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上易,609,200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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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08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被告為有罪陳述,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4日假釋出監,至96年6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警惕。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9日上午11時前某時,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里○○路140號保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長興業公司)工廠內,徒手竊取白鐵200公斤,得手後,載往雲林縣斗六市○○里○○路686之1號鄭富裕經營之旺勤資源回收行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8000元。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11日下午4時前某時,再度前往保長興業公司上開工廠,徒手竊取白鐵20公斤、廢鐵580公斤,得手後,亦載往上開旺勤資源回收行變賣,得款6600元。

嗣於96年12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旺勤資源回收行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為認罪之答辯並坦承前揭事實(見本院97年10月22日審理筆錄)。

(二)證人即被害人保長興業公司廠長甲○○之證述(見警卷4至6頁、97年度偵字第1114號卷 3至4頁)。

(三)證人鄭富裕之證述(見警卷1至3頁、96年度偵字6476號卷7至8頁)。

(四)並有旺勤資源回收行之買賣登記本1份、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以及該贓物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警卷7、10至14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二次竊盜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事實一中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前述法律,並審酌被告前科素行、患有中度精神疾病,以撿拾回收物品賺取微薄報酬過活,家中父親肢體殘障、母親患有腎臟病,其胞弟亦患有精神疾病,因生計困頓,而起貪念,竊取他人之物變賣以維生計,被害人亦寬恕被告之過犯,及被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並說明基於上情,公訴人對被告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重,不予採納;

而被告雖有本件竊盜犯行,且其先前固亦有2次竊盜前科,但被告本身尚以回收維生,單憑被告所犯之3、4次竊盜行為,實難認被告已有犯罪之習慣,本案因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習慣,故認並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

公訴人猶執於原審之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應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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