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因經濟狀況不佳,缺錢週轉,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
- (一)於民國(下同)88年3月間,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
- (二)甲○○於89年2月間,明知其經濟已陷於嚴重支付不能之
-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 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
- (二)事實一(一)部分
- (三)事實一(二)部分
-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要旨
- (二)不採的理由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乙○○及丙○○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 五、適用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 (二)刑法第339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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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劉錦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76號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553、13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因經濟狀況不佳,缺錢週轉,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
(一)於民國(下同)88年3月間,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一會,會期自88年3月10日起至89年10月10日止,以預先排定之順序為得標順序,每會活會應繳金額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死會應繳金額三萬元,乙○○加入一會,丙○○加入二會。
詎甲○○於其經濟已陷於嚴重支付不能之狀況時,未告知乙○○、丙○○,仍繼續向其二人收取活會會款,並於乙○○應得標之89年3月10日向其索討會款時,向乙○○詐稱:丙○○有急用,先讓丙○○得標云云。
丙○○則原應於89年5月、同年8月10日得標,然甲○○於89年5月20日丙○○向其索討會款時亦誆稱:別人有急用,下月再讓其得標云云,致乙○○及丙○○均陷於錯誤而繼續繳納會款。
(二)甲○○於89年2月間,明知其經濟已陷於嚴重支付不能之狀況,仍以換票支付客戶貨款為由,連續2次向乙○○換取支票後,以之向銀行票貼換取現金,第1次換取1張,第2次換取5張,後甲○○用以向乙○○所換取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6張陸續跳票,乙○○方知上情,嗣甲○○即逃逸無蹤。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一(一)部分1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見89年發查字第681號卷13至14、20至22頁,原審易緝字卷116至133頁)。
2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述(見89年發查字第681號卷13至14頁,原審易緝字卷134至143頁)。
3由證人丙○○與乙○○各別提出之系爭互助會單各一份(見89年發查字第681號卷8、12頁)相互比對,除互助會單記載互助會活會金額為二萬五千元,死會金額為三萬元,期間為88年3月10日至89年10月10日,會員20名,乙○○為第13會、丙○○為第15會及第18會,會首為甲○○等節為相同外,其餘順位之會員名字及得標順序均大相逕庭,然會單為標示得標順序、區別死會及活會會員及給付會款之依據,被告甲○○對於同一之互助會,竟交付證人丙○○與乙○○不同之互助會單,且於證人丙○○與乙○○應得標之日向證人佯稱其他人有急用,先與其他人得標等語,最後拒不出面處理,致證人丙○○與乙○○受有損害,則被告甲○○具詐欺取財之犯意至明。
4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97年10月1日、97年10月22日筆錄)。
(三)事實一(二)部分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甲○○自88年2月間開給我的票6張,金額合計二百二十四萬五千元都跳票,住所也沒有人,後來我發現甲○○拿我的票去銀行貼現,並非支付貨款」等語(見89年發查字第438號卷1至2、16至18頁)。
證人乙○○於原審並證稱:「我與甲○○沒有業務往來,甲○○會拿他的支票跟我換票,當時甲○○說要付貨款,需要大額的票,我就拿我自己公司的票跟甲○○換,我的支票都兌現,但甲○○給我的支票都跳票,我和甲○○交換支票沒有得到什麼好處,純粹就是朋友互相幫忙,當時我不知道甲○○拿我的支票去做票貼,因為甲○○告訴我是要用於付廠商貨款,如果甲○○告訴我他要拿我的票去做票貼,我就不會借票給他,因為票貼就是缺錢才會持支票向銀行借錢」、「有4至5張是最後一次跟我拿的」等語(見原審卷116至134頁)。
綜觀證人乙○○前述二次之證述,及依「罪疑為輕」之原則,應可認定被告向乙○○換票之次數僅有2次,第1次向乙○○換票1張,第2次同時向乙○○換票5張。
2有亞太商業銀行及遠東銀行放款收據及借款明細各一份在卷可稽(見89年發查字第438號卷9至10頁)。
3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6年10月18日96遠銀南字第41號函所檢送被告87年1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甲存往來明細(見原審卷57至59頁)可知,被告該甲存帳戶自88年11月05日起帳戶餘額僅餘960元,自89年6月31日起帳戶餘額則為0元。
4有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紙在卷可參(見89年發查字第438號卷3至8頁)。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要旨被告對於事實一(二)矢口否認此部分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乙○○換票,有告知乙○○是用來向銀行票貼,伊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也沒有施用詐術,伊是因為生意失敗,錢也被朋友騙走,所以才無力付款云云。
(二)不採的理由1被告坦承事實一(一)部分之詐欺犯行,而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施用詐術之時間分別為89年3月、5月、8月,再參酌前述被告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甲存帳戶往來明細,自88年11月05日起帳戶餘額僅餘960元,自89年6月31日起帳戶餘額則為0元等情形,足以認定被告自88年11月5日起至89年9月間,其經濟已陷於嚴重支付不能之狀況。
2被告「換票時有告知乙○○是用來向銀行票貼」之所辯,與前述證人乙○○之證述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被告於89年2月間向告訴人乙○○2次換票時,經濟已陷困頓而預見將來無法兌現此2次換票所開出之6張支票共計224萬5千元之票款,竟施用詐術告知告訴人乙○○欲換票支付貨款,使乙○○陷於錯誤而允予換票並交付乙○○為發票人之6張支票給被告,被告則以之向銀行票貼換取現金以支應其生活各方面之所需,而非用以訂購、支付貨款,再以貨物轉售之款項來籌措支付將來之票款,足見其於換票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雖被告為上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固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故被告所為上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乙○○及丙○○受有高額之損害,暨其犯後已逾六年,仍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惟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終結前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惟因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 ,施行後始於96年9月12日通緝到案,故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終結前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之情形,其量刑尚嫌過重。
五、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39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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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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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 三十八萬元 │
│ │ │
├───────────┼────────────┤
│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 四十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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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 三十八萬元 │
│ │ │
├───────────┼────────────┤
│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 三十八萬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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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 二十六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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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 │ 四十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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