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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19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丙○○為兄弟關係,乙○○及林美麗係夫妻關係。
緣丙○○及胞弟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乙○○及林美麗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八十五號二樓住所,且未經乙○○、林美麗之許可,即進入上開處所內(丙○○侵入住宅部分已判決確定)。
隨後乙○○與甲○○在上址發生口角爭執,甲○○因心生不滿而出手毆打乙○○成傷(甲○○侵入住宅及傷害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
而乙○○受攻擊後,不甘無端受辱,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甲○○,造成甲○○受有右臉、前臂、左手足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狀況,認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乙○○自承為防衛有抵擋等語、告訴人甲○○指訴、證人丙○○證述、卷附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甲○○診斷證明書、且無證據證明何方為不法侵害,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認應屬互毆等為論據。
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與甲○○互毆,辯稱:根本沒有發生口角爭執,我就是要甲○○、丙○○出去,甲○○就衝上來打我。
甲○○當天就沒有那些傷,可以看警訊筆錄,警員到原審作證說他的傷不明顯,診斷證明書沒有註明認定是什麼時候的傷,照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的傷,是不合乎急診定義的規範。
我有被打,但是沒有反擊,地檢署的偵查筆錄維護當時的被告甲○○他們,因為錄影光碟我都已經拿到手了,只要核對錄影光碟裡頭就可以明白了,應該記載的事項都沒有記載等情。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明規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公訴人依被告乙○○自承有抵擋等語、告訴人甲○○指訴、證人丙○○證述、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甲○○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並爰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認被告乙○○與甲○○「互毆」,固非無見。
惟依證人丙○○到庭證述有關案發經過:「(是否記得當時是何人先動手的?)我們上去二樓,被告看到甲○○,我們告訴被告說我們是來討論事情的,但被告說我們還敢來,被告就衝過來用手打甲○○頭部及手臂」;
及依甲○○到庭證述:「(是否記得當時是何人先動手的?)被告從房門衝出來,看到我們,就喝令我們說還敢來,被告沒有講第二句話,就先出手打我們,我就跟被告扭打」等語,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係在受攻擊後,不甘無端受辱而出手毆打甲○○等犯罪情節,並不相符。
顯然公訴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所憑。
㈡又被告乙○○究竟有無先主動出手毆打甲○○,證人丙○○及甲○○與被告雖各執一詞,然由丙○○所證,被告一看到其二人前來,即衝過來出手打甲○○頭部及手臂、「(你當時看到他們二人是空手互打,還是有拿工具?)...只有看到空手在打,在地上打滾...」、「我當時試圖要把他們二人撥開,因為他們扭打很激烈,我無法撥開」等情,再互核甲○○證述:我一上來,被告講一句話之後,我們先抓住手,接著就扭打在一起,我一隻手抓住被告一隻手,另一隻手抓住被告身體,被告就一直打我背部、頸部等語,二人所指被告乙○○先出手毆打甲○○之部位,已然相歧,其等證詞是否可採,並非全無斟酌餘地。
再依卷附甲○○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右臉、前臂磨損或擦傷、左手、足擦傷」(見九十六年偵字第一七九一號卷第十五頁),顯見甲○○背部並未受傷。
何況,甲○○係於案發後第三日,即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始前往醫院驗傷,竟不見淤傷等傷勢,與其所指被告一直毆打其背部,亦不相符,益證人甲○○指證有明顯瑕疵。
㈢反觀林美麗於偵查中指述:「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我與我先生在我住處二樓工作,之後丙○○、甲○○未經我許可進入我住處,他們上樓後我先請他們出去,甲○○就往我先生乙○○身上壓倒在地,並看到甲○○搥打我先生,我想上前幫忙,但丙○○拉扯往我...」等情,(見九十六年偵字第一七九一號卷第十頁),核與被告乙○○所辯相符,足見被告辯解尚非無據。
㈣又甲○○雖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且負責診斷之醫師雷榮春亦於原審到庭證述:甲○○在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應為十五日之誤載)早上十點三十九分到急診室求診時,身體檢查除了皮膚臉部下面有稍微紅腫跟擦傷,左手跟左腳有擦傷,右前手臂也有擦傷外,其餘無異常現象等語,足認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至醫院診傷時,臉部、右前臂、左手及左腳均受有輕微紅腫或擦傷。
再由證人雷榮春醫師於審理中另證稱,因未施作切片檢查,故無法得知詳細情況,僅能從傷口情況判斷不是新傷,應是二至三天前舊傷。
被打或被撞均可能造成等語,可知此一傷勢雖不排除發生日期為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但形成原因並無法確定。
又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九十六年偵字第一七九一號偵查卷,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晚上十點十二分許甲○○之偵訊光碟,甲○○臉部並無明顯傷痕,有勘驗結果筆錄及翻拍當時甲○○之照片一張在卷可稽(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證人即到場警員邱昭諺於原審亦證稱,其到場時,甲○○沒有受傷,他跟我說手臂受傷,但是看不出有甚麼明顯的傷害等情(原審卷第七二頁),可見甲○○當時是否受傷,確有疑義,縱甲○○於案發當日受有傷害,究竟係遭被告毆打,或係毆打被告時不慎撞到而造成,亦或另有其他原因,仍須再與其他證據相互勾稽比對,始可判定。
㈤首先令人質疑者為,甲○○為何遲至案發後第三日始前往驗傷,就此甲○○於審理中雖稱,我本來不想提出告訴,因為我大哥、大嫂認為這個案子將來一定很複雜,而且對我不利,所以要我去驗傷並提出告訴等語,對照告訴人甲○○警詢筆錄,可知甲○○於案發當日即已明確表示要對乙○○提出告訴,其於審理中所證明顯有瑕疵,已足以令人對其指稱造成受傷原因等證詞之可信度心生懷疑。
再參諸案發當日製作筆錄之員警邱昭諺到庭證述:「(在製作筆錄時,你有無觀察甲○○?)我在筆錄裡面有問他何處受傷,他跟我說手臂,但是看不出有什麼明顯傷害...」等語,由警員於案發後不久觀察到甲○○並無明顯傷勢,亦可見案發時甲○○有無受傷,饒有疑慮。
又觀諸卷附乙○○提出之奇美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背挫傷、嘴唇擦傷、雙上肢多處擦傷」(見警卷第十四頁),與甲○○無明顯傷勢相較,乙○○受傷顯然較為嚴重,足見被告乙○○辯稱案發時一直被甲○○壓制在地,無還手餘地等情,並非毫無根據,且證人即到場警員邱昭諺於原審亦證稱:(問:你到場時,甲○○是否受有傷害?)沒有。
我到場地時候,看到甲○○坐在被告身上,林麗美在拉扯甲○○等情(原審卷第七二頁),參酌甲○○於警詢亦供承,其坐在被告身上等情(警卷第二頁),可見甲○○當時壓住坐在被告身上,從而甲○○指遭被告毆打即有可疑。
末由卷附奇美醫院提供之甲○○病歷觀之,醫師於急診病歷上雖記載,甲○○於驗傷當日,雖曾告知係被哥哥打傷的(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且雷榮春醫師亦到庭證述甲○○有為記錄上所載之陳述,然同日急診護理紀錄卻載,「病患訴日前不慎受傷,今感不適,故入評估...」(原審卷第四六頁),前後所稱受傷原因明顯不符,自難以認定為被告傷害之憑證。
㈥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毆打甲○○,並使之受傷之確信,依上說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調閱九十六年偵字第一七九一號偵查卷,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二月十五日偵查光碟錄音,查明偵查筆錄之記載,與本案之判斷無直接關係,並無必要,又函請奇美醫院由醫師雷榮春就甲○○之急診病歷,將英文記載翻譯為中文,因本案已查明案情,亦無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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