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與劉姓友人,至雲林縣林
- 二、案經丁○○○、蘇鈺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知悉丁○○○、蘇鈺玲上開住處有
- 二、經查: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蘇鈺玲於警詢時證述:認識被告,
- (二)並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五年選鄉長前後,被
- (三)被告與他人共同具名,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向林內鄉公
- (四)揆諸證人蘇鈺玲、丁○○○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其二
- (五)證人蘇鈺玲證稱:被告在證人邱世文競選鄉長前,九十四年
-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以舉發違建為由,恐嚇證人蘇鈺玲、丁○
- 三、按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乙○○係雲林縣林內鄉之居民,彼此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即證人
- 四、經查:
- (一)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指訴:認識被告,與被告沒有財
- (二)但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九十五年十、十一月間
- (三)觀諸被害人乙○○指訴情節,於警詢時指稱並未交付款項予
- 五、原審以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向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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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四六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與劉姓友人,至雲林縣林內鄉○○路五六之四號、五六之五號丁○○○、蘇鈺玲母女住處作客,得悉丁○○○、蘇鈺玲上開住處之建物前方有增建鐵皮屋頂違章建築,認有機可趁,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九十四年底某日,至丁○○○上開住處,向丁○○○、蘇鈺玲恐嚇稱:「蘇太太有件事非同小可,很多人要檢舉你們住處有違建,你家這麼大間,地點比較好,以行情來講,別人(的)要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我拿你六萬元就好。」
等語,並出示檢舉書供丁○○○、蘇鈺玲觀覽,致丁○○○、蘇鈺玲心中畏懼。
又接續於九十四年底某日,丁○○○行經雲林縣林內鄉○○村○○路五八號甲○○住處前,甲○○喚住丁○○○,向丁○○○恫稱:「蘇太太你家是違章,給我六萬元,就不檢舉你,已經跟你說成這樣,這麼頑劣,六萬元還不拿來。」
等語,要求丁○○○交付六萬元擺平此事。
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初某日上午八時許,至丁○○○、蘇鈺玲住處,續向其二人表示:「你店前有加蓋違建,有別人檢舉,要給六萬元」等語,催促其二人交付金錢。
又承前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初某日上午十時許,至丁○○○、蘇鈺玲上開住處拍攝違章建築之照片,促丁○○○、蘇鈺玲交付六萬元款項,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二十七日左右,在鄉里間散發聯合檢舉書,但因丁○○○、蘇鈺玲認如交付金錢,將使甲○○食髓知味,拒絕交付款項而未得逞。
嗣經人檢舉為警偵辦,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蘇鈺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又證人以外之文書,如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又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明文規定。
本件所引用之文書資料,或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或係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其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各該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知悉丁○○○、蘇鈺玲上開住處有增建之違章建築,並以檢舉書向雲林縣林內鄉公所檢舉丁○○○、蘇鈺玲住處違建等事,惟矢口否認有以此恐嚇丁○○○及蘇鈺玲交付六萬元款項犯行,辯稱:伊與他們都是鄰居,都認識,怎會去檢舉,伊僅將檢舉書拿去給鄉長,如果要恐嚇取財何必拿給鄉長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蘇鈺玲於警詢時證述:認識被告,被告有向我們恐嚇取財,於九十五年四月初某日上午八時左右,被告說我店前有加蓋違建,有他人檢舉,要向我敲詐六萬元,九十五年七月初某日上午十時許,被告至我店前(安祺服飾)拍照,事後以他人之名義連署散佈檢舉書,並多次至我服飾店找我父親(蘇明雄)未遇,他是要向我父親敲詐六萬元,最少也要敲詐三萬元,「並告知這是有行情的」,我沒有錢給他,因我心生恐懼,怕他報復,所以不敢報案等語在卷。
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四年底時他(指被告)去我們家吃飯,知道我家前面有違建就開始恐嚇要錢,他來好幾次,有跟我媽媽說,蘇太太你家這麼大間,我拿你六萬元就好,他說我是專門攢這途的,因為我沒有錢給他,所以他就到處去散發檢舉書,我這張是他拿去小吃店放,我弟弟去吃麵拿回來的,後來還有很多親朋好友拿給我,可以說是整鄉都放,他跟我媽媽說,但我都有在場,我們是住家和店面連在一起的等語綦詳。
又於原審證稱:九十六年三月因為被告檢舉我們房子違建的事情去警局作筆錄,房子前面有搭鐵皮屋,沒有門,只有簡單屋頂而已,房子是父母親所有,我離婚以後身體不是很好,父母親接濟我到家裡來,門口給我做生意維生,因為我有三個小孩子,前面搭鐵皮屋,我賣服飾用,以前我是用撐傘,但風大會倒下來,被告在鄉長競選那年的前一年,隨一位劉姓友人來家裡作客,來我們家作客好幾次,因為這樣才認識,才知道我家有這種情形(指違建),請過好幾次之後,有一次來我家,沒有客人就有說,有客人就沒有說,鄉長選舉前,第一次來的時候我跟我母親在家,我與母親私底下說這個人不能得罪,我們都很誠心去招待他,我平常都叫他阿伯,我問他今天怎麼這麼難得來,但我心裡有要面臨風暴的心理,他來我也是泡茶請他,他坐下來就講,我母親也是坐下,他跟我母親說,蘇太太有一件事情非同小可,我們家的飯碗他已經咬到要缺角了,好心要來跟我們講,他是好心辦這個事情,說有人要檢舉我們,檢舉書也有拿來,拿檢舉書給我們看,說有人要檢舉我們,還是很多人檢舉,我們問他阿伯到底是什麼人,他說很多人,他也有開口說你房子這麼大間,別人三萬元,你要六萬元。
我母親去買菜的時候,經過被告家,他也招手叫我母親下來,跟我母親說,「蘇太太我已經跟你講了,你怎麼還是這麼頑劣,這要六萬元」,陸陸續續選鄉長的前後都有講,被告九十五年四月初、九十五年七月初都有提到違建的事情,我都有在場,母親也有在場。
因為被告有散發檢舉書,被告四處散發檢舉書的時候,我有看到被告腳踏車前面有牛皮紙袋,我不知道他裝什麼,四處發放,後來我弟弟去素食店吃麵回來,就拿那張檢舉書回來,也有好心的鄉親拿檢舉書來跟我們講,說這個人不能給他錢,不然會食髓知味,我弟弟與不認識的鄉民同一天拿檢舉書給我們,就是他(指被告)第一次(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行文給縣政府的前一、二天,後來就行文給鄉公所,並監督鄉公所有無執行,(鄉公所)建設課有來調查到底什麼原因,才知道這張檢舉書是來真的,不是來假的,被告四處發放之後就去檢舉了。
我那時候很煩惱,我剛回到這邊,門口剛搭鐵皮屋,檢舉之後要拆我們也很煩惱,怕政府拆除房子,怕會破壞原來的建築,也沒有辦法做生意,鐵皮屋很簡陋,只是暫時利用,讓我暫時維生,當時我離婚有三個小孩要照顧,如果出去工作沒有辦法照顧小孩,而且我的身體狀況不是很好,被告都知道,被告開口要六萬元,被告要開口之前來我們家讓我們請客很多次,我們家的閹雞或是什麼被告如果要,我母親為了不要得罪被告,一隻接著一隻殺給被告,我們心裡想說不要得罪他,希望房子不要拆除,但是檢舉書發放之後,被告四處放風聲,「全林內鄉紅豆餅這家,最頑劣」,因為我父親是做紅豆餅,沒有給被告錢,違建後來去年自行拆除,因為縣政府連續兩次行文說要自行拆除,表示被告連續檢舉兩次,一定要我們拆除,但是我們在檢舉第一次至第二次之間,被告都有託人放風聲過來,叫我父親過去找他,也四處放風聲說,全林內鄉賣紅豆餅的最頑劣,不把錢給他云云。
指證被告自九十四年底起至九十五年七月間,多次以檢舉違建為由,恐嚇證人蘇鈺玲及其母親丁○○○必須交付六萬元。
(二)並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五年選鄉長前後,被告到我家恐嚇我,他說我家地點比較好,別人(的)三萬元,我(的)要六萬元,他常常以別人的名義來檢舉別人家有違建,他說我家是違建這樣不行,別人三萬元,我要六萬元,他說如果給我六萬元,他就不去檢舉,我不給他,因為鄰居就說他專門用這種事情在敲詐人家,我家違建後來我們有自行拆除等語。
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謂:被告會去我家是因為農會前面有人坐電椅,一群人都在那邊坐,我們要回家,剛好家裡有閹雞,我問友人是否要到我家讓我請客,一對劉姓兩夫妻說好,被告剛好在旁邊聽到,被告說也要去,總共請了被告三次,被告自己也說去我家吃好幾次飯,被告在邱世文選鄉長前,選舉前一個月,有一次在他家前面把我攔下,還有一次親自到我家,我女兒在家泡茶請他,我從廚房出來,跟我說要六萬元,他跟我說好幾次他專吃這門飯,檢舉違章,我騎車經過他家,他攔下我好幾次,說我六萬元要不要拿來,我說憑什麼要六萬元給你,我沒有欠你們錢,他說他專門吃這門飯,意思是說送六萬元給他,他就不跟我檢舉,街上那些人叫我不要給他,給他會習慣,沒有給被告錢,被告四處發放檢舉書,街上的人拿一張給我們,不然我們都不知道,事情從九十五年邱世文還沒有選鄉長前後到現在,現在鄉長又要選舉了。
被告跟我說我很頑劣,別人檢舉要三萬元,我那邊地點不錯要六萬元,說這麼多年還不給他,我有一次上街買魚,遇到被告太太,被告的太太跟我打招呼,我跟被告太太講,叫被告的太太回去跟被告講,被告去我家吃過那麼多次飯,今天還檢舉我有什麼意思,被告自己也說去我那邊吃過好幾次飯,我也跟朋友說自己來就好,不要與被告一起來,後來有收到縣政府的函,通知說是違法,邱世文鄉長說水溝要整理,我們覺得也是要拆,不然會阻礙到水溝,我想說順便一起拆(指違建),好像是今年拆的等語。
指證被告在九十四年底、九十五年間,前後多次至丁○○○住處,或在被告住處前向丁○○○恐嚇,如不交付六萬元,欲檢舉丁○○○住處有違建之事實。
(三)被告與他人共同具名,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向林內鄉公所提出聯合檢舉書,檢舉證人蘇鈺玲、丁○○○住處增建違章建築等情,則據林內鄉長即證人邱世文於原審證稱:從九十五年三月一日開始擔任林內鄉長,林內鄉建設課有一個建管的通報處理違建,拆除是縣府,有民眾或是縣府來文要我們去查看違建,我們查看後回報縣府,認識被告,隔一條街的鄰居,我就任鄉長半年內,有一次被告拿檢舉信函、照片來公所鄉長室找我,一般接受民眾檢舉信函我們會受理,不受理我們會變成瀆職,這部分我們是秉公處理,被告的檢舉信函有很多人名,有具名是很多個人,檢舉信函我收下就交給收發室依法處理,有看過卷附聯合檢舉書,被告親自拿到鄉長室給我的,被告要我秉公處理,說蘇明雄跟我有親戚關係,後臺很硬,叫我秉公處理,我就說好,送到收發去,一切按照程序,印象中有照片,照違章建築物的部分,就是審理卷第三十二頁上方照片,當時被告拿檢舉書檢舉蘇明雄違建,只有他自己一個人拿給我,那次大概去五分鐘至十分鐘,後來函報縣府,之後不是在公所權責範圍裡面,被告除了當時拿聯合檢舉書給我,之後沒有再去找我說這件事情怎麼處理,最後蘇明雄這個違建,最終處理結果屬於縣府權責我就不知道,以縣府現在情況應該是開單告發,違建現況沒有任何改變,不清楚(被告拿來)是否檢舉書上日期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但是公所收發有確實日期,違建的檢舉書如果是郵寄是由收發收件,送到主辦課室,要發文的話可能由秘書代為決行,不一定會經過我這邊等語,復有被告具名之聯合檢舉書一份(見一審卷第一一三頁)、被告提出之蘇鈺玲、丁○○○住處違建照片一張(見一審卷第三十二頁上方)在卷可稽。
另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向林內鄉公所檢舉蘇鈺玲、丁○○○住處有增建之違章建築,嗣後雲林縣政府至蘇鈺玲、丁○○○住處勘查認定屬實,要求丁○○○配偶蘇明雄自行拆除等情,亦有卷附雲林縣林內鄉公所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林鄉建字第0970006980號函、雲林縣政府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府城建字第09500875261號函及所附雲林縣政府違章建築勘查結果通知書一份、雲林縣政府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府城建字第09527018791號函及所附雲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可憑。
被告確實於向蘇鈺玲、丁○○○恐嚇後,因未得款,遂提出檢舉書向林內鄉公所檢舉蘇鈺玲、丁○○○住處增建違章建築,經林內鄉公所轉請雲林縣政府處理,雲林縣政府到場勘查屬實後,通知蘇明雄自行拆除該違章建築,堪以認定。
(四)揆諸證人蘇鈺玲、丁○○○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其二人指稱被告向其恐嚇之地點、內容等情節亦無扞格或有其他嚴重瑕疵可指。
況證人蘇鈺玲、丁○○○多次宴請隨劉姓友人至其住處作客之被告,被告亦自承至證人蘇鈺玲、丁○○○住處作客多次,可見證人蘇鈺玲、丁○○○先前與被告無任何過節,證人蘇鈺玲、丁○○○理應不會設詞攀誣被告。
再者,被告確實在九十五年七月間四處散發檢舉證人蘇鈺玲、丁○○○住處違建之聯合檢舉書,否則證人蘇鈺玲應無從取得被告具名之聯合檢舉書甚明。
且被告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親自持該聯合檢舉書至林內鄉公所找鄉長邱世文,要求邱世文對於證人蘇鈺玲、丁○○○住處違建一事,應秉公處理,不得護短,邱世文應允會秉公處理,並將聯合檢舉書交由收發室收文後,分由主辦課室承辦,嗣後並通報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政府派員勘查蘇明雄住處違建屬實,行文要求蘇明雄自行拆除一情,已據證人邱世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相關文書證據足以佐證,上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被告確實曾向證人邱世文檢舉證人蘇鈺玲、丁○○○住處搭建違章建築之行為無訛。
是證人蘇鈺玲、丁○○○之證述,信屬真實。
被告於原審辯稱:是其他人要檢舉證人蘇鈺玲、丁○○○住處有違建,其只是告知蘇鈺玲、丁○○○大家鄰居去講講就好,其至證人蘇鈺玲、丁○○○住處吃飯,怎會檢舉渠等住處有違建云云,洵非可採。
(五)證人蘇鈺玲證稱:被告在證人邱世文競選鄉長前,九十四年底起即陸續多次向其與證人丁○○○恐嚇取財。
證人丁○○○亦證稱:被告在證人邱世文競選鄉長,選舉前一個月起,前後三次向其恐嚇取財。
二人雖未能明確指出被告恐嚇取財之確切日期、時間,但已證述被告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之大概時間,且歷次證述之時間點並無矛盾、不一致之情形,非完全無法指證或前後說法不一,乃證人蘇鈺玲、丁○○○本不打算報警處理,因而未特別記憶或記載,且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間距離本案偵辦時間過久,證人蘇鈺玲、丁○○○對於時間記憶難以明確所致,尚難遽謂證人蘇鈺玲、丁○○○所述即屬虛偽。
另證人蘇鈺玲證述被告第一次對其恐嚇地點是至其住處,但證人丁○○○則表示,第一次是其上街買菜行經被告住處門前,為被告喚住加以恐嚇取財,二人對於被告第一次對渠等恐嚇取財之地點說法不一,衡情被告茍第一次欲對渠等恐嚇取財,應會選取地點隱密之處,以免為其他人發覺,並可恣意且有充裕時間遂行其恐嚇行為,至於事後實行恐嚇取財地點,因被害者已充分瞭解加害者之意思,加害者只要稍以言詞暗示,被害者即可明白加害者恐嚇之意,任何地點皆可遂行加害者之恐嚇犯行,地點之選擇即非事關重大,較有可能任意為之等情,證人蘇鈺玲證述被告第一次實行恐嚇犯行之地點在渠等住處,嗣後證人丁○○○上街買菜,行經被告住處門前,又為被告喚住,對之再行恐嚇取財行為一節,較為可信,證人丁○○○極有可能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顛倒錯置被告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次序,但渠等既對被告恐嚇取財之經過情形證述一致,證人丁○○○錯置被告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一情,即不影響被告恐嚇取財事實之存立。
故被告辯稱,證人蘇鈺玲、丁○○○證述不實,對於時間指證不清云云,即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以舉發違建為由,恐嚇證人蘇鈺玲、丁○○○,致證人蘇鈺玲、丁○○○唯恐其住處之違章建築遭拆除而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向證人蘇鈺玲、丁○○○索取金錢,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一八號判決要旨)。
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之「恐嚇」,凡以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者,均包含再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一0號判例意旨,同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一三號判決意旨)。
是行為人茍以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又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如已實行恐嚇尚未得財,即被捕獲,自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論以恐嚇取財未遂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二年非字第一一二號判例參照)。
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尚未取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底,在其住處前向丁○○○恐嚇取財,及在九十五年四月初、同年七月間,至蘇鈺玲、丁○○○住處向渠等恐嚇取財之犯行,惟上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詳如後述)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在丁○○○、蘇鈺玲住處,以一恐嚇取財行為同時恐嚇丁○○○、蘇鈺玲二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且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多次恐嚇蘇鈺玲、丁○○○,要求渠等交付財物,雖有數次行為,惟均在被告原預定恐嚇使渠等交付財物之犯意內,為達同一目的,而在其預定實施恐嚇取財犯意範圍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在相近地點發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告雖有部分犯行在刑法修正前,惟其行為終止時在九十五年七月間,已在新修正刑法施行後,即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乃逕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認被告係接續犯一恐嚇取財罪。
原審審酌被告有詐欺、偽證、誣告等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為圖不法私利,以舉發拆除違建為由索取錢財,對被害人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威嚇,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被告為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年已七十餘歲,又中風接受手術治療,健康狀況非佳,及被害人未交付財物受有財產上損害,彼等住處確有違章建築之不法情形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量處有期徒刑拾月。
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依同條例第九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乙○○係雲林縣林內鄉之居民,彼此間互相熟識,被告因而知悉乙○○位於雲林縣林內鄉○○路四九號住處房屋,為有增建之違章房屋,而於九十五年十、十一月間某日,在乙○○住處前向乙○○恫嚇稱「你家的遮雨棚是違建要拆,若沒有拆,我要去檢舉,就要被拆除」,數日後,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向乙○○恫嚇稱「要三萬六千元,若不給就要檢舉」等語,乙○○因而心生畏懼當場交付三萬六千元予該男子,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即證人乙○○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筆錄、被害人乙○○提出之之檢舉書、照片、及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向乙○○恐嚇取財,辯稱:乙○○提出之檢舉書不是伊寫的,照片也不是伊照的,他被騙與伊沒有關係等語。
四、經查:
(一)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指訴:認識被告,與被告沒有財務、生意往來,被告有來向我敲詐財物,於九十五年十月至十一月間某日早上七時多,當時被告騎腳踏車來我家前,說我的店前遮雨棚(鐵架)違建,會報人拆除,事隔多日請一個我不認識之男子來,該男子稱:「甲○○要敲取三萬六千元」,當時或事後沒有付款三萬六千元元給甲○○或該男子,我想只是一個遮雨棚而已,但是我的心裡還是恐懼被告會叫人來拆除,我怕若報案後,當地派出所會知道,所以作罷,沒有報案,事後被告與該男子沒有再至我家云云。
指述被告先以其房屋前搭蓋之遮雨棚屬違建,會檢舉將之拆除等語恐嚇,事後再派人至被害人乙○○住處要求交付三萬六千元,惟被害人乙○○並未交付金錢。
(二)但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九十五年十、十一月間,有來我家前面,跟我說我的遮雨棚是違建要拆,若沒有拆,他要去檢舉我,就要被拆除,後來他就叫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還跟我說要三萬六千元,若不給就要檢舉,他都是透過他人轉交,我不認識那個男子,來跟我要錢時我就拿給他三萬六千元,是直接從家裡的現金拿出來的,因為我家是做小生意的,一開始時是被告來找我,說遮雨棚要拆就走了,過幾天後我不認識的那個人跟我說是被告叫他來的,我原來要給他(指不認識男子)二萬元,但他(指不認識男子)說一定要三萬六千元才夠云云;
又於原審證稱: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是警察去我家,問我被告有無跟我拿錢,警察問,我說沒有,我想說事情已經過了,警察說被告已經說了,我想說沒有說不行,我就說了,我舊房子有修理,被告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月早上七、八點騎腳踏車來我家,先來跟我說我家的遮雨棚不行要申請,沒有申請要拆除,不然他要檢舉,我害怕我的房子被拆除。
之後都有透過不認識的人來跟我講,要拆,不然要包一些給他,我拿錢去他家,他都說不用,日後再說,他怕我錄音,他很狡猾,不敢跟我拿,第一次沒有說要錢,隔差不多七、八天上午八、九點,都是透過別人來講,是一個不認識的人來拿的,叫一個不認識的人來,說被告要跟我要錢,我說我不認識你,他才拿東西(照片一張、檢舉書一份)給我看,我錢才給他,照片上面時間是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何時照的不知道,是我家的照片,被告去跟我講的時候已經是這樣,照片上面沒有違建,那是之前的照片,我的遮雨棚以前是帆布,現在是搭遮雨棚,與鋼架連在一起,鋼架是我搭建的,舊房子整修,鋼架沒有申請,因為這樣我才會給錢,違建包含鋼架部分,旁邊是隔壁在整修屋頂,來拿錢的人是男的,說吳先生跟我要錢,他說三萬六千元,本來我要拿二萬元,他說要三萬六千元才夠,因為那張(檢舉書)上面有被告簽名,及之前他本身來跟我講,說我那是違建,如果他去檢舉我要拆除,才相信這個人是被告叫來的,我不知道檢舉書是誰(寫的),最後拿三萬六千元,我之前就有去被告家拿比較少要給他,被告說不用,日後再說,三萬六千元我有準備,之前是想說錢給了就算了,檢察官問我我也說不想追究,不想再被調問,給三萬六千元之後沒有報警,想說房子不要被拆就好,是我一生的心血,給點錢,比較安心,是警察自己到我家的,給三萬六千元之後,沒有人跟我檢舉違建的事情,違建現在沒有拆除,之後遇到被告就沒有提到這件事情,我想說他有拿錢,我也不想理他,他也不會來找我,三萬六千元給那個人,沒有人知道,對方可能也怕別人知道,只有一個人來,如果有人在他也不會講,被告說「你家的遮雨棚是違建要拆,若沒有拆,我要去檢舉,就要被拆除」這件事情,我知道自己違建,我沒有說,當時現場有去買東西的,我也不知道是誰,他們也不知道我與被告講什麼云云。
又指嗣後曾交付三萬六千元給與被告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男子轉交被告。
(三)觀諸被害人乙○○指訴情節,於警詢時指稱並未交付款項予被告委託之男子,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指證,曾交付三萬六千元予被告派來之男子,前後並不一致,存有瑕庛可指。
且乙○○於本院證述被告曾於九十五年十月間至其家說其有違建不可以,並沒說要拿出多少錢,否則要檢舉。
亦曾至被告家,當提到要給他錢時,他說改天。
付三萬六千元是給不認識的人,沒見過被告與該不認識的人在一起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無法證明乙○○所付三萬六千元予不認識的人,與被告有所關聯,足以認定被告與該收取其三萬六千元之不認識的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況乙○○稱被告曾至其家拍照,有鄰居看到,經傳訊其鄰居丙○○○則證稱:未看到被告拍照乙○○房屋(見本院卷第一二0頁)。
乙○○既無法指證向其取款之男子為何人,及證明該男子與被告間確有向乙○○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雖提出該不認識之男子於取款時,所交付之檢舉書一紙及照片一張,惟該檢舉書一紙及照片一張,均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書寫或拍攝,亦或被告所交付,是卷附檢舉書及照片,亦難佐證被告有向乙○○其恐嚇取財犯行,自難單憑被害人乙○○有片面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原審以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向乙○○恐嚇取財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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