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上易,602,20081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概括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不詳代價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予甲○○,並向甲○○佯稱之前購物時作業有疏失,必須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甲○○乃依指示於九十七年三月二日匯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一百二十三元至乙○○所有之上開帳戶,嗣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究辦。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其遭詐騙集團詐騙之金錢係匯入被告上開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匯款之執據等在卷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帳戶之提款卡是交由伊妻丙○○保管,本案發生後,曾就此詢問丙○○,惟其否認知情,嗣經其岳母即丙○○之母告知伊提款卡是丙○○拿出去交給別人的,嗣再據以詢問伊妻丙○○,其始承認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

經查:

(一)被害人甲○○遭詐騙集團詐騙,受騙之金錢係匯入被告所有上開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匯款之執據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四、五頁、第七至十二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據證人即被告之妻丙○○於原審證稱:「乙○○完全不知情,這些東西是我拿出去的。

提款卡是我拿出去借給朋友的;

是向錢莊借錢,支付不出利息,他們說要匯款給職棒簽賭莊家,我才借給他們的;

農曆過完年沒多久的時候,應該是國曆二月下旬,該月二十日過後交給綽號『意麵』之人,該人沒有指定,是我交乙○○的提款卡給他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至一一四頁)。

證人丙○○與被告雖屬夫妻關係,惟證人丙○○上開證述,顯有致其本人因涉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遭追訴處罰之危險,堪信應非杜撰,且與被告所辯相符,自堪採信,則被告所為辯解即非無據。

(三)再者,證人丙○○於原審供稱提款卡是交給綽號「意麵」(當時不知其本名)之人,其使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所乘機車號碼為996-BZL號,經原審循其供述查悉上開手機申請人為劉美惠、機車車主為陳又菱,並於審理期日傳喚渠等到庭查證結果,證人劉美惠及陳又菱孫均證稱不認識證人丙○○,然經證人丙○○當庭指認陪同該二人到庭之林易明即是綽號「意麵」者。

嗣經原審訊問證人林易明之結果,其證述坦承綽號為「意麵」無訛,並證稱劉美惠為其母親,陳又菱則是為其母劉美惠所經營泡沬紅茶店之店員,曾經騎乘過該輛機車;

另亦承認其確曾以0000000000號手機約丙○○見面,且曾在遠大當鋪遇見過丙○○等語,但否認曾借錢給丙○○,亦未曾向丙○○拿提款卡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六至一二五頁)。

惟林易明既供稱其與丙○○不熟,要不致於無端打電話邀約丙○○聊天,況乎丙○○就其如何向綽號「意麵」之林易明借款及交付提款卡等情業,指證歷歷,堪信林易明上開否認之供述,要屬脫免刑責之詞,非可採信。

而依林易明之供述,益證丙○○證稱係其將提款卡交與地下錢莊乙節,信而有徵,可以採信。

準此,被告辯稱其對提款卡流向詐騙集團乙事並不知情,應屬實情。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對提款卡流向詐騙集團乙事並不知情,既屬實情。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行,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有關其提款卡之去向,先後供述不一,另就如何知悉其提款卡係遭其妻丙○○交付地下錢莊乙節,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先後供述不一,因認被告對於提款卡如何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顯係被告與配偶丙○○謀議在先,事後隱瞞卸責,其與丙○○應係本件幫助詐欺之共犯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被告供述先後不符之原因容有多端,出於被告本身記憶能力、陳述能力之欠缺,或對於不同詢問者所提出詢問之理解程度不同所導致之差異,乃至詢問者或筆錄記載者對於詢答內容之理解程度不同所導致之差異,均有可能,況乎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不得遽以被告就相關案情之供述先後不一,推斷其犯罪。

此外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提款卡是交由伊妻丙○○保管,於案後曾就此詢問丙○○,惟其否認知情,嗣經其岳母即丙○○之母告知伊提款卡是丙○○拿出去交給別人的,嗣再據以詢問伊妻丙○○,其始承認等語,亦無違常情,難認此前有何供述不一之情形。

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