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上易,552,2008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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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3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第一審簡式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21號、94年度易字第503號及95年度港簡字第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及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3日假釋出監,甫於同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30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LUO-526號重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鐵撬及鐵鏟各1把,前往雲林縣口湖鄉○○村○○段151地號乙○○所有之農地後,以前開工具拆卸乙○○所有之抽水馬達1具而著手行竊,並已將包覆該馬達之水泥管敲破、馬達之電線剪斷、塑膠管拆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尚未將馬達拆卸完成,即為警當場查獲致未得手,並經警扣得上開鐵鎚、鐵撬、鐵鏟各1把及已拆卸完成之塑膠管1支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案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及已拆卸完成之塑膠管1支、鐵鎚、鐵撬、鐵鏟各1把扣案可證。

綜上,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扣案之鐵鎚、鐵撬、鐵鏟各1把,均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鐵鎚長約24公分、鐵撬長約26公分、鐵鏟長約35.5公分,上開扣案物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乙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均屬兇器無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821號、94年度易字第503號及95年度港簡字第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及4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6年6月23日假釋出監,甫於同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從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論罪科刑。

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等前科,仍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著手行竊農民灌溉所用之抽水馬達,欲變賣換現花用,影響農民之生計,惟念其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鐵鎚、鐵撬及鐵鏟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之前案竊盜犯行,業被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執行完畢,本件再犯,顯不知悔悟,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

按被告前案之竊盜犯行係與柳仕廷共同持T型板手連續四次竊盜他人之機車或白鐵手推車,有判決書附卷可佐,兩案之情節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

而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被告之前科、手段、方法、所竊盜財物性質、尚未既遂、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應屬罰當其罪,並無過輕之處。

是檢察官上訴並非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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