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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47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39號及該署97年度偵字第3965號併案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仍基於縱使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1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水林鄉○○村○○路7號之住處,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林郵局(下稱水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4千元之現金。
嗣以「阿坤」為成員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㈠於97年3月6日至同年月12日,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其為港澳博彩管理局人員,撥打電話向乙○○訛稱:因921賑災義賣抽中二獎106萬元,要購買液晶電視及繳納客戶登記暨涉內線交易等事項,匯款52萬5千元,其中6萬5千元匯至丁○○上水林郵局帳戶內。
㈡於97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東森購物人員,以電話向丙○○佯稱:其購物分期按到36期,玉山銀行會再打電話確定刷卡資料云云,嗣詐騙集團成員再假冒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要求丙○○依指示操作ATM,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匯款7,260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㈢於97年3月16日下午3時31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東森購物廠家,撥打電話向戊○○騙稱:你在東森購物買東西每月定期扣款,要到提款機查詢是否有被扣款資訊,如果扣款公司要還你云云,使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29,988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㈣於97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其為臺北市郵政總局陳專員,撥打電話向甲○○詐稱:停止分期付款扣款,要到郵局提款機辦理停止分期付款驗證云云,致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29,988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所引用之人之供述及書證等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原審未爭執且於本院審理亦未到庭爭執)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前開證人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及文書證據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分於警偵、原審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戊○○、甲○○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查詢帳戶交易資料(為乙○○受騙部分,見97偵3965號卷第17、22頁);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詐騙案件資料表(為丙○○受詐騙部分,見警卷第4頁至第8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為戊○○受詐騙部分,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為甲○○受詐騙部分,見警卷第20頁至第27頁)及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97年3月26日函文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又金融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一般作為正常使用之帳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而存簿本身欠缺交易價值,他人願意付出代價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係欲以之作為犯罪使用,以掩護不法行為所得,此乃一般人皆知之常識,本件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用,且該非法使用方法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彰化銀行及水林郵局帳戶之行為,侵害乙○○、丙○○、戊○○、甲○○4被害人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出售其彰化銀行及水林郵局帳戶,業經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嗣檢察官再就被告出售水林郵局帳戶與起訴同一事實部分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為審理,併為敘明。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惟查:被告除出售其彰化銀行帳戶,致有被害人丙○○、戊○○及甲○○先後受騙而匯款至該帳戶外,被告亦同時有出售其開設之水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犯行,致另名被害人乙○○於97年3月6日遭到詐騙,而匯款65000元至被告水林郵局帳戶之情事。
被告係以一行為出售其彰化銀行及水林郵局帳戶,其出售水林郵局帳戶之犯行亦為原起訴書所述及,自屬已經起訴之事實,原審就被告出售水林郵局帳戶部分與有罪之出售彰化銀行帳戶有罪判決之同一事實行為漏未審查,適用法則自有未合,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便利他人遂行犯罪行為,使無辜之被害人受害,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更造成警方查緝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之危害不輕,及其犯後警偵及原審尚知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就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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