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重附民上更,47,200901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辛 ○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丁 ○ ○ 化
子 ○ ○
壬 ○ ○
丙 ○ ○
甲 ○ ○
臺南市警察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 ○
癸 ○ ○
庚 ○ ○
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等罪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等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9月17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 (93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9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48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六千二百四十三萬六千五百二十三元 (暫計到93年8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事實及理由均引用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㈢證據: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點所載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等方面: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戊○○、子○○、丁○○ (化名)經上訴人辛○ (即刑事案件之自訴人)自訴誣告等刑事訴訟案件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均無罪,期間雖因上訴人不服,先後向本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庭提起上訴,嗣案件經發回後,本院刑事庭為被告無罪及自訴不受理判決 (即本院96年度上更 (一) 字第249號)在案; 至本件被上訴人壬○○等人,上訴人辛○係以渠等為依民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上訴人戊○○、子○○、丁○○ (化名)之刑事案件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及不受理判決,是以上訴人辛○就被上訴人壬○○等人之請求,即無所附麗,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本院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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