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己○○與林金水(於本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
- 二、己○○與林金水、葉曾素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 三、己○○與葉曾素霞、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 四、己○○與林金水、葉曾素霞、蔡葉麗珠(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 五、己○○與林金水、葉曾素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 六、林金水與葉曾素霞、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 七、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之被告己○○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 二、論罪:
- (一)按「恐嚇取財與詐欺取財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
- (二)查,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三、四、五、六所為,雖
- (三)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 (四)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六,與林金水、
- (五)被告己○○所犯之上開六罪,犯罪之時、地,及侵害財產
- 五、原審以被告己○○之犯罪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二十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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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8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與林金水(於本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葉曾素霞(另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0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十時許,由葉曾素霞陪同佯裝病患之林金水至乙○○位在屏東縣九如鄉○○村○○路一七六號住處就診,並由己○○匿伏在外,擔任接應及把風工作,林金水於就診後隨即倒地佯裝中風,葉曾素霞見狀立即向乙○○恫嚇稱:「你是沒有牌照的,這件事如果報警的話,對你會很不利!」等語。
嗣己○○即佯以林金水結拜小弟身分到場助勢並居中斡旋賠償金額,乙○○唯恐面臨刑罰追訴,於心生畏懼之情況下,被迫支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予己○○作為賠償。
二、己○○與林金水、葉曾素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四時許,由葉曾素霞陪同佯裝病患之林金水至丙○○所經營位在台南縣玉井鄉○○路三號之「玉井齒科」就診,並由己○○匿伏在外,擔任接應及把風工作,林金水於就診後藉機倒地佯裝中風,葉曾素霞見狀隨即在旁大聲呼喊:「怎麼會這樣…」等語,用以擾亂丙○○思緒並使丙○○陷於錯誤。
嗣己○○即佯以林金水結拜小弟身分到場助勢並居中斡旋賠償金額,丙○○為求息事,乃支付十二萬元予己○○作為賠償。
三、己○○與葉曾素霞、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十一時許,由葉曾素霞陪同佯裝病患之林金水至甲○○所開設位在台南縣歸仁鄉○○村○○○路一八一號之「救安西藥房」購買成藥,並由己○○匿伏在外伺機擔任接應及把風工作,林金水於服用藥物後隨即倒地佯裝中風,葉曾素霞見狀立即在旁大聲呼喊:「怎麼會這樣…」等語,用以擾亂甲○○思緒。
嗣己○○即佯以林金水結拜小弟身分到場助勢並居中斡旋賠償金額,甲○○因於案發時甫遭逢喪子之痛,遂再三央求己○○同意降低賠償金額。
惟己○○不為所動,甚而向甲○○恫嚇稱:「如不照價支付,就要報警處理!」等語,致甲○○於心生畏懼之情況下,被迫支付二十萬元予己○○作為賠償。
四、己○○與林金水、葉曾素霞、蔡葉麗珠(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十一時許,由蔡葉麗珠陪同佯裝病患之林金水至戊○○位在高雄縣美濃鎮○○街50之1號住處就診,由葉曾素霞夥同己○○匿伏在外伺機擔任接應及把風工作,林金水於接受診療後隨即倒地佯裝中風,蔡葉麗珠見狀立即在旁大聲呼喊:「怎麼會這樣!怎麼會這樣…」等語,用以擾亂戊○○思緒。
嗣葉曾素霞、己○○即佯以林金水友人及結拜小弟身分到場助勢並居中斡旋賠償金額,己○○於到場後,立刻向戊○○恫嚇稱:「你們要拿多少錢出來處理?」等語,並命戊○○支付十萬元作為和解金,戊○○唯恐遭受不測,於心生畏懼之情況下遂支付八萬元予己○○作為賠償。
五、己○○與林金水、葉曾素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十時許,由葉曾素霞陪同佯裝病患之林金水至李綉華位在屏東縣長治鄉○○路二七號住處購買成藥,並由己○○匿伏在外伺機擔任接應及把風工作,林金水於服用藥物後隨即倒地佯裝中風,葉曾素霞見狀立即在旁大聲呼喊:「怎麼會這樣…我怎麼對他家人交代…」等語,用以擾亂李綉華思緒,並向李綉華恫嚇稱:「病人的乾弟弟,脾氣很不好,待會他到場會對你怎樣,我不清楚」等語。
嗣己○○到場助勢並要求李綉華支付二十萬元做為賠償金,且恐嚇稱:「如不照價支付,就要報警處理!」等語,李綉華於心生畏懼之情況下遂支付三萬元予己○○作為賠償。
六、林金水與葉曾素霞、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九時三十分許,由葉曾素霞陪同佯裝病患之林金水至丁○○所經營位在高雄縣湖內鄉○○路○段三五四號之「勝雄西藥房」購買成藥,並由己○○匿伏在外伺機擔任接應及把風工作,林金水於服用藥物後隨即倒地佯裝中風,葉曾素霞見狀立即在旁大聲呼喊:「怎麼會這樣…」等語,用以擾亂丁○○思緒。
嗣佯以林金水結拜小弟身分到場關切之己○○與葉曾素霞,立刻要求丁○○支付十五萬元作為賠償金,並恫嚇稱:「如不照價支付,就要報警處理!」等語,丁○○因心生畏懼遂將十二萬元交付予己○○作為賠償。
七、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
查,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對於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至其他文書等證據方法,分別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等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又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己○○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林金水、葉曾素霞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30─53頁、1─12頁,18131 號偵卷第32─34頁,原審卷第49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見警卷第81─84頁、偵18131號卷第39─40頁)、丙○○(見警卷第90─92頁、偵18131號卷第43─44頁)、甲○○(見警卷第98─100頁,偵18131號卷第47─48頁)、戊○○(見警卷115─118頁、偵18131號卷第65─66頁)、李綉華(見警卷125─127頁、偵18131號卷第56─57頁)、丁○○(見警卷132─134頁、偵18131號卷第60─61頁)之證述。
此外,復有被害人乙○○、丁○○被迫簽立之切結書及和解書各一份(見警卷89、140頁)、林金水救護紀錄表及就醫紀錄(見警卷141─144頁)、通話監察譯文三份(見警卷153─170頁)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
(一)按「恐嚇取財與詐欺取財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又「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
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等以如不給錢,將向警方檢舉等語,恫嚇林明傳付款,能否謂被告等所犯僅止於詐欺而未涉及恐嚇取財,不無研求餘地」;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恐嚇取財之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且恐嚇取財與詐欺,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得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74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三、四、五、六所為,雖利用被害人未考領醫師執照而進行醫療行為之弱點,如被害人不同意和解即向警察機關檢舉等情為恫嚇,或者以客觀上疑似造成醫療糾紛之狀態,再以威脅之口氣恫嚇被害人必須賠償解決,否則可能遭受不測,所行恐嚇之手段雖含有詐欺性質,然依前開說明,仍構成恐嚇取財罪。
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三、四、五、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
(三)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四)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六,與林金水、葉曾素霞間,既有事前協定,對渠等之行為又有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己○○與林金水、曾素霞、蔡葉麗珠就犯罪事實五間,亦同,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己○○所犯之上開六罪,犯罪之時、地,及侵害財產法益之被害人均不相同。
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己○○之犯罪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告己○○為貪求不法利益,佯稱醫療糾紛,利用被害人擔憂、害怕之心態,輕易獲取和解金之犯罪手段,惟被害人若非未考領醫師執照而有施行醫療行為之實,亦無令被告有機可乘之情,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就本案之參與程度、分工模式、主從關係、所生危害、所得利益非微,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又認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行,犯罪時間均係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之罪,惟其未受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同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前開得減刑之罪與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為三年十一月。
復認扣案之共同正犯林金水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業據林金水供承係其所有,且為工作時(即犯罪時)要互相聯絡之用;
扣案之被告己○○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和解書五紙、商業本票簿一本,亦據被告己○○供承係其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品;
及扣案之共同正犯葉曾素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依卷附之通聯記錄顯示,係與林金水或己○○犯罪時互相聯絡之工具,均應予沒收。
其餘扣案之筆記簿、藥包三小包,據被告己○○供稱筆錄簿為個人平日記事所用,與本案無關,藥包是其感冒供自己服用之藥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專供本案所用之物,故不予沒收。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審酌主謀是誰及其有七十歲之老母親及二名幼子要扶養等語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 告│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 宣告之本刑 │ 減刑後之刑 │
│ │ │ │ │ │
├───┼─────┼─────────┼──────────┼──────────┤
│己○○│犯罪事實一│刑法第二十八條、第│有期徒刑一年,扣案之│有期徒刑六月,扣案之│
│ │ │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0000000000│0000000000│
│ │ │共同恐嚇取財既遂罪│號、00000000│號、00000000│
│ │ │。 │八六號、0九二九三二│八六號、0九二九三二│
│ │ │ │七三二八號行動電話各│七三二八號行動電話各│
│ │ │ │一支、和解書一本、商│一支、和解書一本、商│
│ │ │ │業本票簿一本沒收。 │業本票簿一本沒收。 │
│ ├─────┼─────────┼──────────┼──────────┤
│ │犯罪事實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有期徒刑十月,扣案之│有期徒刑五月,扣案之│
│ │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0000000000│0000000000│
│ │ │之共同詐欺取財既遂│號、00000000│號、00000000│
│ │ │罪 │八六號、0九二九三二│八六號、0九二九三二│
│ │ │ │七三二八號行動電話各│七三二八號行動電話各│
│ │ │ │一支、和解書一本、商│一支、和解書一本、商│
│ │ │ │業本票簿一本沒收。 │業本票簿一本沒收。 │
│ ├─────┼─────────┼──────────┼──────────┤
│ │犯罪事實三│刑法第二十八條、第│有期徒刑一年,扣案之│有期徒刑六月,扣案之│
│ │ │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0000000000│0000000000│
│ │ │之共同恐嚇取財既遂│號、00000000│號、00000000│
│ │ │罪 │八六號、0九二九三二│八六號、0九二九三二│
│ │ │ │七三二八號行動電話各│七三二八號行動電話各│
│ │ │ │一支、和解書一本、商│一支、和解書一本、商│
│ │ │ │業本票簿一本沒收。 │業本票簿一本沒收。 │
│ ├─────┼─────────┼──────────┼──────────┤
│ │犯罪事實四│刑法第二十八條、第│有期徒刑十月,扣案之│ 不減刑 │
│ │ │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0000000000│ │
│ │ │之共同恐嚇取財罪 │號、00000000│ │
│ │ │ │八六號、0九二九三二│ │
│ │ │ │七三二八號行動電話各│ │
│ │ │ │一支、和解書一本、商│ │
│ │ │ │業本票簿一本沒收。 │ │
│ ├─────┼─────────┼──────────┼──────────┤
│ │犯罪事實五│刑法第二十八條、第│有期徒刑十月,扣案之│ 不減刑 │
│ │ │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0000000000│ │
│ │ │之共同恐嚇取財既遂│號、00000000│ │
│ │ │罪 │八六號、0九二九三二│ │
│ │ │ │七三二八號行動電話各│ │
│ │ │ │一支、和解書一本、商│ │
│ │ │ │業本票簿一本沒收。 │ │
│ ├─────┼─────────┼──────────┼──────────┤
│ │犯罪事實六│刑法第二十八條、第│有期徒刑十月,扣案之│ 不減刑 │
│ │ │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0000000000│ │
│ │ │之共同恐嚇取財既遂│號、00000000│ │
│ │ │罪 │八六號、0九二九三二│ │
│ │ │ │七三二八號行動電話各│ │
│ │ │ │一支、和解書一本、商│ │
│ │ │ │業本票簿一本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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