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為設於臺南市○○區○○路四段五三七巷七三弄二三
-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 二、卷附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
- 貳、實體部分:
- 一、本件犯罪事實經原審認定除告訴人甲○○所受之「腰椎間板
- 二、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①被告為址設臺南
- 三、惟查:
- 四、查被告丙○○係龍生實業社之員工,負責操作天車,業據被
-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六、原審法院未詳細調查,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加以審
- 七、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六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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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99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續字第61號,原審改用通常程序審判),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設於臺南市○○區○○路四段五三七巷七三弄二三號「龍生實業社」之員工,負責操作天車卸下鋼捲等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
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甲○○駕駛聯結車搭載鋼捲至「龍生實業社」準備卸貨時,丙○○應注意須待固定鋼捲之鐵鍊解開,無他人在鋼捲附近時,始得剪斷綁縛鋼捲之束帶,而依當時情形,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剪斷綁縛鋼捲之束帶,適甲○○在鋼捲旁解開鐵鍊,見狀閃避不及,左腳為倒下之小鋼捲壓砸後,跌落車下,而受有左腓神經損傷、左足第一蹠骨骨折等之重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後則改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
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一六七七號、第三五二七號判決可參。
查,本件告訴人甲○○於查中之供述,檢察官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其身分並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告訴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而其未經具結之陳述,亦查無不可信之情況,揆之上開判決意旨,本院認其於偵查中之供述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渠於調查時所為之供述,雖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但渠於調查筆錄中供述較為詳盡,是渠之調查筆錄仍具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本院認仍具證據能力。
二、卷附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三頁、偵續字卷第二十三頁、本院上訴審卷),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又該診斷證明書,為民間醫院之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斷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可參)。
然查,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四第五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100,000元以上500,0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二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
是以,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準此,上開診斷證明書,既係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而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再者,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就該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並無爭執。
(見原審簡上卷第二十二頁、本院卷第四十二頁)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經原審認定除告訴人甲○○所受之「腰椎間板突出致右五腰神經及第二薦神經病變」乃係其本身之舊疾,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95)長庚院高字第570543號函及高雄市楠梓區公所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高市楠區社字第0950008750號函各一件在卷可證,非被告丙○○本件過失犯行所肇致,然檢察官起訴雖認告訴人甲○○另受有腰椎間板突出致右五腰神經及第二薦神經病變之傷害,且卷附上揭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亦記載,受有「腰椎間板突出致右五腰神經第二薦神經病變」之傷害(見偵續卷第二十三頁),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簡易第二審審理時更正刪除(見原審簡上卷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簡上卷第二十三頁),且告訴人丙○○於本次事發之前,即曾有「腰椎病變併右側神經根病變,呈慢性病變」之傷害,此有卷附高雄市楠梓區公所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高市楠區社字第0950008705號函附告訴人甲○○高雄市楠梓區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考(見原審簡字卷第七十一至九十六頁),又依上開奇美醫院函附之救護紀錄表中之過去病史欄所載,告訴人甲○○前即曾因車禍而有脊椎開刀之病史(見原審簡字卷第三十一頁),再參以長庚醫院上開第570543號函文亦載明,告訴人所受之「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可能係舊疾(見原審簡字卷第四十三頁),因此告訴人甲○○於本次卸貨過程中所受之傷害,應不包含「腰椎間板突出致右五腰神經第二薦神經病變」,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①被告為址設臺南市○○區○○路四段五三七巷七三弄二三號「龍生實業社」之員工,負責操作天車,卸下鋼捲等工作。
②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告訴人駕駛上載鋼捲之聯結車至「龍生實業社」準備卸下鋼捲時因故受有左腓神經損傷、左足第一蹠骨骨折等之傷害。
③告訴人載送鋼捲抵達「龍生實業社」準備卸貨至其受傷時止,被告均在場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或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沒有在車上,亦無剪斷鋼捲之束帶,又伊平日的工作是負責操作天車,不是剪斷束帶,伊也不是屬於從事業務之人,伊不知道甲○○如何跳下車云云,資為抗辯。
三、惟查:㈠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聯結車搭載鋼捲至「龍生實業社」準備卸貨時,遭貿然剪斷綁縛鋼捲之束帶,適甲○○在鋼捲旁解開鐵鍊,見狀閃避不及,左腳為倒下之小鋼捲壓砸後,跌落車下,而受有左腓神經損傷、左足第一蹠骨骨折等重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甚詳在卷稽(見原審簡上卷第三0三至三二二頁、本院上訴審97年6月11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你們要卸貨你和丙○○是否都在車上?證人甲○○答:當時我跟丙○○都在車上,那一天有下雨,到現瑒被告丙○○指揮我倒車入庫,車子停妥後,被告丙○○就上車幫忙我一起捲帆布,捲完後我就把帆布收到後面,我過來要解開鐵鍊時我已經看到丙○○已經解了三條束帶,當我在解開鐵鍊時,剛鬆開時,被告丙○○已經將第四條束帶剪斷,因為我眼角有看到有什麼東西要掉下來我就起身,最外圍一捲小鋼圈倒下壓到我的左腳,後因重心不穩跌落車下」、「問:如果你從車上跳下來,你腳會不會受傷?證人甲○○答:不會,我經常每天都會從車上跳下來,沒有受傷過」、「問:你從車跌下來,丙○○第一個時間跟你講什麼話?證人甲○○答:丙○○跟我講為什麼會這樣,我在地上說我的腳好像斷掉了,丙○○就下車把我抱到工廠辦公室旁的椅子那邊坐,丙○○的哥哥陳馴生就到辦公室內用塑膠袋裝冰塊幫我敷腳,他們就打電話叫救護車載我到台南奇美醫院由急診室醫所吳彥良看診,醫師說需要開刀,我說如果要開刀的話請幫我轉到高雄長庚醫院,因為我家住在高雄,所以當天晚上九點多我就轉診到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室看診」及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我到被告之工廠,我倒車入庫,因當天下雨車子有蓋帆布,他和我在車上將帆布收起來,他先站在車上鋼捲前面將固定鋼捲的束帶剪斷,我當時是蹲在鋼捲的旁邊解開鐵鍊,他在我尚未完全解開鐵鍊,他就將束帶剪斷,造成最旁邊的小鋼捲的倒下,我看到時馬上站起來,我的左腳掌還是被鋼捲壓到,我整個人就向後仰摔落地上」等語(見偵續卷第二十七頁)之情節相符。
又依卷附之照片(見交查卷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第四十七至四十八頁)觀之,告訴人甲○○當時所載之鋼捲每一捆非常巨大,每一卷重量應甚大,依常理推斷,如此重量之鋼捲若非藉由重吊車,應無法以人力將之卸下,而以吊車卸下之方式,必有一標準作業流程,並非告訴人甲○○一人所能為,則甲○○屢次所證述被告丙○○當時係在現場共同卸貨,且疏未注意甲○○在場即擅將束帶剪斷,適甲○○在鋼捲旁解開鐵鍊,見狀閃避不及,左腳為倒下之小鋼捲壓砸後,跌落車下,而受有左腓神經損傷、左足第一蹠骨骨折等之重傷害之事實,應非子虛,只因被告丙○○為了圖卸刑責而為否認之辯解。
㈡再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第二審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如下:(見原審簡上卷第三0四至三二二頁)檢察官問:為何會受這傷?甲○○答:我是在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載送鋼捲到臺南市○ ○區○○路四段五三七巷七三弄二三號「龍生實 業社」,因為卸貨要解開鐵鍊,在解開鐵鍊過程 中我還沒有完全鬆開鐵鍊以前,被告就剪斷鋼捲 束帶,我眼角餘光有看到有東西要倒下,然後我 就被鋼捲壓到,接著摔到聯結車下面。
檢察官問:鋼捲的運送過程中有無做任何安全措施?甲○○答:當天在鋼捲前後我有用枕木固定防止滾動,並穿 過鋼捲中間空洞綑綁鐵鍊固定在拖板車兩側,束 帶是鋼捲出廠時已經綁在鋼捲上面的,束帶通常 是綁三或四條,束帶是綁在鋼捲上面,束帶是以 十字交叉的方式綁在鋼捲上面,綁束帶目的是偽 了防止開車運送中因為震動而使鋼捲彈開散成一 條鋼條,另外運送的鋼捲若有數條,以束帶固定 可以防止這幾條鋼捲散開。
檢察官問:卸載鋼捲的作業流程為何?甲○○答:第一要先將鐵鍊固定器解開,然後我走到鋼捲的 側邊,從旁邊解開束帶。
我在案發當天是載送五 粒鋼捲到「龍生實業社」,一粒有好幾捲鋼捲, 因為「龍生實業社」的天車一次只能吊起二公噸 的鋼捲,所以如果一粒鋼捲超過二公噸的話就要 剪開束帶分次吊起卸貨。
檢察官問:為何要先將鐵鍊固定器解開,再剪斷束帶分次卸 貨?甲○○答:如果沒有將鐵鍊固定解開的話,天車就沒辦法將 鋼捲吊起,因為鋼捲會固定在板車上。
檢察官問:鋼捲裝上車是由何人負責?甲○○答:是由賣鋼捲的公司負責用天車吊上去,我們貨運 公司沒有天車。
檢察官問:鋼捲卸下貨車是由何人負責?甲○○答:通常在我們的作業流程做完後,受貨的工廠會用 天車將鋼捲吊起,所以是由受貨工廠操作天車的 人負責。
檢察官問:當天是由何人解開固定鋼捲的鐵鍊?甲○○答:是我解開的,因為當天有下雨,我載的鋼捲有覆 蓋帆布,被告就上車幫我收拾帆布,我就開始解 開鐵鍊,鐵鍊尚未完全解開時,被告就自己去剪 斷鋼捲的束帶。
檢察官問:當天是誰剪斷鋼捲的束帶?甲○○答:是被告在車上剪斷的。
檢察官問:剪斷鋼捲束帶後發生何事?甲○○答:其中有一捲原本跟其他鋼捲綁在一起的鋼捲倒下 ,我的腳被壓到,然後我就從板台摔倒車下,以 致受傷。
檢察官問:板台距離地面有多高?甲○○答:我在法院勘驗現場時有自己量過,約一百五十公 分左右。
檢察官問:你的腳傷有沒有可能是從一百五十公分高的板台 跳下而受傷?甲○○答:我認為不可能。
因為我覺得像我們平常上下貨時 也都是從聯結車板台上跳下來,也沒有人因為這 樣而受傷。
頂多只是會扭傷。
辯護人問:被告開始剪束帶時你是否知道?甲○○答:我一上車時被告幫我弄帆布,我解鐵鍊時有看到 被告在剪束帶,已經剪了二、三條,我以為被告 不會剪斷全部束帶。
辯護人問:你明知在沒有解開鐵鍊時剪斷束帶是很危險的, 你為何沒有阻止被告?甲○○答:依照一般情形的話,我們去送貨不會去注意鋼捲 的數量、重量及會不會倒下來,我無法預見其中 有一個鋼捲會倒下來,所以沒有去注意。
辯護人問:靠進你的上下三條束帶被告是如何剪斷?甲○○答:平常都是由鋼捲最外圍的束帶開始剪斷,最後才 剪內圍的。
辯護人問:你說你蹲下解鐵鍊然後還沒有解開,那最靠近你 的鋼捲束帶依照片所示應該還是綁住的,被告是 如何去剪斷的?甲○○答:那時候被告已經全部剪完了。
辯護人問:被告剪斷最靠近你的束帶時,你是否需要離開你 解鐵鍊的位置?甲○○答:被告在剪最靠近我位置的束帶時,我還在收帆布 ,還沒有開始解開鐵鍊。
辯護人問:可是依照你最先前的陳述,你在解開鐵鍊當時, 被告已經在剪靠近你位置束帶,與剛剛所述不符 ,請你解釋究竟是在你解開鐵鍊時被告正在剪束 帶,還是被告已經剪斷三條束帶之後,你才開始 解鐵鍊?甲○○答:我要去解鐵鍊之前,被告早已剪開三條束帶,我 正在解鐵鍊當時被告才要剪斷第四條束帶。
辯護人問:如果你預見束帶被剪斷鋼捲會倒下,你會不會制 止人剪斷束帶?甲○○答:我沒有辦法預見。
審判長問:證人是否在解鐵鍊之前,被告就已剪開三條束帶 ,而在你解開鐵鍊當時,被告正在剪段第四條束 帶?甲○○答:是的。
審判長問:你的腳相對於鋼捲及鏈仔猴(台語)的位置如何 ?甲○○答:我蹲下的時候我的位置的右側就是鏈仔猴(台語 ),我的左側就是鋼捲的位置。
審判長問:勘驗當時是否有完全鬆開鐵鍊?甲○○答:是的,已經完全拿掉鐵鍊,勘驗時我有說案發當 天勾子沒有完全拿掉,但是當時鋼捲已經被推下 來,勘驗當天鋼捲的尺寸比我案發當天所載運的 鋼捲還要大,至於大多少要問他們才知道。
辯護人稱:勘驗當天跟案發當天的鋼捲,勘驗當天的鋼捲寬 度是大了零點六公分,重量是多十一公斤。
法官 問:案發當天鋼捲倒下時,是否如照片所示,鋼捲與 板台之間有夾著鏈仔猴(台語),亦即中間有個 角度,這樣是如何壓到你的腳指?甲○○答:當時我蹲下來的時候,我的腳指距離鋼捲的底部 還有一段距離,但是鋼捲掉下來的時候還會左右 晃動,因為我被砸到腳然後跌倒車下只有一瞬間 的事情,鋼捲是在掉下來的時候砸到我的腳。
綜上所述,案發現場只有被告丙○○及告訴人甲○○二人,依一般經驗法則,不可能告訴人甲○○自己一人同時剪鋼捲又剪鐵鍊,更無法想像告訴人甲○○會自陷於傷害而嫁禍於被告丙○○,又被告丙○○自承其負責卸貨,且貨車司機不會自己帶鐵剪刀,故鐵剪刀係由其公司所提供云云(見原審簡上卷第三二八頁),是被告丙○○抗辯稱:甲○○倒車入庫的時候我就把鐵剪刀、要連結天車吊勾與鋼捲的鐵鍊、鐵撬都放在甲○○車上,讓甲○○卸貨,我負責操作天車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三二八頁),顯係被告丙○○所言不實,其辯詞乃為脫罪且有悖離常情,顯不可採信。
㈢此外,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
九十五年七月十日(95)奇醫字第2981號函附病歷資料、救護紀錄表;
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96)奇醫字第0655號函附病情摘要、病歷資料影本等文件(見他字卷第三頁、原審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0六五號卷第二十七至第三十三頁、簡上卷第第八十八頁至九十八頁);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及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
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95)長庚院高字第570543號函附病歷資料;
九十六年三月一日(96)長庚院高字第61329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交查卷第十二頁、偵續卷第二十三頁、原審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0六五號卷第四十三至六十九頁、原審簡上卷第一0六至一0九頁)、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左側腓神經損傷。
醫囑:病患94年8月13日開始因上述問題於本院門診診療,至96年7月30日只經治療,達一年以上,仍有左足背屈活動障礙,左大拇指關節攣縮,前述症狀可能無法復原】、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左足第一骨蹠骨折,左側腓神經損傷。
醫囑:病患94年12月19日開始因上述問題於本院復健科門診診療,至96年7月30日止經治療,達一年以上,仍有左足背屈活動障礙,左大拇指關節攣縮,97年6月16日回診仍有左足背屈活動障礙,肌力+3/+5,左大姆關節攣縮】、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1.左側腓神經損傷2.左足蹠股骨折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並造成左足功能障礙97年8月5日神經傳導檢查仍有左側腓神經損傷,左踝關節活動角度為背屈-5度及蹠區25 度(用力被動測量),身體功能及工作能力評估病患現今最大身體功能障礙為左側腳踝無力即左足水腫造成左側腳踝功能障礙,左側腓神經損傷可能是造成病患現在左撤腳踝工障礙的原因。
又病患的工作為聯結車駕駛,左腳需要採離合器。
綜合上述判斷此病患無法從事原來的聯結車駕駛的工作。
此個案過去有腰椎椎間盤突出的舊疾,合併右側神經根病變,此次檢查發現為左側腓神經損傷,判斷與過去疾病不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目前左足踝背屈動作仍存顯著障礙】等情在卷可稽,是告訴人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駕駛上載鋼捲之聯結車至「龍生實業社」,於準備卸下該聯結車上鋼捲之過程中,受有左腓神經損傷、左足第一蹠骨骨折等之重傷害,顯係遭重物或硬物壓砸所致,且告訴人甲○○與被告丙○○並無仇隙,豈會自殘以誣指被告丙○○,足見告訴人甲○○之指訴為真。
㈣又據乙○○○○於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時證稱「問:像甲○○這種傷勢,有沒有辦法復原?證人乙○○○○答:首先我要報告的是,醫學上面是沒有絕對的,但是以過往神經的損傷及骨骼的損傷,通常我們週邊神經通常一個月長三公分左右,按照沈先生是在九十四年開始來作復健到九十六年,整個復健的過程,其實他的肌肉的力量恢復狀況是不理想的,所以以這樣推測的話,他可能沒有辦法再更進一步的進步」等情,顯見告訴人甲○○上開傷勢已具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屬於重傷害應無庸置疑。
㈤本件鋼捲係因束帶遭剪斷而向外側傾倒,為不爭之事實,依鐵鍊與束帶之相對位置,解開鐵鍊須在鋼捲右側鏈仔猴附近處蹲下處理,剪斷鋼捲束帶則須於鋼捲前、後方站立方得為之,兩者顯無法同時為之,告訴人甲○○除非係如其所述於事發時係蹲在鋼捲右側解開鐵鍊,而此時鋼捲束帶適遭他人剪斷,否則並無法發生鋼捲向側邊傾倒致壓傷告訴人甲○○之情形。
查鋼捲中心乃圓型空洞,圓徑極大,顯可容鍊仔猴通過,鋼捲向外側倒下時,板台上雖有一定高度之鍊仔猴,但適從鋼捲中心空洞穿過,而造成鋼捲可整個平坦倒下,甚至向外側傾倒掉落於板台外側,僅賴鐵鍊支撐之情形。
於此情形,鋼捲自可能壓到板台上之告訴人腳板,告訴人所述情形並非不能想像。
是告訴人甲○○所訴並非無據,且為本件意外發生之唯一原因,又查案發當時,綁縛鋼捲之束帶已剪斷導致鋼捲傾斜一情,為被告丙○○所自承(見偵續卷第十七頁、原審簡上卷第二七七頁),足認告訴人甲○○確因綁縛鋼捲之束帶遭剪斷,小鋼捲倒下,始受有上述之壓砸傷,若綁縛鋼捲之束帶為告訴人甲○○所自行剪斷,告訴人甲○○於剪斷束帶當時,必當注意自身之安全,而不可能遭鋼捲壓砸,退步言之,倘果真係告訴人甲○○自行剪斷束帶,則必需等待其完成鐵鍊鬆開作業後,至鋼捲之前方再將束帶剪斷,而告訴人甲○○不可能同時將固定鐵鍊鬆開又剪斷鋼捲束帶,是被告丙○○辯稱該綁縛鋼捲之束帶為告訴人甲○○所自行剪斷一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按一般卸貨作業程序:⒈先鬆開鐵鍊、⒉再剪開鋼帶、⒊最後再以吊車吊起鋼捲至定位放置。
本件告訴人甲○○左腳所受之壓砸傷害,係在板車上受到鋼捲倒塌所致,而鋼捲之所以倒塌,乃係被告丙○○未等待告訴人甲○○將鋼鍊鬆開後,即剪斷鋼帶所致。
按被告丙○○在剪斷鋼帶時,就鋼捲倒塌而壓置在一旁鬆開鐵鍊之告訴人甲○○,確係被告丙○○疏未注意剪斷綁縛鋼捲之束帶所致,而依當時一切情狀,被告丙○○應予注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至告訴人甲○○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合併指甲血腫之傷害,被告丙○○之行為,顯有過失,再告訴人甲○○確因被告丙○○前述之行為而受有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合併指甲血腫之傷害,是核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丙○○犯嫌洵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丙○○有上開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已甚為明確,則其所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丙○○係龍生實業社之員工,負責操作天車,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詳偵續卷第十六頁、原審簡上卷第三二七頁),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丙○○主要業務係操作天車,然參照前揭判例見解,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及輔助工作者,均包含在業務範圍,是被告丙○○為操作天車所為之所有準備行為亦包含在內,是被告丙○○自承係在「龍生實業社」上班,且由伊負責卸貨(見原審簡上卷第三二七至三二八頁),應為從事業務之人。
查被告丙○○應注意且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剪斷綁縛鋼捲之束帶,適甲○○在鋼捲旁解開鐵鍊,見狀閃避不及,左腳為倒下之小鋼捲壓砸後,跌落車下,而受有左腓神經損傷、左足第一蹠骨骨折等之重傷害。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本院爰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所犯業務上過失傷害罪之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法律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㈠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定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㈡修正後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倍。
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倍)。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併此敘明。
六、原審法院未詳細調查,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加以審究,亦未就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法理加以推理,即為被告丙○○無罪判決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丙○○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以及被告之過失程度,核非輕微,且造成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受有前揭事實欄之重傷害,事發後至今仍未與被害人就民事損害達成和解,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銀元(即新台幣九佰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三讀通過,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
而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犯本件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減刑,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細則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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