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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七九號、第一四0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現經本院審理中。惟被告因顱內出血,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二月九日經急診入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治療,歷經數次開顱手術、氣切手術後,現於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附設護理中心治療中,目前意識不清、無法言語、呈植物人狀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新營醫護字第0九六000三0八0號函暨該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六十五至六十七頁)。
且經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前往臺南縣新營市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勘驗結果,被告目前意識不清、氣切、插鼻胃管,躺在七六一之二號病床上,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足認被告有因疾病不能到庭應訊之情事。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於被告甲○○能到庭為訴訟行為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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