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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26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908─NL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十二號「欣欣水泥廠」東側之碎石機房內,以其所有而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一組、大小扳手各一支、鉗子一支,切割該水泥廠內支架鐵管,而竊取該水泥廠之支架鐵管一支(重80公斤,價值約新台幣1200元)。
得手後,丙○○在該處用乙炔將該支架鐵管再予切割成三、四塊,以方便其搬運時,旋遭欣欣水泥廠員工甲○○、黃永松、張玉常發覺並通知欣欣水泥廠管理室主任乙○○報警,丙○○見狀徒步往台十八線阿里山公路逃逸,但為據報趕赴之員警當場逮獲。
二、案經欣欣水泥廠管理室主任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丙○○、辯護人與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及證人甲○○、黃永松、張玉常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各一紙、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
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0九號判例可參。
查,被告至欣欣水泥廠東側之碎石機房內,竊取該水泥廠內支架鐵管一支,雖尚未搬至廠外被告之小貨車上,但被告已將該支架鐵管自原處上切割分離,再將該支架鐵管切割約三、四段,擱在旁邊,嗣為該水泥廠之人員發現始逃逸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在卷。
是該支架鐵管遭切割後雖尚未搬至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上,但已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
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被告竊盜之行為業已既遂。
再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扳手及鉗子,均為金屬材質,有相當重量,有警局卷附照片可憑,在客觀上均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危險性之兇器。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並審酌被告因貪取財物竟下手行竊,應受非難,惟念其經濟狀況欠佳,為求小利致罹刑章,平日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復認扣案之切割器一組、扳手二支及鉗子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認被告竊盜之犯行尚屬未遂之階段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之前僅於九十二年間犯毀損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被告於被查獲後,對本件坦承犯行均並表示認罪,且已與本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捐款五萬元予財團法人天主教台南縣德蘭啟智中心供公益之用,有和解書一紙及郵政劃撥儲金收據一紙在卷可查。
此外,公訴檢察官亦建議本院能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據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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