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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甲○○
乙○○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9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57號、96年度偵字第13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丁○○係夫妻關係,被告甲○○、被告乙○○與被告丙○○則為丁○○與被告戊○○之子女,渠等原本共同經營玄燕國際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玄燕公司),嗣因不睦,被告戊○○、甲○○、乙○○與丙○○等四人遂另成立玄益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玄益公司),渠等均明知存放於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下稱:臺銀臺南分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改名為兆豐銀行)永康分行(下稱:中國商銀永康分行)被告戊○○名下之定期存款係玄燕公司所有之款項,仍由被告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自臺銀臺南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四百九十萬元,又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自中國商銀永康分行提領七百八十萬元,做為玄益公司成立之資本及營運金。
因認被告戊○○、甲○○、乙○○、丙○○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0九號、九十五年度第二八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四人共同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甲○○、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玄燕公司代表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述、備忘書一紙、兆豐銀行定期存款交易明細表一份、臺灣銀行定期存款明細資料一份、玄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一份等資為論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列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核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認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證據。
五、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先後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分別自其於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各提領四百九十萬、七百八十萬之事實;
被告甲○○、乙○○、丙○○亦供承知悉且同意被告戊○○提領上開帳戶款項,惟均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戊○○辯稱:「我在臺銀臺南分行、中國商銀永康分行帳戶的款項,雖然是來自於玄燕公司的資金,但幾十年來玄燕公司都是我們一家人共同經營,玄燕公司的錢就是我們家人的錢,當時丁○○表示要將全部資金移往大陸,為了保障我及小孩將來的生活費用,我才留下臺銀臺南分行、中國商銀永康分行二個帳戶的款項,後來丁○○將我及子女趕出玄燕公司,為了生活,才提領款項成立玄益公司」等語;
被告甲○○、乙○○、丙○○均供稱:「戊○○去提領的這兩個帳戶的款項,是母親私人的款項」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戊○○自八十四年八月七日玄燕公司設立登記起迄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遭丁○○解職期間,在玄燕公司曾經歷財務會計項目、董事、董事長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不諱,並經證人丁○○證述屬實,且有玄燕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玄燕公司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解職公告各一紙在卷足憑(見他字第七八四號卷第八頁;
偵字第九六五八號卷第六二頁)。
又被告戊○○先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自臺銀臺南分行提領四百九十萬元,又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自中國商銀永康分行提領七百八十萬元一事,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且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六)兆康業字第0一五九號函及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南贏字第0九六五00三一九0一號函檢送戊○○名下定期存款之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續字第五七號卷第二一一至二一七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苟持有人並無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戊○○提領上開二帳戶款項之時,主觀上有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之?又被告甲○○、乙○○、丙○○就被告戊○○所為,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茲分論如下: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臺灣銀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定存金額的來源是否玄燕公司營業所得的錢?)確實是玄燕公司營業所得的款項沒有錯;
(問:妳說這些錢是屬於妳的,有無證明?)這是我口頭與丁○○約定,丁○○也同意將在我名下的錢分配給我,沒有其他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0頁),核與證人丁○○於原審中證稱:「(問:為何認為被告四人侵占公司的錢?)乙○○出嫁時,公司有拿出五百萬元給她,她自己再添一點錢去買文成五街的房子,而大武街歸丙○○的房子,也是公司拿五百萬元改建好之後再贈與給丙○○,而戊○○所有的存款也都是公司的款項,存放在戊○○的名下;
(問:備忘書所分配的財產究竟是在分配玄燕國際電子有限公司的資產或是你家庭的財產?)都有,因為公司的資產及家庭的財產都合在一起;
(問:剛才你說玄燕公司的資產除了用玄燕公司的帳戶及戊○○的帳戶外,還有無使用你的帳戶?)都有;
(問:家庭生活費用來源為何?)每月要發薪水給員工時,就順便會領生活費用,就交由戊○○全權處理;
(問:訂立備忘書時,玄燕國際電子有限公司的甲存及乙存是以何人的名義在何銀行設立?)以我個人及玄燕公司的名義在兆豐商銀永康分行及臺灣銀行的帳戶;
(問:你在檢察官訊問時有說「我認為公司帳戶的那些錢都是我跟戊○○共有的」,這是何意思?)因為我們夫妻共同經營玄燕公司以來都沒有領過薪水,而小孩都有領薪水,所以我才會認為公司剩下的資產都是我跟戊○○共用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八四、八七、九一、九二頁),則由上開證人丁○○之證訴內容,可徵玄燕公司為家庭式公司,被告戊○○、甲○○、乙○○、丙○○均任職於玄燕公司,因被告戊○○及丁○○於任職以來皆未領過薪水,丁○○亦認為玄燕公司剩餘的資產係其與被告戊○○共用,故當每月要發薪水給員工時,就會由被告戊○○領生活費用,被告乙○○、丙○○購屋費用也是由玄燕公司資產分配而得,由此觀之,玄燕公司的資產與被告四人及丁○○之家庭財產並無區分一節,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四人與丁○○為分配玄燕公司資產,乃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簽立備忘書(見偵字第九六五八號卷第二四頁),內容載明:「立備忘書之人,對家產處分,同意遵守下列條款:⑴玄燕甲存及乙存、燕華日後要提款,應多加許戊○○印章後始可。
⑵丁○○、許戊○○每月各向公司支領三萬五千元。
⑶凡要動用公司資產,一定要經過家庭每一成員同意,不得私自挪用,任何人亦不得以公司名義作任何信貸,否則應自行負責。
⑷不動產:永康市○○○街九二巷三七弄九號歸丁○○。
臺南市○○街四五六巷一弄六號歸丙○○。
臺南市○○○街二三一號歸乙○○。
臺南縣農地一筆歸許戊○○,均各無異議。
⑸許戊○○之臺灣銀行、中國國際商銀名下定期存款,五百萬元為甲○○將來買屋的基金,其餘為家人保險費用,不得動用」,上開備忘書首先即載明係對「家產」之處分,又於第三款、第五款分別臚列玄燕公司資產與被告戊○○於臺銀臺南分行、中國商銀永康分行帳戶款項之用途及動用程序,顯然被告四人與丁○○於簽立備忘書書,乃有將玄燕公司資產與渠等家庭費用與區分之意甚明;
且依證人楊文進於原審中證稱:「(問: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丁○○與被告四人簽立此份備忘書時,你是否在場?)是的,丁○○說他的錢被綁緊都沒有錢可以花用;
(問:他們要你到場的目的為何?)要我過去作見證人;
(問:備忘書中有載明不動產一間要分給丁○○,臺南市○○街那間房子要分給丙○○,文成五街那間房子要分給乙○○、臺南縣的農地一筆要分給許戊○○,最後一筆說許戊○○臺灣銀行、中國國際商銀名下存款五百萬元為甲○○將來買屋的基金,其餘為家人保險費用不得動用,上開內容的意思為何?)大女兒乙○○當時已經出嫁,所以有給她一棟房子,小女兒丙○○還沒有出嫁,大武街那間房子要讓她當嫁妝,臺南正南一街的是工廠所在地,所以分給丁○○,臺南縣的農地是分給戊○○,因為甲○○沒有分到房子,所以五百萬是要讓甲○○買房子的費用,其餘的錢是因為甲○○還沒有結婚,丙○○還沒有出嫁,讓戊○○發落使用;
(問:有無討論生活費用如何處理?)就是指戊○○在臺灣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的存款,除了五百萬元是讓甲○○作為買屋金額外,其餘是當作生活費用,讓戊○○發落使用;
(問:丁○○當時是否都在場?)是的,而且內容他也同意;
(問:當時丁○○及戊○○有無約定丁○○每月固定領三萬五,此外就不得再向戊○○拿任何錢?)有,丁○○每月固定領三萬五,此外就不得再向戊○○拿任何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至八四頁),核與證人丁○○於原審中證稱:「楊文進是我去請來的,因為被告四人要跟我分財產,要分作五份,我不同意,然後戊○○、甲○○就搬到乙○○家住,白天再到公司上班,因為我跟楊文進是好朋友,我請楊文進來幫忙拜託戊○○搬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五頁),可見當時因被告四人欲與證人丁○○分家產未果,而搬至被告乙○○住處,被告乃邀證人楊文進見證,而與被告四人商談玄燕公司資產分配,並簽立上開備忘書,且依在場證人楊文進證稱:「備忘書的結論是丁○○要求每月要有三萬五千元的零用錢,五百萬是要讓甲○○買房子,其他就依備忘書內容的約定去履行,其餘是當作生活費用,讓戊○○發落使用,討論完畢後才寫備忘書的」等語,益徵證人丁○○亦同意被告戊○○於名下之臺灣銀行、中國國際商銀定期存款,係分配予被告四人之家產使用。
故被告戊○○所稱其所領取部分均為其私人款項等語,應屬真實,洵堪採信。
⒊再證人丁○○於原審中亦證稱:「(問:當時玄燕公司的資產初估有多少?)依我估計,當時公司資產約兩千多萬;
(問:當時戊○○去領款時,除了五百萬要給甲○○,是否另外領了七百八十萬?)是的;
(依你所言,既然這些錢是你與戊○○所共有,是否指你與戊○○每人至少可以各分配二分之一即一千多萬元?)是的;
(問:在戊○○臺灣銀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的帳戶,除了五百萬元是要讓甲○○購屋,剩下的款項除了保險費外,做何用途?)除了支付保費外,戊○○說要作為我們二人的養老金;
(問:既然你與戊○○都認為另外的七百八十萬元是要當作你們二人的退休養老金,是否你與戊○○均認知那是你們私人的款項?)是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九二、九三頁),此依上開證人丁○○所言,玄燕公司之資產約有二千餘萬元,被告戊○○可以分得一千餘萬元,且玄燕公司存放於被告戊○○於臺銀臺南分行、中國商銀永康分行帳戶款項,其中五百萬元係將來供被告甲○○結婚購屋之用,剩餘款項則係供其與被告戊○○之養老金,是被告戊○○除領取原先已約定給與被告甲○○結婚之購屋款項外,其另領取七百八十萬元,亦無逾越自己所應受分配之款項,益徵被告戊○○提領上開款項,其主觀上並無侵占犯意。
⒋被告戊○○先後自其於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各提領四百九十萬、七百八十萬之所為,既難認其主觀上尚有何侵占玄燕公司資產之犯意,則被告甲○○、乙○○、丙○○三人主觀上亦認知上開二帳戶內之款項,係渠等母親即被告戊○○所有,被告戊○○提領該二筆款項,係為維繫渠等家庭生活所需,則渠等三人與被告戊○○間,亦無所謂有侵占之犯意聯絡,至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戊○○提領名下之臺灣銀行、中國國際商銀定期存款使用之時,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從遽認被告甲○○、乙○○、丙○○就該被告戊○○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四人有何侵占犯行,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因認被告四人犯罪嫌疑不能證明,均諭知無罪,核無不合,上訴人即檢察官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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