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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及提款卡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有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用以收取贓款、掩飾犯行,以逃避檢警等執法人員追查之虞;
並對於其提供帳戶後,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未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在民國96年3月5日經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於96年5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設於京城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京城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售予年籍不詳自稱「程聖儒」之成年男子使用,而以此方法幫助「程聖儒」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取財物之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年籍不詳自稱「秀玲」之成年女子,於96年5月25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伊因參加「歐德家具公司」花蓮門市舉辦之母親節活動中3獎,通知伊辦理中獎程序;
再由該集團年籍不詳自稱「陳莉珍」之成年女子,以電話向甲○○佯稱為能完成中獎程序,甲○○須先匯款至「律師乙○○」帳戶,以滯納金公存方式辦理,致甲○○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花蓮縣豐濱郵局,匯款5萬元至乙○○之上揭帳戶內。
嗣甲○○知悉受騙後,向警方報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乙○○及公訴人對於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京城銀行斗六分行96年6月14日(96)京城六分字第195號函檢附被告所設帳戶之客戶存提紀錄單及開戶印鑑卡資料等屬於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依上揭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程聖儒」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共同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其因急需用錢繳交孩子之學校營養午餐費用,又因「程聖儒」說僅供存款使用,始出售帳戶,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等語。
二、經查:㈠被害人甲○○因遭自稱「秀玲」及「陳莉珍」等成年女子之詐騙,而匯款5萬元至被告設於京城銀行斗六分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指述綦詳;
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京城銀行斗六分行96年6月14日(96)京城六分字第195號函檢附被告所設帳戶之客戶存提紀錄單及開戶印鑑卡、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新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揭帳戶一情,可資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
惟查,在台灣現今社會,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只要持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即可,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自己之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買受帳戶之必要;
且時下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已經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不使用自己申辦之帳戶,卻向他人買受帳戶使用,尤其在不熟識人間之買受使用,乃屬悖於常情,其目的顯係為逃避檢警機關透過帳戶交易明細之循線追查,以掩蓋其不法犯罪。
本案被告自承無「程聖儒」之電話,僅知「程聖儒」家住莿桐鄉孩沙里(本院97.11.11審理筆錄),可見被告與「程聖儒」並不熟識。
故此,被告對於「程聖儒」向其購買上揭帳戶資料時,該帳戶有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自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雖無他人使用其帳戶必持以詐欺取財之確信,但其既仍予出售,顯見被告對於他人縱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一節,有予以容任之意思。
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被告將其所有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出售予「程聖儒」,致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共同詐取財物之匯款帳戶,是被告所為,乃屬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因予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而助長犯罪;
並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影響所及,造成人與人之間的信賴感受嚴重之破壞,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
且於犯後否認犯罪,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惟念及其所為係幫助行為,予以減輕等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本院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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