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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即劉昌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2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完成精神治療;
且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被害人丁○○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劉昌昇於民國96年7月26日下午7時20分許,在雲林縣大埤鄉豐岡村46號前,因故與丁○○發生口角,遂持鐵棍毆打丁○○,致丁○○受有右手腕深部撕裂傷3乘2公分合併肌肉撕裂傷等傷害,嗣為聞聲前來察看之丁○○之父丙○○制服並報警查辦。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雖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丁○○起口角,惟辯稱:伊並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不可能係伊持鐵棍所造成云云。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並扣有鐵棍1支在案;
且告訴人所受之右手腕撕裂傷合併肌肉損傷有可能係鐵棍所造成乙節,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97年9月29日若瑟事字第0970000626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爰審酌被告為一位精神障礙者,求學期間其精神疾病陸續發作,僅為1件小事即以鐵棍打傷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右手睕深部撕裂傷合併肌肉撕裂傷之傷害及檢察官之求刑、被告對刑度之意見,併被告於犯罪後於原審承認罪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自家中所有取出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然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其犯罪手段雖非輕微,惟犯後尚已知所悔悟而於警、偵、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對答神情及言行舉止與常人有異,其亦陳稱目前在若瑟醫院治療中,本院認如能施予被告相當之精神治療應較刑之執行更能矯治被告之偏差行為,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得命犯罪行為人完成精神治療;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精神障礙至多家醫院治療過,復經原審命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作精神鑑定,經鑑定結果為:「…測驗測得的智能表現落在輕度智障,認知功能受損,精神專注力差,刺激需求高,於內在能力與資源不足以因應外在環境要求的情況下,無法有效處理內在激發的情緒狀態,無法延宕滿足,挫折容忍度差,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加上受妄想及幻覺的影響,判斷力與現實感差,慣以攻擊的方式回應與表達需求及不滿。
…上述精神疾病確易導致情緒失控、衝動,病患亦可能直接受幻聽、妄想之干擾或指示而做出違法或失控之行為。
…」有該院97年5月28日台大雲分精字第097000402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可憑,是本院認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完成精神治療,且為追蹤被告治療情況,於被告受緩刑宣告之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又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盡量賠償被害人損害,以收緩刑功效,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第2項所示之賠償金額以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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