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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九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七0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一年。
詎甲○○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六時卅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街235巷21號4樓之8住處,因乙○○與莊孟翰觀看電視音量過於大聲,即對乙○○喊稱「你是死人斷手斷腳,不會把電視關小聲點」,並在與莊孟翰發生爭執後,對乙○○及莊孟翰咆哮、以三字經辱罵乙○○,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騷擾行為。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日,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廿三頁),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本件証據之調查,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十三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莊孟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警員徐東震、楊英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且有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警員徐東震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原審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七0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佐,參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警員徐東震所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內容為「父親(即被告甲○○):你爸出來阿! 你要怎樣? 笑你不敢,有種你就打下去阿! 畜牲」等情及職務報告內容為「嫌疑人甲○○從房間走出客廳並對其妻子乙○○大聲咆哮並辱罵,……,當時嫌疑人甲○○正在對聲請人(即乙○○)大聲咆哮,警方詢問聲請人是否感到心生畏懼,聲請人向警方稱她現在相當害怕,精神上受不了,……」等情,有台南是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警員徐東震所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及職務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衡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證人莊孟翰所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其勘驗結果為「錄音內容中除『畜牲』外,未聽到錄有被告甲○○辱罵三字經之言語,惟被告錄音全程均以大聲咆哮方式說話」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之認罪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又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乙○○與被告係夫妻關係,乃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原審曾以通常保護令(96年度家護字第706號)裁定禁止被告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
本件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語嘲弄、辱罵被害人乙○○,並在與證人莊孟翰發生爭執後,對被害人乙○○及證人莊孟翰咆哮、以三字經辱罵被害人乙○○,以此方式直接騷擾被害人及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能恪遵法院所發之通常保護令,欠缺法紀觀念,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罪,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據被害人之請求,以被告已具悔意且已搬離被害人住處,不再對被害人造成精神上壓力,而被告經濟狀況不良,無法繳納易科罰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本院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而被告亦深具悔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又被告係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一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第一項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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