黨共謀者」被告④丁○○因考不上台灣及加州律師,及無法勝任律師助理又覬歈於自訴人之客戶及
收入而欲取而代之並破壞之,乃自1988年(民國77年;為簡便計,以下只用西元計年)11月起相繼與本案
之「三K黨」、案外人(亦是三K黨)「格傑幫」(
Graham & James,包括台灣之理律法律事務所吳陵雲等人,康德法律事務所之史馨,等數百名),聯合報
系及加州報系(總稱「文化流氓幫」)共謀組織犯罪
集團(總稱「國際賣台幫」),在道上赫赫有名者除
上開「三K幫」外,尚有本案被告⑯黑保保,被告㉓
K欺他(三K幫)、被告㉘史賓塞和被告㉜吞那,所
組成之「四人幫」,及黑手黨被告㉑卡斯鐵Andrew Castellano。
(四)「國際賣台幫」持其白人至上,新納粹團體及三K黨之犯罪組織型態及思想,以有色人種台灣人為犯罪對
象(自證15至21),在台灣及美國從事組織犯罪行為
,美國則以Organized Crimes(組織犯罪),Federal Hate Crime Act(聯邦仇恨法)及18 USC 242(聯邦種族及原國籍歧視法)而定罪之(自證17至20)。
「國際賣台幫」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及以
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
及暴力性之組織,該犯罪組織之成員超過1000名,而
由各幫派主腦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各幫之犯
罪組織,彼此保持密切之聯繫(見士地㈢第138頁及
第139頁),行動異常機密,手腕相當靈活,縱橫黑
白兩道,而以智慧型之白領階犯罪著稱,其組織犯罪
技巧之熟練,成員之廣大,與美國黑手黨Muffia、三K黨(專殺有色人種,參自證15至22)及新納粹黨並
稱。
(五)其後涉嫌加入該「國際賣台幫」組織者尚有台北地院之翁昭蓉(其夫為傅祖聲律師,即被告①乙○○及被
告⑧柏梅斯等「國通幫」之共謀者)等15名以上推事
(下稱「北院幫」),台北地檢署約5名以上(下稱
「北檢幫」),和士林地院約1名及士林地檢約2名(
總稱「士檢幫」),「三K黨」之犯罪組織所涉嫌之
犯罪尚包括偽造變造講和講(Say & Say)公司之股
票、強盜、擄人勒贖、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
貪瀆、枉法濫訴及濫判、縱犯人犯、行使偽造變造登
載不實及誹謗文書、妨害營業秘密、脅迫、關說、性
招待(自證10至13,復參「北檢幫」黃隆豐貪瀆被判
罪之報導)及其包庇之罪,在台灣,亦由「三K黨共
謀者」之被告④丁○○,被告⑥丙○○及被告⑦薄懷
青夫婦(均在逃)共謀涉犯前開罪嫌,該犯罪組織係
以上開犯罪方式,以達阻止自訴人在中、美代理客戶
,執行美國法律業務,並阻止台灣人(包括自訴人客
戶)在美從事正當業務、正當法律攻防及謀求司法正
義。從而奪取自訴人每年數百萬之收入及客戶,並阻
止自訴人在美及在台由地檢及法院依法偵查、調查及
審判。
(六)依該犯罪組織之命,所有刑事被告均不得坦承犯罪或放棄上訴,而必須由其指定之律師事務所統一口供,
統一辯論及指定律師「統一」行動(見士地卷,21名
被告中有17名左右雖利害衝突均共謀或被迫委任「國
通幫」傅祖聲、被告①乙○○及被告⑧柏梅斯等「國
通幫」份子在台灣各地從事犯罪行為,參自證6至9)
。
(七)按懲戒律師必有事實及證據(犯罪及違反倫理規範),且需經合法調查及訴訟程序,此為中美法所明定,
是以美國數個聯邦法院及奧瑞岡州律師公會對「加律
幫」偽造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有價證券則完全不採信
,本案被告④至共謀在不調查,不開庭,不給自訴
人任何程序及實質機會而阻止自訴人執業及奪取自訴
人每年數百萬美金之收入及客戶。
三、被告在台灣及加州之組織犯罪事實
(一)緣「三K黨」之「加律幫」(被告至)於加州律師公會公司報告書坦承白人對有色人種嚴重種族歧視
而將有色人種趕出法庭及加州律師公會之外,使其永
不得司法正義(見士地㈢第134頁至第135頁),美國CBS電視亦於88年2月24日報導謂,全美律師公會(ABA即American Bar Association)就全美律師調查結果顯示,全美之裁判員及律師(含本案被告)絕大多
數均坦承白人裁判員及律師仇恨有色人種,使有色人
種永遠無法獲得公平審判及司法正義,益足證實本案
「三K黨」之犯行,「三K幫」被告K欺他Edward Y.Kakita坦承所有自訴人之案件均在「未分案前」已先被決定敗訴(見士地㈢第121頁及第122頁之具結書),「三K幫」被告K夫曼C. Bernard Kaufman及白人律師Richard R. Hopkins坦承美國法院內部有一項不變原則:所有白人提出之文件都是真實可靠的,所有
台灣人提出的文件均不足採信(士地㈢第119頁至第1
20頁),「四人幫」被告⑯黑保保Williams F. Highberger及「三K幫」K夫曼C. Bernard Kaufman坦承「四人幫」被告⑯黑保保Williams F. Highberger始終從事「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偽造文書及偽造委任
)及登載不實之行為(見士地㈢第49頁及第50頁)。
(二)「士林幫」,「加律幫」,「三K幫」K欺他Edward Y. Kakita,「四人幫」被告㉘史賓塞Vaino Hassan Spencer及被告㉜Paul A. Turner乃於西元1992年及 1993年(即民國81年及82年;
為簡便計,以下只用 西元計年)間,接受「四人幫」被告⑯黑保保Willi
ams F. Highberger及「被告⑰至⑳」David Stuart Eisen等人之包裹,明知:
⒈上開被告從未在法庭上看過自訴人及案外人Say &
Say(講和講)公司在「無律師代理下」親自出庭
(見士地㈠第224頁至第225頁。士林地院於民國8
6年8月27日囑託外交部及駐外單位調查函),而
且自訴人確有律師代理所以未親自出庭(例如Ric
hard R. Hopkins及James L. Andion乃自訴人許 多律師中之2位,見士地㈢第117頁至第126頁之開
庭筆錄)。
⒉自訴人並非Percy Chien案之當事人,聯邦法院法 官鐵烏維寧從未宣告自訴人為「無律師代理之麻
煩當事人」(Vexatious litigant)(見士地㈢ 第127頁至第133頁鐵烏維寧法官之信及裁定書並
無自訴人之名,更無Vexatious litigant之文句 、士地㈡第114頁至第116頁加州民事訴訟法第39
1條(b)項Vexatious litigant之定義(即在「 無律師代理」下7年內有5個大案件被陪審團判決
敗訴,上訴無果而確定者)及士地㈡第117頁至第
121頁「無律師代理」(即inpropria persona或p rose)之定義)。
⒊自訴人並非Say & Say公司之股東。
⒋上被告,「四人幫」被告⑯黑保保和「黑手黨」
被告㉑Andrew Castellano及Gerald Varno Hollin gs worth,Jr.等並未聘請律師,自未花費律師費 ,依加州民事訴訟法第1033.5條不得以賄賂、關
說、枉法裁判,偽造文書及登載不實等等犯罪手
段請求律師費(士地㈡第122頁至第123頁)。
⒌美國聯邦及加州檢察官從未以「無正當理由而不
服從法院合法命令罪(contempt)」對自訴人起
訴,及:
⒍加州律師公會對自訴人以當事人身份聘請其他律
師對白人提起民事訴訟並無懲戒之規定(參士林
被告Major Williams所提出之律師倫理規範,士 地㈢第49頁至第51頁,且訴訟權乃中美憲法保障
之權,絕不可能因訴訟而受懲戒),竟連續在加
州洛杉磯與本案被告④丁○○、「四人幫」被告
⑯黑保保William Foster Highberger,「加律幫 」被告諸銳索、被告哈克、被告史迪曼、
被告白欺樂和被告⑰至⑳David Stuart Eisen 等人,「黑手黨」被告㉑Andrew Castellano及士 林被告Gerald Varno Hollingsworth,Jr.等人共 謀偽造Say & Say 公司之有價證券,偽造公務文
書並在其本身文件,及在被告④丁○○、「四人
幫」被告⑯黑保保、「加律幫」被告諸銳索、
被告哈克、被告史迪曼及被告白欺樂之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上登載不實謂:
⑴自訴人始終無律師代理(「無律師代理之麻煩
當事人」之先決條件);
⑵聯邦法院法官鐵烏維寧已宣告自訴人為「無律
師代理之麻煩當事人」(District Court Judg e Dickran Tevrizian likewise had declared Shiet vexatious That order is final.士地 ㈡第124頁及第126頁);
⑶Say & Say公司為自訴人單獨所有及控制(士地
㈡第124頁及第125頁:Say & Say is a corpora tion owned and controlled soleyly by Shi eh.),因此Say & Say公司亦為「無律師代
理之麻煩當事人」(按美國法律強制公司必
須由律師代理,所以Say & Say公司絕不可能
無律師代理);
⑷被告已花費數十萬元美金之律師費(例如士地
㈡第127頁);
⑸自訴人已被依「無正當理由而不服從法院合法
命令罪」合法判處有罪(士地㈡第234頁中間一
段上頭);及:
⑹自訴人因聘請律師對白人提起民事訴訟雖全美
國律師懲戒法均無懲戒明文(台灣亦無)仍須
被除名;並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送給加州律
師公會之共謀者(士林㈡第124頁及第128頁)
,裡應外合而假進行懲戒程序之名(案號00-0-
00000)行組織犯罪條例(Organized Crimes) 、擄人勒贖、恐嚇取財、強盜、偽造變造文書
、偽造變造證據、誣告、登載不實、違反公平
交易法,及妨害名譽與信用等罪嫌之實(見士
地㈠第81頁、士地㈡第231頁至第249頁及其他
證據),加州律師公會之共謀者即本案「加律
幫」被告諸銳索,被告哈克、被告Donal
d Robert Steedman,及被告Cydney Tabor Ba tchelor,後二被告亦於1994年10月初左右在舊 金山與台北間之國際電話中向台北之自訴人坦
承該誣告懲戒程序係由上開被告共謀於1993 年
向加州律師公會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變
造登載及誹謗不實之文件而開始,乃有93開頭
之案號),並共謀與加州律師公會內之本案「
加律幫」被告諸銳索、被告哈克、被告
Donald Robert Steedman,被告Cydney Tabor Batchelor,被告落賓JoAnne Earls Robbins ,被告威斯理David S. Wesley,被告㉒落普 士Leslie R. Lopez,被告布羅特Eugene E. B rott,Jamew,被告歐布寧William Obrien及 士林被告Major Williams, Jr.等數十名行使上 開有價證券及文書並在其業務上所掌之文書登
載不實,更行使於台灣(見士地㈠第83至86、2
59至265、343至348頁;
士地㈡第38至39、112 至113、124至129、134至153、167至169(比較 第188頁至第189頁同一住址可送達)、234至24 9、第262頁(史馨不在美國);士地㈢第45至4
8、52至63、79至86、91至114、138至139頁) ,亦設置於國際網路(例如www.courtinfo.ca. gov),鈞院及世界各地人人可見(自訴人樂意
當庭開網路而證明之),更在聯合報系之「世
界日報」、「聯合報」及「聯合晚報」,和美
國報系California Lawyer,Los Angeles Daily Journal,San Fracisco Daily journal, Metro politan News及其他全台、全美及全世界之刊
物、網路、報章、雜誌登載上開不實,妨害名
譽及信用之事項(見士地㈠第348頁,士地㈡第
112至113、231至236頁),足以生損害於自訴 人。
(三)「三K幫」被告㉕K夫曼C. Bernard Kaufman於1994年間亦與上列被告在洛杉磯共謀,明知:
⒈「吉普黨幫」均自己出庭而未聘請律師,不可能花
費律師費,案外人吳陵雲亦坦承未付分文律師費及
雜費,依美國聯邦及加州最高法院(最後解釋委員
會)之確定判例載曰任何未聘請律師者均不得請求
律師費,且依加州民事訴訟法第1033.5條之規定敗
訴一方(按自訴人未敗訴)亦不必付勝訴他方律師
費(士地㈡第122頁至第123頁),竟相互串通,於
1994年間竟強迫自訴人對「四人幫」,「三K幫」
、「加律幫」及黑手黨Castellano賄賂美金30幾萬 以上,並偽造文書及在其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實謂
「四人幫」被告⑯黑保保William F. Highberger ,「黑手黨」被告㉑Andrew Castellano及Varno H ollingsworth,Jr.在案件尚未正式開始時已花費美 金30幾萬之律師費;
⒉全美均無檢察官願意加入「三K黨」及偽造文書登
載不實而以「無正當理由而不服從法院合法命令罪
」對自訴人起訴(見士地㈡第130至131頁contempt 其最高罰金只有美金1000元),乃共謀登載不實謂
「四人幫」被告⑯黑保保William F. Highberger 及「黑手黨」被告㉑Andrew Castellano二位民事 被告均為「檢察官」而對自訴人起訴(美國聯邦最
高法院判例禁止對造當事人或對造律師擔任檢察官
而對另一造當事人起訴及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乃宣
告該有罪判決無效並予撤銷,見士地㈡第132頁至
第133),且自訴人已被合法判決為「無正理由而
不服從法院合法命令罪」contempt;
⒊加州法律(與台灣法律相同)並無處罰不到庭聆聽
「無正當理由而不服從法院合法命令罪」之判決者
有罪之規定(按加州最高刑為5天之拘役及最高罰
金為1000元者,如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科
拘役、罰金之罪,被告自始不到庭本為法律特許,
中美法律均無被告(包括死刑犯及無期徒刑犯)必
須到庭聆聽判決,更無必須聆聽最高罰金只有美金
1000元之「不服從法院合法命令罪」判決,而未聆
聽者必犯罪之條文或實務,更無不聆聽判決必遭通
緝,否則需以10萬元美金交保云云(保釋金等於最
高罰金1000元之100倍,「國際賣台幫」之擄人勒
贖、強盜、恐嚇取財、強盜、貪瀆、枉法、偽造文
書登載不實及誹謗等犯行已昭然若揭);
⒋1993年及1994年初登載上開不實之contempt、通緝 及保釋金美金20萬元或30萬元之文書云云係偽造,
早已罹於時效(按,加州法律明定最高額為美金10
00元之案件,如同違警罰法,其追訴及行刑權時效
期間均在一年之下),迄今(1999年)士林被告及
本案被告仍在中美行使及散佈該不實文書(包括國
際網路,例如www.courtinfo.ca.gov);
⒌自訴人並無上訴或抗告案在「四人幫」被告㉘史賓
塞Spencer等人手中,竟共謀由被告㉘Spencer,㉙ 歐果Vogel,㉚歐鐵加Ortega及㉛馬德林Masterson (另起訴)等數人偽造加州審查委員會(俗稱高院
)之文書登載上開明知不實之事項(士地㈡第124
頁至第129頁);
⒍加州律師公會有權懲戒甲律師「代理客戶時」之不
法及不當行為,但對甲律師為當事人(並已聘請乙
律師代理甲律師)之「無職業行為」則無管轄權及
懲戒權,乃共謀與「加律幫」裡應外合以便禁止自
訴人執業並將之除名,並經由國際網路、書信、國
際電話、國際傳真,使者及其他方式行使上開不實
文書及消息於台灣各地(包括鈞院轄區)以抹黑及
誹謗自訴人,進而全面破壞及奪取自訴人之客戶,
事業,美譽及收入(見士地㈢第42至63、105至106 、117至126、134至135、138至139頁;
士地㈠第15 8、180至214、348頁;
士地㈡第112至113、124至 129、134至153頁),並由其台灣之共謀者被告劉 積瑄、丙○○、史、戊○○、薄正任及吳綏宇行使
於台灣各地(包括在聯合報系之「世界日報」及「
聯合晚報」、加州報系即California Bar Journal (加州律師雜誌)、California Lawyer,Los Ang eles Daily Journal、San Fracisco Daily Journa l、Metropolitan News、紐約報系及刊物、華府報 系及刊物等刊物、報章雜誌行使及登載上開不實、
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及文書、洩密、違反公平交易法
、妨害名譽及信用之事項(見士地㈠第348 頁;士
地㈡第112至113、231至249頁,另眼新聞1997年26 期第17頁及世界各地網路),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
。在「士林被告」11名被士林地院判刑後,「國際
賣台幫」即刻透過其犯罪組織與「北院幫」、「北
檢幫」、丁○○,及「文化流氓幫」之范立達及陳
聯邦等人,共謀將上開文書及秘密,登載於1997年
(民國86年)10月20日之聯合晚報(士地㈡第112 頁至第113頁),意圖全面控制「北院幫」之舞弊
、瀆職、包庇犯罪及枉法裁判,並「北檢幫」之濫
訴及包庇犯罪(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1、2及3款)
,並進而全面阻止我司法之公平偵查、起訴及審判
(如被告乙○○之致地檢署及法院87年7月7日之公
文(自證2),其文句與「地檢幫」及「文化流氓
幫」(士地㈡第112頁至第113頁)顯出於同一幫派
手筆,而且該「國通幫」訴狀內容,日期及打字均
相同(自證6至9),並未附信封(與「黑手黨」被
告㉑卡斯鐵之信紙附有信封不同,亦無英文原文(
只有中文),士地㈡第259至265、344至347頁), 更足證明係由「國通幫」被告乙○○及傅祖聲等人
在台灣打字及遞送,而「士林幫」之上訴人未必知
悉其上訴內容),並徹底奪取、破壞及誹謗自訴人
最後僅有之事業、美譽、客戶及收入。
(四)「三K黨」坦承因歧視自訴人係來自臺灣之黃種人,並為奪取自訴人每年數百萬元美金之收入及客戶,為
使自訴人不得繼續在台灣、加州、紐約、華府、芝加
哥、美國各地法院及全世界各地執行美國律師業務,
乃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均明知自訴人一生中從未犯
罪,亦從未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亦明知「CertifiedMail」乃美國境內之信件投遞方式,不可能以之寄出
美國境外給在臺之自訴人,卻於:
⒈1992年間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而虛構上
開事實羅織「違反加州法院合法命令」之罪名
Contempt,向加州法院誣告;
⒉於1993年間由被告④丁○○,「四人幫」被告⑯黑
保保及「士林被告」共謀向加州律師公會法院(委
員會)誣告自訴人(依美國法,律師乃是法院之公
務員officer of the court,屬公務員懲戒之一種 ),此事已由被告史迪曼及被告白欺樂在中美
國際電話所坦承;
⒊於1995年1月11日,首由「加律幫」被告哈克Ric hard Harker、被告Donald Robert Steedman 、 被告Cydney Tabor Batchelor、「士林被告」Ir ene Dobbins及Elizabeth M. Avila於舊金山之加 州律師公會,共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送達證書(De
claration of service by certified mail, retur n receipt requested)上為不實之登載,謂已用 「Certified Mail」將前揭事件應送達之文書送達 予在臺之自訴人(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見士地㈢
第79頁至第82頁);
⒋再於1995年3月9日,由「加律幫」被告哈克Rich ard Harker、被告史迪曼Donald Robert Stedman 、被告白欺樂Cydney Tabor Batchelor及「士林 被告」judy Harrison於舊金山之加州律師公會, 共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送達證書上為不實之登載;
謂已用「Certified Mail」將前揭事件應送達之文 書送達予在臺之自訴人(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見
士林㈢第83頁至第86頁);
⒌再於1995年4月20日,明知前揭事件已於1995年3月 20日由自訴人移轉至聯邦法院並以加州律師公會未
送達於自訴人等理由聲請駁回(士地第87頁至第90
頁),卻與被告JoAnne Earls Robbins共謀將自 訴人之上開聲請駁回狀及移轉管轄等答辯文件毀損
丟棄,既未歸檔,亦未列為證據(「士林被告」Jo
Anne Earls Robbins坦承A few minutes before th e scheduled hearing on March 20,1995,the Cour t received a letter and several pleadings fro m Respondent.These were not filed or enterred into evidence.見士地㈢第54頁至第55頁);
以致 :
⑴「四人幫」被告㉘史賓塞(Spencer)與之共謀
而故意偽造文書登載不實謂自訴人已於1992年8
月12日以前被判「不服從法院合法命令罪」(罰
金最高額美金1000元,但交保額卻為20萬元美金
,即最高罰金之200倍)2次或3次確定及被判罰
金美金30萬5000元,並公佈於報紙及網路而抹黑
自訴人(見士地㈡第124至129、234中間行及236 頁登載不實之譯文(故意為不正確之翻譯及登載
不實);
⑵於1995年4月18日,在洛杉磯之加州律師公會,
由士林被告Linda Oliver及被告JoAnne Earls Robbins作成「缺席通知」(Notice of entry of default),並於其上同為不實之登載,謂已用
「Certified Mail」將前揭事件應送達之文書送 達予在臺之自訴人,及自訴人業已收到該文件卻
不答辯,因而為缺席通知(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
,士地㈢第91頁至第96頁);
⑶再於1995年4月20日,在洛杉磯之加州律師公會
,由被告JoAnne Earls Robbins作成「決定及 命令書」(Decision and Order),並於其上同 為不實之登載,謂自訴人已收到「Certified Mai l」而拒不答覆,因而為缺席決定,先停止自訴
人在加州執業(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見士地㈢
第52頁至第57頁;
士地㈡第237頁至第249頁全文 及登載不實之譯文);
嗣由被告⑰David S. Eise n於1995年6月16日、吳綏宇於民國86年12月9日 ,被告丙○○、戊○○夫婦及其共謀者案外人薄
正任分別將被告JoAnne Earls Robbins作成「 決定及命令書」(Decision and Order)行使於 台灣各地(士地㈡第134至136、237至第249頁;
士地第158頁所附之全文及業務登載不實之譯文
),又於1996年7月23日,由加州律師公會之經
理Mary McFadden(未起訴)將前揭有關自訴人 懲戒程序之「加律幫」被告哈克,被告史迪
曼Donald Robert Steedman、及被告白欺樂Cy dney Tabor Batchelor之「辯論意旨及提出證據 以代審判狀」和該狀所附之偽造變造有價證卷文
書、並偽證及業務登載不實之具結書(Declarat
ions)即「四人幫」被告⑯William F. Highber ger,「士林被告」Gerald Varno Hollingsworth ,Jr., 「黑手黨」被告㉑Andrew Castellano及 加州律師公會職員被告James DiFrank之具結 書(見士地㈠第83頁至第86頁;士地㈡第137頁
至第142頁)散佈於世界各地之網路及 鈞院轄
區並寄送予臺北市之K. Hung而行使於我國境內
(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見世界各地網路,士地
㈠第84頁、第86之14頁、第348頁;加州律師公
會、紐約律師公會及華府律師公會在全世界各地
發行之刊物);
⑷「三K黨」又於1996年10月10日在舊金山之加州 律師公會,由被告Eugene E. Brott,作成「 決定書」(Decision),並於其上同為不實之登
載,謂自訴人收到「Certified Mail」而拒不答 覆,因而偽造文書、枉法裁判及登載不實為缺席
決定,將自訴人由加州律師公會除名,並公布及
散佈(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見世界各地之刊物
及網路,士地㈢第58頁至第63頁;士地㈠第348
頁)。
被告㉒落普士Leslie R. Lopez,「士林被 告Major Williams,Jr.與其他「白人被告」共謀 ,明知不實仍於1997年1月10日在舊金山在其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即Request For Judicul Noti ce(請求將內附文件當證物狀)上登載不實,並
將上開被告JoAnne Earls Robbins於1995年4 四月20日及被告Eugene E. Brott於1996年10 月10日之偽造、變造登載不實及誹謗之文書行使
於台北及全美各地(見士地㈡第231至249、259
至265、343至348及士地卷其他各處之偽造、變
造、業務登載不實及誹謗之文件及信封影本,所
有共謀者之姓名及住址,參士地㈢第52頁至第63
頁)。最後,並由「三K黨」經由其共謀者(包
括被告④丁○○)將前揭偽造變造要登載不實及
誹謗之禁止執業及除名之消息,分別登載於西元
1995年及1997年8月份之California Lawyer(士 地第348頁),並登於Los Angeles Daily Journa l、San Francisco Daily Journal及Metropolit ian News、聯合晚報(見士地㈡第112頁至第113 頁)和全美及全世界之網路,另眼新聞1997年11
月29日至12月12日第26期第17頁,而散布於世界 各地,均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
(五)被告諸銳索坦承加州律師公會均全然依其個人之決定而決定。「加律幫」被告白欺樂坦承其與「四人
幫」被告⑯黑保保、被告⑥丙○○及被告⑦戊○○共
謀而進行對自訴人之另一擄人勒贖,此由「四人幫」
被告⑯黑保保及被告白欺樂畏罪不敢到台應訊,以
及被告⑥丙○○及被告⑦戊○○夫婦匆匆畏罪潛逃,
迄今不敢回國,反滯留美國而與「國際賣台幫」繼續
中美犯罪行為可證,亦有被告等所持之錄音帶可證(
請 鈞院命上開被告提出)。「山東幫」被告⑥耿懿
芝、被告⑦戊○○、被告墨菲、馬丁及瑪傑亦
行使「貪瀆幫」(被告㉓至)及其自身為偽造變造
之文件於台灣各地。
(六)依加州及全美律師懲戒法,凡被地方法院判罪者,縱未確定,仍必須除名,凡被起訴者,縱未確定,亦必
須先被停止執業,而凡被以違反職業道德而被任何人
以民事起訴3次者,均應即刻通知律師公會,否則必
被加重懲戒(見士林被告所提出之加州倫理規範第60
68條(○)項之⑴、⑷及⑸款,士地㈢第51頁左邊,
然而士林被告18名白人被判罪,被刑事偵查及被提出
民事起訴至少告3次以上,卻「無人」遭受任何律師
懲戒之程序,依「文化流氓幫」被告⑫至⑭之報導,
被告威斯理不降反升(自訴人近日方知悉「文化流
氓幫」之報導)。而向加州(含「貪瀆幫」(被告㉓
至),「加律幫」(被告至)、紐約及華府律
師公會(含「華府幫」(被告至)報告「士林被
告」被判刑之事,均遭「三K黨」丟棄該報告而不顧
,「三K黨」亦在台灣串通我國公務員(包括傅祖聲
之妻翁昭蓉之「北院幫」、「北檢幫」及「士檢院幫
」),致該公務員明知該犯罪組織之犯罪宗旨、目的
及行為有據,竟集團予以包庇(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
及第9條),使「國際賣台幫」全面控制中美司法,
已昭然若揭,致有罪之「三K黨」及其共謀者逍遙法
外,無罪及無辜之自訴人反受本件被告、「北院幫」
、「北檢幫」及「士檢院幫」所集體迫害。
(七)前揭擄人勒贖、強盜(請命被告等提出Say & Say v.Christopher,et al.及Say & Say v. Castelleno, etal全案卷宗為憑)、偽造之有價證券、恐嚇取財、偽
造變造登載不實及誹謗之文書、偽造變造之證據、偽
證之文件及其他組織犯罪之產物均由本件被告與加州
幫、紐約幫、華府幫、伊利諾幫共謀使用,而欲將自
訴人在美國各地之執照取消,並欲全面阻止及封殺台
灣人在中美之訴訟權,而全面奪取自訴人每年數百萬
元美金之收入及客戶,乃有本案犯行。
(八)自訴人之客戶亦連帶受累,所受損失分別在美金300萬及3000萬以上。
(九)「國通幫」被告乙○○及傅祖聲在87年7月7日之致各法院、各檢察署、司法院、法務部(下稱「被騙及共
謀幫派」,即凡不知者乃被騙者,凡知而共謀者乃共
謀幫派)公文自稱「紐約幫」已委任其在台灣犯罪(
自證二),「國通幫」被告乙○○及傅祖聲自稱其:
「代表State Bar of California(美國加州律師公會)及其成員(詳附件一)、Superior Court of theCounty of Los Angeles(加州洛杉磯上級法院)、County of Los Angeles(加州洛杉磯郡政府)、State of New York(紐約州政府)、New YorkCourt ofAppeals(紐約州上訴法院)、N. Y. Supreme Court,Appellete Division(紐約州最高法院)等」,並謂上開人員「先後自 鈞院及 鈞署收受庭期通知」(
自證2,自證第10頁,說明第4行至第5行),顯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騙及
共謀幫派」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或以該詐術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刑法第339
條第1項及第2項),蓋以美國加州律師公會之總裁或
理事長(President),加州「地方」法院院長(Superior Court,被告故意登載不實為「上訴」法院),洛杉磯市長,紐約州州長,紐約州上訴法院院長及
紐約州「地方」法院院長(Supreme Court,被告故意登載不實為「最高」法院),並未委任「國通幫」
被告①乙○○及傅祖聲,此由被告乙○○及傅祖聲之
公文並未附上開人士之委任狀可證,被告乙○○及傅
祖聲雖附「加律幫」被告諸銳索之偽造或登載不實
之委任狀,然被告諸銳索及secretary Jeffrey Gersick均非加州律師公會之總裁或理事長,而該偽造或不
實之委任狀係向「北院幫」提出,且該「北院幫」案
件已結案,委任權已消失(請調「北院幫」85訴2053號和股卷㈣第193頁,和卷㈥第45、50及51頁為證),該失效之委任狀並非對所有「被騙及共謀幫派」9
名提出,「國通幫」被告①乙○○及傅祖聲亦未在美
國同時與被告諸銳索簽署委任狀,據悉被告諸銳
索亦未與「國通幫」被告①乙○○及傅祖聲謀面,何
能委任?足見此乃組織犯罪幫派所指揮之行為。次查
,被告等所查詢者乃偵查秘密(刑訴第245條第1項)
,和自訴人及其客戶之業務及私人秘密(各案多有請
求保密之文句)。且被告等之所為與「北檢幫」,傅
祖聲之妻翁昭蓉之「北院幫」及「文化流氓幫」之犯
罪手腕雷同,顯屬同一犯罪組織所為。被告等之行為
亦係意圖散佈於眾,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指摘及傳述足
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刑法第310條第1項),「國
通幫」乙○○及傅祖聲之共謀者即其「國通幫」之合
夥人被告⑧柏梅斯曾公然登報坦承謂「國通幫」及「
三K黨」:「正在進行所有合法上訴管道與任何其他
不合法之管道,包括外交干預而達到目的」(自證22
),其犯行堪足認定。
(十)被告以組織犯罪全面控制所有程序及實體裁判
⒈按美國採二級二審制,一旦上訴駁回,則一切確定
,美國並無再審制度,上訴成功率白人約15% ,抗
告成功率,白人約5%,但台灣人之上訴及抗告成功
率則是0或近乎0,案件廢棄發回仍由「相同」裁判
員審理,同一案件之上訴及抗告均由高院(審查委
員會)「同一」裁判員審理,與我國之換人完全不
同,故「三K黨」控制自訴人案件之結果極易,只
要控制高院及地院各一人即可。故「三K黨」控制
地院,即控制一切。
⒉在「三K黨」控制下,自訴人不得調查「三K黨」
之證據,但「三K黨」可調查自訴人之證據,一切
犯罪均由「貪瀆幫」與其他「三K黨」及其共謀者
為。
四、被告在台灣及華府之組織犯罪事實
被告與「華府幫」共謀,亦在台灣、華府及世界各地以相同及類似犯罪手段觸犯上揭犯罪行為,該犯罪產物亦經由網路、刊物及報章雜誌等指摘、散佈、傳述及行使於鈞院、全台及全世界。
貳、證據並所犯法條(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自訴人)指述甚詳,並有本案之證據明細表所列證據,士林案之卷宗3冊及上訴卷1冊可稽,且有「加律幫」被告Donald Robort Steedman、CydneyTabor Batchelor、Irene Dobbins及Elizabeth M. Avila等人於1995年1月11日作成之「送達證書」(Declaration ofservice by certified mail,return receipt reqnestcd士地㈢第79頁至第82)、被告Donald Robert Steedman、被告Cydney Tabor Cydney Batchelor及Judy Harrison等於1995年3月9日作成之送達證書(士地㈢第83頁至第86頁)、被告JoAnne Earls Robbins及Linda Oliver於1995年4月18日作成之「缺席通知」(Notice of entry of default,士地㈢第91頁至第96頁、JoAnne Earls Robbins於1995年4月20日作成之「決定及命令書」(Decision and order)及其承認於1995年3月20日收到自訴人之答辯書卻丟棄而不歸檔亦不作為證據(士地㈢第54頁至第55頁)、David S.Eisen於1995年6月16日寄到台北之信及內附之被告JoAnne Earls Robbins1995年4月20日之Decision and order(士地㈡第134-136)。
「四人幫」被告⑯黑保保William Foster Highberger以組織犯罪頭子身份於1995年4月25日致「國際賣台幫」之案外人,即黑幫之Stephen P. Pope、「吉普黨幫」⑰至⑳之David S. Eisen等人(「士林幫」,已被判罪,見自證1,自證第1頁)、格傑幫之Marc Marmaro、下坡幫之Fred R. Puglisi(包括該信右上角之Liu即被告④丁○○)及路易幫之Edmund G. Farrell等人之信函(其內載有「加律幫」被告白欺樂Cydney Batchelor advises me(指「四人幫」被告⑯黑保保)that they now intend to proceed totake Shieh's defult on the main disciplinary matterand seeek an order for his permanent disbarment. Wewill advise you as we learn anything further in regard to those matters.等語,足證被告之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組織犯罪行為及結果)、被告James WilliamObrien於1996年承認所有自訴人之文件均遭丟棄,既不歸檔亦不作為證據,其犯罪手法與被告Robbins完全相同(士地㈢第54至55、105至106頁),「四人幫」被告㉘Vaino Hassan Spencer及㉜Paul A. Turner將其與「吉普黨幫」⑰至⑳David S. Eisen等人,「四人幫」被告⑯黑保保William Foster Highberger,「黑手黨」被告㉑Andrew Castellano、 Gerald Varno Hollingsworth,Jr.共謀將偽造有價證券及文書,並登載不實和妨害名譽及信用之文書產品寄給在台北之Kakita, Spencer & Turner Highberger(此乃「四人幫」四人之姓),並在先前將該登載不實文書之副本交給加州律師公會(士地㈡第124頁至第129頁)、「加律幫」之案外人Mary FcFadden於1996年7月23日及同年10月10日致K. Hung之信函及內附之「三K黨」登載不實之文件和「四人幫」被告⑯黑保保William Foster Highberger,「黑手黨」被告㉑Andrew Castellano及Gerald Varno Hollingsworth,Jr.之具結書(士地㈠第83頁至第86頁,士地㈡第137頁至第142頁)、G. Lin之1996年7月29日之具結書說明「三K黨」以郵資不足(在美國常被退回給原寄信人)及寄不到的Certifild Mail假意寄給自訴人之次數最少有50次(士地㈢第107頁至第114頁,迄今已有數百次),被告Eugene E. Brott於1996年10月10日作成之「決定書」(Decision)、自訴人於1997年9月15日致「國通幫」被告傅祖聲及「國通幫」全幫派份子之郵局存證信函(自證四,即士地附民㈠(86重附民67義股第第81頁至第85頁))、「國通幫」乙○○、傅祖聲及「國通幫」份子於民國87年7月7日致鈞署、板橋地院及其他「受騙及共謀幫派」等之信函(自證2)、吳綏宇於1996年11月25日所具並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庭之民事書狀(士地㈠第158頁)及民國86年12月9日提出於士林(士地㈡第219頁至第249頁)、被告丁○○、丙○○及戊○○、和其共謀者薄正任共謀台灣及台北行使之偽造變造登載不實及誹謗之文書、「三K黨」以Major Williams,Jr.,被告㉒Leslie R.Lopez,「加律幫」被告Cydney Tabor Batchelor,Donald Robert Steedman,Judy Harrison,Irene Dobbins, Elizabeth M. Avila,被告Eugene E. Brott,被告JoAnn EarlsRobbins,被告James William Obrien,被告David S. Wesley等11名士林被告之名義,於1997年1月23日將其共謀登載不實之Request for judicial notice及內附之1995年4月20日被告JoAnne Earls Robbins之Decision and order和1996年10月10日被告Eugnue E. Brott之Desison寄到台北(足證被告間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見士地㈡第143頁至第153頁)。
士林被告Major Williams Jr.於1997年2月18日致駐舊金山辦事處函(士地㈢第45頁至第48頁)、自訴人於1996年8月9日致Howard Wistrich之信函(確認「白人被告」故意不審查自訴人之答辯即為缺席之登載及Howard Wistrich已問美國郵局Certified Mail確實不能寄出美國,見士地㈢第115頁至第116頁)、經駐洛杉磯辦事處認證之張東慈之「具結書」及經公證之孫國柏之「具結書」暨美國郵局國際郵件之郵費計算表(最後三文書足證「Certified Mail」確實不能寄出美國境外,見士地㈠第340頁至第342 頁))等在士林刑卷可證,且有美國法院之開庭記錄節本(內含證人即自訴人在美之律師Richard R. Hopiins及James L. Andion之證詞,「四人幫」被告⑯黑保保William F. Highberger及被告「三K幫」㉕C. Bernard Kaufman坦承彼此共謀偏袒「三K黨」,「四人幫」被告⑯黑保保William F. Highberger偽造文書無權代理及彼此共謀業務登載不實,見士地㈢第117頁至第126頁)、美國洛杉磯聯邦地方法院之法官Dickran Tevrizian於1994年9月21日致己○○函及其附件(證實Tevrizian法官並未宣告自訴人為「無律師代理之麻煩當事人」,而且自訴人更非該案之當事人,「三K黨」顯然共謀偽造文書登載不實,見士地第127- 133)、自訴人於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日所具之自動移轉管轄書狀及答辯狀節本二件(士地㈢第87頁至第90),「加律幫」被告哈克、被告Donald Robert Steedman及被告Cydney Tabor Batchelor於1996年2月26日所具之聲請駁回自訴人請求再審查之聲請狀(Office of Chief Trial Counsel's motion to strickrespondent's motion for reconsideration;and opposition)內坦承他們從未收到Certified Mail的回執(士地㈢第99頁至第100頁),被告Robbins及James W. Obrien於1995年4月20日及1996年5月30日所作成之「Decision and order」及「Order to show cause」及其後坦承所有加州律師公會職員均將自訴人己○○所提出之文件丟棄而不歸檔亦不做為證據,以便以缺席將自訴人除名,此組織犯罪行為亦為「四人幫」被告⑯黑保保及「加律幫」被告白欺樂所坦承(見士地㈢第54至55、103-106、138-139)、加州律師公會通訊(「加律幫」承認白人對有色人種之律師之種族歧視(見士地㈢第134至135、117至120頁)、加州律師公會法節本(見士地㈢第49至51、75至78頁)、加州律師公會程序法節本(見士地㈢第65 至74、136至137頁),吳綏宇1996年之帳單載明他於同年10 月6日及7日在洛杉磯向「加州幫」取得偽造及登載不實之有關自訴人之文件(士地㈠第343頁)並行使於台灣、1997年1月10日及13日之「民事請求將內附文件當證物狀」上面之文件製作者及收件者中包括Major Williams, Jr.,被告㉒Leslie R. Lopez等11名「白人被告」(士地㈡第143頁至第153頁),足證「加州幫」及士林被告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組織犯罪行為),1997年8 月之California Lawyer(士地㈠第348頁)及「黑手黨」被告㉑Andrew Castellano於1997年9月2日將登載不實之文件(例如說他不是本案當事人)寄給士林地院載明其共謀者包括「四人幫」被告⑯William F.Highberger,被告⑰至⑳DavidEisen等人、被告④丁○○及被告⑥丙○○(見士地㈠備證第344頁至第347頁)。
二、上揭事實,復有被告①乙○○及傅祖聲所提之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文件謂「加律幫」被告諸銳索Drexel乃加州律師公會法定代理人(自證2,自證第13頁及台北地院85訴2053和股卷㈣第193頁),「黑手黨」被告㉑Andrew Castellano、「三K幫」被告㉕C. Bernard Kaufman及其他在86年10月8日及87年1月12日被判罪之「加律幫」之3件「內容」,日期、打字機及執筆者均相同之「上訴狀」(自證7至9)(按美國法律為避免利益衝突confilct of interest,禁止任何律師及其律師事務全所人員代表2位或2位以上被告,該3件相同之上訴狀益見「國通幫」及「大陸幫」被告乙○○及傅祖聲與本案其他幫派確為同一犯罪組織,既然本案被告係同一犯罪組織及犯罪家庭,自始迄今均共謀犯罪而由相同律師事務所代打,足證本案被告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之組織犯罪行為及結果)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86年上字第448號(其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2627號)民事判決及士林地院於民國86年8月27日以囑託外交部調查證據函(證明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文書,登載不實於文書,並行使該文書,參士地㈠第224頁至第225頁),自訴人所提各證物之狀頭及加州律師名簿(士地㈡第155頁至第159頁,證明「加律幫」均為律師公會之律師或律師之助理)在卷可資參考,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
(一)「國通幫」被告乙○○及傅祖聲謂其由士林地檢署, 板橋地院及板橋地檢署「收受庭期通知」顯係虛構事
實,當時,自訴人在板橋地院及板橋地檢署從未對該
人員提起任何訴訟,士林地檢署及台北地檢署並未通
知該人員開庭。次查,「國通幫」被告乙○○及傅祖
聲等人提之案件中之85訴1448號傅祖聲之妻「北院幫 」之翁昭蓉所濫判,夫妻共謀,且自始迄今均為「國
際賣台幫」成員豈有不知之理,而85抗2799及85訴173 6經自訴人助理詳查,亦無「國通幫」及「大陸幫」被
告傅祖聲指之人。
(二)「國通幫」被告乙○○及傅祖聲等人未經合法委任, 即在其業務文書(律師事務所信箋)上登載不實,以
詐術取得「受騙及共謀幫」之物,並以該文書進而與
「北院幫」,「北檢幫」及「士檢幫」相互共謀組織
犯罪。
四、被告等人偽造變造及登載不實之有價證券及文書,各式信函及書狀等文書正本、影本及繕本應宣告沒收並「禁止使用或洩露」。
(一)被告等自民國85年間即「全面」控制我國「法院」之審判及「地檢署」之偵查,並進而控制法院之審判,
此有「國通幫」被告八柏梅斯在加州日報與「國際賣
台幫」所坦承:「……我們正在進行所有合法上訴管
道與任何其他不合法之管道,包括外交干預而達到目
的。」(自證22),更有外交部常年不斷地向台北地
院,士林地院及司法院施壓、抹黑及干預審判及偵查
之電話及公文可證(參士刑案附民卷),更有「國通
幫」及「大陸幫」被告傅祖聲致 鈞署、各法院、司
法院、法務部之公文可憑(自證2),亦有被告范纈
齡及傅祖聲之妻台北地院推事翁昭蓉與其他「北院幫
」推事共謀裏應外合,全面賣台、關說及濫判,並偽
造及湮滅證據,偽造文書,公務登載不實而濫判之裁
定及判決可調卷為憑。
(二)士林地院86自110義股刑事卷及86重附義股附民卷之送達證書顯示,「三K黨」收到開庭通知至開庭期日
,短則約1月,長則數年,而由「三K黨」之國外幫
派總壇、各堂址,「三K黨」員之個人住、居所至我
洛杉磯、舊金山、紐約、華府及芝加哥駐外單位公證
或在當地法院公證,開車或坐車之時間均在1小時之
內,「三K黨」經由「國通幫」及「大陸幫」傅祖聲
在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謂:「因時間倉促不及辦理委
任律師」(自證2之函第2點第7行、第9行及第10行),進而攻擊、誹謗及侮辱我司法謂:「影響我國司法
程序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聲譽」。按我國法院及檢察署
之送達「三K黨」均翻譯成英文並經外交途徑為之,
更給「三K黨」44天在途期間,且收到與否均以「回
執」為準,有士林地院86自110義股刑事卷及86重附義股附民卷可證。反觀「國通幫」及「大陸幫」被告
等對自訴人之送達,不是以寄不到之certified mail寄出,就是以郵資不足之信寄出,致被退回而不再寄
,更有未寄而偽證為有寄,且「三K黨」均以平信為
之,絕不給自訴人及其客戶任何在途期間,不僅有本
案所提之證據可證,亦有「三K黨」憎恨台灣人而永
久決定不給台灣人在途期間為憑(自證14),自訴人
收到時已逾上訴,抗告及答辯期間,或有自訴人尚未
收到,被告已先偽造文書作成決定,被告企圖送達之
數千或數萬件文件,全無中文翻譯,更無外交送達。
(三)按,中美懲戒律師之法律相同,律師必須犯罪判決確定(例如我國是1年以上有期徒刑)才能被除名,律
師必須嚴重違背倫理道德(例如侵佔客戶公款,收錢
不辦案)始得被懲戒,而自訴人平生從未犯罪,更不
曾被定罪,也從未有任何客戶向任何律師公會申訴,
何來懲戒?懲戒法亦無懲戒「無律師代理之麻煩當事
人」之規定(自訴人亦不合乎該條件)「三K黨」全
然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及文書,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四)「三K黨」均具有中美憲法、刑訴及民訴應自行迴避,已被聲請迴避及移轉管轄之原因,在被聲請迴避及
移轉管轄後,仍不由其他裁判員決定其是否應迴避,
而仍故意自導自演以偽造文書,登載不實,其故意犯
行,堪足認定。
五、查被上等人均為執業律師或律師之助理(除被告③),乃受高等教育從事業務之白道,均明知㈠仇恨有色人種之犯罪組織Organizel Crimes,Federal Hate Crime Act為中美法律明文禁止不許,且其犯罪行為及結果遍及中美,㈡上列股票及文書均為偽造變造,登載不實及誹謗卻已故意輸入全世界均可取得之國際網路,㈢強盜、擄人勒贖構成死刑,㈣「Certified Mail」乃美國境內之信件投遞方式,不可能以之寄出美國境外給已返國住在臺之自訴人,㈤自訴人從未被聯邦法官Tevrizian及任何加州地區之聯邦法官宣告為「無律師代理之麻煩當事人」,㈥Say & Say公司並非自訴人所擁有及控制,自訴人亦非「無律師代理之麻煩當事人」,㈦「三K黨」並未支付數十萬(近100萬)美金之律師費,而且訴訟當事人之敗訴一方(自訴人並未敗訴)並不必付勝訴他方律師費及雜費,竟故意在中美從事憎恨台灣人之組織犯罪行為,將上開文書及不實之事項登載於「送達證書」及其他文書,並行使於我國境內及散佈於世界各地(包括鈞院)之國際網路,報章雜誌,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其客戶,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至第6條及第9條,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9款(指被告③至⑧),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變造及登載不實文書罪章之罪,誣告、偽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37條及第38條之罪、刑法第132條第3項、第316條、第317條之妨害秘密罪、刑法第309條、第310條及第313條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及第339條及第340條之詐欺罪。
參、管轄權
一、本案被告涉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至第6條及第9條之罪、懲治盜條例及偽造Say&Say公司之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刑法第201條)(後二罪指被告③、⑤至⑧)均屬最低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依刑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7條及第8條,我國檢察署及法院對本案均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尤其是逃亡之被告④丁○○、「山東幫」被告⑥丙○○至被告⑦戊○○,及被告至)復涉犯刑法第211條、第214條、第316條、及第218條之罪,依刑法第5條第5款我國檢察署及法院對本案均有管轄權。
三、本案之犯罪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刑法第3條),因本案之「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刑法第4條),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案件由犯罪地……之法院管轄。」
,本案被告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不僅在 鈞院轄區,亦在我國各
法院及全世界各法院之轄區,故我國各檢察署及各法院對本案均有管轄權,蓋以:
(一)被告所涉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及偽造變造,登載不實及誹謗之有價證券及文書之犯罪
果實,在全世界(包括板橋轄區○○○路均可看到(
倘 鈞院有網路,自訴人可協助打開並印出),如同
每天24小時,每年365日之實況轉播(參我國判例及
座談會記錄,士地㈢第140頁至第142頁),故無時效期間之問題。
(二)「國通幫」被告乙○○及傅祖聲自承「三K黨」與之共謀而散布偽造、和/或登載不實及誹謗文件於不特
定之多數人(含 鈞署及板橋地院之不特定多數人)
,被告等之散布上開文件、詐欺,並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或與公務員共謀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亦
在 鈞署轄區(自證2)。被告等亦在鈞院轄區行使
偽造、變造、和/或登載不實及誹謗文書。
四、被告等不僅坦承彼此共謀,並坦承其為刑訴第7條之「相牽連犯」(即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依刑訴第6條及第15條,鈞院均得合併審判。
五、又因「國通幫」被告乙○○及傅祖聲之妻翁昭蓉為「北院幫」推事,被告傅祖聲及其妻翁昭蓉均涉嫌與「北院幫」及「北檢幫」共謀涉犯本案之罪(枉法裁判及瀆職),本案自不宜再由「北檢幫」及「北院幫」所控制之台地地區各級法院繼續包庇枉法,自訴人早已聲請「北院幫」及「北檢幫」「永遠」迴避自訴人及其客戶所有案件,並移轉管轄(參憲法、刑訴及民訴關於自行及聲請迴避,聲請迴避及移轉/移送/指定管轄之規定),今再聲請之,自訴人所求無他,公平審判也,故鈞院為較適合之地,併予敘明。
六、綜上, 鈞院有管轄權。
肆、聲請保密
一、本件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本案之幫派更包括北院幫,北檢幫、士檢幫、外交部幫,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1條及第12條,及實務之必要,均必須嚴格保密。
二、本案亦涉及營業秘密法,刑法,刑訴,民訴及其他法律,和契約所規定應保護自訴人、證人及其客戶之秘密、故本案之事實及證據,鈞署及任何法院均應嚴格保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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