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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乙○○
自訴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張宗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自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二時四十三分許,在嘉義市○○路一二三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棍棒敲毀乙○○所有7G—7309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側玻璃及左側後玻璃各一片;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被告甲○○與黃俊龍(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及綽號「阿義」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共乘黑色休旅車一輛,在嘉義市○○路與興中街交岔路口附近,伺機等待自訴人乙○○出現欲毆打自訴人,及至當晚十一時三十分許,自訴人外出溜狗之際,被告先以布條或衣物蒙面,被告與黃俊龍及「阿義」等人旋分持木棍毆打自訴人,致自訴人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挫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
適有巡邏警員巡邏至該地,「阿義」與被告等人即駕車逃離現場,因黃俊龍逃匿不及而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圓形木棍一支、方形木棍一支;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共同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十一項參照)。
三、關於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自訴人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遭毀損之報案紀錄、證人黃俊龍於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四四九號刑事案件一、二審時之供述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
其認被告涉犯共同傷害部分,則係以證人黃俊龍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之供述及自訴人受毆打後之診斷證明書,並援引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四四九號判決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其任職於林聰明沙鍋魚頭店,每晚收工打烊已近夜間十一點半,並無參與毆人之行為等語。
經查:
(一)關於被訴毀損部分:⒈自訴人乙○○所有車牌號碼7G—7309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側玻璃及左側後玻璃各一片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二時四十三分許,在嘉義市○○路一二三號前,遭人持棍棒敲毀之事實,有自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報案三聯單附卷(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可參,且經原審調閱自訴人當時報案之相關佐證資料,包括警詢筆錄、被害報告單、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二二至二九頁)堪認自訴人此部分指訴非虛。
⒉至自訴人指訴上開汽車車窗玻璃係遭被告所毀損乙節,雖據證人黃俊龍於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四四九號案件(當時證人黃俊龍為刑事被告)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庭訊時供述:「(法官問:究竟何人要你打人?答稱:)一個叫『阿義』;
一個叫『阿文』而不是『阿泰』,那個『阿文』在車上的時候有說之前有砸過告訴人的車」等語(見朴簡案卷第十八頁),嗣據證人黃俊龍於上開朴簡案上訴原審法院刑事合議庭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法官詢問該案告訴人乙○○意見,乙○○向黃俊龍提問:我想要印證本件原審在法庭開庭所說的話是否實在。
阿文在車上有無說他有砸過我的車?黃俊龍答稱:)有,阿文之前說有砸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卷第四二頁)。
惟證人黃俊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內容(詳如附件一)與其先前之供述內容不符,且陳稱其先前供述內容不實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八至二二0頁),足認證人於上開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四四九號案件自為被告時之供述內容,尚非無瑕疵可指,難認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
又人證之證據方法,係以證人親身見聞者,始足供做證據。
自訴人前開汽車車窗玻璃遭人毀損之過程,證人黃俊龍並未親自見聞;
至其於事發後聽聞他人陳述事發過程之經驗所為之供述,就待證事實而言,仍屬傳聞,雖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傳聞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然此傳聞之可信性存在無法排除之不確定性,例如傳述之人所傳述之時間、地點是否不同或單純僅係傳述之人炫耀、誇大甚至捏造之情節等等,是該傳聞證據就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力,依然未達超越合理懷疑之嚴格證明程度。
至於自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持棍棒毀損自訴人汽車車窗玻璃之行為人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行為人臉部完全遮掩,無法判定行為人之容貌,此觀卷附照片(見原審卷第二一一頁)即明,至自訴人提出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二一三頁),並主張照片中之人為被告,且身材、高度、動作與砸車之人相似,因認被告確有砸車之犯嫌,然上開照片中所顯示之時間,與自訴人汽車車窗遭毀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顯示之時間並不一致,被告亦未否認其為該照片中之人,因砸車照片(即原審卷第二一一頁照片)上之人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無從辨明二者為同一人,自不得以上開對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認定被告即為毀損自訴人汽車車窗玻璃之人。
⒊據上所述,自訴人指訴被告涉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二時四十三分許,在嘉義市○○路一二三號前,持棍棒敲毀自訴人所有車牌號碼7G—7309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側玻璃及左側後玻璃各一片云云,依客觀事證,尚難認已達一般之人均無懷疑之程度。
(二)關於被訴傷害部分:⒈自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與興中街交岔路口附近,遭人持木棍圍毆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事發後當場被逮捕之黃俊龍供承在卷,且有診斷證明書及該案扣案之圓形、方形木棍各一支可佐,堪認自訴人指稱其於上開時地遭人圍毆受傷之事實為真。
⒉而圍毆自訴人之人,除當場被逮捕之黃俊龍外,其餘參與圍毆之人為何人,自因其中有一人蒙面,因此未據自訴人指明(見自訴人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而證人黃俊龍於警詢(見警卷第二、三頁)時供稱參與之人除渠本人外,尚有綽號「阿義」與「阿泰」之成年男子共三人,嗣於偵訊時更稱參與之人有四人,除其本人之外,尚有「阿義」,另二人不認識云云(見偵查卷第七頁),證人黃俊龍於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四四九號傷害案件中固供稱:「(法官問:究竟何人要你打人?答稱:)一個叫『阿義』;
一個叫『阿文』而不是『阿泰』,那個『阿文』在車上的時候有說之前有砸過告訴人的車」云云(見朴簡案卷第十八頁),惟證人黃俊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詳如附件一)與其先前之供述內容不符,且供稱其先前供述內容不實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八至二二0頁),則證人於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四四九號案件時之供述內容,已非無瑕疵可指。
又證人黃俊龍於原審詰問時固曾證稱參與毆打自訴人之人除渠本人與「阿義」外,另一人為「阿文」(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以下),惟嗣又改稱參與毆打自訴人之另二人為「阿義」與「阿泰」,並稱其於前述朴簡字案件中將「阿泰」改為「阿文」,係受自訴人所影響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以下),已見其證詞前後矛盾。
又證人黃俊龍於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四四九號案件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時之供述內容,經原審依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勘驗錄音結果(相關部分節錄如附件二),足認證人黃俊龍於該朴簡案供述「阿泰」實為「阿文」之過程,確有自訴人(該案告訴人)經法官同意後詢問證人黃俊龍之過程未顯示於該案筆錄,其中自訴人當時確曾對黃俊龍聲稱若願指認「阿文」願原諒等語,則黃俊龍是否因此受影響將所稱「阿泰」改為「阿文」,容有疑問。
然黃俊龍嗣於原審審理時以所為之證述,與其此前於上開朴簡案所為之供述情節既有不同,非無瑕疵可指,別無其他佐證下,自難僅憑證人黃俊龍前揭有瑕疵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又依常情以觀,與黃俊龍共同毆打自訴人者無論其為「阿泰」或「阿文」,諒係自訴人所認識者,否則應無蒙面行兇之必要,另本案卷證資料,似可認被告與自訴人在本案事發前曾有過節,則被告亦不無敲毀自訴人車窗玻璃或共同持木棍毆打自訴人之動機,惟與自訴人有過節不快者顯然非僅被告一人,因此係由其他曾與自訴人結怨,因而從事自訴人所指毀損及傷害行為以資報復者,亦有可能,在此等其他可能性無法完全排除之情況下,尚無從僅憑證人黃俊龍前揭有瑕疵之供述,以及被告因不滿自訴人,而有報復動機之可能性之情況,遽認被告確係自訴人所指下手毀損及傷害之人。
⒋此外,本院依自訴代理人之聲請向嘉義鹿草看守所調取黃俊龍於服刑期間之探訪紀錄結果,據該所函覆稱黃俊龍自九十七年五月至八月間並無親屬會客紀錄,此有該所覆函一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五0頁),自訴代理人指稱被告前揭供述係因受被告影響,因而改口云云,亦乏依據。
四、綜據上述,本件被告之辯解尚非不足採信,證人黃俊龍之證述,尚有瑕疵可指,自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尚未達於使本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被訴犯罪既均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
原審因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不合。
自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曾與自訴人有過節不快者顯然非僅被告一人,因此係由其他曾與自訴人結怨,因而從事自訴人所指毀損及傷害行為以資報復者,亦有可能,在此等其他可能性無法完全排除之情況下,尚無從僅憑證人黃俊龍前揭有瑕疵之供述,及被告因不滿自訴人,而有報復動機之可能性之情況,遽認被告確係自訴人所指下手毀損及傷害之人,有如前述,自訴代理人聲請本院調取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號案件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之開庭錄音,藉以查明自訴人於該次開庭中曾否誘導黃俊龍為供述云云,顯然無助於上開其他可能性之排除,自無必要。
自訴代理人復聲請向中華電信公司調取黃俊龍住處電話自九十七年三月以後之通聯記錄,以了解被告是否有與證人黃俊龍聯繫,然黃俊龍曾否與被告經由電話聯繫,因而受影響變更供述,顯然無從僅憑電話通聯記錄判斷得知,況乎渠等是否曾經電話聯繫,依自訴人代理人聲請意旨,亦非確定,本院要無遽依其聲請代為蒐集上開通聯紀錄之必要。
自訴代理人又聲請比對扣案的二支木棍是否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云云,惟本件自訴案件從未有任何木棍扣案,聲請意旨所指扣案木棍應係前揭黃俊龍被訴傷害案件偵查中所扣,該木棍既非本案中既存之證物,且其上有無任何指紋可資採取比對,猶未可知,且採取被告指紋復涉及對被告實施強制處分權,況縱採有被告指紋,然被告指紋出現在木棍亦有多種可能,並無必然係被告所為,是自訴代理人此項聲請,本院亦認無必要。
此外自訴代理人又聲請向水上戶政事務所查詢被告表兄弟是否有名字為「義」者,如有其姓名及年籍資料,如無法直接做上開查詢,則請求調取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再行循其母親之兄弟姐妹現行全戶戶籍資料,以便查詢是否其表兄弟中有人可能綽號為「阿義」云云,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附有諸多條件,充滿不確定性,且聲請意旨完全忽略自訴人本身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義務,視法院為偵查機關,顯然違背現行刑事訴訟法所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本院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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