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重上更(五),364,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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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押)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985號、92年度偵字第10719號、第11172號、第1241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5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之棍式金屬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00號富貴居大樓6樓之住戶,於民國(下同)75至77年間擔任該大樓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於78年起擔任該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基金之管理人,黃冠誠則於88年6月起接任主任委員。

因黃冠誠接任後發現住於大樓6樓之乙○○違法於大樓頂樓搭建私人住宅,並於管理大樓基金時帳目不清,及因養狗之狗隻脫毛塞住水管導致黃冠誠之4樓住所淹水等情,遂以管理委員會及私人之名義數度對乙○○興訟。

乙○○因而心生不滿,意欲找人教訓黃冠誠一頓。

乃於92年年初,或在與友人交談中或在餐宴等場合上,數度向人表示對黃冠誠對其興訟之不滿心情,欲找人教訓黃冠誠之意思。

適於92年2月間,時值缺錢之張宏榮(綽號「阿湯」,業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在台北市○○路中興百貨附近之咖啡店中得知乙○○所釋放有意找人教訓黃冠誠之訊息,其知悉不知情之王瑞慶(綽號「小雄」,業判處無罪確定)認識乙○○,便請王瑞慶代為介紹認識乙○○。

王瑞慶即於92年3月10日左右某日上午,開車載張宏榮至乙○○上開住所,適乙○○不在而未遇。

張宏榮又於同日下午,再自行至同住所找乙○○,主動向乙○○表示是否有要找人教訓黃冠誠,渠願意幫忙之意思,乙○○向張宏榮回稱要教訓黃冠誠,取其「1手1腳」,2人取得共識。

乙○○對於取人之「1手1腳」之重傷害行為,可能致外傷失血不治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依一般情形係可以預見,仍與張宏榮達成要取黃冠誠之「1手1腳」之重傷害犯意之謀議,並約定事成報酬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

由乙○○先行給付前金10萬元予張宏榮,俟張宏榮達成上開取黃冠誠之「1手1腳」任務,拍照存證,乙○○見照片為憑後,再給付餘款20萬元。

乙○○、張宏榮2人議定後,並由乙○○提供黃冠誠相片及其位於台南市的地址。

張宏榮遂積極籌備行兇之事宜,並於92年3月15日至台中找成年男子侯孟勳(民國67年5月22日生,綽號「阿猴」,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執行上開行兇之事宜(乙○○不知情張宏榮另找侯孟勳共同作案,故乙○○與侯孟勳並無犯意之聯絡)。

二、侯孟勳同意參加並與張宏榮基於上開共同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聯絡,2人遂於同年3月16日中午,由侯孟勳駕駛其母王金屬所有之車號X5─1693號自用小客車南下台南市。

於同日下午5時許到達後,先到台南市○○路97巷1之1號黃冠誠所經營之「三二藝術館」確認地址無誤後,即到汽車賓館休息。

翌日即17日早上吃完早餐後再至現場勘察。

當日下午5時46分許(依現場錄影帶顯示時間),由張宏榮著黑色全身長袖運動服、戴黑色棒球帽、穿黑色運動鞋,於身上密藏其所有之刀刃長10公分左右之不詳利器1把(張宏榮自稱係大型瑞士刀,惟與被害人傷勢未符,詳後述理由),進入「三二藝術館」內,向黃冠誠佯稱欲購買壽山石,黃冠誠因不知情而陪同參觀。

侯孟勳則著深色牛仔褲、白色T恤、黑色無袖背心、頭戴黑色運動帽、著黑色布鞋,手持棍式金屬手電筒1支(侯孟勳所購買,長約49公分、筒面直徑5.5公分、把手直徑3.5公分,內裝1號電池6顆重達1178公克),於5時49分許進入,見店內無其他旁人,隨即於5時50分許,共同下手圍毆黃冠誠,黃冠誠見狀欲逃至外面,惟遭張宏榮及侯孟勳聯手將其拉回。

於黃冠誠掙扎間,張宏榮及侯孟勳於行為之初主觀上僅要取黃冠誠「1手1腳」重傷害,於客觀上能預見可能致外傷失血不治死亡之結果,惟動手後,因黃冠誠本能反抗下,在無法控制下手方位、節制力道,2人持利刃、硬物攻擊他人身體,主觀上可預見隨時有刺傷或毆擊到人體重要部位之可能,足以致人於死亡,亦不違反彼等本意之間接故意。

竟因亟思完成任務,於拉回黃冠誠後將之圍住,由侯孟勳手持棍式金屬手電筒擊打黃冠誠頭部,張宏榮則取出其所持有之上開利器刺向黃冠誠身體背、腹部及身體4肢等處,共同砍殺及毆擊黃冠誠之頭、腹部及身體4肢等處,致黃冠誠不支倒地。

張宏榮見黃冠誠倒地後,再持前揭利器割向黃冠誠之4肢(共約10刀),欲割斷黃冠誠4肢之韌帶組織,以執行乙○○要黃冠誠「1手1腳」之協議,因而造成黃冠誠受有左上腹高103公分左19公分處1處表面傷口3×1公分,深4公分,深及橫膈膜形成2×1公分之傷口並終止於大網膜形成2公分之穿刺口(如附表傷害1所示);

左肩部高116公分左28公分處,表面傷口3×0.5公分,深及左肺下葉形成2×1公分之穿刺口(如附表傷害二所示);

右手腕部、右大腿腹側及偏外側,右腳踝及腳掌背、左下肢、左外耳等處計有12處穿刺傷或割傷(如附表傷害3至14所示),多數深及皮下組織或肌腱,並造成右腳跟韌帶切斷;

及右枕顳部距外耳道右上12公分後6公分之挫裂傷,表面傷口3.5×0.8公分,並伴有帽狀腱膜出血8×4公分(如附表傷害十五所示);

左後枕部,距左外耳道高12公分後7公分之挫裂傷,表面傷口3.5×2公分,並伴有帽狀腱膜出血3公分(如附表傷害16所示),並合併有右顳部10×3公分、左枕顳部8×5公分及小腦蚓周邊4×3公分之硬下出血,其中小腦蚓之硬膜下出血深0.5公分,另外上述之傷害並伴有左肋膜腔積血超過500西西,左肺塌陷(如附表其他傷害所示)等傷害。

張宏榮與侯孟勳見黃冠誠血流滿地,竟不為救護,張宏榮再取出事先準備之即可拍相機拍照存證後,與侯孟勳從容離去。

張宏榮並即搭統聯客運返回台北,侯孟勳則駕車返回台中,任黃冠誠因穿刺傷造成大出血,導致容積性休克。

迨黃冠誠之鄰居發現,立即打110報案並通知救護車將黃冠誠送往成大醫院急救,惟黃冠誠仍於同日19時32分因傷重不治死亡。

三、翌日(即3月18日)上午11時許,張宏榮即持拍攝行兇相片之「即可拍」相機前往乙○○前開住處索取尾款20萬元。

乙○○見張宏榮後即向其質問「你們怎麼搞的,我說只修理他,昨晚黃冠誠已經往生了」等語,張宏榮要將相機交給乙○○,乙○○則說不用了,便將尾款交付給張宏榮。

張宏榮離開後,將即可拍相機丟棄於樓下附近的垃圾筒內,並返回其台北縣新莊市之住處,除棍式金屬手電筒外,將前開行兇刀具、當日穿著之衣、褲、帽子、鞋子等物,丟棄於垃圾子母車中,由垃圾車載走。

事發後,張宏榮與侯孟勳2人因警方追緝甚緊,謀議逃亡至大陸,於案發後約1星期,由張宏榮指示與其有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之侯孟勳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面,至乙○○之住處,向乙○○索取跑路費80萬元(張宏榮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張宏榮與侯孟勳取得80萬元朋分後,遂於92年3月29日分別搭乘BR817號及NX609號班機前往澳門,再轉往大陸地區。

嗣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專案小組佈線追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7月23日發布通緝後。

張宏榮始因涉嫌殺人案於大陸地區為當地公安所逮捕,並遣送出境,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派員於92年9月30日至澳門接引回國。

張宏榮再於92年10月16日18時30分許,帶同警方至台北縣新莊市○○街26號5樓搜索,扣得前揭作案用之棍式金屬手電筒1支。

四、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13號、94年台上字第1644號、94年台上字第40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甲○○、證人姚成富於警訊時陳述,為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

另告訴人甲○○、證人張元信、姚成富、王瑞慶、王金屬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未具結,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再共同被告張宏榮於92年10月1日偵查中之證言,並未經具結(見偵查卷第29至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又本件係於93年1月29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於92年9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並未曾就張宏榮上開偵查中之陳述予以調查,故該陳述亦難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此部分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發回要旨)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明文規定。

共同被告張宏榮於警訊陳述,雖與其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所述不符(見一審卷第191、192頁、本院上訴卷㈢第154頁),然就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其「外部情況」,足以令人相信於陳述過程未受其他外力影響,其意思決定及活動顯未受有不當之干預,摻入虛偽之可能性甚低,自諸般情況觀之,充分地被承認,是應認共同被告張宏榮於警訊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共同被告張宏榮於警訊陳述,除有助於闡明本案待決事實之存否,於犯罪之證明上,更有以此證據為必要之特別理由存在,顯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共同被告張宏榮於警訊陳述可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因與被害人黃冠誠住同棟大樓,彼此因管理委員會基金及住宅之糾紛而有多起訴訟官司,心生不滿,乃以30萬元之報酬指使被告張宏榮前往教訓被害人黃冠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指使共同被告張宏榮取黃冠誠1手1腳之重傷害之犯意及被害人黃冠誠因而死亡結果之預見,辯稱:伊只請張宏榮去教訓黃冠誠,沒有要他去砍黃冠誠1手1腳,也沒有叫他帶照相機去照相,伊並沒有想到他會帶凶器去把人殺掉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因與被害人黃冠誠住同棟大樓,彼此因管理委員會基金及住宅之糾紛而有多起訴訟官司,致心生不滿,乃以30萬元之報酬,由被告張宏榮前往教訓被害人黃冠誠,被告張宏榮遂偕同侯孟勳,於上開時間分持不詳之刀具與棍式金屬手電筒至台南市「三二藝術館」攻擊黃冠誠,黃冠誠後因傷重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承:「有一次在阿杜火鍋吃飯時,我剛好碰到王瑞慶(小雄),當時我正在訴苦說我被黃冠誠告了很多狀心裡難過,王瑞慶聽了就告訴我說要幫我找人處理。

後來張宏榮自行到我家,說是王瑞慶介紹來的,問我有什麼事要幫忙,我說我想叫人毆打黃冠誠出氣,而張宏榮即出價30萬元,…」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85、186頁),核與共同被告張宏榮於警訊時供稱:「我與朋友在一起聊天時,我聽到乙○○與黃冠誠因他們大樓管委會訴訟的事有仇恨,我就拜託王瑞慶帶我去找乙○○談這件事情,乙○○要我教訓黃冠誠一頓,最好是要他的1手1腳,代價是30萬元。」

(見警卷第2、3頁);

「約在案發前1個月前我與朋友在台北市○○路咖啡廳聊天時得知這件事情,後在案發前2、3星期前我因缺錢乃拜託王瑞慶帶我去找嚴哥互相認識。

於王瑞慶帶我認識嚴哥後,我在當天下午即又過去找嚴哥談該事並拿黃冠誠的資料,且當場拿前款10餘萬元不等。」

等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

再參以證人王瑞慶於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具結亦證述:曾帶張宏榮去找過乙○○乙情(見一審卷第266、310頁),足證被告乙○○確有透過王瑞慶之介紹而以30萬元代價,與張宏榮謀議重傷害黃冠誠之事實無疑。

㈡又查,共同被告張宏榮係於92年3月17日下午5時46分進入「三二藝術館」,侯孟勳則於5時49分進入,於5時50分時,侯孟勳手持棍式金屬手電筒與張宏榮共同圍毆黃冠誠,黃冠誠原欲逃到外面,張宏榮及侯孟勳2人將黃冠誠拉回屋內,張宏榮與侯孟勳即將其圍住,並分持刀械、棍式金屬手電筒刺殺毆擊黃冠誠倒地後,張宏榮再以上開不詳刀具切割黃冠誠之4肢,並拿「即可拍」相機拍照存證等情,業經本院上訴審勘驗現場錄影帶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64、165頁),並有現場錄影帶(外放)及翻拍之相片8張(見警卷第16至23頁)在卷可參。

此外,被害人黃冠誠遭張宏榮、侯孟勳分持刀械、棍式金屬手電筒刺殺毆擊,因而造成黃冠誠受有左上腹部、左肩部穿刺傷(如附表傷害一、二所示);

右手腕部、右大腿腹側及偏外側,右腳踝及腳掌背、左下肢、左外耳等處計有12處穿刺傷或割傷(如附表傷害三至十四所示),多數深及皮下組織或肌腱,並造成右腳跟韌帶切斷;

及右枕顳部距外耳道、左後枕部左外耳道挫裂傷(如附表傷害十五、十六所示),並合併有右顳部10×3公分、左枕顳部8×5公分及小腦蚓周邊4×3公分之硬下出血,其中小腦蚓之硬膜下出血深0.5公分,另外上述之傷害並伴有左肋膜腔積血超過500西西,左肺塌陷(如附表其他傷害所示)等傷害,終因上開穿刺傷所造成之大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其形成原因為外力造成,死亡方式為他殺之事實,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0410號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18至22、94至119頁),並有扣案之同案被告張宏榮所有而由侯孟勳持以擊打黃冠誠之棍式金屬手電筒1支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足認被害人黃冠誠確係遭張宏榮持刀械砍殺,因失血過多休克致死甚明。

三、次應審認者,乃為:①被告乙○○、共同被告張宏榮是否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②被告乙○○對於被害人黃冠誠因重傷害致死亡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是否能預見?③被告乙○○對於張宏榮殺人犯行,是否須負共犯責任?㈠被告乙○○、張宏榮主觀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⑴按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

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而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共犯指證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供證之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亦謂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供述證據為綜合判斷,若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

⑵經查,共同被告即證人張宏榮於92年10月1日之警詢時即供稱:「他《指被告乙○○》是要教訓他一頓,最好是1手1腳,代價是新台幣30萬元。」

「(為何要拍照?)因為嚴哥《指被告乙○○》說要拍照片回去給他。」

「於王瑞慶帶我認識嚴哥後,我在當天下午即又過去找嚴哥談該事並拿黃冠誠的資料,且當場拿前款10餘萬元不等(應係10萬元)。」

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5頁),坦白承認與被告乙○ ○達成「取被害人黃冠誠1手1腳」之協議。

且就謀議時地 、內容、及其後行兇過程、事後向被告乙○○回報完成結 果等情節均能一一供述甚詳。

⑶共同被告張宏榮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而具結稱:「乙○○告訴我說他與被害人有官司,要我去教訓他,最好是1手1腳並要拍照存證。」

(本見院更一卷第96頁);

「當初的協議是1手1腳,所以我們就用劃傷他的手腳取代以對乙○○交代。」

「我與乙○○碰面之後,乙○○沒有明說要取1手1腳,但有說要教訓他一頓,最好是1手1腳讓他手腳受傷。」

「乙○○提供黃冠誠之照片及台南住址,我達成任務之後需要拍照取信乙○○,才可以取款。」

(見本院更一卷第194頁)。

經本院更一審提示證人張宏榮渠之警訊筆錄,證人張宏榮確認並數度堅決指證其於警訊所為之供述內容均屬實在(見本院更一卷第196、197、206頁)。

⑷衡以共同被告張宏榮之上開供述,乃自白自己之犯罪行為,因其不利於己之陳述,並未能因此嫁禍被告乙○○而為自己脫罪之情形,故衡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其亦無虛偽陳述之危險,應無虛擬以致與真實不符之虞,故對該證據價值之判斷已無再加以限制之必要,應認共同被告張宏榮前開不利被告乙○○之供述,真實而可採信。

此外,該部分供述證據,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與事實相合(詳如後述),自堪採信。

⑸按所謂「取人1手1腳」,在一般人之認知上,乃在使被害人之「1手1腳毀敗,其機能無法使用」之意,通常使用方法為以利器①砍斷被害人之1手1腳;

②切斷被害人之1手1腳之韌帶,使其終生殘廢。

參以被告要求張宏榮拍照存證,憑照片取餘款,足見,被告與張宏榮對於「以利器切斷」被害人手腳之筋骨、韌帶而「取其1手1腳」之重傷害方法,2人間應有默示之認知合意,因如以鈍器打斷其手腳,在外觀上很難顯而易見,而得以攝影方式觀見。

而上開關於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張宏榮要取被害人黃冠誠1手1腳之合意,係指以利刃砍斷黃冠誠手腳之筋骨、韌帶,使其終生殘廢,應可認定。

⑹至被告乙○○之辯護人以:共同被告張宏榮於原審及鈞院前審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與其於警詢時所述不一云云。

查共同被告張宏榮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他(指被告乙○○)想找人教訓他(被害人),我問他如何教訓,是否要1手1腳,他沒有講話,後來說不用,只要打他一頓就好了等語(見一審卷第191頁),經檢察官詰問,則證稱:「在警局及偵查中檢察官跟我說要用證人保護法,所以他問什麼,我就答什麼,但他後來對我沒有用證人保護法,而且將我起訴,所以我在羈押時就努力回想」、「他沒有明講要怎麼做,我有問他是否要1手1腳」等語(見一審卷第191、192頁);

於本院上訴審則證稱:當時乙○○根本沒有說1手1腳的協議,只是說要教訓他而已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㈢第一五四頁)。

惟共同被告張宏榮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就上開供證不一之處,已明確表示:「(對你在原審3月22日具結證述說,我問乙○○看是否要他的1手1腳,乙○○說不用,只要打他一頓就好,是否實在?提示原審卷191頁)不是事實。」

「(你知道具結後要負偽證責任否?)我要把事實說清楚。

」「(你在原審時有說乙○○付錢不乾脆我才要這樣咬他,是否實在?提示原審卷192頁)不實在。」

「那時候是因為乙○○要幫我解套,我才會這樣講。」

「(你在原審所提到證人保護法為何?)是在偵查期間,乙○○開始不承認,檢察官要我將事實供出,他要給我證人保護法,我也照實講,但後來沒有讓我適用證人保護法。」

「(你現在及一審都有具結,為何所言不一樣,是否乙○○在二審沒有依你的條件付款?)不是,是經過這段時間反省,我認為應該要將事實照實說出。」

(見本院更一卷第194、195頁)。

參以共同被告張宏榮於92年10月1日第1次警訊時,即供出被告乙○○要黃冠誠「1手1腳」,而當時共同被告張宏榮根本不知道被告乙○○如何供述,則又何來證人保護法之適用?況依現場錄影帶所示,共同被告張宏榮當時對付黃冠誠之手法,顯非僅係要單純教訓黃冠誠而已,應有斷其手腳韌帶,使其殘廢之意圖甚明(詳如後述)。

再依黃冠誠所受之傷勢觀之,其中有12處均在黃冠誠之4肢,且大都集中在被害人之右手及右腳,核與共同被告張宏榮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取其「1手1腳」之供詞相符。

再稽之共同被告張宏榮於黃冠誠被刺倒地後,仍持不明刀械往黃冠誠之4肢切割之動作,亦可證明上開共同被告張宏榮所供述:與被告乙○○達成取被害人黃冠誠「1手1腳」之協議,應與事實較為接近而可採取。

倘共同被告張宏榮與被告乙○○間之協定僅係要打黃冠誠一頓就好,為何共同被告張宏榮於黃冠誠倒地後,不儘速離去,反而再繼續持刀切割黃冠誠之手腳並拍照,足見上開「1手1腳」之協議確屬存在而可信。

另參以,被告乙○○給付共同被告張宏榮前來教訓黃冠誠之代價為30萬元,若係要取黃冠誠之性命,依其風險及刑責,其代價金額似應增加10倍;

反之,若僅單純的毆打黃冠誠一頓,則30萬元之代價似又嫌太高,益證以30萬元之代價,使黃冠誠之「1手1腳」殘廢至為明顯。

準此,共同被告張宏榮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所具結與警訊供述其與被告乙○○協議是要取黃冠誠「一手一腳」乙節,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⑺再經本院上訴審勘驗現場之作案錄影帶顯示,張宏榮與侯孟勳將黃冠誠圍住,並分持刀械、棍式金屬手電筒刺殺毆擊黃冠誠倒地後,張宏榮再以上開不詳刀具切割黃冠誠之四肢,並拿「即可拍」相機拍照存證等情,有本院上訴審勘驗現場錄影帶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64、165頁頁),且為共同被告張宏榮所不爭執(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65頁)。

由上開共同被告張宏榮作案之經過及其行兇手法觀之,倘共同被告張宏榮受被告乙○○之指示,僅係要教訓黃冠誠一頓,於黃冠誠倒地後,即已達成其任務,共同被告張宏榮即無須持刀械作挑斷黃冠誠手、腳韌帶之動作。

況共同被告張宏榮於本院更二審亦供稱:其與被告乙○○協議要黃冠誠「1手1腳」之動機,係「當初乙○○有向我說黃冠誠很會寫訴狀,叫我要讓黃冠誠的手受傷不能寫字」(見本院更二卷第148頁),據此,共同被告張宏榮顯非僅係要教訓黃冠誠一頓甚明,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其2人僅謀議對黃冠誠加以普通傷害而已云云,自不足取。

⑻復參以,被害人黃冠誠分佈於四肢之切割傷多達10餘處(詳如附表傷害三至十三所示),其中依附表所示,傷害三:右手腕部割傷,10點鐘向4點鐘方向,表面傷口3×1公分,深及皮下組織;

傷害四:位於右手腕內側之割傷,表面傷口3×0.8公分,為3點鐘向9點鐘方向,深及皮下組織;

傷害五:位於右手腕腹側之割傷,表面傷口1.5×0.5公分,為3點鐘向9點鐘方向,深及皮下組織;

傷害七:位於右大腿腹側,距腳跟71公分處,2.5×1公分之刺傷,為9點鐘、5點鐘向4點鐘、5點鐘方向,深7公分;

傷害八:位於右腳踝內側,距腳跟高11公分,其表面傷口之形成為多刀所形成9×2.5公分,2點鐘向9點鐘方向之割傷,深及皮下韌帶組織,並造成韌帶之切斷;

傷害十:位於高4公分處,右腳桌內側腳掌背處,為4點鐘向10點鐘方向之割傷,表面傷口4.2×1.2公分,深及皮下組織;

傷害十一:位於右腳掌背,距腳跟高12公分處,為3點鐘向9點鐘方向之割傷,表面傷口7×2.5公分,並切到皮下組織之肌腱;

傷害十二:位於左下肢,距腳跟18公分,為3點鐘向9點鐘方向之割傷,表面傷口8×2公分,傷及皮下組織、肌肉及肌腱;

傷害十三:位於右大腿偏外側,距腳跟80公分處,為5點鐘向11點鐘方向,為3.5×1.8公分之切割傷,深10.5公分,方向由下向上。

則觀諸上開4肢之傷勢,多數深及皮下組織或肌腱,甚而如傷害七及十三,傷口深及7公分及10.5公分,並造成右腳跟韌帶切斷之傷勢,足證被害人黃冠誠所受之傷勢,非僅輕傷而已。

是以共同被告張宏榮於本院前審辯稱:因想要對乙○○有個交代,才以小刀劃傷他的手腳,並沒有要重傷害之意思云云,於本院更三審辯稱:4肢部分,是在他倒地沒有反抗之後才劃傷的,以便向乙○○有所交代。

但我沒有要切斷他四肢韌帶組織的意思,他右腳跟韌帶切斷是情急之下不小心造成的云云,純係為脫免其殺人犯行,所為事後卸責之詞,顯屬無稽,尚非可取。

⑼基於上述各項證據綜合判斷,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宏榮之指證,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核與事實相符,又經調查前述各項證據,已能補強共同被告張宏榮指證與被告乙○○達成對被害人黃冠誠重傷害之謀議乙節非屬虛構。

是被告乙○○、共同被告張宏榮就本件犯行,應有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可堪確認。

⑽至共同被告張宏榮雖稱:其所持者係大型的瑞士刀,約5至7公分長(見一審卷第207、210頁、本院更一卷第96頁、本院更三卷第149頁)。

惟本院觀諸被害人黃冠誠上開傷勢,其中多處深度均大於7公分甚至10公分,足見該傷勢應非5至7公分長之瑞士刀所傷,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1月22日法醫理字第093000398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㈢第95、96頁),是共同被告張宏榮所稱:其係持瑞士刀行兇乙節,應係誤認,附此說明。

㈡被告乙○○對於被害人黃冠誠因重傷害致死亡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而應負重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犯罪責。

⑴按結果加重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共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共犯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因之,共犯之一實施犯罪,致發生重罪之結果者,如其他共犯能預見共犯之行為有致生重罪結果之危險,仍利用該共犯之行為,或縱容、默許共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或雖其主觀上無此預見及本意,然仍互相利用共犯之行為以達其原定犯輕罪之目的者,仍應分別情形論以該重罪之間接故意犯或該輕罪之加重結果犯,尚難單純以輕罪論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58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

⑵另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對實施基本犯罪後,另發生加重結果者,加重其處罰之規定,而行為人之所以對該項加重結果處罰負責任者,乃因該項加重結果之發生,係行為人所實施之犯罪行為所導致,雖行為人並未有使其發生加重結果發生之犯意,因行為人所實施之基本犯罪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加重結果之危險性存在,亦即此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屬可得預見之範圍,行為人於實施基本犯罪行為時本應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乃行為人竟疏未加以注意防範,以致發生加重之結果,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同其評價,因此乃具有可罰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參照)。

⑶查本件係被告乙○○因與被害人黃冠誠交惡而有意出價買兇教訓被害人黃冠誠,取「1手1腳」,而共同被告張宏榮因急需用錢,輾轉得知該訊息,乃思執行該項任務,以換取報酬,遂主動前往找被告乙○○後,經與被告乙○○達成取「被害人黃冠誠之1手1腳」之協議,此據共同被告張宏榮於本院更一審證明:我因父親重病住院需要用錢,又逢經濟不景氣缺錢,所以我就主動去找被告乙○○,我去找被告乙○○之前,就有傷害被害人黃冠誠的意思,由被告乙○○提議以代價30萬元取被害人黃冠誠之1手1腳,我願意幫他去教訓黃冠誠,30萬元的代價是手腳受傷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12頁)在卷。

足見共同被告張宏榮在與被告乙○○會面謀議前,即因為賺取報酬而萌生傷害被害人黃冠誠之意,並主動聯絡被告乙○○,與被告乙○○經謀議後而達成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詳如前述,足見其等自始在主觀上應無「明知」之直接殺人故意,亦無主觀上有預見上開行為會發生對方即被害人黃冠誠死亡之結果,且被害人黃冠誠死亡之結果並無違背彼等之本意之情形,是被告乙○○主觀上亦應無殺人之不確定(間接)故意,至堪認定。

公訴人認被告乙○○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尚乏依據。

惟取人之「1手1腳」,在一般人之知識經驗上,乃在使被害人之「1手1腳」毀敗,其機能無法使用之意,即意謂挑斷其手腳之筋骨、韌帶而言,是通常使用方法乃以利器切斷之,並參以被告乙○○甚而提供被害人黃冠誠之相片及位於台南市的地址予共同被告張宏榮用以作案,並要求共同被告張宏榮拍照存證,憑照片取餘款。

足見,被告乙○○與張宏榮對於係以利器切斷被害人黃冠誠手腳之筋骨、韌帶而取其「1手1腳」,2人間應有默示之認知合意,因如以鈍器打斷其手腳,在外觀上很難顯而易見,並得以攝影方式觀見。

準此,持利器切斷其手腳之筋骨、韌帶,而4肢有人體之大動脈通過,於切割過程中,必然會遭被害人抵抗,在場面混亂之情況下,下手之力道及部位即難以拿捏,況被害人黃冠誠所受附表傷害十一右腳掌背部位即有大動脈通過,持利刃砍斷腳跟韌帶,極可能因傷及大動脈,造成外傷性失血過多致死,此為有理性及有基本人體健康知識之人,客觀上可預見之情形。

被告乙○○曾擔任大樓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足見其為有理性及智識之人,對上開可能造成外傷性失血過多致死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應能預見。

乃被告乙○○仍利用及默許共同被告張宏榮之行為,達其原定犯重傷害罪之目的,綜觀上情,重傷害行為既在彼等共同意思範圍內,彼等自應為共同行為之加重結果負責,而其等重傷害與被害人黃冠誠之死亡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因此,被告乙○○應就被害人黃冠誠因身體、4肢之穿刺、割傷,失血過多導致容積性休克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堪可認定。

⑷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8月21日法醫理字第0950003605號函示:「有可能(指附表三至十三所受傷勢,有可能為導致被害人低容積性休克死亡之原因之一,但因無重大血管傷害,故出血量較小,貢獻度較低。」

意見,被害人4肢之傷勢並無重大血管傷害,出血量較小,則其4肢之傷勢,依送醫急救過程,是否足以獨立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而不能及時救治?被害人左上腹部、左肩部之傷勢(即附表一、二之傷),其大量出血及左肺塌陷,依送醫急救過程,是否能及時救治,而不會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是否因肢亦受傷,才足以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查本件法醫研究所既認附表三至十三之傷同為導致被害人低容積性休克死亡之原因之一,是本院認本案既係因被害人在遭受共同被告張宏榮等毆擊傷害時加以反抗,而使張宏榮等人痛下殺手,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二之傷,加上張宏榮等為向被告乙○○交差而為之切割4肢被害人之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出血而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之結果,二者(即附表三至十三之傷與附表一、二之傷)乃相互結合不可分割,尚無從切割為個別之原因關係,在此說明。

⑸依上所述,被告乙○○對於被害人黃冠誠因重傷害致死亡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既能預見,自應對此加重結果之發生,共負重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犯刑責。

⑹至被告乙○○辯護人主張:被告乙○○僅係教唆犯而非共同正犯,應僅就其教唆之範圍內負責。

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可參。

是以共同正犯與教唆犯之區別,在於正犯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而教唆犯則僅教唆他人使其自為犯罪之實行行為而已。

查本件共同被告張宏榮在與被告乙○○會面謀議前,即因為賺取報酬而萌生傷害被害人黃冠誠之意,並主動聯絡被告乙○○,與被告乙○○經謀議後而達成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業如前述,被告乙○○甚而提供被害人黃冠誠之相片及位於台南市的地址予共同被告張宏榮用以作案,顯然被告乙○○乃基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張宏榮事先同謀,並參與犯罪實行之地點、方法等之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應屬共謀共同正犯至明。

是被告乙○○辯護人上開主張,顯然誤會。

況如教唆他人犯罪後,又進而實施犯罪行為者,則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313號判決參照)。

準此,共同被告張宏榮因得悉被告乙○○欲教訓被害人黃冠誠之訊息,而起意傷害被害人黃冠誠,縱可認被告乙○○之放話,構成對共同被告張宏榮之教唆,但其後因共同被告張宏榮主動前往示意,被告乙○○因而與之達成重傷害之犯意聯絡,並進而提供被害人黃冠誠之照片及台南市住址等行為,應認已與共同被告張宏榮有事前共同謀議及計劃犯罪之實施,雖推由共同被告張宏榮實施犯罪行為,被告乙○○仍不失為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㈢被告乙○○對於共同被告張宏榮上開間接故意之殺人犯行,並無犯意聯絡,自不負共犯責任。

⑴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

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其「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者,僅應於其共同謀議計畫犯罪之範圍內,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共同正犯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92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本件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張宏榮間,事先共同謀議之範圍僅係就取被害人黃冠誠「1手1腳」之重傷害犯意取得合意乙節,迭如前述,並為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宏榮於本院更一審證述無訛(見本院更一卷第195頁),足見被告乙○○與張宏榮就本件犯罪之犯意聯絡範圍僅限於「重傷害」甚明。

⑶又共同被告張宏榮於行為之初主觀上雖僅係與被告乙○○謀議之致黃冠誠「1手1腳」重傷害,惟動手後,因被害人本能反抗下,在無法控制下手方位、節制力道,2人持利刃、硬物攻擊他人身體,主觀上可預見隨時有刺傷或毆擊到人體重要部位之可能,足以致人於死亡,亦不違反彼等本意之間接故意,終致造成被害人黃冠誠受有左上腹部、左肩部穿刺傷(如附表傷害一、二所示);

右手腕部、右大腿腹側及偏外側,右腳踝及腳掌背、左下肢、左外耳等處計有12處穿刺傷或割傷(如附表傷害三至十四所示),多數深及皮下組織或肌腱,並造成右腳跟韌帶切斷;

及右枕顳部距外耳道、左後枕部左外耳道挫裂傷(如附表傷害十五、十六所示),並合併有右顳部10×3公分、左枕顳部8×5公分及小腦蚓周邊4×3公分之硬下出血,其中小腦蚓之硬膜下出血深0.5公分,另外上述之傷害並伴有左肋膜腔積血超過500西西,左肺塌陷(如附表其他傷害所示)等傷害,終因上開穿刺傷所造成之大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業經本院更二審判處共同被告張宏榮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然參以共同被告張宏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乙○○之反應如何?)他問我,你們是如何教訓的,我說我們只是打他一頓就走了,他說黃冠誠昨天晚上已經往生,我是半懷疑的狀態,我說我不管,我要拿錢,照相機你要不要看隨便你,所以他後來就給我20萬元現金。」

等語(見一審卷第197頁)。

由上開證詞以觀,被告乙○○聽聞被害人黃冠誠死亡後之反應亦甚為震驚,並質問共同被告張宏榮為何將被害人黃冠誠弄死等情,益足證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張宏榮之共同謀議計劃犯罪之範圍應僅係要「取黃冠誠之1手1腳」,並非殺害黃冠誠之性命,是被告乙○○應無殺人之犯意,應可確認。

⑷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張宏榮間,事先共同謀議之範圍僅係在「取被害人黃冠誠1手1腳」」之重傷害犯意,其後共同被告張宏榮與侯孟勳因被害人本能反抗下,在無法控制下手方位、節制力道,而為殺人之間接故意,自為被告乙○○所難預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從而,被告乙○○對於共同被告張宏榮上開間接故意之殺人行為,既無犯意聯絡,亦超出其等共謀犯罪計劃範圍,並為其未能預見,自毋庸對實施共犯即共同被告張宏榮所為間接故意之殺人犯罪行為負共犯責任,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所辯各節,經查與事實不符,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重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

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

而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害致人於死罪之規定,新法並未有所增刪;

又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即共同正犯並未涵蓋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

而本件被告乙○○之行為,上開修正施行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即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

六、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人於死罪。

被告乙○○與張宏榮間,就重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

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乙○○應成立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人於死罪。

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乙○○係成立同條第1項重傷罪,適用法律洵有違誤;

㈡又原審認共同被告張宏榮所持用之刀械為瑞士刀,惟瑞士刀一般長度大約5公分,顯與被害人所受傷害有深達10公分以上之傷口不符(詳如前述),亦有未當。

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重傷害致死,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乙○○應成立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人於死罪,指摘原判決論罪法條有誤且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乙○○與被害人黃冠誠間僅因訴訟所生之爭執,即僱兇(即共同被告張宏榮)欲取黃冠誠之「1手1腳」,並因而致被害人黃冠誠死亡,犯罪後迄今尚未完全與家屬就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年。

扣案之棍式金屬手電筒1支,係侯孟勳所有,業據共同被告張宏榮供明在卷(見本院更一卷201頁),自屬於本件犯罪行為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未扣案之共同被告張宏榮行凶所用之不詳刀刃1把,雖係共同被告張宏榮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為張宏榮棄置在垃圾子母車內,業已滅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乃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第2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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