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上易,28,200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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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麗雪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10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原係嘉義縣阿里山鄉農會(下稱阿里山鄉農會)之職員,自民國88年3月1日起擔任該會購物中心管理員,負責辦理阿里山鄉農會購物中心貨物之訂貨、貨物簽收、銷售、收款、填寫進貨傳票、付款傳票等業務,其職務內容關於貨物之買進為視實際阿里山鄉農會購物中心之需要分別向各廠商訂購,並製作進貨之轉帳傳票,以供阿里山鄉農會會計股登載於購物中心進貨明細分類帳,各該廠商請款時,則由丙○○製作付款轉帳傳票,經阿里山鄉農會分層轉核後付款;

阿里山鄉農會購物中心貨物銷售收款後,丙○○應依時將所收之款項解繳阿里山鄉農會,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

詎丙○○利用從事阿里山鄉農會購物中心業務職務之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8年3月1日其接任阿里山鄉農會購物中心管理員之某時起,迄89年2月21日離職前某時止,就其向附表一廠商進貨部分,雖有依規定製作轉帳傳票交阿里山鄉農會會計股登帳,然所出售之貨物款則未全部解繳阿里山鄉農會,另就附表二部分,丙○○於進貨後未依規定製作轉帳傳票交會計股登帳,就所出售之貨物款亦未全部解繳阿里山鄉農會,而將附表一、二貨物銷售之部分款項予以連續侵占入己,於89年2月21日丙○○離職時,經實際清點倉庫庫存僅餘價值新臺幣(下同)388,251元之貨物,原應解繳之銷售款應為4,511,112元,實際解繳金額僅為4,088,674 元,合計丙○○在任職阿里山鄉農會購物中心管理員期間,侵占農會購物中心販售貨物之款項為422,438元(計算詳如附表三)。

嗣於丙○○離職時,接手丙○○上開購物中心管理員職務之丁○○察覺存貨短缺,阿里山鄉農會始發現而催討,丙○○始於91年8月5日償還上開侵占之部分款項350,000元。

二、案經嘉義縣阿里山鄉農會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除不同意:㈠告訴人製作之86年、87年、88年農藥進貨明細、86年1月至88年3月5日農藥短缺明細、86年1月31日至88年3月5日農藥已付款未做存貨明細;

㈡告訴人製作之購物中心88年3月1日至89年2月21日進貨及付款明細表、88年3月至89年2月23日止已付款未做存貨明細表、未付款明細表、丙○○侵占購物中心存貨計算式;

㈢證人葉祐如、游長欽、安勝豐於偵查中之證言(未具結)作為證據使用;

其餘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傳聞證據進行辯論,該等證據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均無礙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上開傳聞證據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因而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查上開㈠告訴人製作之86年、87年、88年農藥進貨明細、86年1月至88年3月5日農藥短缺明細、86年1月31日至88年3月5日農藥已付款未做存貨明細;

㈡告訴人製作之購物中心88年3月1日至89年2月21日進貨及付款明細表、88年3月至89年2月23日止已付款未做存貨明細表、未付款明細表、丙○○侵占購物中心存貨計算式,均為告訴人於偵查中為提起本案告訴,始製作之相關表單與計算式,顯非屬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之文書製作,是自無證據能力。

至其餘農會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及日計表、移交清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均屬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同意做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證人葉祐如、游長欽、安勝豐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未經具結,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

貳、本件實體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自88年3月1日起擔任阿里山鄉農會購物中心管理員,負責辦理阿里山鄉農會購物中心之訂貨、貨物簽收、銷售、收款、填寫進貨傳票、付款傳票等業務,且對於其於89年2月21日離職辦理移交時,接交之後手丁○○因庫存帳目不清乙情,不願接交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雖主管購物中心之各項進貨、付款,然貨物進貨後尚有交與其他辦事處人員負責銷售,貨物非由其1人控管,帳務亦非由其負責,實有可能作帳錯誤所致云云,且於上訴理由辯稱:㈠附表一原始編號145、155所載【進貨金額】與【實際付款】金額不符,應列入進貨誤載、退貨、或重複中扣除。

㈡附表一原始編號18、42、125、148、2及附表二原始編號23,依告訴人89年明細分類帳第167頁存貨記載退回【富群】商行貨品一批19,913元,但會計師鑑定時未將其扣除,而附表一、二均有富群商行之進貨,已重複計算,應自存貨中扣除。

㈢附表一原始編號16號,進貨7,442元,未計2,309退貨,此一退貨金額應自進貨中扣除。

㈣附表二編號48號多功能鍋282,000應否列入購物中心之存貨?告訴人89年明細分類帳存貨部分第167頁,89年1月25日向來興行進多功能鍋150個,金額282,000元,此一進貨當時是總幹事拿去送禮,不應列入購物中心之存貨。

茲當日另存入678,000元銷售款,是否包括該多功能鍋銷售款存疑?若無,則282,000元進貨,不應列入購物中心存貨。

若有,則扣除成本即多功能鍋282,000與同日之日用品禮盒330,000元後僅剩66,000元,不到19%的毛利。

㈤原審所認告訴人銷貨毛利為19%有誤:原審認定告訴人購物中心銷貨毛利率為19%,無非係以財政部89年12月11日發布之8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利潤標準所載其他綜合商品零售業毛利率為19%,該標準係參考同業利潤後所頒布,應堪作為計算基準。

惟查上該潤標準係懲罰條款(違反未提供帳冊、憑證供查核),自高於一般情況,又參告訴人營利下滑,屬於調整毛利偏差修正因素,且會計師亦認告訴人所提帳冊進銷資料有誤,無法求出合理正常毛利率,故其主張19%非屬合理,乃原審無視會計師意見將本件毛利率以19%計算,顯然有誤。

㈥公賣局的貨一進來,被告就以零用金當場支付,取得送貨單及發票,被告開進貨傳票交予會計人員作帳,待這些貨品販售出去後,再將售貨傳票、售貨所得及發票交與會計人員,依理會計人員應將該現金款沖銷應付款項,再將本來應付款部份作為收入,但會計人員未以現金付款沖銷應付款項,反而再作應付款的帳,致帳面上公賣局的貨品銷售收入會減少。

㈦被告自任職購物中心主辦至離職時,農會工作人員以記帳方式至購物中心領用物品,共47,705元,另推廣部積欠香菸款17,500元,此二筆應加入為銷售收入。

該記帳本,被告離職時一併交出。

且被告移交時,交出現金4萬元給丁○○,應作為被告期末存貨之一部份,但會計師鑑定時未加計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為阿里山鄉農會之職員,自88年3月1日起至89年2月21日止,均擔任該會購物中心管理員,負責辦理該會購物中心貨物之訂貨、貨物簽收、銷售、收款、填寫傳票等業務,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阿里山鄉農會購物中心88年3月1日移交清冊(移交人安勝豐、接交人丙○○)、89年2月23日購物中心移交清冊(移交人丙○○、無人接交)各1份在卷可查(見外放證物袋),應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屬可採。

而被告在該期間內既擔任阿里山鄉農會購物中心管理員,辦理購物中心貨物之訂貨、簽收、銷售、收款等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無疑。

㈡再被告任職農會購物中心期間短缺金額認定如下:⒈被告於88年3月1日接任阿里山鄉農會購物中心管理員時,其上手移交之存貨價值為306,968元,被告離職時之存貨價值為388,251元等情,有移交清冊2份在卷可稽,復經原審送請陳皇權會計師覆核驗算無訛,有鑑定報告1份可參。

是被告接交時之存貨價值為306,968元,離職時留存之存貨價值為388,251元,應堪認定。

⒉又本院查核卷附之阿里山鄉農會88年度、89年度供銷部明細分類帳、供銷部月計表(含物品購買請求單、收據、統一發票、出貨單等)、日計表,其中附表一所列各貨品款項均為被告丙○○任職農會購物中心期間購進之貨物(已剔除無付款紀錄部分),復由廠商向阿里山鄉農會大部分請款完畢,合計3,314,619元。

另被告擔任阿里山鄉農會購物中心管理員時,於進貨時需填載進貨轉帳傳票,由會計股人員於明細分類帳登載進貨資料,會計人員只要有主辦人員之進貨傳票即登載進貨資料,無須查核有無實際進貨,於廠商付款時,需由被告填載付款轉帳傳票,檢附相關黏貼憑證,交由會計股人員查核支出憑單科目是否與傳票相符,有無檢附憑證等,確認無誤即於明細分類帳記載付款資料後,再由被告將完成之支出憑證持以向出納領款,業據證人劉玲妝即被告任職阿里山農會購物中心管理員期間之會計股股長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2-154頁),再證人葉祐如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剛離職期間有很多廠商來請款,但是沒有進貨資料,因為廠商有提出發票、我們的簽收單過來,所以後手就只好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47-248頁),是被告上開任職期間購物中心明細分類帳之進貨,僅需由被告填載轉帳傳票,若被告漏未填載,或誤為填載等情形,會計人員依傳票記載明細分類帳時即可能產生錯誤,然付款時除轉帳傳票外,因尚須檢附廠商之發票、簽收單等支出憑證供檢核,故就已付款之貨物部分,因廠商已檢附發票、農會購物中心人員之簽收單等憑證作為查核,就已付款部分應確實已有此進貨無誤。

故上開阿里山鄉農會88年度、89年度供銷部明細分類帳、供銷部月計表(含物品購買請求單、收據、統一發票、出貨單等)、日計表,經核對後除上開附表一所列各項商品為被告任職購物中心期間所購入之貨品,就附表二合計614,063元之各該款項雖無登載進貨紀錄,然均有各該廠商檢附被告任職期間之進貨貨品收據、簽收單等憑證,並由阿里山鄉農會據以付款完畢,是依前述,既係被告任職期間已查核廠商相關單據後據以付款,堪認係被告任職購物中心管理員期間所購進之貨物價值,自應予以計入,故被告上開擔任購物中心管理員期間,所購進之貨物價值合計為3,928,682元,自屬明確。

而上開資料經本院送請陳皇權會計師鑑定被告任職購物中心期間之存貨(進貨)情形,經查核有進貨紀錄合計3,801,663元,其中487,044元查無付款相關傳票、收據等資料,另已付款未做存貨明細(即明細分類帳未登載進貨,而有登載付款紀錄並有付款資料)為614,063元,有鑑定報告可參,是扣除上開無付款紀錄部分(理由詳後述),被告任職購物中心管理員期間購進之貨物價值合計應為3,928,682元,即堪認定。

至公訴人提出逾此範圍之進貨資料,其中附表四所列之各項商品,均查無付款傳票、收據、發票等付款紀錄,而上開部分若確實有向廠商購買貨品,廠商為維護自身利益,當無不請求付款之可能,顯係進貨誤載,或已付款完畢而與已付款無進貨紀錄部分重複計算(即告訴人所列無存貨紀錄而已付款部分,實際上係已進貨無付款紀錄之貨品,因廠商請款時可能分次請款、或部分退貨,致請款之款項與進貨部分未能相互勾稽,公訴人於計算時,又再次列入已付款無存貨紀錄之部分),自不應計入被告任職期間所購買貨品之中;

又附表五部分經查核結果,亦與附表一重複計算、非被告負責之購物中心進貨資料(依告訴人96年9月11日阿會計字第0960002417號函文說明,其中達邦分部、直銷中心之進貨、銷售均不列入本會購物中心之進貨、銷售)、無付款紀錄(詳細查核情形如附表五所示),是本院勾稽上開明細分類帳、供銷部月計表(含物品購買請求單、收據、統一發票、出貨單等)及送會計師鑑定覆核後,認附表四、五部分,均不予以計入,被告任職購物中心管理員期間購進之貨物價值合計應僅為3,928,682元。

⒊至被告上訴理由中之抗辯是否可採,分述如下:⑴附表一原始編號145、155所載【進貨金額】與【實際付款】金額雖不符,尚有部分款項未付,然此部分在告訴人之明細分類帳中既無退貨紀錄之登載,自不得遽以扣除(與附表四全部未付款及附表五重複計算之情形不同)。

⑵附表一原始編號18、42、125、148、2及附表二原始編號23,依告訴人89年明細分類帳第167頁存貨記載退回【富群】商行貨品一批19,913元(參本院卷第28頁),但會計師鑑定時既未將其列在應予扣除之項目中,而附表一、二均有富群商行之進貨,是應已重複計算,自應由進貨存貨中扣除19,913元。

⑶附表一原始編號16號,記載「進貨7,442元,未計2,309元退貨」,然此係會計師於檢核該項進貨數額時,即未將退貨2,309元計入其進貨數額中,被告辯稱應再扣除云云,尚有誤會。

⑷被告抗辯89年1月25日進貨之日用品禮盒330,000元及向來興行進多功能鍋150個,金額282,000元,此一進貨當時是總幹事拿去送禮,不應列入購物中心之存貨云云。

然證人葉祐如於原審證稱:就此部分之作法會將存貨列入供銷部,哪個部門要送出去的禮品,哪個部門就要把錢繳給供銷部,本件當初是信用部要開支,依照分類帳1月28日有入銷售收入678,000元,當時因為覺得供銷部經營沒有那麼好,於是把貨物用678,000元賣給信用部,存摺就是信用部1月28日把這筆錢存入,然後當天付掉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參以89年度供銷部明細分類帳「內部往來010」部分,於89年1月28日登載「付來興行日用品禮盒33萬元」、「多功能鍋282,000元」,同日亦列載「本會購物中心銷售日用品禮盒678,000元」,而上開戶名「民生必需品供應中心」存摺亦於89年1月28日存入678,000元、支出33萬元、282,000元,有89年度供銷部明細分類帳、存摺可參,堪以佐證證人葉祐如上開證述情詞應屬可採。

是該筆33萬元、282,000元之用品實際上雖非由購物中心負責銷售,然既已由信用部門將該款項轉入購物中心銷售所得,於計算進貨、銷售所得時均予以併計,應無違誤(至於有關毛利率之計算基準是否有誤,詳如後述)。

⑸被告雖辯稱公賣局的貨一進來,被告就以零用金當場支付,取得送貨單及發票,被告開進貨傳票交予會計人員作帳,待這些貨品販售出去後,再將售貨傳票、售貨所得及發票交與會計人員,依理會計人員應將該現金款沖銷應付款項,再將本來應付款部份作為收入,但會計人員未以現金付款沖銷應付款項,反而再作應付款的帳,致帳面上公賣局的貨品銷售收入會減少云云,然查,證人丁○○於本院到庭結證稱:「(公賣局菸酒妳們付款情形如何?)通常是叫貨公賣局給發票,我們就請款。

(公賣局菸酒來了,會不會先作付款?)不會,因為沒有錢支付給他。

(提示告訴人97年2月14日補充理由狀附件三的修繕請求單,第1-5頁予證人閱覽。

這些修繕請求單是不是妳所填寫的?)字不是我寫的。

(上面有蓋妳的印章,附件三第1頁有蓋妳的章,第2頁也是,如果不是妳寫的,為何妳會蓋章?)因為那時進去,業務已經到我手上,一支出去,他們就要求我蓋章。

(意思是不是說這幾張是妳作付款?)應該是這樣。

(妳作這些付款時,有沒有核對這些貨物是不是已經有進來,或是這些貨物曾經付過款?)沒有作核對。

(這幾張妳是依據什麼來付款?)有進貨單、發票才會付款。

(這幾張貨,是不是妳進的貨?)因為字不是我寫的,不是我進的,要先請購才會進貨。

(這幾張是你付款時,依據廠商拿的發票及進貨單就付款,妳沒有核對貨是否進來,或曾經付過款?)我是之後才去對會計帳。

…(妳向公賣局進貨,是否當天就要付清現款?)沒有。

(如果今日叫貨最晚多久請到款?)一個禮拜就可以。」

等語,是依證人丁○○之證詞,公賣局出售之菸酒並不需進貨時即付現金,且前開修繕請求單係依據進貨單及發票始付款,則被告辯稱其於購入時即需付現金,顯不可採。

況被告若已付現金,自會收取進貨單及發票,如此,公賣局怎可能有進貨單、發票重覆請款?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可採。

⑹被告主張自任職購物中心主辦至離職時,農會工作人員以記帳方式至購物中心領用物品,共47,705元,另推廣部積欠香菸款17,500元,該記帳本,其離職時一併交出等語,惟告訴人卻未能提出該「本會民生必需品領用清冊」以供本院審核,然查:依被告所製作之移交清冊記載,其確實記載「本會購物中心貨用領用簿未請款88年10月1日至89年2月16日止為47,705元。

推廣股欠本會購物中心香煙款17,500元。」

有該移交清冊在卷(外放)可憑,而證人丁○○則證稱:「(移交清冊是否看過?)看過。

(妳當初不願意接收,理由何在?)帳目與貨品數量不合,銷項進項不合。

(是庫存品不合嗎?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帳目與貨品不合。

點交的時候,貨品與會計帳的金額不對。

(移交清冊上面記載的各個項目,妳是不是都有點收過?如果有點收沒有錯誤,為何妳不簽名?)有點收,因為有些不清楚的地方,我就沒有簽名。

(有確定的部分,為何妳不簽名?)沒有人告訴我要這樣做。」

是證人丁○○既僅係認為帳目與貨品數量(銷項、進項)不合而不願簽認移交清冊,就其他項目則因為不知道要簽認而未簽名,而被告於書寫移交清冊時又未能預知丁○○可能不簽認,其就欲移交之項目應係依現況填寫,而無作偽之可能,至於貨物、款項不合則需仔細清點確認,不可與其他移交項目一概而論。

再參考告訴人所提出90、91、92各年度之移交清冊(外放)中均有「本會各部門領用貨品尚未請款」項目,是證人丁○○證稱「是有員工來先拿東西賒帳,但那是很短暫的時間,馬上就還錢了,不需要記帳。」

而認無領用清冊乙節,既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計入銷售金額中。

至被告辯稱移交時,其交出現金4萬元給丁○○云云,然此為證人丁○○所否認,且又未記載在移交清冊中,尚難憑採。

⒋再被告任職期間,所負責之購物中心解繳農會款項合計為4,023,469元,有上開農會供銷部88年度、89年度明細分類帳4本可參,復有阿里山鄉農會信用部帳號「內部往來010」、戶名「民生必需品供應中心」之87年5月6日至89年6月18日存摺2本足憑,並經陳皇權會計師查核鑑定無誤,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

惟依前所述,告訴人員工以記帳方式至購物中心領用物品共47,705元,及推廣部積欠香菸款17,500元,亦應計入該銷售金額中,是被告任職期間購物中心銷售金額應為4,088,674(4,023,469+47,705+17,500)元,即堪認定。

⒌又阿里山鄉農會購物中心各項貨物買進後,於販售時非以成本售出,仍有加計利潤,此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37頁),復與常理相合,雖本件附表一、二所列各項貨物之銷售價格,並無留存各項商品於被告任職時之販售價格資料,而無法確知各項商品實際販售價格與利潤,原審則依財政部89年12月11日發佈之財政部台財稅0890458436號函「8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所載之「其他綜合商品零售」業毛利率為百分之19,作為本件計算阿里山鄉農會購物中心銷貨毛利之計算基準,惟依告訴人提供購物中心之帳冊、傳票、憑證、及歷年決算書,能否求得告訴人購物中心88年89年之毛利率為若干?即依告訴人購物中心帳證呈現之營運狀況,其毛利率定為19%是否合理?鑑定人認定:「本會計師無法求得購物中心88至89年之毛利率。

理由如下:1.【毛利法】係一存貨的估計方式,通常係屬審計時【分析性複核程序】的一種方法,用以決定查核的範圍及深度,需再搭配其他的查核程序,以尋求其他合理及適切的證據。

2.鑑定報告第5項所稱【正常毛利率】,通常係以上年度或過去數年銷貨毛利率之平均數,再調整本期已知之變動情況計算而得,如阿里山鄉農會所稱這些年度之進、銷貨資料有誤,又再使用這些資料以求得一所謂【毛利率】,其正確性是否可信,本會計師認為缺少【可驗證性】。

3.以阿里山鄉農會96年阿計字第0960001194號函所載之計算,以購物中心為例,88年24.6%;

89年16.72%,係呈現逐年下跌之趨勢,屬於採用毛利法時之偏差應修正事項。

至於毛利率定為19%是否合理?本會計師認為:4.財政部89.12.ll日發佈之財政部台財稅0890458436號函「8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所載相關之行業毛利率參考值如下: ┌──────┬────────────┬─────┐ │標 準 代 號 │ 小 業 別 │毛 利 率│ ├──────┼────────────┼─────┤ │5312-11 │ 超級市場 │ 19% │ ├──────┼────────────┼─────┤ │5313-11 │ 直營連鎖式便利商店 │ 19% │ ├──────┼────────────┼─────┤ │5319-11 │ 雜貨店 │ 19% │ ├──────┼────────────┼─────┤ │5319-99 │ 其他綜合商品零售 │ 19% │ └──────┴────────────┴─────┘*上述標準係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調查核定。

*上述標準係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納稅人應提示相關帳 簿文據,而未提供時,即按上述毛利率核定之,係屬於 對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帳證之「懲罰條款」。

5.因為19%之毛利率是財政部規定對未能提示帳證之【懲罰條款】,本會計師認為在此如要應用,是否亦應當參考為【懲罰性質】。」

有該鑑定人之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8-99頁),是「8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所載相關之行業毛利率參考值既係對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帳證之「懲罰條款」,自不得遽以之為被告侵占款項之計算標準。

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應以告訴人96年阿計字第0960001194號函所載之89年毛利率16.72%為計算基準(原審卷第189頁),因該毛利率既係依告訴人年度決算書之資料計算所得,自非因應本件訴訟始臨訟製作,堪認為真實,故本件被告丙○○自88年3月1日起至89年2月21日止,其接交時存貨價值為306,968元,離職時留存之存貨價值為388,251 元,任職期間之貨物進貨價值為3,908,769元(3,928,682-19,913),任職期間之銷貨收入為4,088,674元,以毛利率為百分之16.72計算,則此期間阿里山鄉農會購物中心短少之貨款應為422,438元(詳附表三計算式)。

㈢又被告擔任購物中心管理員職務時,除負責購物中心之貨物買進、銷售外,另茶山、豐山、來吉辦事處亦由被告統一進貨,山美、達邦另有分部自行獨立進貨,辦事處之銷售費用由辦事處人員繳回等情,業據證人葉祐如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2頁),而購物中心與山美、達邦分部各自獨立進貨、銷售,帳目獨立,其中進貨部分依明細分類帳之記載分為本會購物中心、山美購物中心、達邦購物中心,銷售與付款部分則區分為內部往來010(本會)、內部往來024(山美)、內部往來025(達邦),亦有88年度、89九年度明細分類帳4本足參,是證人葉祐如上開證述被告負責之工作範圍,應可採信。

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亦供稱除本會購物中心以外,另辦事處販售之米係由其進貨,所收款項之報銷與農藥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266頁),參以證人簡綺禎即豐山辦事處人員亦證稱:伊擔任辦事處人員負責銷售農藥、肥料、購物中心的米,農藥銷售後繳款由我們自己繳回,然後繳款書交給主辦,有記載賣的項目、價格、數量,主辦要去核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40-142頁),是被告擔任購物中心管理員期間所購進貨物,就米之部分尚有交與辦事處人員銷售,款項由辦事處人員繳回農會,再將繳款書交與主辦之被告以供查核,應堪認定。

而被告自承其任職購物中心期間,就其他人拿貨、賣貨,若有異常均會馬上請其更正繳清,直到離職時,其他分部、辦事處之帳目均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66-267頁),是雖有部分貨品於被告進貨後,再交由他人販售、繳款,然因繳款後仍有將相關繳款書、販售物品之相關資料交與被告,可供被告查核,而販售之物品種類僅有米類,亦非龐雜難以稽核,被告於購物中心任職期間查核發現錯誤部分亦已更正繳清,並無異狀,是堪認本件唯一之可能係被告在賣出購物中心貨品時,未依規定將賣出所收之款項解繳阿里山鄉農會,陸續將其中422,438元,予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吞入已;

否則如何說明,該422,438元為何會在被告任職期間得以憑空消失?被告所辯其不知道為何會短少如此龐大之購物中心銷售款等語,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㈣況被告於89年2月21日離職,經丁○○接辦被告購物中心管理員業務,因丁○○到職後,發現存貨疑有短少而拒絕交接,並向農會主管部門報告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因上開情事由原主管游長欽代表農會與被告接洽,接洽過程被告亦計算損益表供農會參考,後被告於91年8月5日支付阿里山鄉農會350,000元,作為賠付農會購物中心短差貨款乙節,亦據證人游長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6-179頁),復有上開損益表、350,000元入帳之阿里山鄉農會轉帳傳票1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35頁、交查卷第5頁),而被告自承於上開任職農會購物中心期間薪資為24,000元,是被告若非確有侵占款項情事,焉有可能同意賠付遠超過其任職農會購物中心期間全部薪資之賠償金額?甚至計算損益表估算其應賠償之金額?足徵被告任職該會購物中心管理員至離職止,確有虧空之情事無訛。

至被告雖抗辯上開350,000元,係漏將值班人員拿取購物中心食品銷帳,為避免麻煩而賠付云云,然依上述,上開款項非屬小額,實難想像值班人員食用宵夜,所需花費竟高於一般職員之全年薪資,且依前述,上開350,000元之賠償已遠高於被告任職期間之薪資,一般人豈有願為同事支付高於其薪水之宵夜費用而自攬其責?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㈤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丙○○業務侵占情節,至為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

查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上揭業務侵占犯行,為新法施行前之行為,其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㈠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刑法第336條第2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3,000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3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9萬元」;

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9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㈡又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被告上揭業務侵占犯行,屬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之行為,應適用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刪除前之業務侵占罪及連續犯之規定,就被告上揭數次業務侵占犯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2分之1,則其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7年6月,若依修正後之規定數罪併罰,則其最重法定刑合併遠超過7年6月,較原連續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重,因此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再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如本案之連續犯事由,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舊法規定。

㈤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9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先後修正2次,是比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如下:⑴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月12日生效,將原規定之「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比較後以修正後規定之適用範圍較寬,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改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

綜上2次法律變更比較結果,以90年1月12日公布生效之中間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為有利。

㈥綜合上述各刑罰權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上開犯行應比較新舊法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上開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連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附表一原始編號18、42、125、148、2及附表二原始編號23,依告訴人89年明細分類帳第167頁存貨記載退回【富群】商行貨品一批19,913元(參本院卷第28頁 ),但會計師鑑定時既未將其列在應予扣除之項目中,而附表一、二均有富群商行之進貨,是應已重複計算,自應由進貨存貨中扣除19,913元。

㈡被告離職時於其移交清冊,已載明農會工作人員以記帳方式至購物中心領用物品,共47,705元,另推廣部積欠香菸款17,500元,該部分金額自應計入銷售繳款之金額中。

㈢「8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所載相關之行業毛利率參考值既係對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帳證之「懲罰條款」,原審以之為被告侵占款項之計算標準,自有未洽;

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應以告訴人96年阿計字第0960001194號函所載之89年毛利率16.72% 為計算基準。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利用收取貨款之便加以侵占之手段,上開犯行之時間持續將近1年,造成告訴人阿里山鄉農會損失422,438元,已賠償告訴人350,000元;

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上揭犯行係自88年3月1日起至89年2月21日止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除上開本院已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外,被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下列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㈠自86年1月起至88年3月5日止,於其擔任農藥配銷員期間,將農藥銷售款項786,609元(原審誤載為813,375 元)予以侵占入己;

㈡自86年1月起至89年2月21日離職止,將多筆代墊款合計296,200元侵占入己;

㈢自88年3月1日丙○○擔任購物中心管理員起至89年2月21日離職止,將購物中心貨款1,287,632元【公訴意旨認侵占金額為1,710,070元(原審誤載為1,890,470元),扣除本件上開已論罪科刑之侵占款項422,438元,尚有1,287,632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而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阿里山鄉農會提出被告之上開移交清冊、明細分類帳、供銷部月計表、日計表、農藥銷售專戶、民生必需品供應中心存摺、86年至88年農藥銷售毛利率、88年至89年購物中心銷售毛利率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稱並無侵占款項,應係帳務問題,代墊款買進之貨物係總幹事公關使用,伊並未侵占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關於農藥貨款部分:㈠被告自86年1月起至88年3月5日止,任職於阿里山鄉農會配銷員,負責辦理農藥之訂貨、貨料簽收、銷售、收款、填寫傳票等業務,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阿里山鄉農會88年3月5日農藥移交清冊(移交人丙○○、接交人安勝豐)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丙○○移交時留存之存貨價值為822,580元,亦經本院核算無誤,復經會計師鑑定在卷,應堪認定;

又被告任職期間農藥銷售之貨款解繳予農會之款項合計為3,678,410元,亦有阿里山鄉農會86年度、87年度、88年度明細分類帳各2本、帳號「內部往來007」、戶名為「農藥銷售專戶」之存摺3本可查,均堪以認定。

㈡再被告上開擔任農藥配銷員期間,經查核上開農藥之明細分類帳、月計表(含物品購買請求單、收據、統一發票、出貨單等)、存摺等,其中附表六所列各筆農藥款項合計3,303,604元,均在明細分類帳有記載進貨並有相關付款傳票、收據等,應為被告任職農藥配銷員期間購進之農藥無訛;

另附表七所列之各筆農藥款項計有489,440元,雖在明細分類帳未記載存貨,然廠商已檢附相關收據、統一發票、出貨單等據以請款,亦經本院查對前揭資料無誤,而付款時除轉帳傳票外,因尚須檢附廠商之發票、簽收單等支出憑證供檢核,已如前述,故就已付款之貨物部分,因廠商已檢附發票、農會購物中心人員之簽收單等憑證作為查核,就已付款部分應確實已有此進貨無誤,是上開已付款無存貨紀錄之價值489,440元貨物,當屬被告購進之農藥無誤。

是被告任職農藥配銷員期間所購進如附表六、七所列各款項之貨物,經本院核算後,合計為3,793,044元,應堪認定。

至附表編號八所列之各筆農藥進貨合計508,270元,均查無付款紀錄,即明細分類帳並無登載有支出此貨款,亦欠缺廠商之統一發票、收據、簽收單等足資認定確有各該進貨之資料,有前述明細分類帳、月計表(含物品購買請求單、收據、統一發票、出貨單等)、存摺等在案可稽,而上開部分若確實有向廠商購買貨品,廠商為維護自身利益,當無不請求付款之可能,顯係進貨誤載,是就上開508,270元部分,尚不足認定被告任職農藥配銷員期間,確有該部分之進貨;

另附表九所列部分均為帳列誤載重複計算,自不應予以計入。

是被告任職農藥配銷員期間所購進之貨物經扣除上開無付款資料、重複計算部分後,合計為3,793,044元。

㈢被告擔任農藥配銷員期間,購進貨物合計為3,793,044元、解繳予農會之款項合計為3,678,410元,移交時留存之存貨價值為822,580元,縱以「8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所載相關之行業毛利率參百分之14計算後,並無款項短少(計算情形詳附表三)。

是就被告丙○○任職農藥配銷員期間,既查無貨款短少情形,自不足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此部分檢察官雖提起上訴,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理由指摘原判決採證有何不當之處,是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

四、關於代墊款部分:㈠被告上開任職期間,以被告為主辦人之短期墊款包含86年11月4日支付莊政安44,400元茶葉款、87年9月28日、同年2月6日、同年1月26日支付甲○○46,750元、19,200元、19,200元之茶葉款、88年3月1日支付乙○○46,500元苦茶油款、87年5月1日支付林清福256,500元茶葉款,並於87年12月30日核銷136,350元乙節,有卷附支出單6紙、繳款書1紙可稽(見交查卷第22頁、發查他卷第5頁),是被告任職期間,扣除已核銷部分,計有296,200元之代墊款尚未經核銷程序,應堪認定。

再證人劉玲妝於原審審理證稱:短期墊款是沒有辦法取得正式收據,先用暫付款,取得正式收據後,再來核銷,核准程序是由承辦人、主管、會計股長、總幹事核章,核銷方式要取得正式憑證、統一發票、印領清冊,不需要拿錢回來,只要拿收據、憑證,填寫繳款書就可以核銷等語(原審卷第155-156頁),是依照阿里山農會短期墊款之作業程序,係款項尚無收據之情形下暫先支付,俟取得收據後再據以核銷,是縱使上揭款項尚未經核銷,亦僅係被告仍未檢附收據供會計單位進行核銷程序,尚難以此遽認所有未經核銷之款項,均由被告予以侵吞入己。

㈡再證人游長欽於原審審理證稱:短期墊款出去之後,拿收據核銷就可以了,被告經手的短期墊款茶葉進來我都有看到,因為當初總幹事要送人,要經過我送出,苦茶油我沒有看到,但是苦茶油是總幹事與乙○○合夥作的,苦茶油的錢是交給總幹事,其他茶葉款項我沒有看到交給何人,但是這些短期墊款的人都沒有來向我們要錢,當時因為考績的關係,所以短期墊款總幹事會不讓我們轉證,因為這會讓我們供銷部看起來虧損等語(見原審卷第170-178頁),另證人葉祐如亦證稱:短期墊款的部分林清福我們有問過,他有拿到錢,其他人我們沒有問過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而證人甲○○、乙○○亦於本院到庭證稱:告訴人並未積欠伊任何款項(本院卷第170頁、174頁),是依上開證人游長欽、葉祐如所述,前揭被告主辦之購買茶葉、苦茶油短期墊款部分,確實有購進茶葉、苦茶油,其中林清福之款項業由其本人收受,乙○○部分則交由當時與乙○○為合夥關係之總幹事處理,而其他短期墊款收款人莊政安、甲○○亦未曾表示向阿里山鄉農會尚有積欠貨款,顯見上開款項確實均已交與各收款人收受,否則上開販售苦茶油、茶葉與阿里山鄉農會之人,焉有不向阿里山鄉農會索取積欠款項之理?是上開款項被告雖未檢附收據予以核銷,然各該款項均已交與收款人,自難謂被告有將前揭各筆代墊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之犯行。

㈢至證人甲○○雖證稱其與告訴人商業往來係於78年而非87年,然依證人甲○○於阿里山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往來明細顯示,該帳戶於87年2月6日確實有一筆現金189,200元入帳,是證人就交易往來之時間可能因時間久遠而有所誤認,尚不影響其就告訴人有無積欠貨款乙節證詞之可信性,另證人莊政安已死亡,自亦無法證實被告是否侵占此部分之款項。

檢察官上訴理由雖認原審未傳喚證人以證明侵占代墊款之事實,然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甲○○、乙○○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侵占代墊款之事實,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㈣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認為依證人甲○○、乙○○之證詞,卷內87年9月28日、同年2月6日、同年1月26日支付甲○○3張支出單,及支付乙○○88年3月1日的支出單,係被告未經證人之同意而代簽,因認與前開侵占代墊款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當庭追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為起訴法條。

惟該部分既未經起訴,雖然檢察官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法院併辦,但此項聲請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參照);

且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且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則未起訴部分根本既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一部起訴及於全部之餘地,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事項審判。

本件第一審檢察官,僅就被告涉業務侵占罪嫌,提起公訴,至於被告是否另涉前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不在起訴範圍。

依前揭說明,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時,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事項審判。

是前開侵占代墊款部分經審理結果,既認為起訴之部分不構成犯罪,則被告是否另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未經起訴,自不得加以審判(本院審判筆錄雖記載檢察官係追加起訴,惟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並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是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是以檢察官之真意應係就裁判上一罪之罪名促請法院注意,附此敘明。

五、購物中心款項1,287,632元(即扣除本件上開已論罪科刑之侵占款項422,438元)部分:㈠被告任職購物中心管理員時,其前手接交之存貨價值為306,968元,被告離職時留存之存貨價值為388,251元,任職期間購物中心收入4,088,674為元,業如前述,並經本院查核卷附之阿里山鄉農會88年度、89年度供銷部明細分類帳、供銷部月計表(含物品購買請求單、收據、統一發票、出貨單等)、日計表後,被告上開擔任購物中心管理員期間,所購進之貨物價值應為附表一、二所列,再扣除退貨19,913元,合計為3,908,769元,至公訴人提出逾此範圍之進貨資料,其中附表四所列之各項商品,均查無付款傳票、收據、發票等付款紀錄;

附表五部分經查核結果,亦與附表一重複計算、非被告負責之購物中心進貨資料、無付款紀錄(詳細查核情形如附表五所示)等,業如前述,均應予以扣除,其餘部分亦查無相關資料,故公訴人就被告所購進之貨物超過3,908,769元部分,尚未能提出相當之佐證證明確實有該價值之貨物買進,於計算被告任職期間短少之金額時,自不應予以計入。

㈡又公訴人主張被告任職購物中心期間之毛利率,應以阿里山鄉農會88年、89年購物中心銷售毛利率平均計算,應為百分之20,並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檢附之嘉義縣阿里山鄉農會96年5月24日96阿計字第0960001194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88-189頁),然依上述,被告任職購物中心期間各項商品之販售價格資料並無留存,而無法確知各項商品實際販售價格與利潤,而阿里山鄉農會自行計算之88年、89年購物中心銷售毛利率雖為百分之20.6、16.72,然一般毛利率計算係以上年度或過去數年銷貨毛利率之平均數,再調整本期已知之變動情況計算而得,阿里山鄉農會上開2年度之進貨、銷貨資料,既因被告丙○○上開本院已認定之業務侵占犯行致該金額有誤,再以上開有誤之資料求得一所謂毛利率,其正確性實非無疑,故依前述,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以百分之16.72加以計算本件被告丙○○任職期間侵占貨款之毛利率計算基準,總計未解繳與農會之金額應為422,438元,逾此範圍,尚無足夠之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挪為他用而有據為已有之事實。

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任內所進貨物,廠商係在被告離職後1、2年才請款,是有登載進貨無付款之紀錄部分(即附表四),自不能認為係帳目錯誤而扣除云云,惟本案鑑定人係於96年間查核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而提出鑑定報告,是縱廠商係於被告離職後1、2年始請款,該請款資料(進貨單、發票等)亦應於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中,,自無6年餘尚未請款之理,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所指上開金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確有侵占該筆款項之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經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審酌,復無法獲得有罪之心證,參諸前揭說明,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事實,公訴人認此與前揭已起訴論罪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其犯罪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應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6百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月12日生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三
估計短少期末存貨金額之計算:
┌──────┬───────────────┬───────────────┐
│時  間      │86/0l/01~88/03/05            │88/03/01~89/02/2l            │
├──────┼───────────────┼───────────────┤
│職  務      │農藥配銷員                    │購物中心管理員                │
├──────┼───────────────┼───────────────┤
│短少存貨金額│新台幣:          -192,969    │新台幣:          422,438     │
├──────┼───────────────┼───────────────┤
│計算式      │A.以銷售額計算之銷貨毛利      │A.以銷售額計算之銷貨毛利      │
│            │  銷售額          3,678,410   │  銷售額          4,088,674   │
│            │ *毛利率                14%   │ *毛利率             16.72%   │
│            │               ──────   │               ──────   │
│            │ =估計銷貨毛利      514,977   │ =估計銷貨毛利      683,626   │
│            │                              │                              │
│            │B.估計銷貨成本                │B.估計銷貨成本                │
│            │  銷售額          3,678,410   │  銷售額          4,088,674   │
│            │-估計銷貨毛利      514,977   │-估計銷貨毛利      683,626   │
│            │               ──────   │               ──────   │
│            │ =估計銷貨成本    3,163,433   │ =估計銷貨成本    3,405,048   │
│            │                              │                              │
│            │C.估計之期末存貨              │C.估計之期末存貨              │
│            │  期初存貨                    │  期初存貨          306,968   │
│            │+當期進貨(註一)3,793,044   │+當期進貨(註二)3,908,769   │
│            │-估計銷貨成本    3,163,433   │-估計銷貨成本    3,405,048   │
│            │               ──────   │               ──────   │
│            │=估計之期末存貨     629,611   │=估計之期末存貨     810,689   │
│            │                              │                              │
│            │D.估計短少之期未存貨          │D.估計短少之期未存貨          │
│            │  估計之期末存貨    629,611   │  估計之期末存貨    810,689   │
│            │-移交期末存貨      822,580   │-移交期末存貨      388,251   │
│            │               ──────   │               ──────   │
│            │ =估計短少期末存貨 -192,969   │ =估計短少期末存貨  422,438   │
│            │                              │                              │
│            │(註一)                      │(註二)                      │
│            │附表六           33,063,604   │附表一            3,314,619   │
│            │附表七              489,440   │                -    19,913   │
│            │               ──────   │附表二          +   614,063   │
│            │合計              3,793,044   │               ──────   │
│            │                              │合計              3,908,76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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