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上易,569,200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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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8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45號、第2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7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㈠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3月14日上午9時至同日下午5時間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里○○路15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KPW-530號機車鑰匙插於電門上,即以該機車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於同年5月8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虎尾鎮○○路與忠孝路口騎乘該機車為警查獲。

㈡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23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若瑟醫院後門,以拾獲之機車鑰匙1把,竊取丙○○所管領使用車牌號碼MLG-559號機車(車主為廖萬福),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之際,為民眾楊聰慧發覺報警,經員警據報到場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把。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暨該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上揭犯罪事實㈠、事實㈡所載之犯行,均坦白承認。

二、又查,上揭事實㈠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失車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1紙,以及機車照片2張在卷可佐;

參之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其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在KPW-530號機車於97年3月14日失竊當日,曾經出現在虎尾鎮○○路80號7樓頂(97年度偵字第2445號卷第12頁),與失車地點具有密接之地緣關係,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可以確定。

至於上揭事實㈡部分,則有被害人丙○○、證人楊聰慧於警詢指述甚明,復有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1紙,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以及扣案機車鑰匙1把可資佐證。

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可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7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此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2次竊盜犯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並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侵占等犯罪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

且被告於本案2件竊盜犯罪時,為年紀30、31歲之青年人,年富力強,雖一時因腿部受傷尚未痊癒致行動不便,但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購買或租借機車,供代步使用,而以偷竊方式侵害他人財物,無視法紀,損及他人之財產權,仍有可議;

且被告於97年5月8日遭查獲竊盜行為後,仍不知檢點,依然另行竊取他人機車,可見對於自身之違法行為未有悔意,其法治觀念亦甚薄弱。

惟因被告所竊取之KPW-530號機車,為西元1993年10月出廠,MLG-559號機車為西元1996年3月出廠,有各該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在卷可參(雲警虎偵字第0971000642號卷第9頁、雲警虎偵字第0971000717號卷第17頁),距今車齡均已超過10年,價值不高;

且被害人丙○○對於被告之犯行不予追究(雲警虎偵字第0971000717號卷第5頁);

以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事實㈠、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併說明就事實㈡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云云,惟查,本件原審就公訴人對被告本件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乙節,審酌上述情形後,認尚屬過重,故不予採納。

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應屬妥適,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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