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係設於雲林縣台西鄉○○村○○路50之12號1樓「德翰
- 二、案經豐安國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 理由
- 壹、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其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
- 二、再被告僱工於上開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傾倒柏油而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佔犯行,應堪認定。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
- 肆、維持原判之理由:
- 伍、論罪法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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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90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設於雲林縣台西鄉○○村○○路50之12號1 樓「德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德翰公司)之經理。
緣於民國95年間,德翰公司因向林謨購買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806地號土地後,在該土地上興建13戶房屋販售,復為方便該13戶住戶通行,乃思將與上開土地毗鄰而為中華民國所有、委由雲林縣麥寮鄉豐安國民小學(下稱豐安國小)管理之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82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並於95年12月22日在豐安國小校長室,與豐安國小校長蘇維新、雲林縣政府國教課技士陳龍王、地權課職員黃翠玲、財政局職員吳秀鳳及地政測量課人員就上開土地使用方式召開協調會。
乙○明知上開A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豐安國小,且經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無法挪作他項用途,竟意圖為自己及其他房屋買受者之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由乙○於96年5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合計146.91平方公尺土地上,傾倒柏油、整地,使之成為車輛可通行之柏油道路,而竊佔該部分土地。
二、案經豐安國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謨、林龍山、林佳旺、蘇維新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於訊問之前,皆經檢察官命為具結,以擔保其等供述內容真實性;
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足見前揭證人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前揭證人林謨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援引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其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上開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82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豐安國小一節,亦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偵卷第9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非所有權人甚明,又系爭如附表所示A部分之土地並非既成巷道,被告並無合法使用之權源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豐安國小校長蘇維新於警詢、及證人即豐安國小總務主任林佳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47、48頁),及證人林謨、林龍山於偵查中時到庭證稱「這塊地是國有地,我承租,後我把土地捐給學校」等語,及證人林龍山即後安村村長於偵查中時到庭證稱「這條路沒有通其它的馬路,只有裡面支住戶會通行,印象中只有5、6戶」等情屬實(偵查卷第77、78頁),此外並有雲林縣政府97年3月12日府教國字第0970026065號函暨所附豐安國小學校用地麥寮鄉○○段820號土地協調會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61至72頁),可知被告與豐安國小因上開土地使用事宜,曾於95年12月22日召開協調會,與會之豐安國小校長蘇維新、雲林縣政府國教課技士陳龍王、地權課職員黃翠玲、財政局職員吳秀鳳均明白表示該筆土地係國有地,撥由豐安國小管理,並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無法挪作他項用途,足徵系爭如附表所示A部分之土地並非既成巷道,此亦為被告所明知,綜上,被告並非所有權人,又系爭如附表A部分所示之土地亦非既成巷道,從而被告並無合法使用之權源而使用前揭土地至明。
二、再被告僱工於上開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傾倒柏油而舖設道路使用乙節,亦有現場照片2幀附於警卷可資佐證,並有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10日台西地二字第0960006781號函暨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存卷足查(原審卷第35至40頁),如前述,被告並無合法使用之權源,無權使用系爭如附表A部分所示之土地,卻在土地上傾倒柏油、整地,使之成為車輛可通行之柏油道路,此一行為該當竊佔犯行甚明,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佔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傾倒柏油、舖設道路,為間接正犯。
肆、維持原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竊佔犯行,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顧土地所有人當場之阻攔,執意傾倒柏油,舖設道路,無視法紀;
且被告與豐安國小因上開土地使用事宜,曾於95年12月22日召開協調會,與會之人員均明白表示該筆土地係國有地,撥由豐安國小管理,並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無法挪作他項用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竟漠視協調會議內容,為圖銷售所建房屋,而以上開方式竊佔,有損土地所有權及管理權人之合法使用土地利益,惟念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能及時知錯,且所竊佔之土地面積計146.91平方公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另本院考量被告為德翰公司之經理,於本院審理時雖已將路面之柏油除去,有照片2張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然迄未與豐安國小達成和解之情,亦據豐安國小現任校長甲○○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1頁),是原審量處上開刑罰亦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論罪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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