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上易,510,2009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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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4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邱滿)與被告丙○○係同為「賀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賀春公司)實際負責人。

被告甲○○另為「豐懋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懋公司)負責人,豐懋公司前已分別於民國90年、92年間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訂定動產抵押契約,以豐懋公司所有之自動無心捲取折袋機四臺、無心捲取自動折袋機一臺,向臺灣銀行共貸得新臺幣(下同)860萬元,嗣豐懋公司因積欠銀行4,000餘萬元,無力繳交本息,致遭臺灣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在案。

惟被告甲○○明知其本身並無資力足資清償貸款款項,詎仍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03月31日,以賀春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銀行)訂立動產抵押契約,以其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5373-LE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動產抵押方式,向安泰銀行貸款135萬元,致安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賀春公司」仍有資力償還貸款而核貸上開貸款,該系爭車輛後並交由被告丙○○使用。

被告甲○○與丙○○復於94年10月間,共同向位於嘉義之某地下錢莊借款,並由被告丙○○開立賀春公司之票據作為擔保,將借得款項充作賀春公司週轉金使用,嗣因被告甲○○與丙○○無力清償欠款,遂將該系爭車輛交付予該地下錢莊。

後因賀春公司自94年10月31日起即拒絕繳納貸款,經安泰銀行屢次催討無果,並接獲某自稱當舖業者,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謝先生」電話,要求安泰銀行以50萬元之代價買回系爭車輛,經安泰銀行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賀春公司名義負責人鄭鈞文提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案同案被告丙○○、證人鄭鈞文及告訴代理人乙○○於檢察官中所為之陳述,及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資料(含人之陳述筆錄及文書等證據),公訴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項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資料,自均得作為被告丙○○、甲○○之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5597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如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罪一端,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自難單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甲○○之供述;

㈡被告丙○○之證言;

㈢證人鄭鈞文之證言;

㈣證人即安泰銀行代理人乙○○之證言;

㈤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㈥證人黃合成及被告甲○○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之調查筆錄;

㈦「賀春公司」之票據信用(退票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及丙○○固坦承其等同為賀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另為豐懋公司負責人,而豐懋公司前於90年、92年間,以自動無心捲取折袋機4臺、無心捲取自動折袋機1臺等機器,向臺灣銀行貸款860萬元,嗣因豐懋公司積欠銀行4,000餘萬元,致臺灣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而被告二人仍於94年03月31日,以賀春公司名義,向安泰銀行訂立動產抵押契約,以其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以動產抵押方式,向安泰銀行貸得款項135萬元,該系爭車輛並由被告丙○○使用,嗣賀春公司自94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貸款,尚有本金1,243,193元及其利息未償還,經安泰銀行屢次催討並無效果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賀春公司係因丙○○加入成為公司股東後,因丙○○之提議,始購買該系爭車輛供作其往來公司業務使用,而賀春公司於購買該系爭車輛時已先繳交頭期款約30萬元,餘款即由賀春公司以系爭車輛作為動產抵押擔保品向安泰銀行辦理分期貸款,經安泰銀行徵信後,始獲准貸款繳付予車商,伊僅係擔任賀春公司之貸款連帶保證人,並未自安泰銀行取得貸款金錢,嗣因賀春公司於94年10月間,財務周轉發生困難,向地下錢莊借款,因無力清償始未向安泰銀行按期繳納貸款,伊並未向安泰銀行詐欺貸款等語。

被告丙○○辯稱:伊是賀春公司成立幾個月後,才入股投資的,甲○○先前經營的豐懋公司情形,伊並不知道,而賀春公司購買該系爭車輛是因為公司業務需要,當時賀春公司是有能力買的,且該車輛是中古車,當時購買價格為160幾萬元,公司有付了將近2、30萬元的頭期款,一切依照銀行的程序辦理貸款,貸款也繳了7、8期,後來公司碰到原物料上漲,所以才經營不好的,並沒有詐騙貸款的安泰銀行等語。

五、經查:㈠依起訴意旨所指,公訴人係認為被告甲○○及丙○○明知被告甲○○並無資力清償貸款款項,卻仍以賀春公司名義,以系爭車輛向安泰銀行貸款135萬元,嗣未能依約償還該貸款,因認被告二人有施用詐術,使安泰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貸款金額之情形。

惟本案係賀春公司向安泰銀行申請貸款,於銀行核准貸款前,依金融機構貸款之程序及慣例,通常會對貸款人、連帶保證人及相關擔保品先行徵信、調查,經過風險評估後,認為風險可以承擔始可能核准放貸,此亦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銀行辦理貸款會做徵信,當初賀春公司有提供車子給我們抵押,我們銀行人員有去做對保,看是不是他們本人,是不是真有這家工廠在營業,確認他們那時工廠還有在營業,評估後,認為他們可以負擔起這臺車子的貸款,貸款的成數也在合理的範圍,所以我們才對這臺車做放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20頁)明確,又參酌安泰銀行提供之本案貸款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57頁),可知安泰銀行亦已評估過本案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鄭鈞文及邱鈺芳之債信、財力狀況。

是安泰銀行於本案貸款所關心者乃係貸款之擔保品是否足夠、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債信、資力狀況是否良好等事項。

而本案貸款之借款人為賀春公司、連帶保證人為鄭鈞文及邱鈺芳,被告甲○○既非貸款人,亦非連帶保證人,其財力或經濟狀況如何,並非安泰銀行所能或所應調查之事項。

是安泰銀行於本案貸款前,既經評估貸款人賀春公司確實有在營業,亦有能力承擔本案貸款金額,且貸款金額僅為擔保品即系爭車輛市價之不到8成(依安泰銀行之貸款相關資料僅約77.14%),連帶保證人鄭鈞文及邱鈺芳之債信、資力狀況亦尚屬良好等情,始為本案貸款之放貸,被告甲○○及丙○○並未以言詞、行動及其他方式,行使與事實不符之詐術,則公訴人指被告甲○○及丙○○二人對安泰銀行有施用詐術之情形,即有可議。

㈡又公訴人雖指被告甲○○為豐懋公司之負責人,而豐懋公司前於90年、92年間,以全自動無心捲取折袋機4臺、無心捲取自動折袋機1臺等機器,向臺灣銀行貸款860萬元,嗣因豐懋公司積欠銀行4,000餘萬元,無力繳交本息,致臺灣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等情。

此部分事實雖經被告甲○○坦承在卷,並據臺灣銀行人員黃合成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警詢調查時證述在卷,固堪認定。

然豐懋公司、賀春公司及被告甲○○於法律上各具有獨立之人格,且豐懋公司、賀春公司均係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99條規定,各股東對於有限公司之責任,係以其出資額為限。

是被告甲○○雖為豐懋公司負責人,但豐懋公司並不等同於被告甲○○或賀春公司,豐懋公司之債務尚不得視為被告甲○○之債務,被告甲○○之債務亦不得視為賀春公司之債務,而豐懋公司、被告甲○○又非本案貸款之借款人,豐懋公司更與本案貸款無任何關連,亦難逕以被告甲○○為豐懋公司負責人,且豐懋公司有無力清償債務,並遭臺灣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被告二人猶以賀春公司名義向安泰銀行辦理本案貸款,即謂被告二人已有隱瞞其等無償債能力,而對安泰銀行施用詐術,致使安泰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准本案貸款之情形。

㈢本案依安泰銀行提出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內容,雖係由賀春公司提供其所有系爭車輛作為動產抵押擔保,向安泰銀行貸款135萬元,而分60期償還該貸款金額之本息,並向監理機關設定動產抵押登記。

惟被告二人已供稱本案貸款係賀春公司欲購買系爭車輛,而向安泰銀行申請貸款,用以支付系爭車輛之購車款項;

證人即大芳國際車行人員王茂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是於2000年或2001年時起,在大芳國際車行上班,大芳國際車行是平行輸入的貿易商,自己從國外辦理賓士、BMW的車輛來臺灣賣,我們進口的車子是在國外那邊有使用過的中古車,但在臺灣沒有行駛過,可以重新領牌,貸款的利率比較低,於94年03月間,有賣出系爭車輛給賀春公司,當時是一個男的、好像叫什麼偉的來接洽的,是賀春公司的經理,說是公司裡面要用,該車賣多少錢我忘記了,有頭期款,記得是20幾萬還是10幾萬,忘記了,尾款是要跟銀行貸款,銀行的貸款是直接撥給我們,我們公司要收到全部價款才會交車,這部系爭車輛的車款我們都有收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4頁);

另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本案貸款並非全額車貸,核貸之金額是135萬元,該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為16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

復有安泰銀行提供之本案貸款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57頁)附卷可稽,足見本案實際交易過程,應係由賀春公司向大芳國際車行接洽,欲購買該系爭車輛,除由賀春公司自行負擔頭期款20幾萬元外,另由賀春公司向安泰銀行貸款135萬元,用以繳付其餘購車款項,並由安泰銀行將該貸款金額直接撥入大芳國際車行之帳戶,賀春公司再以該系爭車輛作為動產抵押擔保,而與安泰銀行簽訂上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由賀春公司分60期償還該貸款金額之本息,應堪認定。

則賀春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尚須自行先籌措20幾萬元支付車商頭期款,足認賀春公司當初於向安泰銀行申請本案貸款時,並非全無資力。

㈣又被告丙○○及甲○○已供稱當初以賀春公司名義,購買系爭車輛是供公司業務之用,此亦據證人鄭鈞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丙○○找我說要以公司名義買車,要當公務車使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8頁),則系爭車輛既係供作賀春公司業務使用,以賀春公司名義購買該系爭車輛尚屬合理,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於取得該系爭車輛後,隨即將該車輛處分變現之情形。

賀春公司於支付該系爭車輛之頭期款20幾萬元後,其後並依本案貸款契約,陸續向安泰銀行繳納每月分期款之本息28,684元共有6期,金額共計172,104元,亦有本案貸款償還明細表(見他字卷第22頁)在卷可憑,並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衡情,若被告二人於賀春公司向安泰銀行貸款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其等逕可於安泰銀行撥款後,取得該系爭車輛時,即避不見面,或處分掉該系爭車輛,以換取現金,殊無陸續支付貸款本息之必要。

是被告二人以賀春公司名義購買系爭車輛,向安泰銀行申請本案貸款之初,主觀上是否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顯有疑義。

㈤另公訴人雖提出賀春公司之票據信用(退票紀錄),以證明賀春公司於94年04月間,即有存款不足支票遭註記、同年05月間亦有退票紀錄,而認賀春公司早已經營不善,被告甲○○辯稱欲以經營公司所得支付車款一節,顯係卸責之詞云云。

然賀春公司之票據往來雖有上開支票遭註記或退票情形,但賀春公司仍勉力持續依約繳納本案貸款之本息共6期,迄至94年10月間,始未能依約繳納。

而被告二人均稱該系爭車輛係遭嗣後借錢之地下錢莊所牽走,公訴人亦認該系爭車輛係被告二人於94年10月間向嘉義某地下錢莊借款,因無力清償該地下錢莊欠款,而將該系爭車輛交付予該地下錢莊,則賀春公司因財務困難向地下錢莊借款及因無力清償地下錢莊債務致系爭車輛遭他人開走之時間點,核與賀春公司開始未繼續向安泰銀行按期繳納貸款本息之時間點相近,足見賀春公司確係因財務周轉困難,始未能繼續向安泰銀行按期繳納本案貸款之本息,益證被告二人以賀春公司名義,向安泰銀行申請本案貸款之初,並無詐騙安泰銀行之主觀不法犯意。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二人以賀春公司之名義,向安泰銀行申請貸款,購得系爭車輛,並以系爭車輛提供安泰銀行設定動產抵押登記,雖賀春公司嗣後未能依約繼續繳納本案貸款之本息,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主觀上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確信,客觀上亦難認被告二人有對安泰銀行施以詐術,使安泰銀行陷於錯誤之情形。

是被告二人辯稱並無詐騙安泰銀行等語,應可採信。

從而,自難僅因賀春公司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情形,遽以推定被告二人於本案貸款即犯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則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之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甲○○聲請傳喚丙○○到庭作證,本院認事證已臻明確,無再予傳喚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原判決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之行為該當刑法詐欺罪,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二人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八、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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