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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5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O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七號、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詐騙集團經常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行取得不法金錢之重要方法,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以轉帳匯款方式取得詐欺不法金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九月底,在臺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附近,將其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證件影本,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犯罪後,將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內,藉以取得詐欺所得。
嗣甲○○之上開帳戶資料即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為成員之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手法施用詐術,致乙○○、戊○○、丁○○、丙○○四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甲○○上開安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及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帳戶內,且乙○○、戊○○、丁○○匯入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損害於乙○○、戊○○、丁○○、丙○○。
嗣乙○○、戊○○、丁○○、丙○○四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六七五號前緝獲甲○○,進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戊○○、丁○○及證人即告訴人丙○○,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暨公訴人、被告於偵、審中提出及偵、審中所調取函查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十七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帳戶係其所有,其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及被害人乙○○、戊○○、丁○○、丙○○四人遭騙將上開金錢匯入上開帳戶等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三頁),惟矢口否認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係為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並辯稱:我因看報紙得知辦理貸款的訊息,於申辦安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及補發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存摺後,經過電話聯繫,依照對方指示,於九十六年九月底,我在臺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附近,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交給對方,對方叫我等候貸款通知,但後來打電話與對方聯繫時已是空號云云。
惟查: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戊○○、丁○○及證人即告訴人丙○○受騙經過,業據其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永康分局第二○六○三號卷第十、十一頁、第一九六二一號卷第二至九頁),核與被害人乙○○匯入上開安泰銀行永康分行匯款委託書影本一紙(見永康分局第二○六○三號卷第十二頁)、被害人丁○○匯入上開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之匯款收執聯影本一紙(見永康分局第一九六二一號卷第十頁)、被害人丙○○匯入上開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匯款委託書影本一紙(見永康分局第一九六二一號卷第十二頁)、上開安泰銀行永康分行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提記錄單(見永康分局二○六○三號卷第十四至二十一頁)、上開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見永康分局第一九六二一號卷第十三至十七頁)相符,審諸一般人並無任意將所有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可能,而被害人乙○○、戊○○、丁○○及陳泱琁非但與被告素不相識,其所匯入之款項,復旋經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取得,致難以追查其流向,是被害人乙○○、戊○○、丁○○、丙○○所訴遭人詐欺取財一節,自堪採信,並可認定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上開帳戶及提款卡,向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確為有計畫之實施犯罪。
㈡其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需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本、身分證、財力或所得證明等資料,於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再行撥款,貸款人毋庸交付金融卡或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且信用貸款為金融機構之業務範圍,被告若有貸款需要,本得直接、親自至金融機構申請,被告亦於原審審判中供稱:我曾向安泰商業銀行及彰化銀行詢問辦理貸款之事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則被告捨此正常之管道不為,而大費周章委由他人代辦,且被告既對該代辦人員之年籍資料全然不知,率爾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不詳人士,實與常理有違;
又被告縱係為辦理銀行貸款而交付帳戶予貸款代辦人,被告對該代辦者之身分全然不知,率將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併交該代辦者,豈全無掛心核貸之款項立遭代辦者冒領一空,益徵被告所辯,實有違常情,並不足取。
㈢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遇不熟識之人以各種名目索取金融帳戶,當無不起疑心之理。
況以今日社會,各類形式之詐欺(舉凡誑稱中獎繳交保證金、退稅、核對信用卡刷卡記錄、媒介賣淫、親人被綁架、虛設網路拍賣網站等等不一而足)利用行動電話、市內電話或電腦網路,且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以利行騙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其對索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可能利用帳戶做為其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上開不詳人士使用,雖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匯款等犯行,然就該不詳人士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㈣綜合上情,被告甲○○提供上開二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既可預見該等正犯係為掩飾或隱匿因詐欺行為所得財物之用,且被害人等確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始匯款至上開二件帳戶,已如前述,是被告顯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行為及故意存在,至為明顯。
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㈤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以資證明伊確是遭「阿文」之人所騙,始會將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交出云云。
惟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撥打該電話,均無法接通,有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三O頁)被告亦坦承伊曾撥打該電話,而無法接通。
故是否確有「阿文」之人,並無從證明。
自難以被告僅僅提出該電話號碼,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僅提供帳戶讓被害人等存入款項,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等詐欺之犯行。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將其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帳戶之存摺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致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係以一提供帳戶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等乙○○、戊○○、丁○○、丙○○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甲○○,幫助共同詐欺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及智識程度,其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未坦認犯行,尚乏悔意,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錢數額,暨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紀元均為【民國】,貨幣單位均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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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時間 │被害人│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及經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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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六年十月│乙○○│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係某公司人│
│ │三日 │ │員,來電佯稱乙○○中了該公司舉│
│ │ │ │辦之抽獎活動,獎金三千萬元,但│
│ │ │ │須先繳保證金云云,致使乙○○陷│
│ │ │ │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在│
│ │ │ │臺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匯款六萬│
│ │ │ │元至上開安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
│ │ │ │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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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六年十月│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佯稱蘇│
│ │三日 │ │美珠抽中富士康家電公司周年慶的│
│ │ │ │獎項新臺幣九十萬元,惟因戊○○│
│ │ │ │非香港人,故要求其匯款六萬三千│
│ │ │ │元作為海外信託設定云云,致蘇美│
│ │ │ │珠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
│ │ │ │前往臺灣銀行屏東市中平分行,匯│
│ │ │ │款六萬三千元至上開彰化銀行中華│
│ │ │ │路分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 │ │ │提領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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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六年十月│丁○○│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子女,佯稱是│
│ │四日 │ │泰康服飾公司林佩真經理,告訴陳│
│ │ │ │筱卉因購買服飾所留下之資料,該│
│ │ │ │公司進行客戶抽獎,丁○○中獎一│
│ │ │ │百二十萬元,但須先交六萬元保證│
│ │ │ │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
│ │ │ │日上午十二時許,匯款六萬元至上│
│ │ │ │開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帳戶內,旋│
│ │ │ │遭詐騙集團提領完畢。 │
├──┼──────┼───┼───────────────┤
│ 四 │九十六年十月│丙○○│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佯稱是監│
│ │五日 │ │理站人員,告訴陳泱漩其自小客車│
│ │ │ │有罰單未繳,身分證可能遭冒用,│
│ │ │ │要幫丙○○轉臺中市北屯區警察局│
│ │ │ │報案,後來丙○○接到一名佯稱是│
│ │ │ │警員林健勇之人,告訴丙○○其身│
│ │ │ │分證遭冒用,在新光銀行開一個帳│
│ │ │ │號,帳戶內有黑金三百多萬,法官│
│ │ │ │會在十月五日下午三點凍結丙○○│
│ │ │ │名下財產,並叫丙○○將錢匯到法│
│ │ │ │官公認的帳戶內云云,致丙○○陷│
│ │ │ │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六分由│
│ │ │ │臺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匯款七萬元│
│ │ │ │至上開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帳戶內│
│ │ │ │,惟丙○○察覺有異,即請銀行將│
│ │ │ │上開匯款凍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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