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附民,17,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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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戊○○
代理人
訴 訟
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男
被 告 丙○○ 男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96年度上訴字第7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零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陸萬零參佰元整。

㈡本件訴訟程序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本件被告等於民國95年3月21日凌晨3時及同年4月3日凌晨2時許,先後於原告臺南廠(臺南縣後壁鄉嘉田村上茄苳12-39號)處竊取豐田牌2.5噸堆高機1部,及台勵福牌3噸堆高機2部(即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15部分),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360,300元。

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爰引刑事案件證據,另提堆高機請款單暨統一發票影本、買賣合約書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甲○○:否認有載運系爭堆高機。

㈡丙○○:系爭堆高機非伊所竊。

㈢乙○○:其只是購買系爭堆高機,原告應向竊盜之人請求才是。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惟其係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及因此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其並無加害行為,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違法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二、查本件被告甲○○參與運送堆高機,分擔常業竊盜犯罪行為期間,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關被告甲○○參與載運堆高機之期間,詳如前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90之下,及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

而被告丙○○,參與載運堆高機之次數應為7次,包括前揭判決附表二編號7其中一台小松廠牌堆高機,及附表二編號8至14所載;

是上開被告等人所參與竊盜及載運贓物之標的並不及於原告所失竊之堆高機。

揆諸首開法條意旨,原告對被告甲○○及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存在。

三、至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乙○○連帶損害賠償部分: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有堆高機請款單暨統一發票影本、買賣合約書各乙份在卷可稽。

應足認定被告乙○○確有故買原告失竊之系爭堆高機之事實為真。

是被告乙○○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乙○○明知訴外人薛賜海等人持有之系爭堆高機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故買,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乙○○賠償部分,於法自屬有據。

又原告失竊經被告乙○○故買之堆高機即豐田牌2.5噸堆高機1部及台勵福牌3噸堆高機2部,其購買金額各為325,000元及1,035,300元,失竊當時為新品,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出口報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該書證之真正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故原告於本件被告乙○○被訴贓物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1,360,300元(即325,000元加上1,035,300元),應由被告乙○○與實施竊盜者共同賠償。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1,360,300元部分,應予准許。

至原告就被告甲○○及丙○○部分之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之主張,則難謂其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訟訴法第490條前段、50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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