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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美商丁○○、卡其他、史賓賽和甲○MAF公司
Highber,
代 表 人 乙○斯 原指定送達處所:台北市郵政信箱84之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原指定送達處所:台北市郵政信箱84之
兼 上 列
代 表 人 戊○○ 籍設台北市○○區○○路2段198之2號3樓 原指定送達處所:台北市郵政信箱84之86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112號9樓之2
住台北市○○路○段132號7樓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自訴被上訴人等人犯強盜等罪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11月22日所為之判決(96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該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已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41條第1項第1款明定,訴狀及上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末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著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因自訴被上訴人等人犯強盜等罪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2日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在案;
然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異議、抗告及上訴理由⑵狀」暨「刑事異議、抗告及上訴理由⑷狀」,其中關於當事人欄部分,雖記載「被告丙○○等,詳被告明細表」,惟上開書狀內並無上訴人所謂之「被告明細表」,而未詳列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等事項,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送達後起算20日內,補正詳列「被上訴人」等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等項,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上開裁定經本院公示送達,已於97年12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至同年月24日本院命被告補正之期間業已屆滿,惟上訴人仍未補正上開上訴程式不合於法律規定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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